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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5 號再審議聲請人 黃文山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4 月 22 日鑑字第 1168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88 號議決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原因,乃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原議決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遍觀原議決書,並未適用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所列之情狀科予被付懲戒人妥適之懲戒處分,是原議決顯有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法,是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提起再審議,自應有理。

二、原議決書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再審議之事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另案,不論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581 號判決,均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付懲戒人:「被告黃文山服務警界已 23 年餘,本案發生之前並非列管員警,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惟對於觸犯除隱匿刑事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過程,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黃文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被告黃文山素行良好,且係在第一線處理民眾求情關說,壓力甚大,一時失慮,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文山有收受不正利益,且犯後亦坦承大部分情節,本院認被告黃文山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文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4 年」(證 1)等語。職是,本案被付懲戒人雖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情事,然依另案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581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情有可原之處,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科予被付懲戒人妥適之懲戒處分。但原議決對於上開之重要證據並未予以審酌,而逕予被付懲戒人休職二年之議決,是原議決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之再審議事由,應無疑義。

綜上所陳,本件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為此,狀請鈞會鑒核,准予被付懲戒人再審議之聲請。

三、提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影本。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人黃文山聲請再審議案所提意見書:

一、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黃文山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88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案,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於該局蘆竹分局交通小隊服務期間,涉嫌於 96 年 12 月 28 日違背職務圖利,未依法處理竇睿明酒後駕車肇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爰本部警政署 98 年 3 月 9 日以警署人乙字第 0690 號令核予停職。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27號刑事判決:「黃文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尚未確定,爰本部警政署 98 年 11 月

25 日以警署人字第 0980174929 號令核予復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99 年 1 月 28 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再審議理由:

(一)原議決書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所列之情狀,科予聲請人妥適之懲戒處分,是原議決書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理由。

(二)查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581 號判決書均認定聲請人「…素行良好,且係在第一線處理民眾違規事件之警務人員,面臨民眾求情關說,壓力甚大,一時失慮,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文山有收受不正利益,且犯後亦坦承大部分情節,法院認被告黃文山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聲請人雖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之情事,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兩院之上揭判決,認聲請人確實有情有可原之處,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科予聲請人妥適之懲戒處分。

是原議決書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理由。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有關聲請人違法失職行為,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已臻明確,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本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議本案,審認聲請人所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依法酌情議處聲請人,及聲請人稱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之再審議理由,均係屬貴會審議之權責,本部爰尊重貴會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黃文山(下稱聲請人)原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於 96 年 12 月 8 日擔任值班,當日凌晨處理竇睿明酒後駕車肇禍事件,明知竇睿明當時已達泥醉之狀態,竟基於使竇睿明免受刑事追訴之故意,不對竇睿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隱匿竇睿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案件證據,未舉發竇睿明酒後駕車,且未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為使竇睿明酒後駕車之行為得以確實隱匿,於當日凌晨 4 時 51 分許,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陳和安,通報本件「車禍雙方自行和解」,使警員陳和安經形式審查後將「竇睿明駕 V2-1558 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羿中駕 GX-Q58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竇姓駕駛輕微擦傷,雙方自行和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文書之續報欄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復於當日凌晨 5 時 38 分前之某時許,於返回其任職之蘆竹分局交通小隊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 96 年 12 月份下半月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內之「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登載「到達現場該駕駛人不願就醫,並交由派出所處理」、「於 2 時

0 分前往長興路處理車禍,因當事人不願就醫,並交由蘆竹所處理」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經本會於 99 年 4 月

22 日以其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酌情議處休職,期間 2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為使酒後駕車肇事者,免受刑事追訴,竟不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隱匿該刑事案件證據,又未將肇事者以現行犯移請檢察官偵辦,復為使該肇事者酒後駕車之行為得以確實隱匿,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涉及違法失職,本會認其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依法酌情議處休職期間 2年之懲戒處分。所謂「酌情議處」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議處者而言。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議,指摘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所列之情狀予聲請人妥適之懲戒處分,容有誤會。應認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原議決以聲請人涉有前揭隱匿刑事證據、偽造文書等違失事實,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而為認定,此有原議決所載:「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2 月 4 日院通刑宇 98 上訴 4581 字第 09900006098 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88 號議決書正本第 5頁第 16 行至第 19 行)等語可稽。足見原議決所為「酌情議處」,亦已審酌該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情有可原之各種情狀,聲請人指原議決漏未斟酌該項重要證據(詳見事實欄所載),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