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8 月 21 日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顧問。前於 85 年 7 月起至 92 年 5 月間,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即物流暨油品處前身)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因在上揭運務處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任內,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復利用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8 月 2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兩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及 99 年度再審字第1695 號)。聲請人復於 99 年 8 月 2 日第 3 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6 款再審議原因,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亦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其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議決書日期為 98 年 9 月 4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竟遲至 99 年 8 月 2 日第三次提出本件再審議聲請時,始主張原議決漏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審酌其一切情狀,逕為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逾法定再審議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餘主張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如第三次再審議聲請狀所載)之再審議聲請原因,經核均與其前面兩次聲請再審議之原因或相同或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認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