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7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6 月 4 日鑑字第 1171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15 號議決書,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本案因原始檢舉資料遭刪除,未隨刑事案檢送,致偵查、審判機關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漏未調查斟酌,難窺事實真相全貌,法院就直接關係之事實應調查能調查而不調查,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因有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重啟調查,對聲請人為不予懲戒或從輕酌情為申誡之處分。聲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一)依據鈞會 99 年 6 月 4 日鑑字第 11715 號議決書通知聲請再審議,因聲請人從警二十年工作表現優異,從無違法亂紀,卻因本案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遂依檢舉請求內容轉報警界集體弊端而受罰,遭受刑法嚴苛制裁及連年考績評劣,復加受降貳級懲戒處遇,再爰狀申辯陳述,箇中弊端冤情及層層圍事,懇請重新調查裁判事證,還原事實真相,以求適法合憲對待。

(二)警察面對民意,誠實公布真相才是最好的政策。研考工作本質就是受理民眾陳情及檢舉,有權轉載原狀辦理,依職責應投訴人請求,轉(代)其訴求,並非違法,先予陳述,提陳參酌(24 年上字第 5458 號判例-附件 1)。若不受理檢舉案件轉報無法使民眾信服釋疑,由於警方未完整公布查案事實及充分合法合理調查,若干疑點仍未釐清,甚至有護短之嫌,會對警察形象造成重大傷害。緣自

97 年連續在 7 至 10 月期間,聲請人因配合臺東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督察室簽陳處理下列案件,因並陸續接獲數封相關匿名、未具體之電子郵件及不具名電話投訴至聲請人在警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cpb.gov.tw)內,聲請人受理(為民服務業務職務-附件2) 及查處(公文處理機制-附件 3)角色使然,不願配合警局刻意隱瞞,導致警察局、原告與聲請人造成實質相當因果關係衝突對立,惟上開陸續投訴之檢舉警察局弊端缺失之電子郵件,聲請人均於第一時間內,密報警察局前任局長王榮忠知悉,並同時請示處理因應方式,王前局長表示檢舉內容空泛,不必列印回覆逕予刪除即可指示。警局俟後整修郵件伺服器消磁,以致原始檢舉電子郵件遭刪除,則是為了掩蓋違法及警紀醜聞,違反辦案常理,因而錯失清廉契機。警局警紀頻傳,但警方上級企圖掩飾包庇警紀醜聞,其罪難恕,又如何向國人交代?聲請人深覺其指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及刑法第 165 條、第 125 條、第 131 條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附件 4),復不知名檢舉人亦在續行觀察警察局處理方式,有可能採取更強烈反應,經數月相關公文稽核比對查證,除令聲請人懷疑,同時不知名、冒名外部民眾及該局人員均不斷發生電話檢舉情事(此種現象迄今仍不斷發生,內政部警政署及警察局督察室均有查處紀錄可稽可證,懇請調卷查核),令人謠傳並滋生疑問,在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職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及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瀆職罪責之觸法壓力下,陷入兩難進退維谷險象。警察機關為執法單位,警察更應依法行政,更應以「廉、賢、能」自律,在法治國時代,已非「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所可以搪塞敷衍,是故政府早於 88 年間制定行政程序法,以使全國公務人員有所遵循,至今推動行之有年,並強調民眾陳情及陳情處理方式,以落實依法行政,保障人權與發現真實之程序正義及避免違法及不當處分,以為週延救濟,匡正法治,減少人治及集體貪瀆犯罪弊端。查縣警察局每年受理約計民眾(含所屬警察人員)陳情(含檢舉)案件百餘件。次查近 5 年來民意高漲自主意識抬頭,警察風紀問題未能有效治本徹底解決,頻生冒名及不具名檢舉案件發生,皆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在案(附件 5)。職是,聲請人職司警察局研考股長,確有依法公開公正受理之責及維護警察機關法治正義形象,遂認為民主法治作為而受民意及法律監督,為處理公務準據原則。違法逾權及濫權行為,在程序正義及歷史評價上,均禁不起驗證。故深覺不必忌諱,應直接依照檢舉內容與檢舉人之訴求,轉貼投訴郵件內容於業務職掌之為民信箱,以示聲請人已按行政程序受理上開案件,逕交權責單位查明真偽虛實,聲請人實無增刪匿偽之情事,以求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警察局於本案發生後(97 年 10 月 12 日),警察局督察室及刑警大隊未將聲請人電子信箱內之檢舉信件來源出處及內容,一反偵查常態,刻意延宕逾二個月餘,將原始檢舉電子郵件資料([email protected])刪除並消磁後,才併案移送重大疏失(此為法院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附件 6)及警察局於 97 年 12 月許,始將警察局(含各警察分局)配賦之全數電腦控管 IP 及公文管理系統運用軟體設定使用權限(附件 7),個人使用之警察局外掛電子信箱均遭不定時檢查及刪除資料等,應推定事出有因,聲請人有依檢舉人轉載檢舉內容於內政部長、縣民信箱、警察局局長信箱為民服務業務辦理,警察局捨行政程序法處理機制,採刑事偵查辦案,舉證誣告事由云云,卻在逾

2 個月之刑案偵查程序中,未保全聲請人有利證據瑕疵下(未檢附聲請人前開電子信箱原始資料),此點漏未調查斟酌,顯有裁判證據取捨嚴重違誤,警察局在刑事訴訟程序著實有毒樹果實之重大瑕疵,復本案不起訴人許豔昭經由律師函寄存證信函(附件 8)表明因路途及工作因素,願在臺南地檢署受訊,並無湮滅及脫逃之虞,警察局王前局長指示郭順德刑警大隊長,由偵查隊長華明華率偵查員施學坪等人竟以傳喚不到理由,申請拘票(是否合法,有待商榷?-附件 9),並強行拘提許女到案,訊問中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戰德旋、程幼佩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附件 10 )以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許女自白(警察局移送書訊問光碟內詳-附件 11 ),日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何昌翰復對許女不起訴處分,前後犯罪偵查權發動輕率矛盾,此一爭點是否有織罪入人之嫌,爰提鈞會審酌上述審訊人員之適法基礎性,有無不法或不當取供或觸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附件 12 )之虞。故聲請人於 97 年

12 月 10 日欲保全重要原始檢舉信件內容及姓名(訴訟程序應調查之必要證據),均遭警察局資訊室刪除。聲請人於本案合議庭上提出信箱資料遭警察局刪除(直接有利事證),未列有利聲請人證據在案(合議庭全程錄音勘驗證據),法官評議因無前述之直接證據,聲請人被課以嚴格之舉證責任,而未能提出前開原始電子信箱來源出處及受理民眾檢舉內容要求依研考職務轉貼證據,此為漏未調查斟酌,顯有違誤,臺東地院遂以偽造私文書科處,並敘明非誣告之事實理由,聲請人曾質疑警詢筆錄之合法性及真實性,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存疑問題,復警政署科長蔡丁賢(時任警察局副局長)指示戶口課長林漢禎,於刑案偵訊前要求被告(亦是聲請人)直接承認「誣告」行政責任,毋需陳述任何理由,僅輕判處 1 年 2 個月刑期以配合地檢署爭取緩起訴機會,僅以警察局內部行政簽處記一大過云云,一反警察機關偵訊要件,有悖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及刑訴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證據法則。再者原提告之林志憲等 6 人在積極提告並於偵查庭要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凌利攻擊下,渠等虛偽之自白警詢筆錄,極易使檢察官發生誤認而起訴,在這訴訟攻防相關事證閱卷下,逐漸暴露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存疑,呈現原告自反而縮現象,復遂簽下和解書,均表明不願訟累,聲請人實不解其訴訟爭取權益又事後簽和解書之心態及立場,以致形成公訴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卻又提不出相關具體積極事證,形成地院進行無交叉詰問原告訴訟真意程序,是否該當合憲性?(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附件 13 ),有無違反「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法定程序之虞?可能產生重大刑訴當事人進行主義程序缺漏疑慮!再者臺東地檢署偵查卷內列警察局原始筆錄凸顯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多次互異矛盾可證(如臺東地院判決書所詳-附件 6),難杜悠悠之口,有必要詳查,以求水落石出,以昭公信。詳述前開案件事實與因果關係如下:

1.97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聲請人因配合警察局人事室審核成功分局積壓公文一案衍生後續效應所致,該行政處分案係警察局少年隊組長陳仁維(時任該分局偵查隊長任內)20 餘件公文未移交,發生公文處理時效延誤,同時陸續接獲署名鄧國樑以電子郵件寄至聲請人的警察局網站外掛個人信箱,投訴「警察局陳仁維違法辦案,官官相護云云」及署名陳益和指摘「我是被害人的家屬,提出質疑?是不是有特權?是不是臺東縣警察局專挑軟柿子查辦,為何違法辦案,遭臺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未依公懲法懲戒,警察官官相護。」等敘述郵件。嗣後該室會簽公文敘明申誡處分(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 128-132 頁、第 133 頁-135 頁、第 125 頁-127 頁-附件 14、15、16 佐證),遂知陳員於臺東地檢署 97 年 3 月 20 日 97 年度偵字第 428 號偽造文書案緩起訴處分在案,97 年 4 至 10 月期間均無任何行政或懲戒處分(附件 17 ),有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於發生獎懲事由一個月內辦理獎懲常態規定,亦未逕付懲戒。審視前開檢舉郵件舖陳確實屬實,其內容亦無虛偽陳述。惟聲請人負責公文稽核業務,又基於警察行政一體之由,遲未簽陳辦理,該筆同質性電子郵件不斷重覆寄往聲請人電子信箱投訴指摘警察局警察官官相護等語,聲請人承受相當大壓力認為有違法之虞,必須依法辦理,乃將檢舉案情於 97 年 10 月 12 日

19 時許,於臺南許豔昭住處使用電腦,將聲請人電子信箱內之轉貼檢舉內容及前述檢舉人姓名,依檢舉人訴求轉貼於臺東縣民信箱及內政部長信箱,使可受檢驗公評,以示公允。

2.從臺東縣警察局保民課警務員王淑芬(時任臺東分局巡官任內)及成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詹培德(時任警察局警務員)等人查案報告及訪談筆錄顯示,依據民眾何秀英懷疑受理檢舉原告林志憲取締盜採砂石案件公文延宕及陳泓馥懷疑陳情林員妨害名譽案違失案,均有事實依據可證林員涉嫌(附件 18 )。而署名林春雄之電子郵件寄向聲請人電子信箱敘述:「臺東分局羅光中包庇部屬偷竊」及署名王勇檢舉: 「警察局包庇臺東分局林志憲向砂石業者拿好處」,係民眾以電子郵件檢舉林志憲與砂石業者交往密切,認為警政署警務參羅光中(時任該局長)涉有包庇之嫌案衍生所致。因先前警察局內部即有傳言及不具名人士打電話至秘書室研考股檢舉,希望內部查處,復相關事證資料(臺東地院閱卷聲請書編號 1、2、3、4、5 物證佐證-附件 19 ),從臺東分局及警察局查案筆錄報告顯示,本局臺東分局刻意隱瞞林員通聯紀錄事實,復筆錄記載林員涉嫌將利嘉派出所與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會勘盜採砂石照片及有出土方之紀錄、盜採砂石紀錄相關卷證遺失後(重要違法事證遺失,足以影響行政罰及刑事罰),林員又自行將已函發縣政府公文月函稿歸檔,該函敘明移送縣府裁罰卻置於林員公文抽屜內,為查案人員搜出,並在期間連續 6個月之內積案,該分局偵查隊勤務表 6 個月內亦完全未編排查緝勤務及取締盜採砂石作為,違反偵辦盜採砂石透明標準作業程序,應作為而不作為,俟河川防汛期土石隨潮流沖積,地貌改變及雜草叢生後始拍照存證結案報送農業局作出與盜採砂石相左之事後裁罰結果結案。因事隔數月,上述民眾一再投訴檢舉始爆發匿報吃案情事,警察局督察室及聲請人亦約詢林員,林員自述內容與查案報告相左,該分局自行調查以行政簽結,未涉不法結案而產生諸多疑問,造成事出有因,警察局將林員處分調地服務,基於前述事實,聲請人遂不斷接獲檢舉電子郵件,認為宜按檢舉訴求轉貼於縣民信箱,以求處理過程透明公開,無循私舞弊,前述警局筆錄與案發事後林員湮滅犯罪事證相互佐證,並且警局處理違失前後矛盾,有深入追究之必要,戳破相牽連事證,聲請人提出高度質疑不法涉案層級及黑白兩道共治複雜性,故應受理檢舉案件,其檢舉內容深知警界黑幕,遂依其轉載之要求,轉貼於為民服務信箱,以求案情早日明朗,以昭公信。

3.次查警察局少年隊經費控管簿冊(臺東地檢署 80-82頁-附件 20 )發現購置誤餐便當金額數目異常。例如

97 年 1 月 9 日偵辦谷○傑 3 人支出便當費新臺幣 280 元(4 個便當,每個 70 元)、97 年 1 月

24 日偵辦白○庭竊盜案支出便當費新臺幣 290 元(

3 個便當,每個 70 元;另一個便當 80 元)、97 年

1 月 25 日偵辦楊○竊盜案支出便當費新臺幣 70 元(

1 個便當 70 元)、97 年 6 月 29 日偵辦楊○盛通緝案支出便當費新臺幣 400 元(5 個便當,每個 80元)、97 年 8 月 20 日偵辦范○蓁毒品案,卻分 2次登錄支出經費紀錄、實違經費登錄常態,一筆支出便當費新臺幣 140 元(2 個便當,每個 70 元),一筆支出便當費新臺幣 240 元(3 個便當,每個 80 元)、97 年 8 月 20 日偵辦葉○豪毒品案支出便當費新臺幣 280 元(4 個便當,每個 70 元),稽核該管款項經費單據,發現前述刑案發生及破獲時間與查緝人員是否跨越用膳時間?可以食用便當之規定有出入,又從該隊偵辦范○蓁毒品案紀錄發現,葉○豪於 97 年 8月 15 日 11 時 35 分拘捕到案,范○蓁並未犯罪,僅以關係人到案,經費帳冊第 81 頁及 82 頁登錄 97 年

8 月 20 日偵辦范○蓁同一人卻有 2 筆誤餐費紀錄,渠等偵辦錄案時間又相差 5 天之久,同一人食用便當卻 2 次紀錄(附件 21 ),且當天(8 月 20 日)陳仁維青春專案出差督導三個地區,分別是關山、成功及大武分局,依經驗法則及臺東轄區地理特性,在同一日駕車往返臺東縣警察局與關山分局來回至少 70 公里,以時速 70 公里計算耗時需 2 時,復至大武分局往返至少 120 公里,以時速 70 公里計算耗時需再 3 個小時,又臺東至成功分局往返至少 65 公里,以時速

70 公里計算耗時需 2 小時之久,總計 97 年 8 月

20 日當天,陳員在臺東縣轄內督導南到北端 255 公里,最保守估計,連續至少 7 個小時長途臺九線彎延山路駕車,在一天內是否有此能耐及體力,該出差並非特殊重大偵辦刑案,是否有此特殊急迫,顯違論理法則,故其出差是否屬實?又當日偵辦刑案便當數量及登錄經費次數,均反常理。從發現偵辦刑案購買便當數量及金額,與實際偵辦出力人數不符,購置便當單價金額經常變動,是否有偽造文書及貪瀆問題?因上述原因產生諸多疑問,提出高度質疑,重點是經費使用及核銷標準作業程序均有違法情形,復該隊時常匿名電話向聲請人檢舉:少年隊林春雄隊長私用辦公費,叫陳仁維用辦公費買便當情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署名陳忠正向聲請人信箱檢舉上開情事,聲請人審核該隊陳報支出憑證及核銷單據時,就曾提出疑問,渠等拒絕答覆,均無正確事實釋疑,促使聲請人相信,原陳忠正檢舉案有充份證據懷疑,基於撇清明知審核單據不實有圖利之嫌,遂依檢舉要求轉貼登錄於警政署長信箱,以釐清真相。

4.警察局網站外掛電子信箱,因聲請人違反王前局長指示,未刪除檢舉信件,復上開檢舉人不斷檢舉,致使聲請人電子信箱容量超載,由資訊室刪除,故聲請人曾訊問資訊室:上網電腦 IP 反查問題?嗣後因本局資訊室掌控網路及電腦使用權限,聲請人信箱原始檢舉人信件遭全數刪除,警察局無故除去電磁紀錄,再移送誣告罪責,又原告筆錄內容供述前後矛盾,致使聲請人含冤莫白,應調查而不調查,應檢附之直接證據而不檢附,裁判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理應調查明確後斟酌取捨再行審判。

5.聲請人原意揭櫫具名或檢舉內容未具名之檢舉信,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173 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 點要件辦理,為求結案遂轉貼已受理閻大德郵件,於內政部長信箱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保安警察機動訓練及建置錄影監視系統,違法跟廠商開價拿回扣,林宏輝陳和益要法辦」信件等語…,迫於警察局誣告追究及地檢署刑責訴追壓力,於法院答辯及舉證(含公文書證),附麗於因基於研考稽核本局各課室全般文書檔案業務職掌,發現原始未具名檢舉電子郵件內容及職責查證結果有相當之因果牽連關係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刑事訴訟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情如下:

(1)實際取貨單據與開立單據數量不符:保安警察機動訓練,違法跟廠商開價拿回扣之事實,係該課辦理前述訓練,經費簽陳列誤餐費新臺幣 80,000 元(預算表-附件 22 ),250 人,每人中餐費用 80 元,共 4日(250 人×4 日=1,000 個便當,1,000 便當×80元=80,000 元)。警察局督察室針對便當供應商東池便當店長劉添財訪談筆錄(偵查卷第 108 頁、109頁、116-118 頁-附件 23、24 佐證)該訓練計 5日,收據僅 4 張,其稱提供便當數目為「1298」個,該課實施訓練 5 日,應每日提供便當,單據應為

5 張,竟以電話要求供應商配合開立 4 張,每張單據皆為 250 個便當。其陳述「5 日訓練單據張數應為 5 張,該課電話與要求開立 4 張」,有無偽造單據,不無疑慮!所以聲請人接獲檢舉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轉貼查辦前揭違法情事,實屬有因,依規定受理並轉載辦理。

(2)違反交易大宗物資點交常態:「實際食用便當總數核銷總數為 1,298 與店家自行書寫訂購總數 8,000相差 498 個便當數目」、「每日 250 個便當非一般小型活動數十個便當數目,竟一反大量購物卻不當場點交常態,便當送達時,未請該課人員簽收(附件25),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與行政機關辦理活動點交流程不符,何況該課承辦人嚴志宏(嚴員事後請調警政署服務)承辦業務多年,不可能不知「參訓人員於劇烈操演後,沒有吃到便當都會當場抗議情形。」,其筆錄真實性證據能力有疑,而且事後竟核銷 1,298 個便當費用。

(3)違反採購法,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若實際採購便當 1,298 個,單價 80 元計算,總採購金額應為新臺幣 103,840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規定(附件 26 ),機關辦理逾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十分之一之採購(即是 10 萬元以上之採購)應上網公告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此點可證違反採購法。。復同法第 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列入考慮!

(4)浮編實際參訓人數:上開訓練活動便當經費正常總數均以最多人數概算,而其每日訓練人數均未達 150員,卻以 250 人匡列、警察局依正常合法支出新臺幣 80,000 元開立支票予供應商,但供應商因提供1,298 個便當,應收入 103,840 元,警詢筆錄帳面形成供應商損失 39,840 元,但事後卻核銷 103,840元,實有偽造文書圖利之嫌(附件 27 ),以現今經濟低迷不景氣狀態下,復筆錄中敘述,廠商與被檢舉人無特殊交情,如照大宗實物交易每日 250 個便當均未點交,又每日參訓人數未達 250 人等反常疑點,基於前述 5 個疑點均違反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現象,其經費簽陳、本局督察室對供應便當廠商筆錄真實性及憑證單據數量內容之證據能力待證事實,凸顯筆錄供述及實際該筆經費使用前後統計與核銷數據不符,各爭點且有相互間歧異現象,建請鈞會調卷比對詳查,復該課室匿名檢舉經費使用有問題,並非無因,更值深入討論,前開財物採購違反採購法,毋庸置疑。故署名閻大德向聲請人檢舉一事,洵有可採,聲請人認為按其檢舉內容要求轉貼登錄,轉載理由及證據明顯充分。

(5)警察局於 97 年間建置錄影監視系統,違法跟廠商開價拿回扣之檢舉案,實情原委如下:

①受協助委託規劃設計案件,於設計圖說或施工材料

規範或施工材料規範貳拾標文件中指定特殊規格(如 AD 系統架構等)作為日後議價或圍標埋下伏筆,可能圖利特定廠商,獲取不法利益。該案事實係該課簽陳該財物採購於 97 年 1 月至同年 5 月底,參考新竹縣等十縣市設備規格及警政署規格,邀集警察局刑警大隊、交通隊、資訊室、鑑識課、四個分局、協助規劃廠商神通電腦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等,共同議定敘述(偵查卷第 103頁-105 頁-附件 28 )。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即為參加規劃設計,竟就專業規劃項目「未提出警察局於 97 年 11 月以前『因 AD 系統架構未建置之重大施工問題』,以致警察局是項契約根本無法招標及施工,得標施作後亦也無法驗收。」(附件29)盲點,致使 97 年 7 月 18 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因各家廠商均無法達成警察局無法施工規格,而宣告技術流標。

②協力規劃設計廠商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違反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機關辦理採購,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明顯可見未迴避利益採購(附件30)。

③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同年 7 月 15 日中華電信臺

東營運處,卻以東業字第 0970000116 號函(附件31),要求警察局要求「刪除該監錄系統建置施工及設備規範書第 8 頁內容 4 影像儲存與管理伺服器(三)規定,因 AD 系統架構未建置,警察局是項契約根本無法施作,也無法驗收之契約內容云云」未果,竟一反投標常態,於同年 8 月 1 日第二次限制招標,由該公司得標。該廠商明知得標後可能因警察局 AD 系統架構未建置完成所造成無法驗收結果,也可能因警察局已發生重大瑕疵 AD系統架構未建置而產生履約爭議之危險,仍以開標總金額 450 萬 2,056 元得標,該課所簽陳內容又極力主張不減價驗收矛盾敘述,違反採購顯有照法定程序及契約、章則規定辦理自曝弊端,呈現貪瀆疑慮現象。

④但警察局後勤課於 97 年 7 月 16 日內部簽陳簽

會保民課及資訊室,因是項工作,列入警察局研考列管專案項目,引發不具名廠商不滿,因而向警察局秘書室研考股檢舉「林宏輝、陳和益,因建置錄影監視系統,違法跟廠商開價拿回扣情事」。復適值 94 年期間警察局辦理 94 年數位監視錄影暨車牌辨識系統規格及契約書,發生重大設計招標瑕疵,並與得標施作廠商全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履約糾紛(附件 32 ),案經工程委員會調解未果,迄今仍無法驗收使用。而警察局刑警大隊逕予以使用,該得標廠商藉此抗辯要求減價收受,因前述設計及監造諸多弊病,竟還連續積欠數年維修硬體費用,未由該廠商負責保固維修,而是由該課使用警察局業務經費維護保養,顯有異於履約規定,有圖利廠商之嫌。該課與廠商傳有不當利益關聯,其各廠商俟機向警察局秘書室研考股以電話檢舉,其即是為人謀不臧之弊端,同態樣之監錄系統財物採購,亦是契約及規格書遭物議,參與設計及提供規劃之神通電腦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機關辦理採購,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明顯可見未迴避利益採購,又運用技術性開標文件,致使標案第一次流標後,各廠商者無法照規格書履約,形成第二次之限制性招標(附件 33 ),順利取得標案。基於上述種種成因,在接獲檢舉電子郵件要求轉貼查辦前因下,依規定受理並轉載。日前警察局採購訟案亦有 94 年數位監視錄影暨車牌辨識系統(附件 34 )可證,亦因採購規格重大疏失及辨識軟體著作權糾紛,迄今仍續纏訟未果,固見聲請人並無虛偽虛構轉貼之檢舉情事,僅失察意圖以行政程序法結案,而依檢舉內容要求轉貼上述記載文件及發生之事實,於已身業管為民信箱系統,以示公允公開處理,未料遭機關誤解認有誣告、偽冒、毀謗等罪嫌,致有地院審定偽冒準私文書刑責,礙於原告撤告,僅存上開反證證人及相左警詢筆錄記載,因法庭未能實施交叉詰問,無法釐清爭點及發現真實,前開諸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疑點,謹以書面詳述還原,提請判斷審酌。

(三)理由:

1.本案緣起人民檢舉案件,係陳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173 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 點,均闡明人民陳情依據、性質、處理程序、管制原則等規定,舖陳於業管受理檢舉案件內容,於為民服務信箱以利查考,故本案初因肇起聲請人認為應屬行政程序法處理範籌,對於按本作業程序受理匿名及非真實電子郵件應不受理結案,引據行政院研考會文書流程管理手冊規定處理,復研考人員對於受理民眾陳情及檢舉,依職責代書寫或依慣例按照投訴人之請求,轉(代)其訴求並非違法(附件 1)。惟警察局以聲請人誣告罪函辦,致使聲請人受刑罰訟累並降職調任警務員,再處以連續數年考評乙等考績處分,期間聲請人深感自責檢討反省,懇請諒察本案申訴之其前因後果實質關係。

2.聲請人於 97 年 4 月許,擢昇任本局秘書室研考股長,復又常年累月承辦各項業務(民防、保安、救災等),屢獲全國性評比績優殊榮(服務獎章及歷年獎勵影印資料如附件 35 ),正適值人生奮鬥黃金階段,無尤自發匿控情事。在專責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及辦理警察局各單位全般文書處理時效之研考業務後,又接受警政署法規班講習及採購法實務訓練(附件 36 ),咸認凡受理人民檢舉或陳情案件或經費核銷審核程序,均循公開透明化機制重視處理,復又因關山分局刑事業務費使用異常,經費流向及請款作業有人為嚴重疏失,招致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糾正,並追繳辦公經費在案,聲請人亦參與協助前項查案工作。為杜絕警察匿報文化,以正官箴,本案實依前揭行政法令及研考業務職掌,聲請人負責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業務,按照檢舉案件訴求轉貼於內政部長、縣民及署長信箱所致,因聲請人職責所在,於研考任內經過數月稽核查察相關可證,確已踐行行政程序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亦審酌被告(聲請人)遞狀舉證內容,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僅聲請人無法舉證轉貼檢舉來源,遂以偽冒準私文書罪,而非以全然無由誣告及冒名檢舉。案經臺東地院審判確定,聲請人所提之相關檢舉事證,有相當之證據關聯,被檢舉者前事證與後發生之警詢筆錄事證兩歧相異,衍生諸多疑點,與誣告之檢舉情節不符,並非無見,聲請人基於職務,試圖以行政簽結結案而為轉貼行為,可能有違法缺失可議,但無非是以「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相權所為,堪稱採信。惟以因警察局移送書,嚴重未列原始檢舉資料出處來源,並刪除聲請人電子信箱內可資證明檢舉姓名及內容資料,致使深受偽冒刑責,引為憾事。

3.聲請人依其在法院所提嚴格證據資料,法院合議庭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及誣告罪之刑責相繩,因並無傷害機關信譽之動機及目的,經法院調卷查證並載錄於判決書內屬實在案。

4.聲請人於研考股長之法定業務職掌,涵攝為民服務業務及研考稽核公文檔案等工作,循業務系統撰寫「電子郵件」,僅通信雙方能知悉郵件內容,與散布、播送或刊登要件不同,「電子郵件」,僅通信雙方能知悉郵件內容,其餘人員並無法查覺相關內容,並無意圖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東地檢署散布肅貪檢舉惡意行為,因聲請人職掌警察局為民服務信箱業務(內政部長信箱、臺東縣縣民信箱及警政署長信箱),經常處理民眾匿名檢舉及檢舉內容未具體而件存之案件。聲請人原意係希望上開檢舉之電子郵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訊、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由警察局循研考會簽模式內部簽陳辦理,次按第 173條第 1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故未具體或未具名之陳情案件得不予處理要件予以結案。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 點,不予處理之構成要件「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姓名及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為聲請人轉貼檢舉希望由警察局內部著手調查為其本意,而無蓄意指攀誣告,再申援引前開附件

5 之 94 年 12 月 6 日警署督字第 0940158132 號函、95 年 6 月 30 日警署督字第 0950086556 號函、

97 年 9 月 3 日警署政字第 0970109673 號函均為匿名檢舉及冒名檢舉,警察局均依行政程序法結案處理,提請審酌警察機關文書簽陳及查案制度。

5.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3 日 95 年度判字第1239 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作成,縱使享有判斷餘地,惟其作成之程序倘有違反平等原則等瑕疵,…客觀上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結果者,該處分即因此等程序違法之瑕疵,所得予以撤銷。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382、419、462、553 號解釋理由書及翁岳生等 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意見書,亦指出平等原則為法治國對世效應,其法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不容扞格! 再審視本案聲請人誤觸「準私文書罪」,其罪責及罰則,按法律體系及文義解釋,其可罰性及可責性,皆低於「私文書罪」,90 年 7 月 17 日九十警署人字第 137844 號通函各警察機關在案,實不予移付懲戒案件改予行政懲處,簡言之,即謂警政署通令各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偽造文書案」者,均以記過範圍內懲處,形成懲處慣例及裁量準據,且本案警政署及本局簽陳有據在案(查本局成功分局 97 年 11 月 17 日成警人字第 0970002959 號函-附件 37 ,載以人事室簽陳可證)。而誤蹈準私文書罪者,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論處,以杜絕懲處隨個人好惡,或造成因人設事流弊,應依行政法之「程序正義」、「從新從輕」重大原則論處,似宜次一等懲處,諸如申誡及書面警告等。

6.綜上所述,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就任警察公職年已滿 20 年,期間表現良好,尤以近 10 年考績 8年甲等,獲獎無數,並以「推動業務及執行救災冒險犯難救助人命」工作,倍受長官肯定及獎勵在案(附件

38 所示)。在受理為民服務業務職掌,又不能擅自銷案,復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剛性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兩難壓力下,試圖尋求在行政程序法範疇下,研考受理民眾陳情及檢舉,依職責應投訴人請求,轉(代)其訴求,並以陳情未具體處理(行政結案方式),遂轉貼民眾檢舉郵件,誠屬行政程序灰色地帶,是否屬有權制作,容有討論驗證空間,如有制作轉貼訴求之權,則非屬違法行為;反面意向,倘該行為誤觸律法,亦係聲請人未能徹底全盤查證無訛,欠缺深思熟慮,有用事違誤行為,但確無故意犯錯之意,確實情有可原,可受檢驗及公評,尚有憫恕寬待之處,過失行為並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懇請審酌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情予以不予懲戒或從輕申誡處分。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附件 1. 24 年上字第 5458 號判例 1 件。

附件 2. 研考職務表 1 件。

附件 3. 政府機關公文處理機制 1 件。

附件 4. 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及刑法第 165 條、第 125 條

、第 131 條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 1 件。

附件 5. 警政署及臺東縣警察局處理民眾匿名、未具體或不具真實姓名之檢舉案件公文 1 件。

附件 6. 臺東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判決 1 件。

附件 7. 臺東縣警察局 97 年 11 月 13 日(含各警察分局)配

賦之全數電腦控管 IP 系統運用軟體設定使用權限簽陳

1 件。附件 8. 不起訴人許豔昭委由律師函寄存證信函 1 件。

附件 9. 警察局拘票聲請書 1 件。

附件 10.許女刑事答辯狀 1 件。

附件 11.警察局移送書訊問光碟資料卷 1 件。

附件 12.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條文 1 件。

附件 1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文訴訟程序正義 1件。

附件 14.原告陳仁維偽造文書罪緩起訴處分函敘明 97 年 4 月

7 日緩起訴確定 1 件。附件 15.警察局成功分局遲於 97 年 11 月 13 日辦理第 14 次考績會議紀錄 1 件。

附件 16.警察局督察室遲於 97 年 12 月 9 日簽報陳員緩起訴處分,未依公懲法懲戒文書 1 件。

附件 17.陳員於 97 年 4 至 10 月期間均無任何行政或懲戒處

分證明文件(警察局成功分局 97 年 11 月 17 日盛警人字第 0970002959 號函)1 件。

附件 18.警政署函查民眾何秀英懷疑受理檢舉原告林志憲取締盜

採砂石案件公文延宕及陳泓馥懷疑陳情林員妨害名譽案違失案文件(97 年 6 月 250 日警署睿字第970080756 號函)1 件。

附件 19.臺東地院閱卷聲請書(警政署、警察局及臺東分局處理民眾檢舉林員違法事證依據)1 件。

附件 20.警察局少年隊經費控管簿冊經費支出異常及便當食用紀錄異常證據 1 件。

附件 21.葉○豪、范○蓁誤餐費紀錄與偵辦錄案時間紀錄互異,原告陳仁維當日出差異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 1 件。

附件 22.警察局保安警察機動訓練預算表,提列訓練 4 日誤餐費新臺幣 80,000 元證據 1 件。

附件 23.受警察局保民課電話訂購池上便當店長劉添財警詢筆錄

1 件。附件 24.劉民警詢筆錄帳面形成供應商損失 39,840 元,實際核銷 103,840 元,與第 22 附件矛盾違法事證 1 件。

附件 25.實際食用便當總數核銷總數為 1,298 與店家自行書寫

訂購總數 8,000 相差 498 個便當數目」、「每日

250 個便當數目,違反大量購物卻不當場點交常態,便當送達時,未請該課人員簽收證據 1 件。

附件 26.違反採購法,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解釋令函 1 件。

附件 27.警詢筆錄帳面形成供應商損失 39,840 元,但事後卻核銷 103,840 元,實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罪證據 1 件。

附件 28.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參加規劃設計錄影監視系統,因 AD 系統架構未建置之重大施工問題證據 1 件。

附件 29.錄影監視系統於 97 年 7 月 15 日未建 AD 系統置規

劃重大瑕疵,致使該契約根本無法招標及施工,得標施作後亦也無法驗收證據 1 件。

附件 30.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違反投標資格規定證據影本(

協力規劃設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明顯可見未迴避利益採購,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 1 件。

附件 31.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於 97 年 7 月 15 日以東業字第

0970000116 號函,要求警察局刪除該監錄系統建置施工及設備規範書第 8 頁內容 4 影像儲存與管理伺服器(三)規定,因 AD 系統架構未建置,警察局是項契約根本無法施作,也無法驗收之契約內容,以求得標之證據 1 件。

附件 32.警察局於 94 年期間辦理 94 年數位監視錄影暨車牌辨

識系統規格及契約書,發生重大設計招標瑕疵,並與得標施作廠商全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履約糾紛調解公文(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 96 年 12 月 27 日工程訴字第 09600522500 號函)1 件。

附件 33.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第二次之限制性招標4,502,056 元得標證據 1 件。

附件 34.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 97 年 1 月 23 日工程訴字第09700037450 號函 1 件。

附件 35.聲請人警察服務獎章證書及歷年獎勵功績。

附件 36.聲請人警政署法規班講習及採購法實務訓練證書。

附件 37.警察局成功分局 97 年 11 月 17 日成警人字第

0970002959 號函簽註偽造文書案者,均以記過範圍內懲處依據。

附件 38.聲請人推動業務及執行救災冒險犯難救助人命工作獎勵證明。

附件 39.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 1 件。

附件 40.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 1 件。

附件 41.內政部 99 年 5 月 10 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0932 號函 1 件。

附件 42.鈞會 99 年 6 月 4 日鑑字第 11715 號決議書通知。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書:

一、案由:臺東縣警察局警務員甲○○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15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東縣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前於該局秘書室股長任內,於 97 年 10 月 12 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配偶之姊許豔昭臺南縣永康市○○○路 ○○○ 巷 ○○ 弄 ○○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為下列犯行:

1.進入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網頁,署名「鄧國樑」,以「警察局陳仁維違法辦案,未移送法辦,官官相護」等語向臺東縣政府申告不法,足以生損害於鄧國樑、陳仁維、臺東縣警察局以及臺東縣政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2.進入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網頁,署名「林春雄」,以「臺東分局羅光中包庇部屬偷竊,係去查一查最近警察局移送案件」等語向臺東縣政府申告不法,足以生損害於林春雄、羅光中,以及臺東縣政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3.進入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網頁,署名「王勇」,以「警察局包庇臺東分局林志憲砂石業拿好處」等語向臺東縣政府申告不法,足以生損害於王勇、林志憲、臺東縣警察局,以及臺東縣政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4.進入本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網頁,署名「陳忠正」,以「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林春雄私用辦公費,叫陳仁維用辦公費買便當」等語向本部警政署署長申告不法,足以生損害於陳忠正、林春雄、陳仁維,以及本部警政署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5.發送電子郵件至本部部長信箱,署名「陳益和」,以「臺東縣警察局督察長包庇緩起訴違法員警陳仁維,未移送懲戒」、「我是被害人的家屬,提出質疑?是不是有特權?是不是臺東縣警察督察室專挑軟柿子查辨,為何違法辦案,遭臺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未依公懲法懲戒,警察官官相護」等語向本部部長申告不法,足以生損害於陳益和、陳仁維、臺東縣警察局督察長、督察室人員,以及本部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6.發送電子郵件至本部部長信箱,署名「閻大德」,以「臺東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保安警察機動訓練及建置錄影監視系統,違法跟廠商開價拿回扣,林宏輝、陳和益要法辦」等語向本部部長申告不法,足以生損害於閻大德、林宏輝、陳和益,以及本部管理網頁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憲、林宏輝、林春雄、陳和益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因誣告等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略以:「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 99 年 3 月 22 日以東院義刑禮 99訴 15 字第 0990003715 號函以該判決於 99 年 2 月 1日確定。

(三)本部以聲請人上開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議決:「降貳級改敘。」聲請人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 97 年 7 至 10 月間因配合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處理相關案件,陸續接獲數封匿名、未具體之電子郵件及不具名電話投訴至聲請人在臺東縣警察局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聲請人均於第一時間內密報臺東縣警察局前任局長王榮忠知悉,並同時請示處理因應方式,王前局長指示:

「檢舉內容空泛,不必列印回覆,逕予刪除即可。」聲請人認其指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及刑法第 165條、第 125 條、第 131 條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規定,又經數月比對查證相關公文,更令聲請人懷疑內情,爰直接依照檢舉內容轉貼於與業務職掌相關之為民服務信箱,以示聲請人依行政程序受理上開案件,逕交權責單位查明真偽。惟臺東縣警察局以聲請人誣告罪函辦,致使聲請人受刑罰訟累並降職調任警務員,再連續數年評列考績乙等,期間聲請人深感自責且檢討反省,懇請諒察本案前因後果並提請審酌警察機關文書簽陳及查案制度。

(二)臺東縣警察局於本案發生後(97 年 10 月 12 日),督察室及刑警大隊未保全聲請人電子信箱內檢舉信件之來源及內容,一反偵查常態,刻意延宕逾二個月,俟整修郵件伺服器將原始檢舉電子郵件資料刪除並消磁後,才移送地檢署,又於 97 年 12 月許控管臺東縣警察局配賦之全數電腦 IP 及公文管理系統使用權限,個人使用之警察局外掛電子信箱均遭不定時檢查及刪除資料,故聲請人於 97年 12 月 10 日欲保全重要原始檢舉信件內容及姓名,均遭警察局資訊室刪除,法官評議因無前述直接證據,聲請人被課以嚴格之舉證責任,此為漏未調查斟酌,顯有違誤。

(三)聲請人誤觸「準私文書罪」,其罪責及罰則按法律體系及文義解釋,其可罰性及可責性皆低於「私文書罪」,業經本部警政署 90 年 7 月 17 日 90 警署人字第 137844號通函各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偽造文書案」者均以記過範圍內懲處,已形成懲處慣例及裁量準據,爰誤蹈準私文書罪者,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行政法之「程序正義」、「從新從輕」原則論處,似宜次一等懲處,諸如申誡及書面警告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案發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就任警察公職已滿 20 年,期間表現良好,尤以近 10 年考績 8 年甲等,獲獎無數,並以「推動業務及執行救災冒險犯難救助人命」工作,倍受長官肯定及獎勵在案。在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既不能擅自銷案,復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等兩難壓力下,試圖尋求在行政程序法範疇下,以轉貼民眾檢舉郵件方式免除自身行政責任,誠屬行政程序灰色地帶,是否屬有權制作?容有討論驗證空間,倘該行為誤觸法律,亦係聲請人未能徹底全盤查證無訛,欠缺深思熟慮,有用事違誤行為,但確實無故意犯錯之意,情有可原,懇請審酌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情予以不予懲戒或從輕申誡處分。

四、本部答辯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原議決就重要證據有漏未調查斟酌情形,建請「不予懲戒」或「酌情申誡處分」等節,係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審查意見。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務員,前於該局秘書室股長任內,於 97 年 10 月 12 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或進入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或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網頁,或發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部長信箱,冒署名為「鄧國樑」、「林春雄」、「王勇」、「陳忠正」、「陳益和」、「閻大德」等,檢舉其他警員或督察長或臺東縣警察局有違法亂紀行為,案經被害人林春雄等人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1號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罪刑確定。本會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於

99 年 6 月 4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15 號議決書,議處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雖指摘稱:渠職司研考股長,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有權利且有職責代轉其訴求,此並非違法行為,本案民眾之原始檢舉電子郵件,因警察局整修郵件伺服器消磁,而遭刪除,因而未隨刑事案檢送,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及審判法院就此均漏未調查斟酌,法院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原議決就此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查依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申辯書,其內敘明本案係因聲請人在臺東縣警察局擔任研考股長,自 97 年 7 月至 10 月間,因配合該警察局督察室處理案件,陸續接獲數封相關匿名、未具體之電子郵件及不具名電話投訴,其依法予以受理查處等情,足見縱有聲請人所稱之原始檢舉電子郵件,經消磁刪除之事實,該原始檢舉電子郵件亦係匿名,或未有具體之內容之郵件。聲請人以電腦網路進入上揭臺東縣政府或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或發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部長信箱為上揭檢舉時,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係聲請人假冒署名「林春雄」等人而為具體之檢舉,此項檢舉已非原匿名或未有具體內容之原始郵件之檢舉。因此,聲請人所舉原始檢舉郵件經警察局消磁刪除,未隨刑事案移送偵審機關調查、斟酌之事證,自難執以遽認上揭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顯見該項事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其他理由及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曾經於原議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議決斟酌,認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自亦難執以作為再審議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