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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0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6 月 11 日鑑字第 1172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因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違法,經貴委員會於 99年 6 月 11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22 號議決書,議決降

2 級改敘,經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謹將聲請主文及理由分別說明如次,並檢附相關重要證據供核。

一、聲請主文:請撤銷原議決,更為免議或從輕處分之議決。

二、聲請理由:

(一)內人因玩股票、期貨虧損連連,偶需調度資金時,理由均避重就輕,造成聲請人諸多困擾,且影響甚鉅,聲請人早生離異之想法,惟顧及家中小孩尚年幼,且領有殘障(中度智障)手冊之小女,自幼體弱多病,進出醫院開刀頻仍(心室心房中隔缺損、兔唇、脊椎側彎等),須多費心照顧(詳證一),致多次姑息縱容其財務行為。再因聲請人忙於公務及小孩課業,內人在外結交之朋友,及至何處求神問卦,均無途徑獲悉。虧損導致內人精神恍惚、躁鬱現象,時稱神明會告訴她很多事,離異之心卻遭其懷疑聲請人不忠,想拿刀殺聲請人(詳證二)。至內人於檢察庭所稱有關出賣人之簽名蓋章係由路人甲所為云云,顯係其精神恍惚所言,歷次庭訊時未提供其病歷資料佐證,係為避免內人得知聲請人所提供,而加劇對聲請人生活及工作之干擾。

(二)93 年 9 月間內人看上萬華莒光路房屋 1 間,要求聲請人配合出具名義購置,並聲稱相關貸款事宜均與代書李仁智接洽妥當,表面上並沒有感覺到有不利於聲請人而予以否決配合之理由,為消除內人之疑心病,維繫家庭和睦,並顧及小孩起見,爰同意出具名義購屋。且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亦獲出賣人之口頭允諾全力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詳證三),在行為當時,確符合買賣雙方合意之行為,事後卻因該房屋之民事糾紛而全盤否認。另為佐證當時認知錯誤之類此慣例,茲檢附本案承辦代書劉貞珍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報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詳證四)所填報之買賣移轉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 萬餘元(公告現值),並非實際成交金額 800 萬元,足證聲請人在另一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當時認係屬社會慣例,確有不知係偽造私文書行為,若事先知悉,當不為之。又為證明聲請人僅出具名義,非家中財務執行者,謹檢附本案房屋標餘款 40 萬餘元全數返還內人之簽收證明(詳證五),及內人在外不為聲請人所知,而連累聲請人涉訟之金錢借貸行為(詳證六)。

(三)綜前所述,茲發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謹按「行為之動機」等項,分別說明如次:

1、行為動機及目的:企求家庭和睦,專心戮力公務。內人玩股票、期貨虧損連連,肇致精神恍惚,時稱神明會告訴她很多事,包含懷疑聲請人不忠,想拿刀殺聲請人(同證二),並向審計部誣舉聲請人與女同事有染,故爭吵在所難免。惟經考量領有殘障手冊之幼女,仍須費心照顧,並為取信及消除內人之疑心病,維繫家庭和睦,故當時未能慮及此舉行為實屬違法。

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健康頻現警訊,憂心調降職務。聲請人年輕時常受胃病之苦,每間隔數年即有胃出血紀錄。93 年 6 月因急性消化道出血而住院開刀,切除胃部分組織(詳證七),當時慮及二子一女尚年幼,仍須內人接續照顧。

另上揭內人之疑心病,隱現不定,於 93 年間曾多次電話或親至審計部誣舉聲請人與女同事有染,致使工作頻受干擾,當時甚有傳言內人如再無理取鬧,將再把聲請人調至外縣市。果然,審計部為免事態擴大,於 94 年

5 月將聲請人由交通建設審計處調至臺北縣審計室(詳證八),阻絕聲請人在該處後續幾年之升遷機會,惟因衡觀當時情勢,也只能逆來順受。

3、行為之手段:聽信社會慣例作法,及出賣人口頭允諾。本案有關另行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乙節,聲請人純屬聽信內人轉述代書所稱係社會慣例作法(同證四),且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亦獲出賣人之口頭允諾全力配合(同證三),在行為當時,確符合買賣雙方合意之行為。

4、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簡約樸實,任勞任怨。聲請人因受內人波及影響,每月薪資遭扣 1/3,所剩均用於家庭、小孩開支,生活節儉,甚少有應酬之花費。

與同事相處,均能相互尊重,不與人結怨,長官交代任務,聲請人均能適時達成,並曾於 89 年獲記嘉獎 2次及推薦模範公務人員代表(同證八)。

5、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及影響。上揭購置萬華莒光路房屋向銀行承貸之款項,因內人再起投機之心,私自投入股票、期貨市場而於極短時間虧空,致無剩餘金錢與出賣人達成和解,甚且影響房屋遭拍賣。所幸拍賣款足以返還銀行貸款及出賣人之房屋尾款,並未造成第三人等之損害及不利影響(詳證九)。

6、行為後之態度:誠實面對,積極釐清。本案自警察局偵訊起,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止,歷時 4年餘,聲請人均從未否認在該另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在行為當時認為是雙方合意的,不知係屬違法,只是法院推論趨向對聲請人不利,所欲釐清的是,存在於社會上諸多類此慣例,仍屬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於判決後即繳交罰款而結案。

(四)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多年,大院為應各界應興應革之建議,於 91 年 8月 29 日以(91)院台廳 2 字第 23043 號函,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其中有關 1、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2 、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3 、依各種懲戒種類分別規定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之意旨等項列為修正重點,迄今雖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該修正草案既為大院提出送請審議,草案內容勢必將為嗣後對公務員懲戒之執法準據。

再衡觀聲請人之違法性質,純乎無心之私行為,且從未影響公務執行及效能,亦未造成任何他方之損害,更與其他懲戒個案之利用職務或特權而為之行為不同,尚無具備修正草案第 5 條規定提請懲戒之事由,而貴委員會議決降

2 級改敘,等同於記過 6 次,及 4、5 年俸給停止異動,處分實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詳證十),對家中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亦連帶影響機關於 99 年 12 月改制為新北市審計處時,阻絕聲請人參加升遷之機會(業已延宕6-8 年),影響權益至鉅。

(五)綜上所述理由及相關資料,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斟酌者,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懇請貴委員會議決時考量聲請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等情,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內容,撤銷原議決,更為免議或從輕處分之議決。若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22 條規定之需要,當配合再次提供相關資料並接受調查,懇盼貴委員會給予機會,予以免議或較輕之處分。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一:小女林雨錡(原名林雅婷)之殘障手冊及幼時病歷資料。

證二:病歷資料(謝昀錦)。

證三:不起訴處分書。

證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

證五:標餘款返還謝昀錦之證明。

證六:民事訴訟判決。

證七:病歷資料(甲○○)。

證八:調職令(甲○○)。

證九:拍賣款分配表。

證十:懲戒處分減少薪資試算表。

補充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在刑事庭第一審獲判有期徒刑 1 年 8 月,刑度如此重,經事後探究癥結原因主要有(一)第一審審判長認為聲請人學歷屬五專商科畢業,聲請人必然不會不知道家中財務情況。(二)第一審審判長於庭訊中曾問內人有關聲請人與其之關係,其時,內人以「聲請人是她三個小孩(分別於

77、79、00 年出生)之父親」來應答,認為聲請人必然知悉內人所從事之財務行為而據以判斷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屬合謀詐財之行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

即言之,夫妻時有爭吵,內人所從事之財務行為很少告知聲請人,即便告知,亦多屬避重就輕,刑事庭第一、二審未有足夠證據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又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屬偏誤。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意旨,刑事處分與懲戒處分自為不同,公務員懲戒法訂有明文。聲請人雖從事公務員多年,然對於社會慣例作為知悉不多,且又聽信內人轉述代書之做法,一時未詳加考量,思慮有欠周延。行為迄今,聲請人常回想為慮及內人之躁鬱症,及防範其至工作場所干擾所付出代價太高,人生如能從頭來過,當審慎行事,即便出具名義,亦不為之。

綜上補充說明,或有未臻周延之處,仍請貴委員會撥冗參酌,並參據前聲請再審議內容,再次懇請貴委員會議決時考量聲請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等情,予以聲請人免議或較輕之議決。再造之恩,永生銘記在心。

原移送機關審計部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表示無意見。

理 由聲請人甲○○係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計員。因偽造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經審計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於 99 年 6 月 11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11722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 2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原議決程序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情節,認定聲請人於 93 年 10 月 1 日,就臺北市○○區○○路

252 之 1 號 3 樓房屋及其基地,以價金 800 萬元,與林春宗訂立買賣契約。惟為向銀行貸款 950 萬元,乃於 93 年 11月 7 日前之某日,偽造另一紙價金為 1,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於 93 年 11 月 7 日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貸得 9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春宗等情,業據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並已斟酌,認均不足解免其違法咎責,亦在理由內說明。經核原議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事實欄所載證一至證十之證據,經查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議程序所提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此有原議決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即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原議決處分過重一節,經查原議決已就其違法情節,詳加斟酌,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難執為再審議之理由。從而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