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2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6 月 18 日鑑字第 1172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甲、再審議聲明
一、原議決關於甲○○部分廢棄。
二、甲○○不受懲戒。
乙、事實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及第 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 99年 7 月 1 日收受議決書,然原議決書認為聲請人陪同黃子齡、賴素蘭等人為增加接見劉金生、盧照琴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向貴會聲請再審議。
二、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當,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已戕傷矯正專業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且違反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所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之親友酬酢往還之規定,有欠謹慎(第
37 頁)。惟查,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係於
91 年 1 月 31 日發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係於 97年 6 月 26 日發布,兩者之性質均係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然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係嗣後行政院所制訂,自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先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且在法位階效力上,法務部所制訂之規則可否牴觸行政院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已非無疑。原議決就聲請人所提及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未予適用,即依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予以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自上開兩行政規則之立法目的觀之,均係為維持公務員依法行政公正無私之形象,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之規定,更是在於避免矯正專業人員因收受收容人親友酬酢往還而失其專業公正性,是倘矯正專業人員非因擔任矯正職務上之關係或利用該職務上關係與收容人親友酬酢往還,而係基於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僅因該社交對象恰為收容人之親友,解釋上即不應為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所涉之範疇,而應係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否則豈非要求矯正人員僅能待在矯正機構,不能與外界有社交往來?從而,聲請人雖有與黃子齡、賴素蘭交往,然聲請人向來兢兢業業,從未以職務上之關係或利用該職務上關係與該二人酬酢往還,純係一般之社交往來,聲請人亦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條第
3 項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故聲請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原議決錯誤適用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進而認定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已經提出,而漏未加以斟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者而言。
原議決以「聲請人分別陪同黃子齡、賴素蘭等人為上揭『增加接見』劉金生、盧照琴之行為,係其受黃子齡、臧幼俠之託,且由其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向監獄人員請求協助,始得為上揭接見行為,已據其及黃子齡於調查處供述明確…」等語(第 38 頁),認為聲請人所為戕傷矯正專業人員公正之形象,自有欠謹慎,然查增加接見,雖依監獄行刑法第 62、63 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條等規定,於有必要或有特別理由時,始得申請辦理,然現行監獄實務作法收容人倘欲辦理增加接見,有三種身分可申請增加接見:1 、收容人家屬自行申請 2、具一定社會地位之人 3、監所人員,此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增加接見登記表可稽(證據一)。該登記表之欄位即明確載明「介紹人或自行申請」,足見增加接見可由接見人自行申請,或以具社會地位之人或監所人員為介紹人辦理申請。聲請人與黃子齡、賴素蘭等人辦理「增加接見」之行為,均未向臺南縣明德外役監獄及臺灣嘉義監獄表示聲請人為監獄衛生科長,亦未藉聲請人職務便宜行事或尋求特權,聲請人一切依照法令要求辦理增加接見,原議決不查,竟認增加接見係因聲請人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向監獄人員請求協助,始得為接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遂提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增加接見登記表作為確實之新證據,證明原議決認定顯有錯誤,已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又查,原議決以會見受刑人劉金生、盧照琴部分,並有各該會見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然誠如上述,聲請人實未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協助接見,否則該會見申請單理應載明臺灣高雄二監衛生科長之字眼,原議決未予詳查,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逕認聲請人以衛生科長之身分協助特定受刑人之親友為增加接見行為,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違誤。
再查,收容人劉金生係自高雄二監移監至明德外役監獄,倘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清廉、謹慎之舉,收容人劉金生於高雄二監收容時,聲請人即可施加關照,然聲請人因向來處事謹慎自知避嫌,故未曾因此予以關照,則聲請人又豈能於未表明身分之前提下,在非自己任職單位協助特定受刑人之親友?益證聲請人所為均已盡公務員應力保清廉、謹慎之要求,原議決之認定顯係欲加之罪。又原議決提及聲請人自己亦參與接見受刑人,所為戕傷矯正專業人員公正之形象等語,然聲請人陪同接見僅係基於社交禮儀,猶如上級長官或好友到來必會陪同,況明德外役監獄地處偏僻,聲請人倘未進入須耗時枯等一整天,且聲請人獨自一人待在荒郊野外易生危害,原議決未慮及此,自有違期待可能性及一般經驗法則。
三、綜上,原議決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之再審議事由,為此懇請貴會鑒核,並祈速賜判如再審議聲明,以符法制,並維聲請人合法權益,至感德便。
證據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便民服務暨增加接見登記表。
貳、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對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案所提意見書:
一、矯正人員屬司法系統之一員,為培養矯正專業人員正確工作觀念,並督促其發揮自律自治精神,建立專業形象及地位,俾確實提昇矯正效能,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於該守則第 10 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此係矯正機關有其特殊業務性質,矯正人員與收容人及其家屬間之往來,必須以更嚴格之標準檢視,本部所訂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並無牴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人與收容人家屬往來密切,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且身為矯正機關中階主管,自應受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範,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臺灣嘉義監獄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之收容人增加接見,均需該收容人之親友依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等規定,於有必要或特別理由時,始得申請辦理。聲請再審議人所為接見申請及獲准接見形式上雖為法令所允許,惟因其身為矯正機關中階主管,理應謹守分際,卻親自於 97 年 3 月 ll 日及 97 年 6 月 1 日分別陪同收容人家屬至臺灣嘉義監獄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辦理「增加接見」事宜,自己亦參與接見收容人,與收容人家屬關係似有過從密切,已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l0 點之規定,至為明確,所提之新證據,不足採信。
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因地處偏僻,為顧及至該監接見人員之安全,該監之接見時間明定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中午 12 時至下
午 l 時 20 分,假日為中午 12 時至下午 2 時 20 分,聲請再審議人所稱倘未進入須耗時枯等一整天,及其獨自一人待在荒郊野外易生危害等,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聲請再審議人所提聲請再審議理由,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嘉義看守所衛生科長(休職中),其於 95 年至 97 年間任職高雄二監衛生科長時,緣有劉文忠、劉金生兄弟先後在該監服刑,聲請人因辦理劉文忠申請保外就醫事宜而認識劉文忠之妻黃子齡,竟不避嫌疑,與黃子齡交往,並收受黃子齡贈送之茶葉一罐。嗣又先後受黃子齡、臧幼俠(即盧照琴之朋友)之託,由其向監所人員請求協助,以申請「增加接見」方式,陪同黃子齡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一起探視在該監服刑之劉金生;陪同臧幼俠及盧照琴之同居人賴素蘭,前往臺灣嘉義監獄,探視在該監服刑之盧照琴。此後仍不知避嫌,續與賴素蘭交往。其所為已戕傷矯正專業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且違反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所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之親友酬酢往還,對於收容人親友餽贈之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其行為有欠謹慎,且違公務員應保持清廉品操之義務。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6 月 18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27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上揭與朋友間之往還酬酢並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條第 3 項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故聲請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原議決錯誤適用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進而認定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然查法務部為建立矯正人員之專業形象與地位,俾確實提昇矯正效能,特訂定該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於該守則第 10 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此係因矯正機關有其特殊業務性質,矯正人員與收容人及其家屬間之往來,必須以更嚴格之標準檢視,該部基於業務需要,自屬有權訂定該項「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且該守則並無牴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聲請人與收容人家屬往來密切,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且身為矯正機關中階主管,自應受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範,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原議決認聲請人分別陪同黃子齡、賴素蘭等人為上揭「增加接見」劉金生、盧照琴之行為,係其受黃子齡、臧幼俠之託,且由其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向監獄人員請求協助,始得為上揭接見行為。然現行監獄實務作法,收容人倘欲辦理增加接見,可由接見人自行申請,或以具社會地位之人或監所人員為介紹人辦理申請。聲請人與黃子齡、賴素蘭等人辦理「增加接見」之行為,均未向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及臺灣嘉義監獄表示聲請人為監獄衛生科長,亦未藉聲請人職務便宜行事或尋求特權,聲請人一切依照法令要求辦理增加接見,原議決竟認增加接見係因聲請人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向監獄人員請求協助,始得為接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遂提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增加接見登記表作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議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應予變更。
(三)查臺灣嘉義監獄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辦理增加接見,均需該收容人之親友依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第 63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等規定,於有必要或有特別理由時,始得申請辦理。已據臺灣嘉義監獄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函敘甚詳,聲請人曾分別陪同黃子齡、賴素蘭等人為上揭「增加接見」劉金生、盧照琴之行為,係其受黃子齡、臧幼俠之託,且由其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向監獄人員請求協助,始得為上揭接見行為,亦已據其及黃子齡於調查處供述明確,縱所為接見申請及獲准接見形式上並不違反監獄行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然其身為監獄衛生科長,竟基於私誼、協助特定受刑人之親友為上揭行為,自己亦參與接見受刑人,與收容人家屬關係過從密切,已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l0 點之規定,至為明確,所提之新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增加接見登記表作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四、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議決決議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原議決以聲請人上開會見受刑人劉金生、盧照琴部分,並有各該會見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然誠如上述,聲請人並未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協助接見,否則該會見申請單理應載明臺灣高雄二監衛生科長之字眼,原議決未予詳查,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逕認聲請人以衛生科長之身分協助特定受刑人之親友為增加接見行為,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違誤。
(三)關於上述由聲請人向監所人員請求協助,以申請「增加接見」方式,由聲請人陪同黃子齡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探視在該監服刑之劉金生;陪同臧幼俠及賴素蘭,前往臺灣嘉義監獄,探視在該監服刑之盧照琴之事實,除有各該會見申請單影本可稽外,並據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供認不諱,其於本會調查時,猶供認有與黃子齡、賴素蘭分別陪同渠等以「增加接見」方式探視劉金生、盧照琴。聲請人所指上開會見申請單並無載明渠係臺灣高雄二監衛生科長之字眼,原議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依上所述,上開「增加接見」係由聲請人向監所人員請求協助辦理,則其所為接見申請及獲准接見形式上雖為法令所允許,惟因其身為矯正機關中階主管,理應謹守分際,卻猶親自分別陪同收容人家屬至臺灣嘉義監獄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辦理「增加接見」事宜,自己亦參與接見收容人,與收容人家屬關係過從密切,已違反其職務應有之分際,並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l0 點之規定,至為明確。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已就移送機關法務部所檢附之資料證據(包括聲請人所指上開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及臺灣嘉義監獄之會見申請單影本)、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申辯書所附證據資料及其於本會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等詳加審酌論列,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