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3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2 月 25 日鑑字第 11599 號及 99 年 7 月 9 日再審字第 169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就違法失職案件因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7月 9 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6 號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聲請主旨:原議決(即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議決。
聲請理由:
一、本件甲○○係為避免簡惠亮轄區有不法情事,如遭他警察單位查獲,恐致簡惠亮受有懲戒,始向其電話告知警方查緝消息等情,是就動機而言,難認聲請人甲○○係為包庇他人犯罪,始向簡惠亮洩漏查緝消息。又聲請人甲○○曾接獲線報,在高雄縣梓官鄉舊漁會附近,有人涉嫌賭博,旋向該時岡山分局警備隊長黃禮文報告,黃禮文即於 90 年 1 月 26日、1 月 27 日派人前往該區域探查,後於 90 年 1 月
27 日查獲上開賭場等情,此與證人黃禮文證述等語相符,聲請人甲○○既提供線索破獲上開賭場,更難認有何包庇賭博或藏匿人犯之情。此外,簡惠亮亦否認聲請人甲○○對其洩漏查緝消息一節,有所知悉,而遍查所有事證,亦未查得聲請人甲○○曾與蕭東隆接觸通聯之紀錄,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甲○○犯有故意洩密之嫌,且聲請人 90 年 1 月
26 日提供之情資係梓官鄉(區)漁會與舊漁會兩處所,可是該二處所均無賭博跡象,非賭博場所,因 90 年 1 月
27 日查獲蕭東隆、楊添火之賭場是○○○鄉○○路 ○○○號地點不同,地點不同是否洩密?已有爭議。
二、90 年 1 月 24 日簡惠亮打電話問聲請人梓官那場是何單位查獲的?聲請人回答:不是告訴你分局派我們去衝嗎?事實上縣警局維新小組是於 90 年 1 月 18 日在梓官鄉大舍甲抓到賭場,通知分局,分局再派聲請人開廂型車前往載運賭客及接辦案件而已,且查獲時間已過了一星期,他才問我,且報紙(新聞)或已刊登過了,豈會是秘密呢?高雄地方法院一審法官也向當時高雄縣維新小組去函查證 90 年 1月 18 日查獲賭場後,並沒有在一月間至梓官鄉有其他查緝行動,再審議聲請人何能掌握維新小組之行動而洩密、包庇呢?
三、同案刑事小隊長張文正也於 90 年 1 月 24 日等打電話給簡惠亮,被起訴求刑,但一、二審法官認定該賭場是於 90年 1 月 27 日開始賭博,而獲判無罪,尤其原審法官是判聲請人有罪,同一組法官雙重認定、不同判決,令人不解,亦難信服,則本案實有對於事證漏未審酌之情事,爰請貴會准予再審議另為較輕之處分。
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就違法失職案件因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7月 9 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6 號議決書已依法聲請再審議,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高雄地方法院曾就本案相關疑點向高雄縣警察局函詢,高雄縣警察局曾於 93 年 4 月 28 日以高縣警督字第0930017846 號函覆高雄地方法院(證一),內容略謂:「查本局督察室維新小組 90 年 1 月間在梓官鄉查獲賭博案,僅有同年 1 月 18 日○○○鄉○○○路公厝巷 65 之 1、之 2 號後鐵皮屋查獲職業性大賭場一件,…,本案查獲並未通知管轄岡山分局協助偵查,僅於查獲後通知管轄岡山分局調派警力到場」、「另查岡山分局維新小組 90 年 1月間在梓官鄉查獲賭博案,僅有同年 1 月 27 日○○○鄉○○路 ○○○ 號住宅 1 樓查獲職業性大賭場一件,…,本案參與人員有黃禮文、甲○○…」,聲請人於 90 年 1 月
23 日及 90 年 1 月 26 日兩度撥打電話給簡惠亮之內容均僅提及「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哦,小心點」、「亮哥,我們今天要去蚵仔寮」,並未提到具體之任務內容,且聲請人更不知悉簡惠亮會與蕭東隆等人有進一步之通聯,故聲請人單純善意提醒簡惠亮之舉動,並無洩密之動機與目的。況聲請人亦不知道實際要出勤之任務與目標,只是告知簡惠亮將要出勤至該區域,且聲請人 90 年 1 月 26 日提供之情資係梓官鄉(區)漁會與舊漁會兩處所,可是該二處所均無賭博跡象,非賭博場所,因 90 年 1 月 27 日查獲蕭東隆、楊添火之賭場是○○○鄉○○路 ○○○ 號地點不同,足證聲請人告知簡惠亮之內容與案情並無必然關聯,且依高雄縣警局之前述函文聲請人尚參與 90 年 1 月 27 日之取締勤務,倘聲請人有故意洩密之意,又豈會參與該次任務且破獲職業賭場?
二、90 年 1 月 24 日簡惠亮打電話問聲請人梓官那場是何單位查獲的?聲請人回答:不是告訴你分局派我們去衝嗎?事實上縣警局維新小組是於 90 年 1 月 18 日在梓官鄉大舍甲抓到賭場,通知分局,分局再派聲請人開廂型車前往載運賭客及接辦案件而已,且查獲時間已過了一星期,他才問我,且報紙(新聞)或已刊登過了,豈會是秘密呢?高雄地方法院一審法官也向當時高雄縣維新小組去函查證 90 年 1月 18 日查獲賭場後,並沒有在一月間至梓官鄉有其他查緝行動,再審議聲請人何能掌握維新小組之行動而洩密、包庇呢?
三、同案刑事小隊長張文正也於 90 年 1 月 24 日等打電話給簡惠亮,被起訴求刑,但一、二審法官認定該賭場是於 90年 1 月 27 日開始賭博,而獲判無罪,尤其原審法官是判聲請人有罪,同一組法官雙重認定、不同判決,令人不解,亦難信服,則本案實有對於事證漏未審酌之情事,爰請貴會准予再審議另為較輕之處分。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以下簡稱魏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案發後調任鳳山分局),負責該分局警備隊專案工作。簡惠亮(已免職,以下簡稱簡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該分局赤崁派出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與該組司法文書整理業務。簡員於 90 年 1 月農曆春節期間,明知蕭東隆等人在其所負責之刑事責任區內,於高雄縣○○鄉○○路 ○○○ 號之民宅內開設賭場供不特定人士聚賭牟利。簡員除未依法查緝外,並由魏員協助掌握岡山分局維新小組(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後,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90 年 1 月 23 日 23 時 19 分許、90年 1 月 26 日 14 時 51 分許、同(26)日 18 時 30分許,撥打簡員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簡員通風報信,再由簡員轉告該賭場人員,使得蕭東隆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得以順利逃避維新小組之取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全案偵審情形如下: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偵字第9613、9688、9959、9968、13996、15627 號、偵緝字第 6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部警政署 91 年 2月 18 日(91)警署人乙字第 221 號令核予停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4.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公務員包庇賭博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6.魏員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揭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洽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 98 年 7 月 8日 98 雄分院謀刑禮 98 上更(一)13 字第 10226號函復略以:「全案業於 98 年 6 月 16 日判決確定(即甲○○包庇賭博罪)。」
(二)魏員繳納罰金後申請復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爰以該員經判決確定情形未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所訂之應予免職情事,報經本部警政署依同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於 98 年 11 月 19 日以警署人字第 0980167029號令核定其復職。惟其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魏員不服該處分,聲請再審議並經貴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5 號議決書議決: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魏員仍不服,復聲請再審議並經貴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6 號議決書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聲請人係為避免簡惠亮轄區遭他單位查獲不法情事,恐致簡惠亮受有懲戒,始向其電話告知警方查緝消息等情,是就動機而言,難認聲請人係為包庇他人犯罪,始向簡惠亮洩漏查緝消息。又聲請人曾接獲線報,在高雄縣梓官鄉舊漁會附近,有人涉嫌賭博,旋向該時岡山分局警備隊長黃禮文報告,黃禮文即於 90 年 1 月 26 日、1 月 27 日派人前往該區域探查,後於 90 年 1 月 27 日查獲上開賭場等情,此與證人黃禮文證述等語相符,聲請人既提供線索破獲上開賭場,更難認有何包庇賭博或藏匿人犯之情。此外,簡惠亮亦否認聲請人對其洩漏查緝消息一節,有所知悉,而遍查所有事證,亦未查得聲請人曾與蕭東隆接觸通聯之紀錄,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犯有故意洩密之嫌,且聲請人 90 年 1 月 26 日提供之情資係梓官鄉(區)漁會與舊漁會二處所,可是該二處所均無賭博跡象,非賭博場所,因 90 年 1 月 27 日查獲蕭東隆、楊天火之賭場是○○○鄉○○路 ○○○ 號地點不同,地點不同是否洩密?已有爭議。
(二)高雄地方法院曾就本案相關疑點向高雄縣警察局函詢,高雄縣警察局曾於 93 年 4 月 28 日以高縣警督字第0930017846 號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內容略以:「查本局督察室維新小組 90 年 1 月間在梓官鄉查獲賭博案,僅有同年 1 月 18 日○○○鄉○○○路公厝巷 65 之 1、之 2 號後鐵皮屋查獲職業大賭場 1 件…本案查獲前並未通知管轄岡山分局協助偵查,僅於查獲後通知管轄岡山分局調派警力到場」、「另查岡山分局維新小組 90 年 1月間在梓官鄉查獲賭博案,僅有同年 1 月 27 日○○○鄉○○路 ○○○ 號住宅 1 樓查獲職業大賭場一件…本案參與人員有黃禮文、甲○○…」,聲請人於 90 年 1 月
23 日及 90 年 1 月 26 日兩度撥打電話給簡惠亮之內容均僅提及「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哦,小心點」、「亮哥,我們今天要去蚵仔寮」,並未提到具體之任務內容,且聲請人更不知悉簡惠亮會與蕭東隆等人有進一步之通聯,故聲請人單純善意提醒簡惠亮之舉動,並無洩密之動機與目的。況聲請人亦不知道實際要出勤之任務與目標,只是告知簡惠亮將要出勤至該區域,且聲請人 90 年 1 月
26 日提供之情資係梓官鄉(區)漁會與舊漁會兩處所,可是該二處所均無賭博跡象,非賭博場所,因 90 年 1月 27 日查獲蕭東隆、楊天火之賭場是○○○鄉○○路○○○ 號地點不同,足證聲請人告知簡惠亮之內容與案情並無必然關聯,且依高雄縣警局之前述函文聲請人尚參與
90 年 1 月 27 日之取締勤務,倘聲請人有故意洩漏之意,又豈會參與該次任務且破獲職業賭場?
(三)90 年 1 月 24 日簡惠亮打電話問聲請人,梓官那場是何單位查獲的?聲請人回答:不是告訴你分局派我們去衝嗎?事實上縣警局維新小組是於 90 年 1 月 18 日在梓官鄉大舍甲抓到賭場,通知分局,分局再派聲請人開廂型車前往載運賭客及接辦案件而已,且查獲時間已過了一星期,他才問我,且報紙(新聞)或已刊登過了,豈會是秘密呢?高雄地方法院一審法官也向當時高雄縣維新小組去函查證 90 年 1 月 18 日查獲賭場後,並沒有在一個月間至梓官鄉有其他查緝行動,聲請人何能掌握維新小組之行動而洩密、包庇呢?
(四)同案刑事小隊長張文正也於 90 年 1 月 24 日等打電話給簡惠亮,被起訴求刑,但一、二審法官認定該賭場是於
90 年 1 月 27 日開始賭博,而獲判無罪,尤其原審法官是判聲請人有罪,同一組法官雙重認定、不同判決,令人不解,亦難信服,則本案實有對於事證漏未審酌之情事,爰請貴會准予再審議另為較輕之處分。
三、本部答辯意見: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所持理由,與前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大致相同,聲請人不服貴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6 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以原議決(即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議決,係屬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審查意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 90 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因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等違失行為,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12 月 25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於 99 年 4 月 2 日、99 年 7 月 9 日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5 號、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6 號議決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款之規定,對本會前次即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6 號再審議議決及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 90 年 1 月 23 日及同月
26 日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維新小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查緝賭博行動之情資,以行動電話告知岡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簡惠亮,由簡惠亮轉知蕭東隆,使蕭東隆等人經營之賭場得以逃避警方之取締,以此方法包庇蕭東隆等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假借職務上機會使人犯隱避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以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事。且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對於卷內證據均已斟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既未指出其聲請再審議之本會上開議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僅於事後截取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之共同被告簡惠亮、證人黃禮文等部分供詞,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就該賭博案件查獲之經過所答覆刑事第一審法院之函件內容(均詳見事實欄所載),據以否認其有洩漏警方查緝賭博情資及包庇賭博等情事,而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