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4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甲○○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5月 21 日鑑字第 11706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前情概要:有關「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前局長甲○○以不當名目不法動用政府公務預算購買媒體廣告資源,為某特定政黨之入聯公投大肆辦理宣導事宜,不顧政府應有之廣告自限,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等情,本院於 99 年 2 月 11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該會分別於 99年 3 月 12 日以臺會議字第 0990000536 號函及 99 年 3月 26 日以臺會議字第 0990000616 號函,檢送原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副本及補充申辯書副本、該會 99 年 3 月
25 日調查筆錄影本到院,本院並已就該申辯書等提出核閱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公懲會議決重點:公懲會於 99 年 5 月 26 日以臺會議字第 0990001099 號函,檢送原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一案議決書(99 年度鑑字第 11706 號)到院,結論為:原被付懲戒人尚無違失行為,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原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自應不受懲戒。其理由略以:
(一)關於新聞局先後兩次向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部分,並無不當:
1.新聞局於 96 年度以前均以年度預算經費,於聯合國大會期間辦理臺灣加入聯合國之宣導,係申請以中華民國名義重返聯合國,被封殺之後,97 年以後要改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行政院長指示各機關要加強向國內外宣導,陳前總統也積極向聯合國秘書長申請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則新聞局為配合政府政策,加強向國人及國際媒體宣導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之意願,因當時 96 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已經審查完畢,此項計畫自係因應政事臨時需要而新增之計畫及經費,乃以新增「國際參與政策傳播」業務計畫,依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規定「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得向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規定,先後兩次向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自係合於上揭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之規定。
2.至於立法院八委員會聯席會於 97 年 4 月 9 日審查「9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時,雖表示「行政院新聞局 96 年度『國際參與政策傳播』科目以加入聯合國相關政策傳播經費,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經查中央政府總預算通案決議已將政令宣導費用統刪 20%,故新聞局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各項廣告製作及播放等政令宣導費用,顯違背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且與預算法第二預備金動支條件不符,予以刪除,相關法律責任由首長負起責任,並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惟查,立法院決議將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政令宣傳費用統刪 20%,屬於通案刪減,不是特定項目的刪減,新聞局申請動用第二預備金,並不違反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規定:「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是原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渠指示所屬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無違反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一節,也屬可採。則彈劾意旨認為新聞局兩次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有違反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八委員會聯席會議於 97 年 4 月 9 日決議將
96 年度所申請之第二預備金 2,500 萬元因與動支條件不符乃予以刪除,原被付懲戒人顯有違失情事等情,容有誤會。
(二)關於新聞局將臺北 101 大樓「UN for TAIWAN 」之燈光廣告,以衛星傳送至高雄某政黨所舉辦之「入聯」公投活動現場,並支出衛星傳送費 8 萬 8,000 元及支出臺灣加入聯合國之文宣費用 3,000 餘萬元,其中於 97 年 3月 14 日等日分別於聯合報等刊登「一個『投』兩個大,『入聯』、『返聯』都很大」等之報紙平面廣告,共支出報紙廣告費用 315 萬 5,100 元部分,尚無違失情事:
經查,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即「入聯」,係當時政府之政策,也是某政黨之公投議題。而「入聯」、「返聯」係公投之兩個議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97 年 2 月
1 日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則新聞局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將兩個公投議題公告後,在報紙廣告這兩個議題,對「入聯」或「返聯」之議題,未分軒輊。自堪認係為宣導政府政策而為該廣告。至於新聞局將「UN forTAIWAN」之燈光廣告,以衛星傳送至高雄「入聯」公投活動現場部分,就行為外觀而言,係為宣導政府政策,或為宣傳某政黨之公投議題,本難分辨,原被付懲戒人就此分際之拿捏妥當與否,固可受公評,然其既已明確表明係為宣導政府政策而為該行為,自難遽認其有違失責任。從而應認原被付懲戒人指示由新聞局支付上揭衛星傳送費及報紙廣告等文宣費用,均尚無違失情事。
三、核閱意見:
(一)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強調動支第二預備金之條件,為某機關出現臨時政事需要,且因該臨時需要而須制定新政策、新計畫,以致須動支原來未預計動用之計畫外資源。
換言之,動用其他機關原亦可能有權動用非存於該機關,而保留於行政院之備用資源。本院就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所簽意見,再三提示:以中華民國、臺灣或其他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雖申請主體之名稱不同,然「入聯」這個政策本質並未曾改變,故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並非新計畫,新聞局於 96 年 10 月 22 日第 1次申請第二預備金之前,早已編妥年度預算並送立法院通過,且已陸續動支並執行。原被付懲戒人於其申辯書即明白表示,到 96 年 10 月 9 日止,於第一次動支第二預備金前,國際報刊雜誌對於臺灣入聯之報導篇數已創空前紀錄,聯合國討論我國入聯案的時間與發言人數亦破紀錄,足徵新聞局不但使用既有年度預算執行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且其執行已獲相當成效,入聯之宣導絕非臨時出現之政事或過去所無之新計畫。此外,於 97 年 5月 20 日後,該局亦使用年度預算陸續執行相關宣導,在在皆為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並非新計畫之明證。因此,我國入聯提案遭聯合國總務委員會封殺後,縱或有讓國人認知入聯重要性(見行政院院會紀錄意旨)之必要,新聞局自可配合妥編年度預算據以執行,更何況該等宣傳屬長期性之認知教育,根本無迫切性可言。況且,縱使退一萬步言,不合理地從寬認定 96 年度第一次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舉係在從事新計畫,97 年第二次再以相同計畫名稱及內容再度動支第二預備金,可以再次將該次動支亦認定為新計畫,已毫無可能,公懲會忽略此等背離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規定的明顯事實,而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二次指示下屬動支第二預備金,均屬進行新政策及新計畫,而合於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規定,實有未洽。
(二)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等八委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於 97 年 4 月 9 日審查「96 年度中央攻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時,所作成決議之一略以:「行政院新聞局 96 年度『國際參與政策傳播』科目以加入聯合國相關政策傳播經費,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500 萬元,…顯違背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且與預算法第二預備金動支條件不符,予以刪除,相關法律責任由首長負起責任,並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上揭決議認為新聞局 96 年度動支第二預備金,不僅違反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且」與第二預備金動支條件未合(即與預算法第 70 條各款之動支條件未合)。本院完整呈現立法院決議原文,惟彈劾原被付懲戒人之理由,僅有「且」字之後之「與第二預備金動支條件未合,而非認為該項動支行為亦違反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公懲會議決書中所稱本院引用該決議「容有誤會」等詞,顯屬有誤。
(三)查民主進步黨規劃於 97 年中華民國總統選舉日(97 年
3 月 22 日)同時辦理「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案之全國性公民投票,該黨提案係於 96 年 7 月 12 日獲行政訴願成功後,故自該日起,「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已確定成為該政黨所提公投案之「議題」;而「入聯」、「返聯」這兩個公投議題,中央選舉委員會係待 97 年 2月 1 日方公告,合先敘明。民主進步黨於高雄進行「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之時間,係 96 年 9 月
15 日;該活動設有巨大牌樓,其上有「公投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字樣。斯時「入聯」、「返聯」這兩個公投議題根本尚未經政府公告成立,故新聞局支付衛星轉播訊號費用 8.8 萬元,將臺北 101 大樓「UN for TAIWAN 」之燈光廣告傳送至「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現場,明顯係為 97 年 2 月 1 日之前所辦理之「入聯公投」活動,而不可能為該日起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入聯」或「返聯」議題,故議決書中稱「係為宣導政府政策,或為宣導某政黨之公投議題,本難分辨」之說法自難成立。公懲會未能衡酌此一事實發生之時間,而逕採信原被付懲戒人一方表明渠係為宣導政府政策之說詞,容有未妥。
(四)97 年,新聞局係第 2 度將第二預備金支用於與公投提案之「議題」緊密相扣的宣傳,惟在總統大選投票(97.3.22 )後,雖經費尚有結餘(428.6 萬元),一切相關之宣導卻嘎然而止。由此判斷原被付懲戒人從事文宣之目的,究在推動政府的入聯政策,或在宣導特定政黨的公投議題,不言可喻。然公懲會卻逕以行政院院會紀錄及前總統致聯合國秘書長函而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二次指示下屬動支第二預備金,屬新政策、新計畫而合於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規定,查行政院院會並未指示新聞局應增列新計畫以擴大宣導,前總統致聯合國秘書長函則根本與宣導與否無涉,故公懲會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合於預算法第 70條第 3 款規定,誠有未洽。
四、綜上,顯示公懲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單以原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當非妥適,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移請該會再審議。
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首先,申辯人對監察院於公懲會在參閱、詳考兩造所提證據及論述而深思熟慮地做出決議後(議決書總計厚達 45 頁),依舊提請公懲會對本案再審議一事深感不解與遺憾。因其所提移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及理由,不但並無新意,甚至依舊曲意強解,非僅徒然浪費寶貴的國家資源,甚且證實社會對其「不擇手段追殺前朝」攸攸之眾口,令人徒呼厄厄。
申辯人在此除懇請公懲會委員再度主持公道之外,並據監院所提核閱意見共計四點申辯如下: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一)有兩點,第 1 點要為:以中華民國、臺灣或其他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雖申請主體之名稱不同,然「入聯」這個政策本質並未曾改變,故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並非新計畫。…到 96 年 10 月 9日止,於第一次動支第二預備金前,國際報刊雜誌對於臺灣入聯之報導篇數已空前紀錄,聯合國討論我國入聯案的時間與發言人數亦破紀錄,足徵新聞局使用既有年度預算執行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且其執行已獲相當成效,入聯之宣傳絕非臨時出現之政事或過去所無之新計畫。此外,於
97 年 5 月 20 日後,該局亦使用年度預算陸續執行相關宣導,在在皆為以「臺灣」為名之入聯文宣並非新計畫之明證。
申辯人之申辯:96 年開始以「臺灣」申請「入聯」,國際反應熱烈,正證明其與之前「返聯」之天差地別,因此絕對是「新政事」。
所謂「以中華民國、臺灣或其他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雖申請主體之名稱不同,然『入聯』這個政策本質並未曾改變,故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並非新計畫」,乃監委片面之認知,非但與事實不符,亦凸顯其對我國際處境及參與「聯合國」梗概無所悉,且更有故意抹滅「返聯」與「入聯」間的關鍵差異之嫌。蓋同樣的問題在監委約詢時問及「入聯政策是否為我們長久以來的政策?」(彈劾案文附件,以下簡稱「彈附」,頁 44 ),申辯人當時即答以:
前兩位總統:蔣中正與蔣經國對於加入或返回聯合國未有任何作為,1993 年前總統李登輝對於加入國際組織較有共識與活動,開始推動重返聯合國,後民進黨政府上台後是接續辦理,2000 年至 2007 年所做 99%與國民黨相同。參加聯合國沒有中國點頭是不可能的,但若我們未發聲,會被認為是中國的一部分,且返聯易陷入 2758 號公報的一中迷思,易徒勞無功。外交部每年度有兩件大事:WHO 和聯合國(彈附頁 44 )。
申辯人在該答覆中亦清楚點出,「返聯易陷入 2758 號公報的一中迷思」而當監委再問及「入聯宣傳何以需動支第二預備金辦理」時,申辯人更明白指出:以往都是以中華民國名義以加入聯合國,多遭反駁,徒勞無功。96 年 3 月,相關會議中有人建議以臺灣名義加入 WHO(當時本人仍在德國),不挑戰中國一中代表權,之後聯合國案亦以「臺灣」名義推動(按:此紀錄於打字時,誤為「之後聯合國案案前以臺灣名義推動」,見彈附頁 49 ,筆錄原稿),申辯人當時執行相關政策,心安理得。因相關政策方向改變,所以有所不同(89-95 年均是返聯,96 年是入聯),名詞聽起來入聯與返聯不同,實質上以往返聯宣傳並不多,入聯宣傳與方向與力道完全不同,應該說「返聯」是政府長期以來政策,只有 96 年是「入聯」政策。入聯宣傳是要讓它成為能被討論的國際議題,與返聯有本質上及效果上的極大差異,有動支第二預備金的需要(彈附頁 44 )。
這一部分,申辯人在前申辯書也已指出。其實,申辯人在約詢時,雖苦口婆心地向監委說明「入聯」與「返聯」之差異,並指出第二次申請動二(2008.02.18)與中選會通過國、民兩黨分別提出的「返聯公返」和「入聯公投」(2008.02.01)及行政院長和總統的宣示、指示之關聯(新聞局為入聯之文宣設計、執行單位而非決策單位),但是監委在彈劾案文裡竟然隻字未提「返聯」,連提公投時,也只提「入聯公投」,可見其心虛之一斑。如今,監委在核閱意見裡自己都指出「到 96 年 10 月 9 日止,於第一次動支第二預備金前,國際報刊雜誌對於臺灣入聯之報導篇數已創空前紀錄,聯合國討論我國入聯案的時間與發言人數亦破紀錄」,足見其現亦不得不承認,相較於以往的「返聯」文宣,「入聯」的媒體報導果然真能引起國際注意並嚴肅討論。從而,其在同一核閱意見主張「以中華民國、臺灣或其他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雖申請主體之名稱不同,然『入聯』這個政策本質並未曾改變,故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並非新計畫」,乃不攻自破。如果不是新的,何以過去不能有此效果?當然,監委承認「入聯」與「返聯」的效果大不同的目的不是要自打嘴巴,而是要指出這個效果是在「到 96 年 10 月 9日止,於第一次動支第二預備金前」發生的。「足徵新聞局使用既有年度預算執行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且其執行已獲相當成效,入聯之宣傳絕非臨時出現之政事或過去所無之計畫」,這是監委故意裝迷糊。蓋正是因為 2007 年這一回,首次嘗試以單純的「臺灣」名義申請「入聯」而不再是過去的以「中華民國」申請「返聯」(註:因此,在聯合國的一個中國原則下,「返聯」即是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讓出席次給「中華民國」。而以「臺灣」申請「入聯」,則不挑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表權),所以才有此效果。而由於該年度本就無「入聯」之文宣經費,因此原本總統和行政院長決定 2007 年改以「臺灣」名義申請「入聯」時,新聞局、外交部等單位竭盡其所能至彈盡糧絕為臺灣作國內外文宣,結果獲此絕大效果後,總統及行政院長都認為,接下來,國際媒體必然關注總統大選已有的「入聯」、「返聯」議題-國民黨早於是年 6 月 29 日宣布要提返聯公投,屆時,臺灣被排除於聯合國之外的事實必是國內外媒體關注焦點之一。「入聯」既已取代「返聯」,很多過去沒作的,都須同時作起,於是,如申辯人於前申辯書所指,「當入聯提案被封殺後,張前院長俊雄認為國內宣傳不夠,於 96 年 9月 26 日行政院第 3060 次會議提示,國人普遍對聯合國認識不足,既然爭取臺灣成為聯合國會員國,已為政府既定政策,應讓國人充分瞭解,喚醒國人重視聯合國、關注聯合國;特別請林錦昌政務委員督導體委會、新聞局及相關部會,以堅定的腳步展現臺灣人民爭取加入聯合國的決心。申辯人依上開院會之院長提示,乃率新聞局同仁配合辦理宣導臺灣未加入聯合國對國家發展暨全民利益之嚴重影響以及入聯後之正面利益。由於此項任務與年度預算單純爭取加入聯合國之訴求有別,而係新政策,新聞局『國內新聞業務』並未編列相關預算,爰於 96 年 10 月間第一次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綜上,監委看到的是 2007 年民進黨政府首次嘗試以「臺灣」名義申請「入聯」的媒體新效果,卻認定「入聯」非新政事,可是接下來,新聞局所要作的,卻都是沒編預算的新政事,此乃有第一次申請動二之舉,實不得不也。至若監委認為「我國入聯提案遭聯合國總務委員會封殺後,縱或有讓國人認知入聯重要性(見行政院院會紀錄旨要)之必要,新聞局自可配合妥編年度預算據以執行,更何況該等宣傳屬長期性之認知教育,根本無迫切性可言」,那是監委的看法,不能代表民進黨政府。民進黨政府認為,隔年三月總統大選四年才一次,此「聯合國議題」必為國內外、外文及華文媒體大量關注,這當然不是每年都有的事。監委既非執政者,所思所為,諒自與吾人不同,但欲強以其見加諸吾人,令人難以接受。
監察院核閱意見(一),第 2 點要為:
縱使退一萬步言,不合理地從寬認定 96 年度第一次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舉係在從事新計畫,97 年度第二次再以相同計畫名稱及內容再度動支第二預備金,可以再次將該次之動支亦認定為新計畫,已毫無可能。
申辯人之申辯:中選會 97 年 2 月 1 日公告國、民兩黨入、返聯公投。
為何會有第二次申請第二預備金,主要是因為,中選會在
97 年 2 月 1 日公告,「返聯公投」和「入聯公投」將於總統大選同步舉行(新狀況!),於是,如新聞局 97 年
2 月 18 日函行政院的公文中清楚指出:陳總統於本(2 )月 12 日宣示入聯和返聯是 2300 萬臺灣人民,不分黨派共同的心聲,要讓全世界都可以聽到臺灣的聲音。新聞局站在政府政策文宣立場,有必要就政府政策之調整,重新規劃文宣主軸,進行有效傳播,俾使民眾瞭解此事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彈附頁 41 )新政事、新任務,之前沒有編預算,此乃第二次申請動二之緣由。至於監委稱「於 97 年 5 月
20 日後,該局亦使用年度預算陸續執行相關宣導,在在皆為以『臺灣』為名之入聯文宣並非新計畫之明證」,乃是因為其不知,那是由於之前已託播的文宣廣告未及播出,之後陸續播出之故,而非在新政府就職後仍作「入聯」文宣之故。
申辯人再次強調,新聞局主管「闡明國家政策,宣達政令、政績,輔導與管理大眾傳播事業及發佈國內外新聞等事項」(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一條),新聞局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係配合政策辦理,申辯人係依指示率新聞局同仁配合執行宣導任務,非決策首長。申辯人當時身為新聞局長,執行上級長官任務指示,依相關規定申請動二並經層層審核批准後執行任務,合法、合情、合理。設若「申請動二」真不合法,則監委理當先找「作決策及下指示」之總統或行政院長和「審核及批准」動二之申請的上級長官是問才對,豈有跳過總統和行政院各級長官,找執行單位的新聞局和新聞局長之理?但是監委敢這麼做?能這麼做嗎?監委再大,也無權監到前政府首長的國際參與政策啊!上級指示合情合理,申辯人執行政策未逾矩,所為更無瑕,心胸坦蕩,卻遭監委一再污衊,實令人難以接受。
二、監委核閱意見(二),要為:本院完整呈現立法院決議原文,為彈劾原被付懲戒人之理由,僅有「且」字後之「與第二預備金動支條件未合」,而非認為該項動支行為亦違法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公懲會議決書中所稱本院引用該決議「容有誤會」等詞,顯屬有誤。
申辯人之申辯:監院避重就輕,未提反證。
有關新聞局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合法無虞,在前申辯書裡,已作詳細申辯並附各件,因此得獲公懲會之採信,而監委核閱意見既未對申辯人前申辯書所做答覆提出看法,此核閱意見避重就輕,亦未提出反證,倒是監委在引國民黨立委審查本案時所言「…不能讓第二預備金變成私人口袋,變成一個黑的金庫」(彈劾案文附件,以下簡稱「彈附」,頁 5)之說法及「當初都是部會首長去跟院長講,才有辦法動用預備金,其他人只是做文書等行政作業」時,不但未審慎考量國民黨立委此「未審先判」,甚至「先射箭再畫靶」表露無遺的心態之不可取,還若無其事據以移送申辯人,要說沒有偏頗,其誰能信?申辯人於此再將前申辯書所陳述之理由附上,以彰事理:
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必須符合預算法等規定,並非部會首長跟院長講,即可動支預備金,第二預備金也不是黑金庫。
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從籌編到立法院審議通過正式執行,前後需時 1 年以上,而為因應年度進行中客觀環境之變遷,尤以天候、民情及國內、外情勢影響等急需,故預算法第
22 條訂有應於總預算設置第二預備金之規定,以增加預算之彈性,俾政務得以遂行無阻。復依預算法第 70 條第 3款「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之動支第二預備金要件,主要係為因應年度進行中客觀環境之變遷,所賦予行政部門執行政事臨時需要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規定,因每年臨時新增政務不同,爰以「政事臨時需要」稱之。
在憲政學理上,預算之執行權限歸屬行政部門,立法院係透過事前審議預算以及事後審查決算方式為之,因為行政部門有政策制定權,並得透過動支預算方式以實現之,且大法官釋字第 520 號解釋,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之執行,均屬行政部門之職責。新聞局在府院形成政策後,被要求配合推動宣導,始依公文程序提出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經行政院主計處審核符合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規定並簽報院長同意,並以核定動支數額通知單通知新聞局核撥辦理文宣相關經費後(彈附頁 14,42 ),新聞局才得動用以執行任務。如此程序如何能說成「當初都是部會首長去跟院長講,才有辦法動用預備金」?更如何有「不能讓第二預備金變成私人口袋,變成一個黑的金庫」之說法?況行政院主計處已於 97 年 9 月 2 日回覆監察院,查新聞局為加強臺灣未入聯對國家發展暨全民權益之影響及入聯之益處,新增辦理「國際參與政策傳播」計畫,規劃辦理相關政策傳播宣導,因 96 年度未編列是項經費,爰依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規定,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4,800萬元辦理。嗣經本撙節原則審核結果,同意動支 2,500 萬元,尚無涉及預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有關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之規定(彈附頁 15 )。
綜上,動支第二預備金必須符合預算法等規定,且行政院主計處亦表示新聞局動支第二預備金沒有違反相關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規定。故所稱「部會首長去跟院長講,才有辦法動支預備金」、「第二預備金變成一個黑的金庫」並非事實。
三、監察委員核閱意見(三),要為:民進黨規劃於 97 年中華民國總統選舉日(97 年 3 月
22 日)同時辦理「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案之全國性公民投票,該當提案係於 96 年 7 月 21 日獲行政訴願成功,故自該日起,「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已確定成為該政黨所提公投之「議題」;而「入聯」、「返聯」這兩個公投議題,中央選舉委員會係待 97 年 2 月 1 日方公告。而民主進步黨於高雄市進行「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之時間,係 96 年 9 月 15 日;該活動設有巨大牌樓,其上有「公投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斯時,「入聯」、「返聯」這兩個議題根本尚未經政府公告成立,故新聞局支付衛星轉播訊號費用 8.8 萬元,將臺北 101 大樓「UN forTAIWAN」之燈光廣告傳送至「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現場,明顯係為 97 年 2 月 1 日之前所辦理之「入聯公投」活動,而不可能為該日起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入聯」或「返聯」議題。
申辯人之申辯:96 年 9 月 15 日高雄舉辦「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係由「臺灣加入聯合國大聯盟」辦理,與民進黨入聯公投無關。
監院在寫此核閱意見時,實應先釐清一事實:不管是 97 年
2 月 1 日之前或之後,政府都不應該、也未曾為「入聯公投」作文宣,而申辯人也謹守分際,僅作「入聯」文宣,任一時間、任一場合、新聞局從頭至尾均未曾為「入聯公投」作文宣。而為加強宣導「臺灣加入聯合國」議題,新聞局於多個場合處所宣傳此議題(如臺北火車站),其中之一為於
101 大樓刊登「UN for TAIWAN 」之燈光廣告,而「臺灣加入聯合國大聯盟」於 96 年 9 月 15 日在高雄舉辦「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為擴大文宣效果,新聞局爰將
101 大樓的宣導以衛星傳送至現場,讓南部民眾及在場國內外媒體及電視機前的觀眾知道政府的聯合國政策,亦即利用該人群匯聚,媒體群集的場合進行一場幾近免費的入聯文宣。此一做法,完全與是否支持民進黨入聯公投無關。
四、監委核閱意見(四),要為:
97 年,新聞局係於第 2 度將第二預備金支用於與公投提案之「議題」緊密相扣的宣傳,惟在總統大選投票(97.3.22)後,雖經費尚有結餘(428.6 萬元),一切相關之宣傳卻嘎然而止。由此判斷原被付懲戒人從事文宣之目的,究在推動政府的入聯政策,或在宣導特定政黨的公投議題,不言可喻。
申辯人的申辯:政黨確定輪替後,民進黨政府的「看守內閣」不再執行民進黨政府的「入聯文宣」,是謹守分際的表現,與公投議題杳不相涉。
97 年 3 月 22 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出爐,國民黨的候選人勝出,確定再度政黨輪替。自當日起直到 5 月 20 日總統就職,民進黨政府進入看守內閣狀態。輸贏既定,確定下台的民進黨政府立即停止宣傳國民黨抵死不從,反對到底的「入聯」,本是謹守分際的表現,監委未加肯定,也就罷了,竟然還將之扭曲為「之前為某特定政黨作公投議題之文宣」的證據,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盲目,著實令人執筆三嘆。
申辯結語:
監委之前已有機會讀到申辯人上次語重心長之申辯結語,但顯然,其心思並不在此,監委若真能一本良知不偏不倚地查案,則實在應為申辯人被國民黨立委以政治操作手法構陷本案討回公道,結果,其不此之途,還加碼添柴火,實在令人深感沉痛。現再附上前申辯結語,但望這回能喚醒其良知:本監察案源自立法院國民黨黨團的運作,而立院國民黨團成立本案之背景與動機,則又直接源自 96 年下半年至 97 年
3 月總統大選的藍綠激烈競爭。早在其時,國民黨立院黨團及黨中央即一再反對,乃至以各種名目抵制民進黨政府及陳總統的入聯政策,其狀況猶如現今國民黨政府及馬總統力推兩岸簽署「ECFA」,而民進黨及許多民間團體則力圖阻擋一般。執政者力推其政策,在野者不予認同而力擋之,互相攻擊防禦,最後由人民直接或間接決定(公投或透過其他選舉),此乃民主政治之常態,豈可因選舉輸贏決定對手的「政策」之「正當性」?準此,政黨輪替後,國民黨先在立院挾其多數追殺前朝的聯合國政策及執行府院政策之一的申辯人,實令人不解。所稱違反預算法動支規定,已舉證如前述,並無違法問題。(今註:如今馬總統加馬政府全力執行國民黨及馬主席的 ECFA 政策,黨國政策純然合體並高聲呼籲年底五都選舉以 ECFA 作為決戰點。若依馬監委對待本案之態度,從馬總統、吳院長到各部會首長豈不得一一排班到馬監委處接受約詢?更不論申辯人從未為「入聯公投」作文宣。)再者,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均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申辯人及新聞局遵照府院政策,在行政院核定動支第二預備金後,依核定用途配合辦理入聯文宣工作,本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積極辦理,否則即為怠忽職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廢弛職務之情事,應受懲戒,焉有依法執行職務而受彈劾之理,尚請明鑒。
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移請再審議。惟本案遍觀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載,咸係固執原移送理由之舊調,砌詞指摘原議決,僅具政黨立場與偏見,而不備「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法定要件,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移請不合法情事,自應請鈞會駁回。
申辯人親撰此申辯文回應,敬請鈞會鑒核,駁回再審議之移請,以免無謂之訟累,俾期合法為感。
監察院對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機關復文重點:貴會於 99 年 8 月 5 日以臺會議字第 0990001645 號函,檢送原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書副本到院。本次申辯書內容與前各次陳送申辯書雷同者,本院已分別簽核意見,爰不另核議,餘重點略以:
(一)96 年開始以「臺灣」申請入聯是新政事,因之前沒有編預算,故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監委所稱「於 97 年 5月 20 日後,新聞局亦使用年度預算陸續執行相關宣導,在在皆為以『臺灣』為名之入聯宣傳並非新計畫之明證」,乃是因為監委不知那是由於之前已託播的文宣廣告未及播出,之後陸續播出,而非在新政府就職後仍做「入聯」文宣之故。
(二)不管是 97 年 2 月 1 日之前或之後,新聞局從頭至尾均未曾為「入聯公投」做文宣。「臺灣加入聯合國大聯盟」於 96 年 9 月 15 日在高雄舉辦「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為擴大文宣效果,新聞局爰將 101 大樓的宣導以衛星傳送至現場,讓南部民眾及在場國內外媒體及電視機前的觀眾知道政府的聯合國政策,此一作法,與民進黨入聯公投無關。
(三)政黨確定輪替後,民進黨政府的「看守內閣」不再執行民進黨政府的「入聯文宣」,是謹守分際的表現,與公投議題杳不相涉,監委未加肯定,逕將之扭曲為「之前為某特定政黨做公投議題之文宣」的證據,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盲目,著實令人擲筆三嘆。
(四)遍觀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載,咸係固執原移送理由之舊調,砌詞指摘原議決,僅具政黨立場與偏見,而不備「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法定要件,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8條移請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
二、核閱意見:
(一)新聞局國內新聞處第二次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依該局會計室會核意見:「請依預算編列內容執行」(如附件一),顯示新聞局年度預算已有入聯文宣經費之編列,並非新增計畫,原被付懲戒人所稱「是新政事,未編列預算」之說詞,乃不攻自破。另據新聞局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所陳報之資料(如附件二、附件三),97 年 3 月 22 日(
97 年中華民國總統選舉日)後,第一次及第二次動支的第二預備金即已無活動項目之執行,更遑論當年 5 月
20 日之後的行為。原被付懲戒人所稱 97 年 5 月 20日後新聞局播出之文宣,乃之前已託播的文宣廣告,應屬有誤。至於本院移送再審議書所述「於 97 年 5 月 20日後,該局亦使用年度預算陸續執行相關宣導」,乃行政院回覆本院糾正文時所做說明(如附件四),尚非本院無由之臆測。
(二)從「臺灣加入聯合國大聯盟」網站下載之該聯盟成立宣言(如附件五,該宣言係 2007 年 7 月 26 日,斯時距中央選舉委員會 97 年 2 月 1 日公告「入聯」、「返聯」這兩個公投議題之時日尚遠),均不難發現其發起人、發起團體及宣言內容與民進黨之入聯公投議題息息相關。
原被付懲戒人稱渠將 101 大樓的宣導以衛星傳送至「牽手護臺灣 加入聯合國」活動現場之作為,與民進黨入聯公投完全無關,實為背離一般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屬自欺欺人之言。
(三)按「入聯」乃我政府長期以來之政策,除執行名義或有不同外,向為各執政黨戮力執行之目標;且縱或如原被付懲戒人所稱,渠所為之入聯宣傳乃係為讓國人瞭解加入聯合國之重要性,則該等認知教育之宣傳更與任何政黨之執政不應有涉。原被付懲戒人卻以「看守內閣」不再執行民進黨政府的「入聯文宣」為由,掩飾渠於總統大選投票(97.3.22 )後一切相關之宣導均嘎然而止之舉措,其於總統大選投票前之宣導無疑係在宣導特定政黨的公投議題,原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背離事實,誠乃無稽。
(四)鑒於貴會未能考量本院彈劾文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單以原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當非妥適,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移請貴會就彈劾案再審議,因此,移請再審議書所為論述以原移送懲戒之重要理由未被貴會採納者為主,乃事所必然,原被付懲戒人稱「再審議書所載咸係原移送理由之舊調」,認為應不符合移請再審議之法定要件,顯不足取。
理 由
一、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簡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前局長(任期自
96 年 5 月 21 日至 97 年 5 月 19 日),明知新聞局歷年均有編列年度預算據以推動參與聯合國之例行性宣傳,加入聯合國之宣傳,非屬臨時新增之業務計畫,也未出現政事臨時需要情形,竟於 96 年 10 月 22 日、97 年 2 月
18 日二度指示所屬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各為 2,500 萬元、3,800 萬元,耗費國家資源,有違預算法第 70 條第 3款規定。96 年間又以新聞局之 96 年度預算經費 8 萬 8千元支付 96 年 9 月 15 日傳送臺北 101 大樓「UN forTAIWAN」之燈光廣告至高雄某政黨舉辦「牽手護臺灣,加入聯合國」活動現場之衛星傳播訊號費。97 年 3 月 22 日舉行「入聯、返聯」公投投票日前之 97 年 3 月 14 日、
17 日、20 日,新聞局耗資 320 餘萬元密集於聯合報等
7 個平面媒體刊登與公投提案之「議題」緊密相扣之不當「一個『投』、兩個大」等大型平面廣告,涉有違法失職,乃予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5 月 21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0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原被付懲戒人甲○○不受懲戒後,移請機關於 99 年 5 月 28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一)綜觀移請再審議意旨,無非就彈劾文主張之事實,予以覆述,並就原議決對彈劾文與原被付懲戒人提出事證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表示不同見解。經本會綜合移請再審議意旨,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
1.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等八委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於 97 年 4 月 9 日審查「9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時,已認定新聞局動支第二預備金 2,500 萬元與預算法(第 70 條各款)第二預備金之動支條件不符。
2.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入聯」、「返聯」兩公投議題之時間為 97 年 2 月 1 日,新聞局支付衛星傳播訊號費 8.8 萬元,於 96 年 9 月 15 日將臺北 101 大樓「UN for TAIWAN 」之燈光廣告傳送至民主進步黨舉辦「牽手護臺灣,加入聯合國」活動現場,明顯係為民主進步黨之「入聯公投」活動而為。
3.就「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議題,行政院院會並未指示新聞局應增列新計畫以擴大宣傳,前總統致聯合國秘書長函則根本與宣傳與否無涉,原議決竟以行政院院會紀錄及前總統上開函文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二次指示下屬動支第二預備金屬新政策、新計畫,而合於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規定。
(二)惟查:
1.原議決引用 96 年 9 月 5 日行政院第 3057 次會議紀錄及 97 年 2 月 12 日陳前總統致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函文,有關「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議題所提示中央機關協力推動宣導或要讓國際社會聽到臺灣的聲音之宣示,而據以認定新聞局先後於 96、97 年二度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係配合政府之新政策而為等情,已於原議決詳予論述(見原議決書第 41 頁、第 42 頁 1-11行)。再審議意旨徒以行政院院會並未指示新聞局應增列新計畫以擴大宣傳及陳前總統致聯合國秘書長函則根本與宣傳與否無涉,進而否定原議決所執之論據,核無足採。是其據此所謂「重要證據」指摘原議決未予斟酌云云,難認有理由。
2.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等八委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於 97 年 4 月 9 日審查「9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時,固有新聞局動支第二預備金與預算法所定動支條件不符之決議紀錄。惟以原議決認定新聞局 96、97 年度動用第二預備金係為推動政府新政策而為,除見前 1. 所述外,復引據行政院主計長許璋瑤 97 年 4 月 9 日在立法院上開財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接受委員質詢所稱:「第二預備金之動支,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依照預算法第 70 條規定辦理核定。
」、「因為有兩個政黨分別提出入聯與返聯的議題,在編列預算時沒有提出來,是預算編完,立法院審議通過了之後才有這個項目,所以視為因應新政事需要來辦理。」等語(見原議決書第 42 頁倒數第 2-5 行;第
43 頁第 6-10 行),憑以認定新聞局二次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尚無違反預算法第 70 條情事。況原議決於上開是否違反預算法第 70 條之論述時,亦於理由欄載有立法院上開決議紀錄內容(見原議決書第 42 頁第 12-
19 行)。足證原議決就此一證據並未漏予斟酌。
3.有關新聞局支付 96 年 9 月 15 日 8 萬 8 千元衛星傳播訊號費一節。原議決已載明「至於新聞局將『UN
for TAIWAN』之燈光廣告,以衛星傳送至高雄『入聯』公投活動現場部分,就行為外觀而言,係為宣傳政府政策,或為宣傳某政黨之公投議題,本難分辨,被付懲戒人就此分際之拿捏妥當與否,固可受公評,然其既已明確表明係為宣導政府政策而為該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失責任。」(見原議決書第 45 頁第 9-14 行)。按「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議題既經行政院院會院長提示中央機關應配合推動宣導,已見前述。則新聞局據以推動政府新政策而為有關之宣傳活動,雖發生與特定政黨「入聯」公投活動在外觀上難以分辨之情事,惟仍不失與政府政策有關。是原議決以新聞局上開行為在行為外觀上雖可能造成上述混淆情事,然在原被付懲戒人堅信係為執行政府政策之申辯,尚非全然無稽之情況下,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尚難令負違失責任,自無不妥。縱原議決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關時間點,未述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97 年 2 月 1 日始公告「入聯」、「返聯」之公投兩議題一節,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移請機關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移請再審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