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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5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1 月 22 日鑑字第 1161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 90 年 3 月間,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因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1 月 22 日以 99年度鑑字第 1161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 99 年 2 月 8 日收受原議決後,不服原議決,於 99 年 3 月 4 日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議決。其聲請意旨如下:

壹、聲請人於 99 年 2 月 7 日收受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11618 號議決書,因感不服,茲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法則,一切國家行為均受其拘束,行政行為自亦適用,此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憲法第 23 條均定有明文。亦即關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分別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態樣,縱認聲請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則於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時,應斟酌公務員違法之情事選擇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就案件相近之事件,並應為相類處理,始與上開比例原則相符,否則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拾萬元,而於 98 年 10 月 12 日判決確定在案。

原議決書就此作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結論。惟查,與本案情形相似之其他案件,貴會先前之議決結論顯較本案裁決為輕,諸如:

(一)97 年度鑑字第 11209 號,受懲戒人因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經貴會決議休職壹年。

(二)97 年度鑑字第 11147 號,受懲戒人因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經貴會決議休職陸月。

(三)96 年度鑑字第 10970 號,受懲戒人因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經貴會決議降貳級改敘。

三、又查,聲請人之所以涉犯前開刑事案件,其主因緣於槍枝之持有人鄭凱駿於案發之初,並未主動將槍枝交付警方,聲請人基於策動鄭某將危害治安之槍枝繳交治安機關,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以傷害他人。聲請人之行為固然有可議之處,但動機純正,結果亦對社會治安有所貢獻(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第 3 頁第 1 行以下)。此節原議決書並未加以考量。

四、是故,綜上所述,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判斷懲戒處分時,依比例原則,於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時,即不得以對聲請人權利侵害較嚴重之手段為之;另針對相類案件之處理,應為相近之處分,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瑕疵。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自應撤銷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議決,請貴會鑒核。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甲○○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臺南縣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8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90 年 3 月間偵辦許德全等人遭槍擊案過程中,查悉黃三和(以下簡稱黃嫌)駕車載鄭凱駿(以下簡稱鄭嫌,時為臺南縣新化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鄭德發之子)追逐共乘機車之陳杉德、許德全等 2人,並由鄭嫌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向渠等開槍恐嚇,聲請人乃聯絡鄭德發帶同鄭嫌到案說明。鄭德發即先到該分局刑事組,以每月新臺幣 1 萬元安家費及協助刑事訴訟等條件,遊說黃嫌承擔前揭非法持有槍砲、子彈及開槍之犯行,聲請人亦附和鄭德發而對黃嫌稱:這是小錢,我保證他(鄭德發)做得到等語。談定後,鄭嫌遂出面交付犯案槍彈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拭去鄭嫌指紋後,置於黃嫌機車置物箱內,再由同分局刑事組員警押解黃嫌前往取槍,聲請人並為黃嫌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明知其所回答均為頂替鄭嫌犯行之不實事項,仍故予登載於所製作之筆錄上,併同其他關係人筆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黃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中得知鄭德發未依約定給付安家費等情,發覺受騙而翻異前供。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聲請人涉嫌犯使人犯隱匿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號刑事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拾萬元。」該院並於 98 年

11 月 16 日以南院龍刑洪 97 訴 407 字第 980054993號函示,該判決於 98 年 10 月 12 日確定。

(三)本部以聲請人上開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聲請人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

(一)縱認聲請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於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時,應衡酌公務員違法情事選擇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就案件相近之事件為相類似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二)聲請人因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本案相類似之其他案件,例如貴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70 號、97 年度鑑字第 11209 及 11147號議決書,議決結論均較本案裁決為輕。

(三)聲請人所為係基於策動涉槍擊案之鄭嫌將犯案槍枝繳交治安機關,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該槍傷害他人,行為固然有可議之處,但動機純正,結果亦對治安有貢獻(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第 3 頁第 1 行以下),惟議決書未加以考量。

(四)綜上,依比例原則,較輕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成行政目的時,不得採侵害較重之手段為之;另對相類似案件之處理,應為相近之處分,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瑕疵,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撤銷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議決。

四、本部答辯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原議決有漏未考量其行為動機及適用法規錯誤等情,建請「撤銷原議決」並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議決」等節,係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審查意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 90 年 3 月間,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因涉嫌為使人犯隱匿,湮滅刑事犯罪證據,製作頂替人犯犯行等不實事項之警詢筆錄,並以之移送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9 年 1 月 22 日

99 年度鑑字第 1161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8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以聲請人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任職同局新化分局(以下簡稱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期間,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為公務員。新化分局受理陳杉德、許德全訴警偵辦被槍擊案件,於 90 年 3 月 29 日凌晨循許德全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至戴麗玲住處查悉黃三和及鄭凱駿疑似涉案,旋將黃三和帶到新化分局刑事組調查,並由聲請人聯絡該時任臺南縣新化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即鄭凱駿之父鄭德發,請其帶同鄭凱駿到案說明。同日上午 9 時許,鄭德發獨自 1 人先至新化分局,在該局刑事組見到黃三和,為隱匿鄭凱駿,乃與黃三和商議,由黃三和承擔前揭非法持有槍砲、子彈及開槍之犯行,鄭德發並承諾如黃三和因本案入監所,其將每月給付黃三和家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做為安家費,且幫助黃三和刑事訴訟之條件等語,聲請人在旁明知此事違法,渠為該案之偵辦人員,竟與鄭德發共同基於使人犯隱匿之犯意,亦附和鄭德發而對黃三和稱:這是小錢,我保證他(鄭德發)做得到等語,以堅定黃三和頂替鄭凱駿上開犯行之意願。談定後,聲請人即囑咐鄭德發聯絡鄭凱駿出面投案,並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鄭凱駿經鄭德發告知後,即到新化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並交出涉案之槍、彈(改造玩具手槍 1 把,及擊發過之 9mm 制式子彈彈殼 1顆)。聲請人承前使人犯隱匿之目的,而將鄭凱駿交出之改造手槍以衛生紙擦拭,抹去鄭凱駿所留下之指紋等跡證,以湮滅鄭凱駿犯罪之證據後,復放入一牛皮紙袋。再由聲請人及不知情之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許良仁、小隊長潘漢耀(現已去世)等人於同日中午,押解黃三和至戴麗玲前揭住處走廊黃三和停置機車處,先由聲請人將鄭凱駿提出之涉案槍、彈置入黃三和之機車置物箱,由辦案人員取出,並為錄影,而為完成「起槍」程序。聲請人明知上開槍、彈係鄭凱駿所持有並為上開犯行,黃三和並非真正持有上開槍、彈者,為達隱匿鄭凱駿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為黃三和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明知黃三和所回答均為頂替鄭凱駿犯行之不實事項,仍故予逐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公文書上,並於上開筆錄製作完成後,將上開不實筆錄連同其他關係人筆錄,併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而影響地檢署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後黃三和接受偵訊即頂替鄭凱駿,供稱前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開槍之事,均係渠所為云云。鄭德發當(29)日即給付黃三和 1 萬元,並於翌(30)日上午,由田育哲陪同至黃三和住處,託田育哲出面轉交 1 萬元予黃三和之姑姑黃滿。黃三和嗣因頂替鄭凱駿犯罪,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惟黃三和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與田育哲接見時得知鄭德發未依約定按月給付安家費等情。黃三和發覺受騙,乃於偵查末段翻異前供,和盤托出上情,然未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緝字第 83 號審理中,查悉上情,而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3684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拾萬元,於 98 年 10 月 12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3684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11 月 16 日南院龍刑洪 97 訴

407 字第 980054993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等情,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論敘甚詳。

本會經核原議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議決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其依同法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條規定,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三、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法則,一切國家行為均受其拘束,行政行為自亦有其適用,此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憲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所定之懲戒處分有六種態樣,縱認聲請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於選擇處分之種類時,應斟酌公務員違法之情事,選擇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就案件相近之事件,並應為相類處理,始與上開比例原則相符,否則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拾萬元,於 98 年 10 月 12 日確定在案。原議決作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之結論。惟與本案情形相似之其他案件,諸如 97 年度鑑字第 11209 號、97 年度鑑字第 11147 號、96 年度鑑字第 10970 號議決,該等案件之被付懲戒人均受與本案聲請人相同罪名,及主刑、緩刑之刑度相同之刑事判決,而議決結論所為之懲戒處分顯然較輕。又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策動鄭凱駿將槍枝繳交治安機關,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以傷害他人。聲請人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動機純正,結果亦對社會治安有所貢獻(詳見刑事判決第 3 頁第 1 行以下)。此節原議決未加以考量。是故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判斷懲戒處分時,依比例原則,於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時,即不得以對聲請人權利侵害較嚴重之手段為之;另針對相類案件之處理,應為相近之處分,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瑕疵。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

四、惟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再審議聲請意旨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7 條關於行政行為之原則之規定,主張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判斷懲戒處分時,於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時,即不得以對聲請人權利侵害較嚴重之手段為之;另針對相類案件之處理,應為相近之處分,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云云,係將本會所為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誤認係行政行為所致。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五、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有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明定。

經查原議決已斟酌上開規定,而酌情議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並於理由欄敘明在卷(見原議決第 5頁)。則原議決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條規定,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又原議決於理由欄敘明:談定後,聲請人即囑咐鄭德發聯絡鄭凱駿出面投案,並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鄭凱駿經鄭德發告知後,即到新化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並交出涉案之槍、彈(改造玩具手槍 1 把,及擊發過之 9mm 制式子彈彈殼 1 顆)。聲請人承前使人犯隱匿之目的,而將鄭凱駿交出之改造手槍以衛生紙擦拭,抹去鄭凱駿所留下之指紋等跡證,以湮滅鄭凱駿犯罪之證據後,復放入一牛皮紙袋等語,已如上述(見原議決第 3 頁第 13 行至第 19 行)。經查其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第 3 頁第 1 行至第 7 行所載相同。則就鄭凱駿於案發之初,並未主動將槍枝交付警方,係聲請人囑咐鄭德發聯絡鄭凱駿出面,交出涉案槍彈,而該槍彈交予治安機關後,可免不法之徒再持以傷害他人,影響治安,此依常理推斷可預見之結果部分,自屬業已斟酌。

至於聲請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為何,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申辯書說明。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 3 頁亦未載聲請人犯罪之動機,是基於策動鄭凱駿將槍枝繳交治安機關,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以傷害他人。經查刑事確定判決於第 7 頁量刑時記載:「又被告為順應鄭德發之人情,一時失慮重情忘法,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足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行為之動機,在於順應鄭德發之人情,而非如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策動鄭凱駿將槍枝繳交治安機關,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以傷人云云。是以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涉犯上開刑案,主因緣於槍枝持有人鄭凱駿於案發之初,並未主動將槍枝交付警方。聲請人基於策動鄭某將危害治安之槍枝繳交治安機關,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以傷害他人。聲請人之行為固然有可議之處,但動機純正,結果亦對社會治安有所貢獻(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第 3 頁第 1 行以下),此節原議決並未加以考量云云乙節。本會經查其中關於聲請人囑咐鄭德發聯絡鄭凱駿出面,繳交涉案槍枝,可免不法之徒再持以傷人,影響社會治安部分,原議決業已斟酌,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此部分未加考量部分,核無足採。又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其涉犯刑案之動機,乃基於策動鄭凱駿將槍枝繳交治安機關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以傷害他人,動機純正云云部分,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不符,為不足採。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就聲請人動機純正乙節未加考量,遽為撤職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理。

再者,聲請人囑咐鄭德發聯絡鄭凱駿出面投案,並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部分,固可免不法之徒再持該槍彈傷害他人,影響治安。然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旨。乃聲請人身為刑事組偵查員,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辦理鄭凱駿涉嫌槍擊案件,竟不依法調查取證,而與鄭德發共同基於使人犯鄭凱駿隱匿之犯意,參與說服黃三和頂替之違法行為,談定頂替之事於先;聲請人以衛生紙擦拭鄭凱駿交出之涉案手槍,抹去鄭凱駿留下之指紋跡證,湮滅鄭凱駿之犯罪證據於後。復將該槍彈置入黃三和之機車置物箱,以完成「起槍」程序,栽贓於黃三和。為達隱匿鄭凱駿犯行,又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黃三和製作頂替鄭凱駿犯行等不實事項之調查筆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影響檢察官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聲請人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自慫恿黃三和頂替開始,參與隱匿人犯,並主導湮滅證據、栽贓、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違法行為,以達隱匿人犯鄭凱駿之目的,期使真正之犯罪者逍遙法外。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及警譽甚鉅。本會經核原議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自屬適當,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意旨,要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再審議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策動鄭凱駿出面繳交槍枝,以免再有不法之徒持以傷人,動機純正,結果對社會治安有貢獻,此節原議決未加考量為由,指摘原議決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取。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又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舉之三案例:⑴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11209 號議決、⑵ 97 年度鑑字第 11147 號議決、⑶96年度鑑字第 10970 號議決。經查其中第⑴案係鄉公所建設課長主持工程之比價程序,明知並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竟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第⑵案係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逾越其母授權範圍偽造德成行之收據,粘貼於偽填內容之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及填載內容不實之宏發行收據,作為會計憑證,持以行使,呈報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第⑶案係民眾檢舉儂儂賓館有從事色情行業行為,市政府警察局專勤組組長陳桑原率該組巡佐劉哲宏、組員林庭諄、趙志成前往臨檢取締未獲,要求業者陳武才提供乙件非法性交易事件,以便交差。陳武才聯絡其連襟陳鳳鳴及前妻即儂儂賓館股東兼現場負責人蔡秀鳳,分別偽裝為男客及從事性交易之女客,接受取締,由該案之被付懲戒人劉哲宏製作不實之「檢查紀錄表」,林庭諄製作陳鳳鳴為男客之不實筆錄、趙志成製作蔡秀鳳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客之不實筆錄,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凡此有上開三案之議決書繕本(按係電腦存檔列印者)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之違失事實,係警員於所經辦之案件,慫恿他人頂替犯罪,隱匿涉嫌槍擊案件之人犯,湮滅該人犯之罪證,栽贓予頂替之人,製作不實之筆錄以隱匿人犯。其違失行為之態樣及違失情節之嚴重程度,與本會前開三案之情形,顯然不同,並非相類似案件,其懲戒處分之輕重自屬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等量齊觀。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上開三案例之被付懲戒人與本案之聲請人均受相同罪名,及主刑徒刑、緩刑刑度相同之刑事判決,而謂該三案例為與本案情形相似之案件云云,核無足取。其執此進而主張該三案例議決之結論處分較輕,原議決未為相近之處分,有輕重失衡之瑕疵,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併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