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王恒中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2 月 25 日鑑字第 1160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王恒中(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於 98 年 6月間,任職海軍一六八艦隊海陽艦上校艦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8 年 12 月
2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602 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如下:
壹、再審議聲明: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更為議決。
貳、再審議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於
98 年 12 月 31 日收受 98 年度鑑字第 11602 號議決書後,就前開議決書處以聲請人「記過貳次」處分深感不服,認原議決中對於部分與案情有關,且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更為議決。
二、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議決決議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三、原議決以:「…肆、被付懲戒人王恒中身為海陽艦艦長,對該艦之裝備保養負有監督責任,而該艦於出任務前,艦上之1A、1B 鍋爐於出航執行任務前已發生異常現象,在未經查明原因改善之前,即逕行出航執行職務,導致該艦失去動力,長達 10 餘小時喪失戰力,陷艦上兩百多位官兵於險境,對於艦上裝備保養不切實,自難辭監督不周之責任。…」云云,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查:
(一)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原因眾多,查明不易,另案聲請人(按指本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3 號再審議案件聲請人)蕭建忠業已依輪機管理經驗法則及鍋爐技術手冊相關規定進行處置,並無違法失職之情形,況系爭軍艦鍋爐之所有爐水紀錄均係維持在技術手冊所示操作標準值範圍內,足見另案聲請人蕭建忠就系爭軍艦鍋爐爐水性質管控並無不當(見彈劾案文附件五第 30 頁、附件八第 63~97 頁、附件九第 98~135 頁、附件十五第 185、186 頁),則聲請人焉有督導不周之情?且另案聲請人蕭建忠擔任系爭軍艦輪機長,受有鍋爐專業訓練,基於系爭軍艦輪值分工及信賴所屬專業,聲請人均係透過另案聲請人蕭建忠掌握系爭軍艦輪機裝備,此亦無違軍隊主官指揮管理常規,是聲請人復未有未切實瞭解系爭軍艦之裝備、戰備整備之情形?
(二)系爭軍艦 1A 鍋爐耗水量大增、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係肇因於 1A 鍋爐 4 根 1 吋產汽管洩漏;1B 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係肇因於 1 根 1.5 吋過熱器管爆管,並非聲請人所屬輪機長即另案聲請人蕭建忠平日保養不當所致,聲請人並無過失:
1.系爭軍艦 1A 鍋爐部分:查 1A 鍋爐自海陽艦 84 年返國迄今,僅於 97 年廠級入塢維修期間檢換 1 吋產汽管 1 根,餘 1 吋產汽管均為使用 14 年之爐管。又該 1A 鍋爐自 84 年返國迄今,現有堵管幾乎集中於 RE 排(RE-1、5、17、18、19、21、22、23、27、29、35 等,計 11 根),若係聲請人平常未確實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或聲請人所屬對於 1A 鍋爐爐水性質管控不當,鍋爐各部分應均受影響,洩漏區不應如此集中於 RE 排 1 吋產汽管,是 1A 鍋爐耗水量大增、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係肇因於 1A 鍋爐 4 根 1 吋產汽管洩漏,且該洩漏「非」肇因於人為因素,此有彈劾案文附件十五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第 182、184、185頁可稽,原議決漏「未」能詳加審酌,率認聲請人有督導不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2.系爭軍艦 2A (應為「1B」之誤植)鍋爐部分:
①查 1B 鍋爐過熱器管自海陽艦 84 年返國後,僅於
90 年配合美方實施鍋爐維修訓練期間,檢換第
28 至 35 排計 24 根過熱器管,餘均無換管資料。又系爭軍艦 97 年 8 月 27 日廠級入塢維修出廠後爐水處理日誌,均符合技術手冊 220 章內之規範。若係聲請人對於所屬督導不周,任由所屬就爐水性質管控或熄爐後鍋爐保養不當,應由 1 吋產汽管先發生普遍性破管洩漏,而非過熱器管,且1B 鍋爐 1 吋產汽管自 84 年迄今,無爆管堵管記錄,足見系爭軍艦 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顯與聲請人督導不周無涉,純屬材質變質所致,此亦有彈劾案文附件十五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第 185、186 頁可稽。原議決漏「未」能詳加審酌,率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②又系爭軍艦上開 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肇因分析,
海軍係參酌 1B 鍋爐自 84 年返國後歷次維修紀錄及 97 年 8 月 27 日廠級入塢維修出廠後爐水處理日誌,及蘇支部鍋爐檢驗師簡治富開啟過熱器管聯箱檢查後,發現 1B 鍋爐過熱器管聯箱內部清潔良好(足見聲請人保養確實),過熱器管厚度未超限,且無異物附著或堵塞卻發生爆管等情,研判應係過熱器管材質變質所致,此均有彈劾案文附件五第 28、29 頁及附件十五第 185、186 頁可稽,顯見海軍所為肇因分析係本於其自身就鍋爐維修之專業能力,有其專業性及憑信性,原議決漏「未」能詳加審酌,復無未檢附相關事證,說明捨棄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議決確有違誤。
(三)綜上,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未查明海陽艦 1A 及 1B 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實施表排之頻率偏高及 1A 鍋爐之耗水量偏高之原因並改善前,即逕行出航執行職務,導致該艦失去動力,長達 10 餘小時喪失戰力,陷艦上兩百多位官兵於險境,對於艦上裝備保養不切實,自難辭監督不周之責任云云,係以另案聲請人蕭建忠未依技術手冊所載進行裝備「保養」為議決依據,然另案聲請人並無保養不當之情形,此有彈劾案文附件十五: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可稽,原議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復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於另案聲請人未有保養不當之違法失職前提下,率認聲請人有督導不周云云,顯然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是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更為議決。
乙、聲請人補充再審議聲請理由:
壹、聲請人確依海軍規定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並依規定抽查項目 10%,此有 98 年 11 月 26 日庭呈鈞會之裝備保養校閱紀錄可稽。況且,彈劾案文附件十五、海軍海陽軍艦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中校輪機長蕭建忠於
98 年 6 月 10 日 1431 點 1A 鍋爐後,批式加藥 2 次,惟於 98 年 6 月 11 日 1031 出港後,才向艦長報告研判 1A 鍋爐爐管洩漏故障(6 月 11 日 24 小時內批式加藥達 4 次),並再延至 98 年 6 月 12 日 1009 才換爐使用,顯示對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判斷力不足延誤處置,致喪失動力事件發生,應負本次事件主要責任」,足證本次偵巡任務執行前,聲請人業已確實按照海軍現行規定督導所屬,執行系爭軍艦航前檢查包含輪機部門之點爐前檢查,並召開航前會,會中各部門之裝備均回報正常,可執行本次任務,於出航前聲請人並未接獲另一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回報鍋爐異常,聲請人絕非明知系爭軍艦裝備故障前提下,勉強出港,聲請人雖就全艦安全負完全責任,然並無監督不周情事。
貳、本次鍋爐故障事件相較於 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事件,並無裝備重大損傷及人員傷亡,原議決書卻仍處以聲請人「記過貳次」之相同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按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一)適當性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二)最小侵害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三)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手段固可達成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以致形成對人民權利之過量侵害,使其目的與限制程度不成比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76 號理由書亦同斯旨。
二、復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酙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85 號解釋文參照),即明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三、本次海陽艦鍋爐故障事件,經檢修 1A 爐 4 根產汽管、1B爐過熱汽管 1 根,以及更換柴油電機墊片 1 片後,於同年 6 月底,海陽艦繼續執行其他任務,相較 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事件,造成鍋爐下士黃集遠、汽機二兵黃仁宏、陳孟毅、吳承洋、陳明福、姜明志、鍋爐二兵鍾宏平等七員不幸殉職;第三、四號爐底部進水,爐磚泡水,爐前上方電纜、各管路絕熱材燒毀。下層第三、第四燃油泵、第二電動燃油泵、電動轉油泵、第三往復式海水泵、第二輔給水泵、右大軸第一、第二、第三中間軸承浸水。上層天花板、壁板、主輔蒸氣外包絕緣材、電纜群、電動燃油泵燈光等之電源控制箱與分電箱均燒毀。損壞狀況經海軍總部第一修護廠初估修復時間約需二千工日,預估材料費及工費約新臺幣一千四百萬餘元等損傷狀況,海陽艦並無裝備重大損傷及人員傷亡。然原議決書處以聲請人「記過貳次」,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規定,記過三次即應降壹級改敘,聲請人所受「記過貳次」處分,顯與綏陽艦艦長所受之「降壹級改敘」處分相去不達,卻未為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相類似處分之必要性,原議決書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前揭平等原則有間。
四、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處分,原議決書未能審酌聲請人確依海軍規定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並依規定抽查項目 10%,且航前會中部門之裝備均回報正常,可執行本次任務,聲請人並未接獲另一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回報鍋爐異常等情,並參酌海軍對聲請人所為之調離主管職及申誡乙次之懲處,而處以聲請人「記過貳次」此種顯非侵害最小之處分,復與前揭比例原則相違。
肆、綜上,聲請人身為海陽艦長就全艦安全負起責任,願接受懲處,惟聲請人絕無督導不周之情形,亦無畏難規避、相互推諉,置全艦官兵生命安危於不顧,然原議決書所為「記過貳次」處分,顯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間,聲請人實難甘服,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更為議決。爰狀謹請鈞會明鑒,實感德便。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王恒中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案海軍海陽艦艦長王恒中、輪機長蕭建忠執行任務前未實施戰備檢查,對業管裝備故障,未切實查明原因,致該艦於
98 年 6 月間,執行東北偵巡任務時,艦上兩部鍋爐先後洩漏或爆管。復因提供緊急電力之柴油發電機,平日未依規定實施負載測試,無法提供點爐電力,致該艦夜間於海上失去動力,長達 10 餘小時,喪失戰力,陷艦上兩百多位官兵於險境,斲傷國軍形象與聲譽,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前經本院彈劾,復經貴會於 98 年 12 月 25 日議決:「蕭建忠降貳級改敘;王恒中記過貳次」在案。
本件被付懲戒人王恒中、蕭建忠等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均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等聲請再審議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王恒中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之意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略以,本次鍋爐故障事件相較於 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事件,並無裝備重大損傷及人員傷亡,原議決書卻仍處以聲請人王恒中「記過貳次」、蕭建忠「降貳級改敘」之相同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付懲戒人王恒中、蕭建忠再審議補充理由書所辯各節,均係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渠等違失情節彈劾案文及貴會議決書業論述綦詳,依法應為駁回之議決,以正官箴。
理 由聲請人王恒中原係國防部海軍一六八艦隊海陽艦上校艦長(97年 11 月 16 日至 98 年 10 月 1 日,現職國防部海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反潛中心主任),所屬蕭建忠原係國防部海軍一六八艦隊海陽艦中校輪機長(98 年 2 月 16 日至 98 年 8月 31 日,現職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輪機官)。因執行任務前,實施航前檢查,對業管裝備故障,未切實查明原因,致該艦於 98 年 6 月間,執行東北偵巡任務時,艦上兩部鍋爐先後洩漏或爆管,復因提供緊急電力之柴油發電機平日未依規定實施負載測試,無法提供點爐電力,致該艦夜間於海上失去動力,長達 10 餘小時,喪失戰力,陷艦上兩百多位官兵於險境,斲傷國軍形象與聲譽,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身為艦長,對艦上裝備、戰備整備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而海陽艦既因上述之缺失而在海上發生喪失動力事故,其對航行前檢查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因認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於 98 年 12 月 2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602 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 99 年 1 月 5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就其再審議之聲請,審議如下:
壹、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原議決以聲請人之所屬即同案之被付懲戒人蕭建忠為海陽艦之輪機長,於該艦出航執行任務前,對艦上之裝備未詳為檢查,於發生異常現象非但未查明真正原因,而向艦長即聲請人報告裝備正常,則該艦於出航執行任務中發生喪失動力後,在海上漂流,陷艦上官兵於險境,自難辭疏失責任。聲請人身為艦長,對艦上裝備、戰備整備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而海陽艦之裝備既因上述之缺失而在海上發生喪失動力事故,其對航前檢查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核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 2 人之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因聲請人及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 2 人之違失行為,致軍艦喪失動力,漂流海上
10 餘小時,使艦上官兵陷於險境,幸聲請人及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於事故發生後緊急通知上級將艦拖返軍港,艦上全體官兵均安然無恙,處置得宜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降貳級改敘、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原議決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於審酌同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15 條議決,予以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本會經核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原議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並敘明斟酌聲請人對航前檢查監督不周之違失行為,致使海陽艦喪失動力,漂流海上 10 餘小時,使艦上官兵陷於險境,此違失行為所生損害之嚴重性。及事故發生後,聲請人緊急通知上級將軍艦拖返軍港,艦上全體官兵均安然無恙,處置得宜,使違失行為之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是原議決已敘明其處分輕重之理由。本會經核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懲戒處分,自屬適當,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可言。
三、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業已確實按照海軍現行規定督導所屬執行系爭軍艦航前檢查,並召開航前會,會中各部門之裝備均回報正常,可執行本次任務,於出航前聲請人並未接獲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回報鍋爐異常,聲請人並無監督不周情事云云乙節。經查此節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已提出申辯,為原議決所指駁不採。原議決以海陽艦於出航執行任務前,即已發生爐水異常現象,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未能即時查明真正原因,適時檢換裝備,以及對柴油發電機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未及早測試發現,以便換修,已如前述,益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航前檢查表及航前會議紀錄所載,各部門均報告裝備正常已有失真,且與上級單位未實施戰備檢查無關,聲請人所為之申辯,自無可採(見原議決第 30 頁至第 31 頁)。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執此主張原議決未能審酌此節,為較輕之申誡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核無足取。
又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確依海軍規定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並依規定抽查項目 10%,此有 98 年 11 月 26 日庭呈鈞會之裝備保養校閱紀錄可稽云云乙節。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及渠所謂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並抽查10% 項目中,有關乎督導輪機長蕭建忠,於 98 年 5 月至
6 月初執行東北偵巡任務啟航前,就系爭 1A、1B 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表排頻率偏高、耗水量不正常等異常現象,務必切實查明原因,消弭氯化物上升對業管裝備之潛在危害。及就點爐用之柴油發電機,應切實依規定實施負載測試,俾能及早發現點爐之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無法提供點爐所需電力,以便換修。亦即本件聲請人對艦上裝備保養不切實,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部分,既不在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並依規定抽查項目 10%之範圍內。
則縱就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並依規定抽查項目 10%之裝備保養校閱紀錄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對艦上裝備保養不切實,應負監督不周之違失責任的結果。況查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26日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海軍海陽軍艦每週裝備保養校閱紀錄表,聲請人僅於 98 年 1 月 2 日、98 年 1 月 9日、同年 2 月 20 日、7 月 3 日、7 月 10 日批示或批閱,其餘均非聲請人核閱或批示。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
98 年 5 月至 6 月初啟航前,督導所屬輪機長蕭建忠切實查明 1A、1B 鍋爐氯化物上升,異常現象之原因,及就點爐之發電機切實依負載測試,以發現破損之滑油冷卻器墊片,俾便換修。則該等裝備保養校閱紀錄表,縱經斟酌,對於聲請人就艦上裝備保養不切實,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部分,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自不容聲請人執以作為渠懲戒處分應予減輕之論據。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未能審酌聲請人確依海軍規定督導所屬實施裝備保養,並依規定抽查項目10% ,且航前會中各部門之裝備均回報正常,可執行本次任務,聲請人並未接獲另一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回報鍋爐異常等情,並參酌海軍對聲請人所為之調離主管職及申誡乙次之懲處,而處以聲請人「記過貳次」此種顯非侵害最小之處分,復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之比例原則相違云云,核無足取。是則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所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舉案例,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致人員傷亡事件,其違失情節、損害程度,及艦長所受之懲戒處分,與本案海陽艦兩部鍋爐先後洩漏或爆管,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柴油發電機無法提供電力,致該艦夜間於海上失去動力、戰力長達 10 餘小時,陷艦上兩百多位官兵於險境事件,其違失情節、損害程度,及艦長即聲請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俱不相同,並非相近案件,不能相提並論。且原議決已敘明因聲請人之違失行為,致使海陽艦喪失動力,漂流 10 餘小時,使艦上官兵陷於險境,幸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 2 人於事故發生後緊急通知上級將艦拖返軍港,艦上全體官兵均安然無恙,處置得宜等一切情狀,因而予以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等語(見原議決第 32 頁)。是原議決已說明處分輕重之理由。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 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事件,損害情形較重,艦長僅受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而本案損害情形較輕,原議決處以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與降壹級改敘之處分相去不遠,卻未為合理正當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之平等原則有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貳、關於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未經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原議決對於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五、海軍一六八艦隊對監察院調查海陽軍艦 6 月 19 日失去動力案問題說明第 28 頁至第 30 頁、附件八、海陽艦 1A 鍋爐「CHELANT 系統爐水化學處理報表」彙整圖表及其原稿(98年 4 月)第 63 頁至第 97 頁、附件九、海陽艦 1B 鍋爐「CHELANT 系統爐水化學處理報表」彙整圖表及其原稿(98年 5 月)第 98 頁至第 135 頁、附件十五、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案檢討報告第 182 頁、第 184頁至第 186 頁所載:(一)系爭軍艦鍋爐之所有爐水紀錄均係維持在技術手冊所示操作標準值範圍內。(二)1.1A鍋爐洩漏集中於 RE 排 1 吋產汽管,研判肇因非爐水性質管控不當。2.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事後經蘇支部鍋爐檢驗師簡治富檢查結果,以過熱器管厚度未超限,且無異物附著或堵塞,研判為材質變質所致。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於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未有保養不當之違法失職前提下,率認聲請人有督導不周云云,顯然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云云。
三、惟查:
(一)原議決引據彈劾案文附件三、五、八、九、十三、十五、
十六、十九、二十、海軍艦艇常規(艦長、輪機長職責)、海軍一六八艦隊對監察院調查海陽軍艦 6 月 19 日失去動力案問題說明、海陽艦 1A 鍋爐「CHELANT 系統爐水化學處理報表」彙整圖表及其原稿(98 年 4 月及 6月)、海陽艦 1B 鍋爐「CHELANT 系統爐水化學處理報表」彙整圖表及其原稿(98 年 5 月及 6 月)、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案檢討報告、海陽艦柴油發電機保養需求卡(MR 卡)、海陽艦 SSDG 柴油發電機操作紀錄彙整表及原稿等影本為證,認定海陽艦 1A 鍋爐自
98 年 4 月 21 日點爐迄至同年月 26 日熄爐止,因爐水氯化物上升,於 21 日至 25 日實施表排多達 9 次;1B 鍋爐於 98 年 5 月 11 日迄至同月 21 日用爐期間,亦因爐水氯化物上升,於同月 12 日、15 日至 19 日及 22 日實施表排 7 次,頻率偏高,均非屬正常現象。
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為海陽艦輪機長,對於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未能查明氯化物上升原因,消弭其對爐管可能造成之潛在性風險,僅於該艦執行任務之前 1 日(即
98 年 6 月 10 日)13:39 加入新爐水及化學處理,添加磷酸三納(TSP)12 盎司,14:31 以岸電點 1A 鍋爐,惟點爐後爐水鹼度及磷酸值持續下降,翌日(11 日)04:21 化驗結果,鹼度及磷酸值均降至下限(合格範圍,鹼度為 0.100~1.000EPM ,磷酸值為 10~40PPM ),除此之外,爐水耗水量更高達 500 加侖,較正常耗水量(350 加侖/小時)高出甚多,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對上開持續不正常耗水且爐水鹼度及磷酸值均持續下降現象,復未查明原因,僅於 05:35 批次加入 TSP 7.5 盎司,期使爐水化學性質回升,航前見爐水性質略有回升,告知艦長即聲請人「裝備正常,耗水量較大」。嗣該艦依計畫於 98 年 6 月 11 日 10:30 左右離港執行東北偵巡任務,然於離港後,情形並未改善,迨至同日傍晚左右,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始建議艦長換爐。艦長即聲請人考量夜間換爐風險高,指示延至翌日(12 日)再換爐。1A鍋爐熄爐後始發現夾層殼積水,嗣換用 1B 鍋爐後,爐水氯化物又偏高,與同年 5 月用爐情形如出一轍,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依舊未查明原因,僅於 6 月 13 日、15日、16 日及 19 日實施表排,然表排頻率仍偏高,非屬正常。嗣該爐於 6 月 19 日發生過熱器管爆管而熄爐,擬重新點 1A 鍋爐,惟點爐用之柴油發電機,因平日未依規定實施負載測試,點爐時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未能及早發現),無法提供點爐所需電力,致該艦失去動力,於海上漂流十餘小時,喪失戰力。嗣聲請人即時向艦隊長黃曙光報告後,循海軍海上救援體制,將該艦拖帶返港等情(見原議決第 24 頁至第 25 頁,原議決理由欄壹、部分)。
(二)又原議決以鍋爐必須排出一部分爐水及雜質,並補充新的純淨給水入替,以使爐水內的雜質濃度降低,鍋爐才能繼續安全有效的運轉,於設有連續式排放系統和連續注入系統輔助的情況下,表排的頻率以每週定期實施 1 次即可,其排放水位,相較浮渣排放水位自汽鼓中線下方 3 吋至 -4 吋,表排在正常的操控下,鹼度及磷酸值被連續注入系統及連續排放系統控制在標準內,除非新爐水注入、濕保養後上線或是爐水受到污染,批次注入系統很少用到,此有(彈劾案文附件四、五、六、七、十二、之)技術手冊 220-21.45、220-22.44~220-22.55、220-22.45、海軍一六八艦隊對監察院調查海陽軍艦 6 月 19 日失去動力案問題說明及 KNOX-1200 磅鍋爐系統與運用訓練教材第一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身為輪機長,屬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上述有關船艦動力系統即鍋爐之運轉及保養過程應知之甚詳,而海陽艦於啟航前,1A及 1B 鍋爐,因爐水氯化物上升,實施表排之頻率偏高,以及 1A 鍋爐之耗水量偏高,已如前述,乃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未依技術手冊所載上述方式保養,又未確實查明真正原因,僅向艦長即聲請人報告「裝備正常、耗水量較大」等情,而未依上開所述過程妥為處理。嗣該艦於啟航後之首日(即 6 月 11 日),1A 鍋爐之上述缺失猶未改善,必須換爐,於翌日(12 日)換用 1B 鍋爐,然其原有缺失,仍如出一轍,於 19 日即發生過熱器管爆管而熄爐。因認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平日對該 2 鍋爐之保養工作,自有執行職務不力之疏失等語(見原議決第 26頁至第 27 頁,原議決理由欄貳、部分)。
是則原議決就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平日對系爭海陽艦1A、1B 兩鍋爐保養不當,為有疏失;未查明鍋爐故障真正原因妥適處理,為有疏失等情,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對於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指:彈劾案文附件五、海軍一六八艦隊對監察院調查海陽軍艦 6 月 19 日失去動力案問題說明第 28 頁至第 30 頁、附件八、海陽艦1A 鍋爐「CHELANT 系統爐水化學處理報表」彙整圖表及其原稿(98 年 4 月)第 63 頁至第 97 頁、附件九、海陽艦 1B 鍋爐「CHELANT 系統爐水化學處理報表」彙整圖表及其原稿(98 年 5 月)第 98 頁至第 135 頁、附件十五、海軍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案檢討報告第
182 頁、第 184 頁至第 186 頁所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見本議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原議決業已審酌。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漏未審酌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對系爭鍋爐之保養並無不當云云,核無足取。
(三)再者,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於原議決程序,引用上揭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指彈劾案文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五、所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詳如本議決理由欄貳、二、所載),亦即有利於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之證據,所辯:海陽艦系爭鍋爐之所有爐水紀錄均維持在技術手冊所示操作標準值範圍,伊就鍋爐爐水性質管控並無不當。1A 鍋爐耗水量大增及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係肇因於該爐 4 根 1 吋產汽管洩漏;1B 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則肇因於 1 根 1.5 吋過熱管爆管,伊無何疏失云云部分〔其詳細內容,見原議決第 17 頁、第 18 頁至第 21 頁,原議決事實欄參、一、之(一)、(三)部分,其意旨與本議決事實欄甲、貳、三、之(一)、(二)部分、所載相同〕。原議決於審酌相關證據後,對於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所為伊無疏失之申辯,予以指駁不採,並敘明理由如下:
查依卷附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案檢討報告,固記載:(1)1A 鍋爐爐管洩漏非肇因於爐水性質管控不當。(2)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為材質變質所致。(3)1A 柴油發電機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為墊片材質不佳,暨海陽艦自 84 年返國迄今,僅於 97 年廠級入塢維修,其中 1A 鍋爐僅檢換 1 吋產汽管 1 根,餘 1 吋產汽管均為使用 10 年之爐管,另 1B 鍋爐僅於 90 年配合美方實施鍋爐維修訓練期間,檢換第 28 至 35 排計 24 根,餘均無換管資料,上開鍋爐之爐管洩漏或爆管以及柴油發電機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均肇因長期使用導致材質變質等情。然海陽艦於出航執行任務前點爐後,即已發生爐水氯化物上升及表排次數頻率偏高等異常現象,已如前述,乃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未能確實查明發生上述異常現象之真正原因,卻屢以批示加藥方式藉以維持爐水在正常值範圍,惟異常現象並未改善,況上揭檢討報告亦載明「中校輪機長蕭建忠於 98 年 6 月 10 日 1431 點#1A 鍋爐後,批式加藥 2 次,惟於 98 年 6 月 11 日 1030 出港後,才向艦長報告研判#1A 鍋爐爐管洩漏故障(6 月
11 日 24 小時內批式加藥達 4 次),並再延至 98 年
6 月 12 日 1009 才換爐使用,顯示對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判斷力不足延誤處置,致喪失動力事件發生,應負本次事件主要責任」等情(見該報告肆、疏失責任檢討),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上述所為之申辯,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等語〔見原議決第 28 頁末 3 行至第 29頁第 20 行,即原議決理由欄伍、一、(一)、部分〕。
按原議決上開指駁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所為之申辯,要無可採之理由,已敘及彈劾案文附件十五、「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案檢討報告固記載:(1)1A 鍋爐爐管洩漏非肇因於爐水性質管控不當。(2)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為材質變質所致。」,「…乃(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未能確實查明發生上述異常現象之真正原因,卻屢以批示加藥方式藉以維持爐水在正常值範圍,惟異常現象並未改善,…」等語。足見對於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一)彈劾案文附件五、第 30 頁、附件八、第 63 頁至第 97 頁、附件九、第 98 頁至第
135 頁、附件十五、第 185 頁、第 186 頁所載:系爭軍艦鍋爐之所有爐水紀錄,均係維持在技術手冊所示操作標準值範圍內。(二)1.彈劾案文附件十五、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第 182 頁、第 184頁、第 185 頁所載:1A 鍋爐洩漏集中於 RE 排 1 吋產汽管,研判肇因非爐水性質管控不當。2.彈劾案文附件
五、第 28 頁、第 29 頁、附件十五、第 185 頁、第
186 頁所載: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事後經蘇支部鍋爐檢驗師簡治富檢查結果,以過熱器管厚度未超限,且無異物附著或堵塞,研判為材質變質所致。該等證據,原議決業已斟酌。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對於上揭證據漏未斟酌,復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於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忠對系爭鍋爐未有保養不當之違法失職前提下,率認聲請人督導不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