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8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6 月 11 日鑑字第 1172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懲戒案件之議決,受懲戒處分人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日起 30 日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依同條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復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及第 3款所明定。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名乙○○,下稱聲請人)於 93 年 11 月間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涉有違法情事,本會於 99 年 6 月 11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22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議決降貳級改敘。聲請人於 99 年 6月 25 日收受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議決卷第 70 頁可稽。聲請人遲至 99 年 9 月 20 日第二次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早於 97 年 9 月 18 日作成且已送達全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並早已執行完畢之該院 96 年度執字第 66596 號之 2 案件的債權分配表影本,主張其涉嫌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中國信託公司辦理貸款(刑事二審法院認不成立詐欺,因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判論以單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經法院拍賣不動產分配債款結果,並未致債權人及第三人林春宗發生損害,認有發現前述債權分配表新證據,及足以證明原議決未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7款「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經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所謂「新證據」,早於 97 年 9 月間即為聲請人所已知,至 99 年 9 月 20 日以前,何以不能主張使用,聲請人迄未為相當之釋明,足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早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