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1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 100 餘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 日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1647 號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議決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多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4 號、第 1688 號、第 1703 號),茲聲請人又對原議決及上述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款、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打麻將係假日消遣之行為,並非賭博,聲請人更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打麻將,故檢察官並未起訴賭博罪,原議決認聲請人有賭博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詳如再審議聲請狀)。經查原議決書係於 98 年 6 月 1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卷足憑,聲請人遲至 99 年 8 月 18 日,始以原議決有上述再審議之原因,聲請再審議,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意旨另略以:(一)歷次再審議之聲請均未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自無所謂逾期聲請不合法之情事,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均未注意及此,逕以逾期不合法草率議決,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二)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及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三)原議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詳如再審議聲請狀)。經核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與前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