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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3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3 年 7 月 5 日鑑字第 737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副執行秘書,於任職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副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 83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 7370 號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陸月在案。聲請人於 83 年 8 月 9 日收受原議決後,於 83 年 9 月 8 日至 95 年 3 月 28 日間,先後 6次分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4 款等事由,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 2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將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理由如下: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5 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意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稱「懲戒案件之議決」,並不以原第一次議決為限,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仍得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準此,本件鈞會雖就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作成再審議議決,惟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5 號解釋之意涵,聲請人另為再審議聲請,自符法制。

三、查再審議聲請人於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簡稱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期間,經監察院以其辦理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以下簡稱「UEP 工程」)案有違法失職之嫌,予以彈劾、移付懲戒,鈞會遂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陸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惟查聲請人在偵查中即獲得不起訴處分,原議決與其相關之刑事判決被告高同仁(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急污小組前執行秘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6 月 23 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撤銷其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高同仁無罪,並於 92 年 8 月 22 日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末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6 月 23 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之其餘被告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鴻元及 SIMON 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在案【聲證 1】,該判決並於 98 年 3 月 9 日無罪確定無誤。為此,聲請人特援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 30日內,依法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下列事實,茲臚列於后(參聲證 1 第

15 頁以下黃色螢光筆處):

(一)中油公司為更新及擴大高雄煉油總廠之廢水處理系統 UEP工程,於 78 年 4 月間,與科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擔任 UEP 工程顧問,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邀標書之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劃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處理。

(二)本件中油公司 UEP 工程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招標時中油公司未作基本設計(BASIC DESIGN),由承商負責規劃設計兼施工,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 ),業主對工程僅提出所要求之項目、範圍及功能,投標廠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工程之品質保障,繫於業主簽約後能否嚴格執行設計及材料之審查以及工程進度之控制,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則在承商是否誠信履約,皆與技術建議書之內容無涉。又,投標商係在得標後始提供基本設計供業主審核無訛,有邀標書在卷可稽。

(三)中油公司 UEP 工程係採啟鎖式總價統包案,而依據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謂:「啟鎖式總價統包案初步設計完成應在決標之後。」是本件投標商在得標後始從事基本設計,至為明顯。又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各個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始得請領各該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益證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始階段完成基本設計,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

(四)中油公司 UEP 工程投標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此由中鼎公司就 UEP 工程邀標書七冊、BRI 工程技術建議書二十六冊、科程公司審標報告一冊、UEP 工程合約書一冊等資料鑑定後,函稱:「本件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請參閱 3.3 節之 2及 3,第九頁)可以算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在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中屬於常態,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視個案情況而定,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根據邀標書之要求,業主(顧問機構)對於承包商設計採購之設備器材具有審核之權利,此要求應是用以進一步確保工程之權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基本上 UEP 工程案之投查標審標過程及其所面臨之投標商資料欠缺問題與一般 TURN-KEY(統包)工程所面臨者大致相同,而其處理的方法亦無特殊之處。以本案邀標書並未規定投標書資料提送不足,一定予以拒絕接受之情形而言,業主及顧問機構的決定應仍在其主觀之判斷的彈性空間之內」等情。足認該工程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又統包先有技術建議書,於審標之初,無法預知工程延宕等情事,應屬事實。

(五)中鼎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詢問其有關技術建議書是否完備等問題,據該公司 85 年 12 月 3 日(85)鼎業字第1912 號函覆稱:「

1.來函第一點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是否不完備?』本公司認為『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應是可接受標』,請參考本公司 83 年 11 月 7 日

(83)鼎字第 2323 號函第二頁問題一之答覆。來函第一點中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有何缺點?與邀標書要求項目是否不符』本公司認為該建議書之缺失為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惟此乃一般統包工程之常態現象,不一定構成問題。但除該等資料經同意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並無與邀標書要求項目不符之處。

2.來函第二點所詢『BRI 公司投標書是否與邀標書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本公司認為 BRI 公司投標書中缺少部分邀標書所要求提送之資料,所缺資料將於合約執行階段提交送審,除此之外,並無與邀標書不一致情形。

3.來函第三點所詢『UEP 工程發生延宕而停工,是否因審標不當或施工單位缺乏處理廢水經驗所致』,本公司認為由 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至於是否因『施工單位缺乏廢水經驗所致而造成停工之事』,因前次所送本公司參考之資料,並未有相關施工之資料,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是中鼎公司評估意見書已說明「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投標價格」、「部分資料雖未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部分資料僅提供業主考慮通常『基本法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另證人即科程公司副總裁經理卡士伯(DENNIS R. KASPER)於原審亦證稱:該技術建議書,應判定為可接受標等語(見原審 82.7.17. 筆錄),是此,自無所謂以不可接受之粗略技術建議書通過審標之違法情事,自明。

(六)BRI 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非屬不可接受標,中油公司承辦人高同仁及科程公司在臺負責人區應昌均未有曲意附和被告等人之投標行為。

二、另查,原議決謂聲請人與同案被懲戒人之高同仁君為下開情事,茲列明於后:

(一)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

(二)明知 BRI 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顯屬圖利廠商。

(三)在邀標書加列 IPG 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

三、惟查,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已謂:

(一)中油公司 UEP 工程投標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二)BRI 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非屬不可接受標,中油公司承辦人高同仁及科程公司在臺負責人區應昌均未有曲意附和被告等人之投標行為。顯見鈞會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法院經嚴謹調查程序認定之事實有間。

四、按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於 93 年 5 月 28 日及 89 年元月 12 日座談會決議意旨,原議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相關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相異者,即應以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為準,推而論之,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無罪、不起訴事實,則公懲會不得予被付懲戒人懲戒,蓋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矧該受懲戒之公務員既受不起訴處分,顯見該受處分人經受刑事訴訟程序較為嚴謹之偵查後,已然確知其未有故意、過失致違犯相關法令之行為,據此,則該受處分人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確認其未具備懲戒事由者,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撤銷原懲戒處分,始符法制。

五、揭前,依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以觀,邀標書或投標建議書均係合法,且可受工程業間公評及接受之情狀,故原議決認聲請人未依法從事云云,顯然有誤,蓋聲請人僅秉承上令而為執行之人,並無決策權可言,故聲請人根本未有任何圖利及失職等情事。

六、查聲請人僅為急污小組之副執行秘書,權限較訴外人嚴雋泰、高同仁等人小,所執掌之事務亦不可能超越其等執掌之範圍,更不可能從中上下其手以圖利他人或有任何失職情事,此由 UEP 工程辦理完畢經結算較原預算金額節省(新臺幣,下同)一億餘元可知(按:詳見下開說明,茲不贅述),是故,刑事相關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嚴雋泰、高同仁等人無罪確定,則應以該刑事判決為據。按原決議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與原決議相異者,即應以刑事法院認定為準,以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

七、況按受懲戒處分者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查本件聲請人除經不起訴外,其上級主管嚴雋泰、高同仁亦以同一事實而受無罪確定在案,矧嚴雋泰、高同仁既為其長官而受無罪判決確定,舉重以明輕,顯見聲請人並無鈞會 83 年度鑑字第7370 號案件所述違失責任,洵屬可採。

八、末查,聲請人就其承辦之前開事項並無圖利或失職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聲請人本諸勤謹任事之精神,日夜匪懈而致力完成本件 UEP 工程。蓋本件 UEP 工程,於 BRI 公司驟然停工並撤走工作人員後,尚餘 30%工作未完成,然中油公司當時已掌握 54.95 億元,較合約金額 45.2 億元更多出

9.75 億元。復且,中油公司善後小組依程序以約 18 億元完成該未完成之工程,使中油公司善後工作得以在無財務調度勻支困難下順利推進,實有賴該案當初合約規劃得當,考慮週全,使中油公司財務上無任何損失且得以順利完成善後工作,此一情事由中油公司 86 年 2 月 12 日工字第C00000000 號函【聲證 2】可參。準此,該小組節省預算、撙節支出且能順利達成既定目標甚為明確,因之,聲請人倘如原議決所稱有圖利或失職之處,中油公司豈能順利完成本案且又撙節開支以為中油公司增加收益(按:應支出而未支出亦係收益之一種)。是故,聲請人並無受懲戒之事由,為此,爰請鈞會鑒核。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聲請人無辜受戮,其情可憫可歎,可憫者無罪受屈,可歎者歷近 20年仍未得一公平結果。為此,祈請鈞會參照訴外人嚴雋泰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撤銷原議決而重為聲請人不予懲戒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另聲請人前曾就本案五度聲請再審議在案〔即 97 年 10 月 17 日(聲請書誤植為

22 日)97 年度再審字第 1598 號議決、93 年 3 月 5日(聲請書誤植為 8 日)93 年度再審字第 1369 號議決、92 年 12 月 5 日(聲請書誤植為 8 日)92 年度再審字第 1353 號議決、84 年 3 月 10 日(聲請書誤植為

13 日)84 年度再審字第 537 號議決、83 年 10 月

14 日(聲請書誤植為 27 日)83 年度再審字第 494 號(聲請書誤植為第 498 號)議決等〕,聲請人斯時曾臚列有關事證資料檢送鈞會,為此,爰請鈞會調閱前開卷證,以利卓參,實感德便。

十、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 1: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2 月 13 日 95 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繕本乙份。聲證 2:中油公司 86 年 2 月 12 日工字第 C00000000號函乙份。

乙、監察院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甲○○再審議聲請書等,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影本各 1 份供參。核其內容並無新事證,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原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審議。

理 由聲請人甲○○前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亦稱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任內,經辦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下稱 UEP 工程),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號議決,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83年 8 月 9 日收受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先後 6 次聲請再審議,分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4 款等事由,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本會 83 年度再審字第 494 號、84 年度再審字第 537號、92 年度再審字第 1353 號、93 年度再審字第 1369 號、

93 年度再審字第 1388 號、97 年度再審字第 1598 號議決)。茲聲請人復於 98 年 4 月 2 日,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於程序事項雖引述:臺灣高等法院 92年 6 月 23 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對被告高同仁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高同仁無罪,並於 92 年 8 月 22 日判決確定在案云云(見本議決事實欄甲、壹、四、所載)。惟查聲請人前於 95年 3 月 28 日第 6 次聲請再審議時,即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已改判高同仁無罪確定,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高同仁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7 條之違失情事,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97 年 10 月 17 日,以 97 年度再審字第 1598 號議決,駁回其該次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上開 97 年度再審字第 1598 號議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5號刑事判決為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嚴雋泰(亦為原議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及 SIMON PIELKENROOD 部分撤銷,改判該等被告被訴圖利罪部分均免訴,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無罪,於 98 年 3 月 9 日判決確定,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見本議決事實欄甲、壹、五、部分所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 34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除其中被告 SIMON PIELKENROOD 部分,係於 98 年 3 月 30 日判決確定外,其餘被告部分係於

98 年 3 月 9 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之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本之傳真、及本會書記官向承辦該刑案股別之書記官查詢該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之本會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 2 日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有本會於該聲請書上所蓋之收文戳可憑。是本次再審議之聲請,係於上開相關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迥然不同,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一經採取,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而關於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認定相異部分,本會審議案件,以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應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者,亦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至於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之有無」及「行政法規之適用」,本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為認定之拘束。又依該款聲請再審議,既限定事實之認定相異,自不應包含相關行政法規之見解在內。本會審議案件,有關行政法規之解釋,乃本會之職權,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所為相關行政法規見解之拘束。自不容以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就相關行政法規見解相異,資為該款再審議之事由。

二、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有行政上違法失職情事,而予以懲戒處分之事實,有三部分〔按即原議決理由欄壹、二、之(四)、八及十部分〕。

(一)首就浮編底價部分,原議決係以:按 UEP 工程之底價,係由科程顧問公司負責估編,由急污小組同案被付懲戒人高同仁及本件聲請人甲○○初審核對無訛後,簽報上級審定底價。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同仁、本件聲請人等刑事案卷,科程公司在臺代表人區應昌在偵查中供認第四次標第三單元工程底價計算錯誤,浮報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又據經濟部國營會案發後調查分析,第八單元工程,因焚化爐處理能量降低,減少成本約二.0七億元,因加裝排煙脫硝、排煙脫硫及洗滌水處理等設備,增加成本約二.二七億元,兩相扣抵約增成本0.二億元,但該單元工程第四 R 次標底價,竟較為時僅隔二月之第四次標底價增加二億六千八百多萬元,約為所增成本0.二億元之十三倍多,其有浮報底價情事,極為明顯。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第二條規定,執行秘書係承總廠長之命,綜理總廠污染改善工程事務之推動,副執行秘書則協助處理有關業務。又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第二章分層負責之規定,第三條: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之權責:一、執行秘書之權責為策劃、綜理該小組業務,其職責項目(二)為概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二、副執行秘書之權責,則為(一)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高同仁身為執行秘書策劃綜理急污小組之業務,聲請人為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高同仁及聲請人二員對科程顧問公司初估之底價,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詎竟怠忽職務,據高員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對區應昌所編預算表,祇有抽第一子項做核算無誤,因為時間很急,沒有就其他部分再做核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82 年度偵字第 13332 號卷(三)第 250頁筆錄〕;聲請人在調查站最初調查時,對上開浮報情形,稱無法解釋,再稱:是計算錯誤,未被查核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三)82 年 5月 27 日筆錄〕。足徵底價確有浮報事實。高同仁、聲請人共同申辯意旨,所辯並非浮報云云,無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高同仁、聲請人對本部分事實,執行職務均有欠切實,極為明顯(詳見原議決第 222 頁至第

224 頁)。亦即認定高同仁及聲請人怠忽職務,未就底價確有浮報之事實,確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執行職務均有欠切實,為有違失。

(二)次就關於明知廠商 BRI 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部分,原議決係以:經調閱高同仁瀆職案卷,據該案共犯晉緯公司副總經理楊文喜供陳:

「中油 UEP 工程之技術建議書(PROPOSAL),依照正常程序,至少需花半年之時間,才能完成,三菱公司曾花費一年多之時間製作技術建議書,而晉緯公司及艾弼績(

IPG )公司,曾為三菱公司之下包,依晉緯及 IPG 公司之能力,製作技術建議書,至少需花費三個月之時間,因此 BRI 公司,不可能於這麼短的時間,完成技術建議書之製作,實際上技術建議書,是由晉緯公司及 IPG 公司合作完成的。」、「BRI 公司並未出任何之人力物力,純係借牌出名而已」,「晉緯公司為製作中油 UEP 工程之技術建議書,曾於 79 年 10 月 13 日召開肇始會議(即開工會議),並針對該工程動員了 80%人力,該會決定

UEP 工程中八個單元工程的設計及工作負責人的設計完成時間,其中第五單元工程係由晉緯公司設計,負責人為

S.C.WEN (溫賢泉),溫某並與中油公司高同仁小組,在

79 年 10 月 15 日作討論,這已說明中油公司急污小組高同仁、甲○○等人,確知日後 BRI 公司送交之『技術建議書』,是由艾弼績(IPG )、晉緯公司製作,更曾與晉緯公司就設計工作進行討論,本公司工程人員於開工會議召開後,為便於製作『技術建議書』,經常出入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因此,中油公司人員,知道 BRI 公司前送審之『技術建議書』,係由 IPG 及晉緯公司所製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二)148頁以下筆錄〕。共犯 IPG 公司在臺負責人賽門(SIMONPIELKENROOD )供陳:「第四次標邀標書發出,到開標時間,只有二個月多幾天,技術建議書之製作上來不及,本人希望再多給十天的時間。二、製作技術建議書所需之費用,約四百萬元,希望林炳坤先生先行提供,獲林某同意,此後,本人從荷蘭調來五位職員,連同原先在臺的三位,共八位,連夜趕工,由於時間還是不夠,所以僅能製作較為粗糙的技術建議書,趕在第四次開標前(按指 79.12.10 ),交給蔡宏元(同案共犯),至於蔡某如何交給中油公司,本人不清楚,而由於有科程公司區應昌(同案共犯),及中油高雄總廠高同仁配合,該技術建議書獲得通過,…」。「由於製作技術建議書時間太短,根本無法做細部的規劃設計,正常情形科程公司審閱時,不可能通過,…」,「製作技術建議書,晉緯公司確有支援大量人力、物力,…」等語(見同卷 249 頁以下)。參照前開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鑑定 BRI 技術建議書內容,其第

三、四、六、八項子工程欠缺主體必要項目資料之事實,足證楊文喜及賽門之供陳屬實。即聲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因為第三、四、六、八單元之『設備資料表及規格』如有欠缺,可能會影響到設備價格,所以應該歸屬於 A 類,需於開『價格標』(80 年 2 月 11日)前補充。」、「BRI 所提 UEP 工程 PROPOSAL 審查,計有急污小組,中鼎公司及科程公司,在審查會議中,我本人對我所知道欠缺的項目,亦有提出意見,但科程公司將各意見接受後,作最後判定,科程公司推薦為可接受標,所以該 PROPOSAL 通過規格標的審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13332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65 頁、第 202 頁〕。相互印證,足徵高同仁確有通融庇護 BRI 公司通過「規格標」審查之嫌,聲請人既發現缺失,而聽任科程公司推薦 BRI 為可接受標,不表反對意見,或簽報上級斟酌,沆瀣一氣,均有違失。高同仁、聲請人共同申辯意旨,辯稱 BRI 技術建議書,在澄清會議後,已屬可接受標,彈劾意旨未加詳酌,遽指申辯人等通融濫權云云,亦難辭無違誤等語。其辯解尚不足採。

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均有違失責任,委無可辭(詳見原議決第 235 頁至第 237 頁)。

(三)再就聲請人在邀標書上加列 IPG 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部分,原議決係以:第四次標之「邀標書」,既有變更,高同仁及聲請人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被付懲戒人高同仁、聲請人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難辭違失之咎等情(見原議決第 238 頁)。

原議決因此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有欠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而予以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

三、從上開原議決之內容觀之,本會係就聲請人行政上之違失事實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與辦事細則等行政法規之適用,予以認定。並未涉及聲請人是否有觸犯貪污圖利罪、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責。

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據以聲請再審議之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雖以刑法第 10 條於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該案被告嚴雋泰(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已不具刑法或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之身分,自無成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3 款圖利罪之可言。而被告林炳坤(東弘公司董事長)、楊文喜(晉緯公司副總經理)、蔡宏元(鴻慶公司總工程師)及SIMON PIELKENROOD (簡稱為 SIMON 或賽門,為荷蘭 IPG公司負責人)等 4 人(此 4 人亦簡稱為 IPG 集團),亦無與被告嚴雋泰共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3 款圖利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共同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犯罪之情事。尤以該案被告等所犯前述圖利罪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就起訴書所載事實,亦查無涉犯其他刑責問題,是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被告等被訴圖利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另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宏元、SIMON PIELKENROOD 等 5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該等被告 5 人被訴圖利罪部分均免訴,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無罪,判決確定在案。

然該刑事判決諭知該案被告嚴雋泰等 5 人被訴圖利部分免訴,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刑事法院係就被告嚴雋泰等 5人被訴借牌投標,由唐榮公司支付美國 BRI 公司借牌及勞務費用,以墊付款方式支付該公司來臺人員高額薪酬,圖利美國 BRI 公司。又由被告林炳坤、蔡宏元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俗稱灌水),業務登載不實,以圖利被告林炳坤及 IPG 集團。

所涉圖利罪嫌部分,應否處罰,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犯罪事實之有無,予以認定。經核與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行政違失之事實,並無關聯,不足以影響原議決對聲請人行政違失行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已難謂有理。

四、又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陸、(三)之②(前面 5行部分)、③、④、⑥之⑴、⑵、⑷、⑧部分〔即該刑事判決繕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本)第

15 頁、第 18 頁至第 23 頁所載〕,謂中鼎公司復臺灣高等法院函稱:「本件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可以算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在一般 TURN-

KEY (統包)工程中屬於常態,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視個案情況而定,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根據邀標書之要求,業主(顧問機構)對於承包商設計採購之設備器材具有審核之權利,此要求應是用以進一步確保工程之權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基本上 UEP 工程案之投查標審標過程及其所面臨之投標商資料欠缺問題與一般 TURN-KEY (統包)工程所面臨者大致相同,而其處理的方法亦無特殊之處。以本案邀標書並未規定投標書資料提送不足,一定予以拒絕接受之情形而言,業主及顧問機構的決定應仍在其主觀之判斷的彈性空間之內」等情。足認該工程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又統包先有技術建議書,於審標之初,無法預知工程延宕等情事,應屬事實。BRI 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非屬不可接受標,中油公司承辦人高同仁及科程公司在臺負責人區應昌均未有曲意附和被告等人之投標行為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貳、一、(一)至(六)部分〕。

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定 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並未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可以算是缺點,已如上述。且敘及依邀標書一般條款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業主有權拒絕建議書之全部或一部或要求提出另份建議書」;第 7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在審標過程,業主對投標商有任何疑問,投標商將被通知並准許以十個工作天以修正或另提技術或價格建議書。」BRI 技術建議書之審查,科程公司並就 333 項疑點逐一要求澄清。本件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認定技術建議書在第三、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惟查前開技術建議書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 333 項疑點要求澄清等情〔見上開刑事判決繕本第 19頁、第 22 頁,該判決理由欄陸、(三)之⑤、⑦部分〕。

與原議決認定同案被付懲戒人高同仁、聲請人明知 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有 333 項缺失,竟仍判為可接受標。及引用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之鑑定,認定 BRI技術建議書內容,其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欠缺主體必要項目資料之事實,並無相異。則原議決以 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欠缺主體必要項目資料,聲請人在刑案調查時供稱:「因為第三、四、六、八單元之『設備資料表及規格』如有欠缺,可能會影響到設備價格,所以應該歸屬於 A 類,需於開『價格標』前補充。」,「在審查會議中,我本人對我所知道欠缺的項目,亦有提出意見,但科程公司將各意見接受後,作最後判定,科程公司推薦為可接受標,所以該 PROPOSAL 通過規格標之審查。」等語。原議決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 BRI 公司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聲請人既發現缺失,而聽任科程公司推薦 BRI 為可接受標,不表反對意見,或簽報上級斟酌,執行職務有欠切實,為有違失〔並見本議決理由欄貳、二、之(二)部分所載〕,本會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引上開刑事判決有關該 BRI 公司投標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云云之見解,縱與本會原議決之見解不同,然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