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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因不服鈞會 98 年 8 月 21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及 99 年 8 月 13 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6 號議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或較輕之懲戒處分之議決,聲請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程序正義:

一、貴會議決書理由均稱:聲請人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顧問,前於 85 年 7 月起至 92 年 5 月間,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因於上揭運務處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任內,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復利用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之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並移送貴會審議等語。

二、上揭理由係貴會依據監察院彈劾案文,抄襲起訴書之敘述,而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呈送各申辯書及證據說明在案,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證明免訴及無罪,故上述理由確有違誤,敬請再詳予審酌。

(一)列舉各申辯書及聲請書呈送資料如后:

93 年 2 月 6 日申辯書及附件(案號:93 臺會調字第 00647 號)

97 年 8 月 15 日申辯補充理由書狀及附件(案號:93臺會調字第 00647 號)

98 年 7 月 16 日申辯補充理由書狀(案號:93 臺會調字第 00647 號)

98 年 9 月 25 日行政再審議聲請狀 2 件(原審議案號:11490 號)

98 年 12 月 4 日再審議聲請狀(原議決案號:1656號)

99 年 7 月 30 日再審議聲請狀(原議決案號:1695號)

(二)本案發生時間為 87 年 3 月至 7 月間,當時聲請人僅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副處長,並未任上列各職及「物流專案經理」(專案經理為黃秋存,如附件一),而臺糖公司

92 年 8 月 26 日政防字第 029216602007 號函附「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 86 年至 90 年間主管及監督事務內容」有違誤(該函非公司人事單位所發之文書),而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其相關組織章程等資料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公文向臺糖公司調取之正式公文書,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

7 月 10 日刑事準備程序庭正式審理釐清(附件二)。

(三)聲請人及臺糖公司人員並無參與「臺糖公司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之評選及任何作業,該工程業務全係廠商自辦,而有關該「裝潢、設計、監造」作業之評審所謂索賄之事,該公司負責人羅鈺已在 92 年 10 月 17 日之偵查庭稱被告(即聲請人)對此事不知情,故何來主動向廠商索賄。

(四)對於 87 年 3 月至 7 月各案之情事,斯時雙方尚未簽訂合約及正式業務關係。聲請人已於各申辯書及聲請書有詳實說明並附有證據,而其前聲請人並未擔任其間甄選合作(BT 案)之資格審查及評審案等工作,亦未擔任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何來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

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請問彈劾案文除附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之外,其具體之違法失職之證據為何?

四、上揭各項均為程序正義之原則,並非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議之定義,敬請審酌。

貳、證據法則及行為法則: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貴會議決書未見聲請人係違何法或失何職之具體事實,而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均引用起訴書之內容,然起訴書之敘述係採原告訴人片面不實之詞誤導檢察官之主觀意識或毫無證據之用詞,如:向廠商「要求」、「主動」等用語,未能參酌聲請人之辯證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及審判結果。

三、經查檢察官之起訴書第 6 頁所載告訴人係不滿聲請人合法執行雙方合約而於 5 年後(即迄至 92 年 6、7 月間)提出檢舉,顯係挾怨報復,混淆時空及因果關係。再者檢舉人楊政宏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於偵查期間偽造學歷(僅高職畢業而虛報國外研究所畢業),而於 93 年間因故已被公司開除;上述各點於司法審理筆錄中已登載(如附件三,並詳 98 年 9 月 25 日再審議聲請狀及其附件)。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明定,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同法第 9 條明定各款有其輕重比例原則,又第 10 條亦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敬請鈞會再慎酌聲請人之該條「八款事項」之情況為禱。

參、懲戒程序:

一、經查貴會 93 年度澄字第 3150 號議決書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亦即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定。

理由(後段):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刑事裁判是否成立犯罪為斷,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認有於該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之必要。

二、由上聲請人既經司法公正審理並獲判決為免訴及無罪定讞〔

98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書〕,卻遭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最嚴厲之撤職貳年處分,至感冤抑。

三、依據貴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6 號議決書第 1 項(第 2頁):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書,將其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於提出本件再審議聲請時,始主張原議決漏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審酌其一切情況,逕為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顯逾法定再審議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查鈞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書係於 98 年 8 月

21 日議決在案,而聲請人並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之規定時間內(7 日內)收到該議決書,而迄於 98 年 9 月

4 日方由服務機關(臺糖公司)轉收(業於 98 年 9 月

25 日再審議聲請書狀第 4 項第 17 頁中聲明)。

1.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書狀案號(即原議決案號:11490 號議決書)係於 98 年 9 月 25 日即送出,請詳該書狀第 2項及第 5 項(P17-18),故有關理由、證詞、證物等相關資料及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等請再審酌,均有詳盡說明資料。

2.本(99)年 7 月 30 日再聲請(原議決案號: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5 號)係等待前 98 年 12 月 4 日聲請狀(原議決案號: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於貴會 99年 7 月 2 日(原議決案號:98 年度再審字第 1695號)審議之結果,故無延宕情事,而聲請人歷次聲請狀均於收到鈞會之議決書後 30 天內送出。

3.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四、有關本案各節辯證資料,聲請人於歷次申辯書及再審議聲請狀中(相關資料、證據均為真實,並負責任)容有部分重覆,係因未獲議決書回應,敬請鈞會體恤民冤、民情之苦矣!

肆、綜上所陳,原議決有上開適用法規及理由、證據上之錯誤,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案情,是祈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或變更為較輕、較合理之懲戒處分。

附件一:臺糖公司通知影本 1 紙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1 份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影本 1 份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本件聲請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甲○○,涉嫌於任職該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及處長期問,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

二、聲請人身為公營事業臺糖公司高階主管,其言行本應為該公司員工之表率,惟不知廉潔謹慎,知所迴避,竟與業務監督廠商衍生私人財務糾紛,殊有未當,有辱官箴,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議決,以肅官箴。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顧問。前於 85 年 7 月起至 92 年 5 月間,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即物流暨油品處前身)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因在上揭運務處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任內,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復利用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8 月 2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 3 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在案(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5 號及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6 號)。聲請人復於 99 年 9 月 10 日第 4 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再審議原因,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6 號議決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或較輕之懲戒處分之議決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明定各款懲戒處分有其輕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 10 條亦載明: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8 款事項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聲請人所涉刑案既經獲判免訴及無罪定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書〕,卻遭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最嚴厲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處分。查聲請人前於收受鈞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原議決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第一次聲請-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並指摘原議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漏未審酌相關情狀,即對聲請人逕為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該次再審議程序就此部分漏未審議,因再提出補充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謹慎從事,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要求新系統公司以其次子謝昀庭名義安排在該公司任職領薪;取得新系統公司股票 100 張,以姪女張延薇名義過戶;安排其長子謝昀澤由新系統公司員工陳汝興陪伴赴歐洲旅遊;及使用新系統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並由該公司負擔電話費,以及向羅鈺公司要索回扣等事實,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所謂「酌情議處」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議處而言。原議決以聲請人身為公營事業機關高級主管,竟未能潔身自愛,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上開諸多不法方式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任該項職務,因予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再審議,指摘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議處,所為之懲戒處分顯然不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應認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亦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所明定。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㈠本案發生於

00 年 0 月至 7 月間,當時聲請人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副處長,並未任其他各職及物流專案經理(專案經理為黃秋存),而臺糖公司 92 年 3 月 26 日政防字第029216602007 號函附「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 86 年至 90年間主管及監督事務內容」有違誤(該函非公司人事單位所發之文書),嗣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0950001690 號函及其相關組織章程等資料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公文向臺糖公司調取之正式公文書,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 7 月 10 日刑事準備程序庭正式審理釐清。㈡聲請人及臺糖公司人員並無參與「臺糖公司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之評選及任何作業,該工程業務全係廠商自辦,而有關該「裝潢、設計、監造」作業之評審,所謂索賄之事該公司負責人羅鈺已在 92 年 10 月 17 日之偵查庭稱被告(即聲請人)對此事不知情,故何來主動向廠商索賄。㈢對於 87 年 3 月至 7 月各案之情事,斯時雙方尚未簽訂合約及正式業務關係。聲請人已於各申辯書及聲請書有詳實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擔任其間甄選合作(BT 案)之資格審查及評審案等工作,亦未擔任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何來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㈣貴會議決書未見聲請人係違何法或失何職之具體事實,而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均引用起訴書之內容,然起訴書之敘述係採原告訴人片面不實之詞誤導檢察官之主觀意識或毫無證據之用詞,未能參酌聲請人之辯證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及審判結果。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不滿聲請人合法執行雙方合約而於 5 年後提出檢舉,顯係挾怨報復,混淆時空及因果關係。再者檢舉人楊政宏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於偵查期間偽造學歷(僅高職畢業而虛報國外研究所畢業),且已於 93 年間因故被公司開除云云。

三、經查: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㈣部分之再審議聲請原因,

經核均與其前第一、二次聲請再審議(本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5 號)之原因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認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②本件聲請人收受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原議決書

日期為 98 年 9 月 4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竟遲至 99 年 9 月 10 日於本次提出本件再審議聲請時,始主張上開聲請意旨㈤部分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微論該項事由與本會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且其此部分再審議聲請,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此部分再審議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