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德倫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7 月 20 日鑑字第 1175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林德倫(原名林德盛)自 88 年 1 月 21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職司民、刑事案件審判業務。其於任該職期間,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高級進口轎車代步,並與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吳俊立於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7 月 20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51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9 年 8 月 6 日收受議決書,於 99 年 9 月 2 日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其聲請意旨如下: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號解釋在案。本件原議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兩年」,顯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構成權力濫用。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較諸貴會 99年度鑑字第 11662 號檢察總長申誡案、98 年度鑑字第11500 號、11580 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連續記過貳次案、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案,並無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處分,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刑罰或行政罰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旨,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參見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貴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自不得採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惟貴會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兩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之態度」。而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鳳、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庭長,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388、442、444 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 年度選上訴字第 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選偵字第 65、66、67、68、69、70、71、72、
77、78、80 號)、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8 年全院法官辦案件數統計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偵字第 2842號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近 3 年(即 96、97、98 年)之法警值班執勤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近 3 年(即 96、97、98 年)全院法官辦案每月未結件數及年終辦案成績之統計資料等〔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卷宗等證據〕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證據。然貴會原議決完全漠視,僅泛言核無必要,即「酌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兩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遭認無必要而未詢問或調閱,原議決逕以臆測之詞謂「彼等應是刻意安排約晤,而非聲請人及證人陳建衡所述係在雙方不知情下遇然見面」;及蒐證照片均顯示僅有聲請人一人進入康橋飯店,並無原議決所臆測「申辯人抵達臺東康橋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之情事。原議決確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議決理由既已認定「法官受理之案件,每年動輒千百件,到法院開庭之當事人或證人更倍於此,不認識曾經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事屬尋常,因此聲請人與陳女交往伊始,對之可能毫無印象,亦非因承辦案件而藉機與之親近,當屬可信」;然竟又認定「聲請人與其前承辦案件之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理由前後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鳳、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庭長,並聲請調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卷宗等證據。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貴會原議決完全漠視,未予詢問或調取,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更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議,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及比例原則。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林德倫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再審議聲請人林德倫法官違失情節重大,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懲戒程度與其違失情節相當,尚屬妥適,確可發揮及時懲儆不肖法官之功能,對於整肅司法官箴允有裨益。本院並於接獲司法院 99 年 8 月 11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90018935 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案「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後(業自 99 年 7 月 24 日起執行),予以結案並提報院會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係聲請人針對公懲會上開 99 年度鑑字第11751 號議決,認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原因,而聲請再審議,尚非指訴本院彈劾案文有何疏誤或違法之處,爰本件允請公懲會本於職權依法衡酌妥處。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林德倫(原名林德盛,下稱聲請人)自 88 年 1月 21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職司民、刑事案件審判業務。其於任該職期間,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高級進口轎車代步,並與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吳俊立於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7月 20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5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9 年 8 月 6日收受議決書,於 99 年 9 月 2 日聲請再審議,主張本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議決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謂:「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在案。然原議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予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顯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固闡明上開意旨,惟其亦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經核係提示有關機關應修法之解釋,乃指明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及應檢討修正之原則與內容,並非以該號解釋逕行取代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審議程序之規定。且其並未解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審議程序之規定為違憲而不得適用。從而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為審議,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聲請意旨復謂: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較諸本會 99年度鑑字第 11662 號檢察總長申誡案、98 年度鑑字第11500 號、第 11580 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連續記過 2 次案、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案,並無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處分,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按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合乎平等原則。
(一)查:
(1)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62 號受懲戒處分人陳聰明違法案件,本會認其甫經立法院同意,由總統任命,於
96 年 1 月 24 日就任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責任重大,自應謹慎自持,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竟在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及陳前總統夫人吳淑珍所涉貪瀆案甫經起訴,暨其友人蔡竹雄曾在特偵組檢察官偵辦陳前總統貪瀆案中為證人,竟均毫不避嫌,與陳前總統夫婦之密友黃芳彥餐敘,及與為證人之蔡竹雄晤面,雖均未涉及公務,然經媒體披露,大肆報導後,容易引起外界不當之聯想,已損及其身為檢察總長之尊嚴及檢察官之形象,有失公務員之品位,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茲審酌其行為,雖造成輿論沸騰,減損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惟其所為尚未達必須撤職之程度,且事後已請辭獲准等一切情狀,爰為申誡之懲戒處分。
(2)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受懲戒處分人曾勁元違法案件,本會認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檢察官,竟與所負責偵辦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即張瑋津於第一次私下見面後,毫不避諱,即密切往來,且與之介入正由特偵組偵辦中之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易使人誤信張瑋津與檢察官關係甚密,而加利用,顯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官之形象,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並未委由受懲戒處分人去見陳前總統及協助辦案,且 97 年 6月 2 日上午受懲戒處分人至特偵組傳達陳前總統欲私下與檢察官朱朝亮見面之信息遭拒。詎仍執意逕認係受檢察官朱朝亮之委託而向媒體發布不實之書面聲明,非僅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官之形象,其此部分所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爰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
(3)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受懲戒處分人曾勁元違法案件,本會認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檢察官,竟干擾檢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所涉貪瀆案件之偵查作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而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
(4)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受懲戒處分人徐宏志違法案件,本會認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法官,竟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一百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酌處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
(5)原議決審酌聲請人身為資深法官,竟未能嚴守分際,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母女借用車輛代步,並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吳之私人別墅會面,又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私德有虧,更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爰酌處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
(二)依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援引之上開懲戒案件與原議決審議聲請人之違法案件,分別經本會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並依各懲戒案件個別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而分別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不符。又原議決審酌聲請人為資深法官,竟未能嚴守分際,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母女借用車輛代步,並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吳某之私人別墅會面,又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私德有虧,更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等情狀,而予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核屬相當,與比例原則亦無不合。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而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
四、聲請人主張: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固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惟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以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刑罰或行政罰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旨,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此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參見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貴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自不得採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惟貴會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上開法條規定妥當與否之見解,係本會 98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本會某委員於擔任該座談會講座時,對該法條應否修正所表示之意見,尚不因而影響該法條之效力。從而本會依證據認定聲請人之違法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鳳、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庭長,並聲請調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全案卷宗等資料。該等資料,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證據方法。然原議決完全漠視,僅泛言核無必要,即酌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一節。查原議決審酌聲請人身為資深法官,竟未能嚴守分際,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母女借用車輛代步,並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吳某之私人別墅會面,又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私德有虧,更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為審議。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並賦予本會裁量權。查原議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審酌情狀而予聲請人懲戒處分,已如上述,原議決並已敘明不依聲請人聲請詢問證人及調取證物之理由。核屬本會依法裁量之權限,要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稱:其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遭認無必要而未詢問(或調閱),原議決逕以臆測之詞謂「彼等應是刻意安排約晤,而非聲請人及證人陳建衡所述係在雙方不知情下偶然見面」。又蒐證照片均顯示僅有聲請人一人進入康橋飯店,並無原議決所臆測「申辯人抵達臺東康橋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之情事。原議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議決以:聲請人為花蓮高分院審理吳俊立相關案件之二審及更(二)審之受命法官。竟於該案更(二)審審理期間之 98 年 6 月 22 日夜間,駕駛林筱涵名下之車號0000-00 賓士休旅車,於 21 時 5 分搭載友人陳建衡朝臺東岩灣高臺方向行駛,21 時 28 分由寒舍茶坊旁右轉進入吳俊立之山區別墅,21 時 35 分吳俊立之 9939-UP 黑色轎車亦駛入該別墅,迄 22 時 55 分聲請人駕駛之賓士休旅車始搭載陳建衡離開該別墅,隨後吳俊立座車亦於 23 時駛出,聲請人進入吳俊立山區別墅達 1 小時 20 分等情,有臺東縣議員經建補助款涉嫌貪瀆案偵審一覽表、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 98 年 6 月 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影本可稽。聲請人開車進入吳俊立別墅後,僅約 7 分鐘吳俊立隨之開車到達該別墅;而聲請人離開該別墅後,吳俊立亦隨即於 5 分鐘後駛離該處。由聲請人與吳俊立於短時間內相繼抵達及離去,及彼等在該別墅時間長達 1 小時 20 分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彼等應係刻意安排約晤,而非聲請人所述係在雙方不知情下偶然見面。又 98 年 9 月 21 日 23 時
10 分,聲請人駕駛陳○○U9-5168 號 BMW 車,抵達臺東康橋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等情,亦有法務部政風特蒐組針對聲請人行動蒐證之綜整紀錄、蒐證紀錄表、照片等影本足證。因而認聲請人上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足見原議決確憑證據認定聲請人之違法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聲請人復稱:原議決理由既已認定法官受理案件,每年動輒千百件,到法院開庭之當事人或證人更倍於此,不認識曾經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事屬尋常,因此聲請人與陳女交往伊始,對之可能毫無印象,亦非因承辦案件而藉機與之親近,當屬可信;然竟又認定聲請人與其前承辦案件之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理由前後矛盾,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議決謂:法官受理案件,每年動輒千百件,到法院開庭之當事人或證人更數倍於此,不認識曾經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事屬尋常,因此聲請人與陳女交往伊始,對之可能毫無印象,亦非因承辦案件而藉機與之親近,當屬可信。但此後既過從甚密,陳女不可能不對聲請人提起,是聲請人申辯其於 98 年底花蓮高分院內部調查時,始悉陳女為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云云,自難憑採。經核理由論述一貫,並無矛盾之情事。聲請人之指摘,核屬誤會。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
一、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鳳、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庭長,並聲請調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號全案卷宗等資料。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原議決完全漠視,均未予詢問或調取,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二、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查原議決以:(一)聲請人長期借用前審理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之進口車輛代步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監察院約詢時,坦承於赴花蓮高分院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經常向林秀鳳、林筱涵母女借用賓士休旅車代步等情不諱,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監察院約詢聲請人筆錄、司法院政風查處機動小組、法務部政風特蒐組之蒐證紀錄表等影本及相關照片足證。(二)聲請人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私宅會晤部分,有臺東縣議員經建補助款涉嫌貪瀆案偵審一覽表、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 98 年 6 月 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影本可稽。
聲請人對於其係花蓮高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及同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吳俊立等貪污案件之受命法官,於該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尚在審理中之 98 年
6 月 22 日曾在臺東岩灣吳俊立之別墅見到吳俊立之事實亦不否認。(三)聲請人與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有法務部政風特蒐組針對聲請人行動蒐證之綜整紀錄、蒐證紀錄表、照片等影本足證。聲請人對於曾經承辦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於其後兩人有交往之事實,亦均坦承。聲請人違法事證,均已明確。所辯及所舉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詢問證人及調取證物,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經核原議決已就認定聲請人上開違法情事所憑之證據詳為敘明,並指明因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詢問證人及調取證物,已無必要,顯已就聲請人之證據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