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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8 號再審議聲請人 張嘉榮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9 月 3 日鑑字第 1178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對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8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依法提出請求事項及其事實、理由如下:

一、請求事項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82 號議決書撤銷。

二、事實再審議聲請人張嘉榮於 93 年 1 月 6 日因案經財政部第一次移送貴會懲處,並於 93 年 1 月 12 日停職在案。聲請人於(93)臺會調字第 00050 號通知提出說明。又經財政部 99 年 6 月 30 日台財人字第 09900267390 號第二次移送貴會懲處。並由貴會於 99 年 9 月 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82 號議決,議決主文為「張嘉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在卷,聲請人並於 99 年 9 月 17 日受領原議決之送達。

三、理由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此合先敘明。

按貴會原議決分為兩部分,其所述理由及法規亦分為兩部分,今分述如下:

(一)關於假冒堯榮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鍋爐容器夾藏管制物品私運進口部分,原議決理由中,認聲請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情事。然聲請人認為原議決之理由,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係用於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而假冒堯榮公司名義進口鍋爐容器夾藏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聲請人並非係執行公務時之行為,今遽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已有違誤。且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之規定,議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不合乎比例原則,因本案刑事判決為徒刑 5 個月且可易服社會勞動,但在行政懲處上卻以受最重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論處,全然未考慮聲請人乃係初犯,公務員生涯素行尚稱良好,遽科以最重之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議。

(二)關於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部分,說明如下:聲請人於 99 年 7 月 16 日發文字號台會議字第0990001395 號通知時所提出申辯部分有誤,今依法提出說明以便提起再審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1376 號緩起訴書中所載聲請人係設於基隆市○○區○○路 ○○ 號 2 樓鑫遠洋有限公司、嘉俊通運有限公司、超實美有限公司、展貿國際有限公司、凌狀有限公司等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沈嘉昇與盧佳琪則分任為嘉俊等公司職員,詎聲請人為謀以每一貨櫃可賺取新臺幣 5,000元不等代價,而……接續由中國大陸不詳港口多次進口內裝糖果及餅乾等食品貨櫃(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物品)云云,所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鑫遠洋公司負責人張慧芬當時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 號 14 樓之 1,超實美公司負責人林來旺,展貿公司負責人林來旺,凌狀公司負責人謝碧玲,嘉俊公司負責人沈嘉昇(出資

100 萬),股東蔣阿秀(出資 400 萬),而嘉俊公司地址設於基隆市○○路 ○○ 號 2 樓為報關公司,基隆海關信箱號碼為 528 號,其職員為:盧佳琪、蔣江永等人,而聲請人僅係股東蔣阿秀之夫,因停職中而受託幫太太蔣阿秀協助處理嘉俊公司業務,以賺取報關費,其所申報客戶貿易商為展貿、凌狀、超實美公司等貨主,每櫃賺取報關費 5,000 元。其中嘉俊公司報關行之負責人兼經營者沈嘉昇,聲請人係受託於嘉俊公司股東蔣阿秀,職員蔣江永、盧佳琪。聲請人並非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只是幫忙自己太太所經營之公司,並無經營商業行為及投機事業。且在緩起訴書所述嘉俊公司每櫃收取報關費 5,000 元,此為報關公會所訂定,每家報關行有眾多客戶、貨主亦是常情。嘉俊公司 6 個月時間內申報進口貨物含展貿公司、凌狀公司、超實美公司,數量只有 62 件,所得僅有

31 萬元,此貴會原議決理由二所述甚詳。而嘉俊公司須付房租、員工薪資,股東蔣阿秀每月所分得利潤可能不到

1 萬元,還不足以應付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何有如原議決書所稱「規模及所營商業數量之大」。另聲請人於 97 年

1 月 4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供承我們公司是報關兼貿易,是指聲請人之太太蔣阿秀股東之嘉俊公司以報關為主,有時亦有進出口貨物,有報單為證。而展貿公司、凌狀公司、超實美公司確實為嘉俊公司之報關行客戶,並非係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且展貿公司等因無報關行執照,不合乎海關規定,當然不得報關,又豈可能如原議決書所稱「經營報關事業」,可知原議決書所載理由確與事實不符,而有所矛盾。由上可知,聲請人只是為嘉俊公司(報關行)股東蔣阿秀所託付幫忙處理指導報關業務,所得亦是蔣阿秀分得微薄利潤,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且聲請人雖犯偽造文書罪,但原緩起訴檢察官亦考慮「聲請人之犯罪手法,係前所未有之創新手法,即便聲請人有其他刑案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均有所不同;又再審酌聲請人係將大陸製之餅乾、糖果混充為東南亞製,非進口與法有違之違禁物,市面上亦所在多有。而審酌其犯罪後已全盤拖出,犯罪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亦係其勞力所得」(詳再審議聲請書之證據附件二),而以緩起訴之方式從輕處斷,可知聲請人所為係屬情節輕微。然原議決卻以公務員懲戒法最重處分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條之規定議處,顯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並適用法規有錯誤,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議。

(三)為此依法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懇請撤銷原議決,以保權益。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議決書 1 份。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貳、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書:

一、查原議決書認聲請人為設於基隆市○○區○○路 ○○ 號 2樓鑫遠洋公司、嘉俊公司、超實美公司、展貿公司、凌狀公司等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情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據聲請人等人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然查,超實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林來旺,實際負責人為其所委託之詹德銘,聲請人僅係受詹德銘之託,為其處理報關業務,此有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書之附件合約書影本乙紙可稽,故聲請人並非超實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緩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而貴會原議決遽加援用,自有不當。為此提出補充理由,狀請鑒核。

三、證據:附件合約書影本 1 紙。

參、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聲請人再審議聲請理由(一)所稱「……聲請人乃係初犯,公務員生涯素行尚稱良好……」乙節,查本部臺北關稅局於處理聲請人經撤職後之相關人事作業時,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復說明,得知聲請人除本移付懲戒之 2案外,尚有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期之其他案件(附件 1,該署 99 年 9 月

14 日基檢達丁 99 執 1822 字第 021623 號函); 以及另涉「貪污治罪條例」尚在偵查中案件(附件 2,該署 99 年

10 月 5 日基檢達誠 99 撤緩續 1 字第 023336 號函),謹補提資料供參。

二、聲請人再審議聲請理由(二)所稱「……並非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本部 99 年 6 月 30 日台財人字第09900267390 號函附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均足以說明其違法事證已至為明確,無其他補充意見。

三、再審議聲請理由所稱本案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不合乎「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有錯誤」等節,係屬貴會權責。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張嘉榮(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隊員,竟於 89 年 8 月間假冒堯榮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名義進口鍋爐容器,而夾藏逾管制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花菇等,私運進口,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該案於 93年 1 月 12 日停職後,仍具公務員身分,竟以妻、女及沈嘉昇、謝碧玲、林來旺等人名義在基隆市○○區○○路 ○○ 號 2 樓,設立鑫遠洋有限公司(下稱鑫遠洋公司)、嘉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俊公司)、超實美有限公司(下稱超實美公司)、展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及凌狀有限公司(下稱凌狀公司),經營進出口及報關業務。各該公司雖分別以沈嘉昇、謝碧玲、林來旺及妻、女等名義登記,但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自

96 年 8 月至同年 12 月間,有 62 件報關進口之經營商業行為。聲請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暨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9 月 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82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詳見事實欄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情形而聲請再審議,共分三點,茲分述之:

(一)聲請意旨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係用於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而假冒堯榮公司名義進口鍋爐容器夾藏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聲請人並非係執行公務之行為,原議決遽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係以違法失職時有公務員身分之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並非僅限於執行公務始有該條之適用。聲請人假冒堯榮公司名義進口鍋爐容器夾藏管制物品私運進口時,聲請人雖非執行公務,但聲請人當時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隊員,為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上說明,自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適用,原議決予以引用,自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則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以:鑫遠洋、超實美、展貿、凌狀、嘉俊等公司均各有其負責人,而嘉俊公司為報關公司,聲請人因案於停職中,僅係受嘉俊公司股東即聲請人之配偶蔣阿秀及職員蔣江永、盧佳琪等人之託,處理該公司業務,嘉俊公司之客戶為貿易商展貿、凌狀、超實美等公司。超實美公司名義負責人林來旺委託其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德銘經營公司業務,聲請人僅係受詹德銘之託,為其處理報關業務,故聲請人並非超實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因上列各公司均各有其負責人,渠均非實際負責人,並未經營商業;又嘉俊公司收取每櫃報關費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此為報關公會所訂,該公司 4 個月(即 96 年 8 月至同年 12 月,聲請人誤載為 6 個月)期間申報進口貨物數量僅 62 件,所得僅 31 萬元,股東每月分不到 1 萬元,不足應付聲請人之生活費,何有如原議決書所稱「規模及所營商業之大」,此部分原議決適用法規也有錯誤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 93 年 1 月 12 日因案遭停職後,仍具公務員身分,竟以妻、女及沈嘉昇、謝碧玲、林來旺等人名義在基隆市○○區○○路 ○○ 號 2 樓,設立鑫遠洋公司、嘉俊公司、超實美公司、展貿公司及凌狀公司,經營進出口及報關業務。各該公司雖分別以沈嘉昇、謝碧玲、林來旺及妻、女名義登記,但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為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度偵字第 4832號刑事偵查及調查局調查中所自承,並據上開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沈嘉昇、張慧芬及聲請人所僱用之公司職員盧佳琪、洪淑琳分別於同偵查及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屬實,證人盧佳琪、洪淑琳、張慧芬及蔣江永於偵查及調查局調查中且證稱所做好的報關文件,均交由聲請人去辦理進口、報關,聲請人是老闆等語。並有聲請人辦理進口、報關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清單(均影本)在偵查卷宗可按。聲請人自 96 年 8 月至同年 12 月間有如原議決附表所示 62 件報關進口之經營商業行為,均經明列進口報單及貨櫃號碼、進口商(展貿、凌狀、超實美等公司)、報關行(嘉俊公司)、貨品名稱及進口日期甚詳。上開所述,已據原議決書敘述甚詳,聲請人也坦承渠有在上開公司中之嘉俊、超實美公司處理業務。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詹德銘委託聲請人處理超實美公司報關業務之合約書影本 1 紙,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該紙合約書不能推翻聲請人係超實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原議決事實之認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1376號被告即聲請人之緩起訴書內,檢察官也認定聲請人係嘉俊、超實美、展貿、凌狀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佳琪等則為嘉俊公司之職員,與原議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均係依據上開證據而為認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指緩起訴認定事實錯誤,原議決予以引用為不當云云,顯有誤解。聲請人既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係負責公司實際運作之人,亦即經營商業之人。聲請人雖於 93 年 1月 12 日遭受停職處分,乃只是暫停執行職務,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禁制規定。嘉俊公司自 96 年 8 月至同年 12 月,短短 4 個月期間,以展貿公司等名義報關進口如原議決附表所示 62 件貨品,已如前述,原議決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商業,規模及數量之大,顯非只為謀求生活之資,其規度謀作顯為謀取商業利益,自係已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經核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否認係上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經營商業行為,係就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論斷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原議決綜合一切事證所得心證,認為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聲請人所述各節及所提證據資料,核均無法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將大陸製之餅乾糖果混充為東南亞製,非進口違禁物品,犯罪後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亦係勞力所得,刑事判決也僅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聲請人所為係屬情節輕微。然原議決卻以公務員懲戒法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懲戒處分,不合比例原則,全然未考慮聲請人乃係初犯,公務員生涯素行尚稱良好,遽科以最重之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聲請人假冒堯榮公司名義進口鍋爐容器夾藏逾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香菇絲及柳菇等,擬矇混過關並防患被海關查獲,乃偕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貨主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一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欲阻止海關人員查驗該貨物。惟因海關人員堅持開驗貨物,經開啟鍋爐,發現夾藏走私物品,經核定完稅價格:中國大陸花菇 182 公斤計 44,016 元、乾香菇絲 10,800 公斤計 1,088,276 元、柳菇 684 公斤計 137,851 元,已逾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定自大陸地區進口完稅價格不得逾 10 萬元之管制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經核聲請人係海關關員,竟冒名進口貨物並夾藏大量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冒名阻止海關人員查驗貨物。又於停職中,身兼數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量經營報關及進出口貿易業務,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之情節重大。聲請人所進口之貨物,縱其中部分只是將大陸產製混充為東南亞產製,非進口違禁物,並不影響原議決就上開違法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以部分進口貨物非違禁物,犯罪後於刑事案件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亦係勞力所得,所為係屬情節輕微云云,自非可採。而原議決於懲戒理由內已詳述審酌聲請人係海關關員,熟悉相關通關流程,負有查核、緝私等職責,竟冒名進口貨物、夾藏大量管制物品,又冒名出面阻止海關人員查驗。於案發停職中,又違反規定,大張旗鼓經營報關及進出口商業等情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經核聲請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並無過重或不合比例原則,原議決此部分也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議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