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31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泳安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6 月 11 日鑑字第 11722 號及 99 年 10 月 8 日再審字第 171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因聲請人林泳安違法經貴委員會 99 年 6 月 11 日 99 年度鑑字第 11722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一案,前於 99年 9 月 20 日第二次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惟因所提新證據經貴委員會認為早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與規定難認合法,並予以駁回。茲對上揭駁回案提起異議,謹將聲請異議主文及理由說明如次,敬請鑒核。
一、聲請主文建請撤銷原議決,爰更為免議或從輕處分之議決。
二、聲請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於 99 年 7 月及 9 月,分別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等情,聲請再審議,惟均遭貴委員會認為以證據未於原議決前提出,或新證據於 97 年
9 月間確定,早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等情由,予以駁回。
惟查,上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等情,聲請人於 99 年 4 月間提出之答辯書內容,業陳述本案並未造成第三人或他方之損害,及私行為不影響公務、行為迄今從無影響公務運作等,如同於答辯書已隱含重要證據或新證據在內。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及 22 條規定,審議案件之調查、調閱卷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最終分配表)等,本屬貴委員會職權,且如有必要,尚可通知聲請人到場申辯,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本案既是由機關移送之懲戒案件,聲請人行為有無生損害或影響公務,機關提送之資料或證據為何,均不得而知,故聲請人始終認為基於本身立場,僅須答辯有無生損害或影響公務之實況內容即可。又綜觀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如有必要,貴委員會當會要求補充提供,足證本案聲請人於答辯書所陳述之實況證據尚能符合於原議決前提出,及提出之新證據未超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敬請明鑑。
(二)次查,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於答辯書所陳行為無生損害及影響公務等云云,自當由貴委員會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調閱卷宗或通知聲請人申辯,公務員懲戒法第 20、21 及 22 條均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於 99年 6 月間第一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僅是補充答辯書內容,其相關證據尚能符合於原議決前提出之要件,再請明鑑。
(三)又查,本案聲請人因具公務員身分,上揭刑事判決致需移請貴委員會審議,惟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與立法目的,自有所不同,貴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22 號議決書第 7 頁第 11 及 12 行業已載明,審議時是否仍應參酌聲請人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公務情狀而定。至聲請人於
99 年 9 月所提之第二次再審議,經議決核本案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早於 97 年 9 月間即為聲請人已知,至 99 年 9 月 20 日以前,何以不能主張使用,聲請人未為相當之釋明,即認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早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予以駁回。惟查,上揭新證據,雖早於 97 年 9 月間即為聲請人已知,惟本案機關於 99 年 4 月 15 日移請貴委員會審議,並經於 99 年 4 月 20 日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新證據提出起算點)。嗣聲請人依限提出答辯書,謹基於本案未造成任何他人損害或影響公務之情事,酌加陳述。實際上,新證據情事實已包含於答辯書內,尚無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
(四)退一步言,本案私行為之最終影響結果,遲於刑事案(第二審)判決日之後,貴委員會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未調查本案行為最終損害或影響結果,便據以論斷,難免流於形式。且公務員懲戒法亦規定調查、調閱卷宗等,均屬貴委員職權,如有需要,當會自行調查之。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既已於答辯書內陳明行為未造成第三方損害、影響公務之運作云云,實則包含新證據之陳述,且如上揭所述公務員懲戒法明定調查、調閱卷宗等均屬貴委員會職權,如有必要,當可通知聲請人申辯,聲請人辦理過程尚能符合作業規定,並無逾 30 日不變之期間。本案謹再請貴委員會撥冗審查,寬予以免議或較輕之處分。
貳、原移送機關審計部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尚無其他意見。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林泳安(原名林世安,下稱聲請人)於 93 年 11月間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涉有違法情事,本會於 99 年 6 月 11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11722 號議決書(原議決)議決降貳級改敘。聲請人以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8 月 20 日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0 號議決書認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復於 99 年 9 月 20 日第二次對原議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7 年 9 月 18 日作成,已送達全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且已執行完畢之該院 96 年度執字第 66596 號之 2 案件債權分配表影本,主張其所涉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中國信託公司辦理貸款,經法院拍賣不動產分配債款結果,並未致債權人及第三人林春宗發生損害,認有發現前述債權分配表新證據,及足以證明原議決未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7 款「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經本會 99 年 10 月 8日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8 號議決書認「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所謂『新證據』,早於 97 年 9 月間即為聲請人所已知,至
99 年 9 月 20 日以前,何以不能主張使用,聲請人迄未為相當之釋明,足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早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因而以其聲請不合法,議決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 99 年 10 月 25 日提出「異議申請書」,對「上揭駁回案提起異議」。惟查當事人對於本會所為之議決,除有再審議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外,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有關當事人對本會所為之議決得提起異議聲明不服之程序規定,故應認本次聲請人係對本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99 年 4 月間提出申辯書之內容,已陳明行為未造成第三方損害、影響公務之運作云云,實則包含新證據之陳述,是其第二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超過 30 日之不變期間;又辦理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貴會亦得依職權自行調查或通知聲請人申辯,故再請考量聲請人之行為並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等情,撤銷原議決,更為免議或從輕處分之議決。經核其聲請意旨之內容,雖未指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何款而為聲請,然主張其第二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超過 30 日之不變期間部分,探究其真意,應係主張本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8 號議決認其該次聲請再審議所提出之「新證據」已逾 30 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其主張考量其行為並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等情,更為免議或從輕處分之議決部分,探究其真意,應認本次聲請人亦同時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並以原議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致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7 款「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議事由。本會議決如下:
壹、關於指摘本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8 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99 年 4 月間於原議決程序提出申辯書之內容,已陳明行為未造成第三方損害、影響公務之運作云云,實則包含新證據之陳述,是至第二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超過 30 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查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為同法第 34 條第 3 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 99 年 9月 20 日第二次對原議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7 年 9 月 18 日作成且已送達全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並已執行完畢之該院 96 年度執字第 66596 號之 2 案件債權分配表影本,認有發現前述債權分配表新證據。經本會 99 年
10 月 8 日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8 號議決書認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所謂「新證據」,早於 97 年 9 月間即為聲請人所已知,至 99 年 9 月 20 日聲請人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以前,何以不能主張使用,聲請人迄未為相當之釋明,足認聲請人提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早已逾越 30 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難謂合法,因而議決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其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並無明顯錯誤,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該議決之結果等情形。至聲請人於
99 年 4 月間原議決程序提出申辯書之內容,縱已陳明行為未造成第三方損害、影響公務之運作云云,但事實上並未提出系爭債權分配表影本,自難據以起算其於第二次對原議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始提出之「新證據」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於原議決程序提出申辯書之時,應為新證據提出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其據以指摘本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18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部分,為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原議決未調查聲請人違法行為未造成第三方損害、影響公務之運作等事實,致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7 款「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經查業經聲請人於第一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時提出,其餘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