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0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新港分駐所警員,於 98 年 5 月 3 日上午 11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妻藍玉鳳,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劉銘傳路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甲○○為第 1 部),當號誌轉為綠燈時,甲○○(以下稱張員)欲右轉,本應注意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方由郭韻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使郭韻雅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藍玉鳳明知上開車禍係張員駕車所致,竟意圖使張員隱避,向警佯稱係伊所駕駛,並經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藍玉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藏匿人犯等案件,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基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8年 9 月 28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19 日 98年度偵字第 35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 98 年度基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5 日基院慧刑信 98 基交簡 398 字第 17585 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發生車禍當時先行到衛生署基隆醫院探視郭韻雅傷勢,留下妻代為在場處理事故事宜,該自小客車是申辯人之妻平常時交通工具,因未曾發生交通事故,所以一時緊張,在交通處理簡易筆錄上簽名,以致受到刑事處分。
二、事後對方郭韻雅也表示並無大礙,經醫師檢查並無異狀,申辯人送郭小姐回其住所,在途中也表示申辯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且留下申辯人姓名電話以便連絡,當時為一場小車禍,申辯人等待郭小姐傷勢復原較良好再談和解事宜。
三、申辯人與對方談和解事情,也向郭小姐母親承認是申辯人肇事,對方就要求 120 萬元方能和解,否則要提出告訴。申辯人妻代聲請調解以求助處理,在會中郭小姐均堅持要 120萬元,經調解三次未果,郭小姐就向警方提出告訴,申辯人因此受到刑事處分。
四、申辯人收到民事起訴狀,發覺其住院九天期間係在三軍總醫院掛直腸外科門診,其中一張診斷書竟是一位專長腸外科醫師所開立的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並非由其病歷專科醫師所開立證明,申辯人受到如此刑事處分備感受到委屈,呈請諒察。並提出聲請調解書、郭韻雅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收據(二紙)、馮俊哲醫師學經歷影本各一份為證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新港分駐所警員,於 98 年 5 月 3 日上午 11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藍玉鳳,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仁一路與劉銘傳路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被付懲戒人欲右轉,本應注意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方由郭韻雅所騎乘之車號 000-
000 號機車,使郭韻雅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郭韻雅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8 年 9 月 28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5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基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 98 年 11 月 5 日基院慧刑信 98 基交簡 398 字第 1758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事實,其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