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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0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陳員)係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科長,於 92 年間,依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作業」要點 2,分期辦理新竹縣「蕭如松藝術園區」整修工程案,事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計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茲將陳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緣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 92年間,依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作業要點」,向該會申請並奉核定分期辦理「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蕭如松藝術園區計畫」,規劃報告書經客委會核定分 3 期辦理。因第一期工程已於

93 年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辦理故居搶修搭鋼棚工程完成;客委會補助工程由第 2 期起算,第 2 期工程於

93 年委由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辦理發包蕭如松故居整修工程;第 3、4 期工程則以蕭如松藝術園區環境清理及整理設計計畫進行-藝術園區庭園及藝文廣場工程,及其他四棟房舍之整建工程。本案工程肇始於 3 期工程,因本期工程經費分 94、95 兩年撥付,故分兩期執行。第一期是為辦理 94 年 11 月 19 日蕭如松故居之竣工典禮,而陳員為趕辦典禮活動,於同月份將前述環境清理工程,簽以「蕭如松藝術園區環境整理統包工程」名稱辦理,明知依統包作業須知第 5 條規定係屬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工程,竟於 94 年 11 月 29 日以電話告知陳智淵:系爭工程將以統包方式辦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洩漏工程底價外,並於 12 月 5 日將系爭工程簽請以統包方式辦理,嗣 94 年 12 月 16 日投標日屆至時,因受陳智淵委託前往投標之許正憲記錯投標時間以致流標,陳員簽請將系爭工程改以限制性招標直接與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議價,經本府文化局長曾煥鵬核定底價為 75 萬 6,900 元(新臺幣,下同)後,陳員又再告知陳智淵工程預算原定為 80 萬元,需扣除自辦工作費及工程管理費 7 萬元,要求陳智淵配合修正計畫書,將投標金額改為 73 萬 6,000 元,使陳智淵以 73 萬元得標系爭工程,案經新竹縣政府 98 年第

10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本案分別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及新竹縣政府建議如下:

(一)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建議:陳員素行良好,乃基於職掌和求好心切,誤解法規而受到緩刑宣告,陳員也因此離開公職,雖判決已確定,惟陳員仍力陳其清白和努力,足見其是重視榮譽之人,查其判決書內並未載有因此獲有利益或公款損失,亦經由協商認罪足見其有悔意,懲戒之目的在使人改過和警惕,我們認為刑事宣告已經達到此一目的,而在行政上的努力應有其貢獻請求准予免責。

(二)新竹縣政府建議:考量陳員因公勞心勞力,建請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免予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三)陳前課長陳情書。

(四)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98 年第 10 次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前言有關申辯人任職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期間,於 93 年辦理蕭如松藝術園區整修工程案,事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緩刑二年確定案,被付懲戒,經服務機關及新竹縣政府建議請准予免責,並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謹依貴會 98 年 12 月 10日來函提出申辯。

二、事實經過

(一)為申辯人於 92 年從新竹縣政府勞工行政課長調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長,因對藝術略有涉獵,一年後以一般行政職,破格轉任展覽藝術課課長。為實現縣長鄭永金先生保存文化資產施政理念及文化人之使命,本課奉交下蕭如松藝術園區專案工程,唯前承辦人鄧玉鳳以不諳工程拒辦,讓客委會來文延宕一個月餘,申辯人銜命簽辦,使蕭如松藝術園區專案工程順利完成發包作業(附件 1),讓客委會第一筆補助款 528 萬元獲得保留。俟後,勉力以赴讓工程順利進行,從企劃案的提出,經費的籌措,土地的解決,迭次籌備委員會召開暨工程諮詢會的確認,以致於「第一期故居搶救工程」、「第二期故居整建工程」…「第四期…」的進行,到委外招商、園區內裝與故居文物充實…從無到有、硬體到軟體,排除萬難,歷四年餘完成這項艱鉅的任務,讓本縣多了一處具有紀念、展示、休憩與客家特色的藝術園區。以一般行政職辦理專業的工程而言,這是申辯人這輩子最大的挑戰,也是公職生涯中最感到驕傲的事。

(二)96 年 3 月 26 日調查站突然約談申辯人,自忖心中坦蕩,當日下午旋逕赴地檢署進行冗長的偵訊。97 年 2月 25 日檢察官卻以貪污治罪修例(圖利、洩密、偽造文書)起訴申辯人,讓申辯人非常錯愕。期間歷 97 年 5月 5 日、6 月 23 日、12 月 1 日、98 年 4 月 8日、98 年 5 月 27 日等五次準備庭。第二次準備庭開庭後,檢察官以 97 年 11 月 27 日函文主動減縮申辯人貪污圖利罪,並極力說服申辯人認罪協商,最終以 98 年

6 月 22 日年度訴字第 205 號裁定書,判決申辯人洩密與偽造文書,緩刑二年結案。

(三)申辯人因蕭如松藝術園區工程因公涉訟輔助案,陳情服務機關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經服務機關層轉公務員保障培訓委員會函釋,略以:「……茲以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皆應由服務機關就事實具體認定」。俟經服務機關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及新竹縣政府召開懲戒委員會議決「…請准予免責」有案。

三、理由說明

(一)本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作為。理由是,92 年申辯人調任新竹縣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長,一年後任展覽藝術課長,以一般行政職,銜命籌辦蕭如松藝術園區專案工程,從企劃案的提出,經費的籌措,土地的解決,迭次籌備委員會暨工程諮詢會的確認,以致於「第一期故居搶救工程」、「第二期故居整建工程」……「第四期…工程」的進行,委外招商,到系列活動之辦理,均經請示、簽呈、上網招標、發函等行政程序,逐步完成,有案可稽。

(二)申辯人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理由一,本案(環境整理)統包工程是客委會補助的 94 年度經費,需俟第二期(故居)工程 94 年 11 月 19 日完工才能辦理,客委會並要求於 12 月底完成發包作業(附件 2),否則收回補助經費,時間緊迫。理由二,申辯人與承辦員相偕至局長室口頭請示局長,局長建議儘速邀標,我們才辦理。理由三,一方面上網公告,一方面電話邀請廠商來投標,陳智淵是其中廠商之一。理由四,陳智淵在蕭如松案初始,即參與設計監工,申辯人與其只是工作上關係,並無私人交誼。理由五,申辯人與陳智淵之通話中提及 80 萬元,係預算金額,乃為上網公告事項之一(附件 3),非為底價,並非公務員應守之秘密。理由六,底價為局長所定(附件 4),局長未告知申辯人底價,申辯人並不知底價為何,更不可能與陳智淵討論底價事宜。故申辯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且無故意之犯意。

(三)申辯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理由一,第二期(故居)工程

94 年 11 月 19 日完工才辦理系列活動,該系列活動已於 94 年 12 月 30 日辦竣(附件 5),依規定應於隔年

1 月 6 日前完成核銷(附件 6),時間緊迫。理由二,會計室電告承辦員要統編核銷,承辦員請求申辯人協助,申辯人通電話才知松風畫會未立案無統編。理由三,申辯人為解決問題,建議對方提借統編之可行性,係為時間急迫,完成行政程序之作為,並無預設之立場或故意。理由四,填寫統編等後續程序,均由承辦員完成辦理。理由五,確實由松風畫會承辦,之後由松風畫會檢據(收據具領名義人為松風畫會)請款,文化局會計室亦撥款給松風畫會(附件 7),並無任何偽造情事,申辯人也未與廠商有對價關係,且未造成國家損失。申辯人並無故意之犯意。

(四)至於,申辯人接受檢察官及律師所提認罪協商結案,考量理由一,自 96 年 3 月 26 日調查站約談至 98 年 6月 22 日第一審判決,歷時二年餘,再訴訟曠日廢時。理由二,檢察官及律師以不影響公職權益,力勸申辯人接受(但本人未查知引用法條當否)。理由三,申辯人已罹憂鬱症(附件 8),無法再承受清白被污蔑的精神折磨與長期煎熬。理由四,再訴訟於公於私所費不貲,就此打住節省公帑支出。理由五,避免牽扯在職同仁及奔波勞頓,影響工作士氣。理由六,世事無常,與其困頓心牢,不如提早了結,悠遊藝海自在樂活﹗所以,申辯人在很委屈很掙扎的情況下,獨自選擇了協商,選擇了放下,選擇揮別過去二年的晦暗。

(五)本人自幼愛好書法,參加各種比賽皆有佳績(附件 9)。即便工作忙碌,與書會一直有所接觸,擔任藝文團體幹部或評審,熱心推動藝文活動(附件 10 ),並參與慈濟公益活動,故嚮往並對藝文生涯早有規劃。因年資年齡均符合退休要件,早在 96 年 3 月 15 日簽准退休有案(附件 11 )。10 天後(即 3 月 26 日),調查站突至約談,事出巧合。申辯人是先簽准退休後遭約談,故非畏罪才提退休,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六)又本案鄧玉鳳承辦員拒接,王彥筑承辦員不熟,申辯人身為課長豈能置身事外﹗申辯人不具工程專業素養及採購法相關知能,仍勇於任事,完成鄭縣長施政理念的精神,政府單位應予褒揚,焉有處分之理﹗本案雖最終以認罪協商結案,但結案內容與當初檢察官以貪瀆起訴之罪名完全不同。本案係屬特殊個案,如予懲處,實不合情理。

四、結語從這個案發生以來,申辯人深刻感受到「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可悲的官場文化。回顧二十餘年公職生涯(其中任課長至退休共 18 年),申辯人公忠體國,清廉自持,今為保存文化資產銜命辦理,卻落得官司纏身,非常不值。司法與行政單位立場及認知角度不同,申辯人出身行政單位,自家人未查明事實真相即詎予處分,除了予人「不做不錯」消極負面的思維,且違背政府對公務員權益保障之旨意,對申辯人來說非常不公。

縱然如此不堪,申辯人以身為竹東人而言,能為家鄉及後代子孫促成蕭如松藝術園區的成立,終生無悔;以個人品格而言,為公務踏實認真不忮不求戮力完成長官交付之任務,心中無愧。因此,可以捫心對天發誓,對於本案本人竭智盡心,依法行政,無故意之犯意。懇請貴會體察上情及申辯人任職期間之表現,請求准予免處分,無任感荷。

五、提出證據(附件均影本在卷)證人 曾煥鵬 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局長附件一、申辯人銜命接辦簽文。

附件二、王彥筑問訊筆錄。

附件三、行政室上網公告簽文。

附件四、曾煥鵬局長調查筆錄。

附件五、系列活動辦竣之簽文。

附件六、新竹縣文化局十二月份局務會議。

附件七、撥款予松風畫會資料。

附件八、診斷證明書。

附件九、獎狀、紀念狀、典藏證書。

附件十、新竹縣翠竹書畫學會理監事暨職員名冊、貸助芳名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展覽藝術課課長(93 年間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文化局於 92 年間依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訂定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作業要點」向該會申請並奉核定分期辦理「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蕭如松藝術園區計畫」,該局乃於 92年間委託陳智淵建築師辦理規劃,規劃報告書經客委會核定,將蕭如松藝術園區修繕計畫案分 3 期辦理。本案發生於第三期工程,其第三期工程於陳智淵建築師辦理規劃,報經客委會先行核定補助園區整體規劃設計及環境整理費用 200 萬元(新臺幣,下同),另新竹縣政府自籌款項 118 萬元,以為配合。94 年

11 月間被付懲戒人將前述環境清理工程簽請以「蕭如松藝術園區環境整理統包工程」名稱(工程金額 80 萬元)辦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犯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洩漏工程底價。於 94 年 11 月 29 日私下與陳智淵通聯表示:「一個…差不多 80 萬左右的環境整理工程,我們可能會用統包的方式,已經簽出來了啦,因為當時沒有設計到嘛…到時候你們要投標。」將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辦理,嗣於投標日屆至時,因受陳智淵委託前往投標之許正憲記錯投標時間以致流標,被付懲戒人又簽請將系爭工程改以限制性招標直接與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議價,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長曾煥鵬核定底價為 75 萬 6,900 元後,被付懲戒人又再告知陳智淵工程預算原訂為 80 萬元,需扣除自辦工作費及工程管理費 7 萬元,要求陳智淵配合修正計畫書,將投標金額修改為 73 萬 6,000 元,使陳智淵以 73 萬元得標系爭工程。前述「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蕭如松藝術園區計畫」,文化局於 94 年 10 月間規劃辦理新竹縣竹東鎮蕭如松故居修建竣工系列活動,被付懲戒人明知松風畫會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並無統一編號,亦非政府採購法第 8 條所稱之廠商,為使松風畫會負責人劉達治承作該活動,竟私下事先商請劉達治撰寫蕭如松藝術園區竣工系列活動計畫書,並簽請將竣工典禮活動編列預算 23 萬元由文化局自辦,其餘「回顧與分享、7 場次專題講座、兒童繪畫比賽暨(8 天)義工培養、導覽活動」等項目活動,合計編列經費 12 萬元,並在被付懲戒人指示下簽註建請委由松風畫會辦理等內容,惟因文化局會計室於 10 月 28 日會核意見表示「請依照採購法相關辦理」而未予執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局會計室明示本案應依採購法辦理,為規避採購法第 49 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 10 分之 1 者(即 10 萬元)除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規定,於 94 年 10 月 31 日指示文化局展覽藝術課課員王彥筑簽文,將經費由 12 萬元縮減為 9 萬 9,800 元後,逕行指定由松風畫會承包。又因松風畫會並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並無統一編號,被付懲戒人乃於 95 年 1 月 4 日指示劉達治借用其他廠商之統一編號辦理報銷請款,劉達治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松風畫會為請款具領人,以其妻林麗香所服務之「津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告知不知情之承辦人王彥筑填寫收據、據以製作新竹縣文化局 94 會計年度 12 月份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 399號原始憑證(黏存於新竹縣文化局 94 會計年度 12 月份支出憑證簿,23 冊中之第 6【編號 351 號起至 4120 號】),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業務主管展覽藝術課長即被付懲戒人審核及驗收後,交由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會計室製作付款憑單,將「蕭如松園區竣工系列活動委辦費」款項

9 萬 9,800 元匯入內湖東湖郵局帳號 000-000-0 號松風畫會帳戶中,致使松風畫會劉達治得以領取 9 萬 9,800 元活動經費,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3097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於 98 年 6 月

22 日宣示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309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之犯行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惟申辯意旨自承接受檢察官及辯護律師所提認罪協商之程序,足見其否認犯行為不足採。至其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各項證據,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聲請詢問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曾煥鵬,因事實已明,本會認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暨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