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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0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前警員甲○○,經該分局靖紀小組於 98 年 7 月 20 日探訪得知渠涉有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案等違法情形,通知陳員製作第 1 次調查筆錄查證案情,陳員否認施用毒品,依據「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經陳員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 K 他命陽性反應。該分局於 98 年 8 月 3日再次通知陳員製作第 2 次調查筆錄,陳員坦承施用 K他命並表示渠自 98 年 5 月份即開始施用 K 他命,最後一次是 98 年 7 月 19 日在其租屋處房間。為持續追蹤陳員施用毒品情形,復於 98 年 8 月 17 日經陳員同意採尿送驗,並製作詢問筆錄,陳員於筆錄中表示自 98 年 7 月

19 日後未再吸食毒品,惟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9 月 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陳員尿液檢驗結果仍呈 K 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偵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甲○○所涉施用第 3 級毒品,顯與犯罪無關,請本於職責裁罰。」復參照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97 年度竹秩字第 183 號裁判意旨:「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 3 級毒品,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裁罰標的。」陳員涉嫌吸食第 3 級毒品 K 他命屬實,雖為刑事法律不罰,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另陳員業於 98年 11 月 1 日辭職生效。

三、被付懲戒人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 日竹檢國廉

98 他 1626 字第 22932 號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97 年度竹秩字第 183 號裁定書。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8 年第 17 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2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11 月 1 日辭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第三級毒品,竟於 98 年 7 月 19 日某時,在其租住之新竹市○○路 ○○○ 號 5 樓之 2 住處,施用該毒品一次,於翌日經上揭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渠又於

98 年 8 月 15 日至 17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該毒品一次,經同分局警員於同年 8 月 17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以上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就其上揭第一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 1 第 2 項之行政罰則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吸食毒品,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