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專員,於 88年 2 月至 91 年 1 月間,負責全省技能檢定職類:會計事務乙、丙級及電腦軟體應用乙、丙級之學、術科成績合併,並負責術科成績輸入之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清冊、報檢人員名冊之保管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付懲戒人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渠堂妹陳慧凌、陳慧芳、堂弟陳明義、外甥女蘇瑞娟等人參與技能檢定類科考試,未達 60 分合格之標準,利用保管成績清冊之機會,分別更改渠等之學科、術科成績為合格、及格,另並以被付懲戒人密碼權限進入技能檢定資訊系統,將陳慧凌電腦軟體應用乙級技術士檢定成績原為不合格修改為合格,使渠等取得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技能考試技術士證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項考試之公平性。被付懲戒人因涉變造公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97 年度偵字第 241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 98 年
8 月 2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在案。核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爰依法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4149號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9 日中院彥刑月 98訴 2593 字第 102864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未偽造文書竄改成績,只因得罪人,遭人構陷,本案因查無直接證據,在地檢署偵查時,檢察官提出協商給予緩起訴,申辯人因涉及本案且以貪污罪偵辦,身心深受煎熬,又因工作上處理業務關係,遭劉復光先生向地檢署控告誣告,同時又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 184 萬元,接連遭受打擊,身心俱疲,年邁雙親日夜擔憂,除了求神拜佛外,一臉無助令人不捨,又擔心年幼小孩失去照顧,因此為使司法程序盡速結束,同意協商係為減少傷害所作痛苦之決定,但檢察官最後仍將全案依偽造文書罪嫌起訴。
(二)本案於本(98)年 8 月 14 日臺中地方法院召開程序準備庭時,鑑於在地檢署時曾達成協商,遂依地檢署時檢察官之協商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並改以簡易庭判決方式確認。申辯人並未偽造文書,在法院同意認罪協商,除因訴訟程序繁瑣,且不確定感,令人深受煎熬外,申辯人上有年邁雙親需奉養、下有年幼小孩要照顧,申辯人必須保有工作,不容有任何差錯,申辯人更要使家庭恢復正常生活,在確認可緩刑下,所作不得已的痛苦決定,其他的委屈傷害已不重要。
(三)本案因時間久遠,本單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致申辯人無法提供有利證據,百口莫辯。在技能檢定資訊系統中,為確保成績之正確,在應檢人成績匯入資訊系統後,即予鎖定,除了科長及資訊管理員具有解鎖更改成績之權限外,其他任何人均無該項權限,申辯人僅係承辦科員,未具該項權限,無法解鎖更改成績。
(四)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單編號十五內容,資訊系統電腦資料修改紀錄,陳慧凌之學科成績遭更改之時間為 91 年 1月 7 日下午 2 時 6 分,當日申辯人請假赴位於屏東市之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但因時間久遠本辦公室無法提供差勤紀錄,不能證明不在場,百口莫辯;依起訴書證據單編號二十一內容,陳慧凌術科成績遭更改時間為 91 年
3 月 1 日及 9 月 27 日,但申辯人在當年 1 月底即已外調辦理技能競賽業務,非技能檢定業務承辦單位及同仁,無法進入技能檢定資訊系統,更遑論去修改成績了。又申辯人在 1 月底已調離技能檢定單位,但起訴書證據單編號十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電腦系統使用權限表」(如附件 1),在 91 年 9 月 27 日列印之權限表,申辯人仍列名其上,且具所有之權限,甚至擁有系統管理者權限,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在權限表上,具有權限之人皆為承辦技能檢定業務單位之人員,唯獨申辯人非該單位人員卻列名其上,令人不解。依規定離職人員皆自離職日即取消其權限,新進人員則經核准後賦予權限,申辯人在權限表上至 9 月 27 日仍列名其上,且權限內容超乎一般承辦人,顯然權限遭到更改。能變更權限之人,除了獲得授權外,尚需專業能力,一般人並無此專業能力。
(五)本案申辯人如果有錯,錯在對帳號密碼保管不週,遭到冒用更改,申辯人願接受任何責罰,承受責任。但不能因為資訊系統裡有申辯人之修改紀錄,且被改之人是申辯人的親戚,即認定申辯人去更改成績。申辯人服務公職 20 年,清楚瞭解更動電腦資料必定會留下紀錄,再笨申辯人也不會用申辯人的帳號去改申辯人的親人之成績,更何況申辯人根本沒有進入電腦資訊系統之權限,更遑論去修改成績了。為保持技能檢定成績之正確性,本辦公室技能檢定資訊系統權限授權機制嚴謹,僅有科長 1 人具有解碼更改成績之權限,一般承辦人員並未具該項權限,不具權限人員無法修改成績,改也沒用。申辯人無解碼更改成績之權限,亦無更改權限之技術能力。應檢人成績如需更正,應陳請科長核定後,再由科長解碼修正成績,自始即如此,至今仍然一樣。
(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資訊安全措施(如附件 2)第五點規定:「業務單位應以書面提供個人使用權限名冊給資訊單位,如有任何異動(新進、離職或調職)亦需以書面告知資訊、政風單位,資訊單位應將該等書面文件留存備查」。因此,所有同仁資訊系統使用權限皆依所負責業務及權責,經申請核准後始由資訊室所賦予,並非任何人所能個別決定。申辯人已於 91 年 1 月底調職辦理技能競賽業務,但在 91 年 9 月 27 日資訊室所提供列印之技能檢定承辦同仁權限一覽表,卻仍列名權限一覽表上,顯與上述規定及事實不符,離開該科人員皆自離職日即取消其權限,申辯人至 9 月底仍列名其上,疑似遭到更改權限。
綜上所述,申辯人絕無擅改成績之偽造文書情事,為此申辯,賜為明察。
(七)證據(均影本):
1.截至 91 年 9 月 27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資訊系統使用權限表。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資訊安全措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專員,於
89 至 91 年間擔任該辦公室第 4 科科員,負責全省技能檢定職類:會計事務乙、丙級及電腦軟體應用乙、丙級之學、術科成績合併,並負責將成績輸入及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清冊、報檢人員名冊之保管業務,係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堂妹陳慧凌、陳慧芳、堂弟陳明義、外甥女蘇瑞娟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技能檢定類科考試,其等學、術科成績未達 60 分合格准予核發技術士證之標準,先後於不詳時間,將陳慧芳、陳明義、蘇瑞娟之成績更改如附表一所載,另於
91 年 1 月 7 日 14 時 6 分許,將陳慧凌之成績更改為如附表一所載,並行使其更改不實之成績清冊所產生之測驗成績統計表,送交同科辦理發證之承辦人員戴彤恩,由其製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名冊,並賦予技術士證總編號、地區總編號,交由工讀生寄發成績單及劃撥單,使陳慧芳、陳明義、蘇瑞娟取得技術士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技能考試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項考試之公平性,嗣因陳慧凌於 91 年 9 月間,向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申請電腦軟體應用乙級技術士證,經承辦人紀美蘭發現其在合格人員名冊並無技術士證編號,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7 年度偵字第 24149 號)。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認罪,經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 98 年 8 月 28 日,以 98 年度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 98 年 9 月 22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9 日中院彥刑月 98 訴 2593字第 102864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陳慧凌之學科成績遭更改時間為
91 年 1 月 7 日下午 2 時 6 分,然當日伊請假赴位於屏東市之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只因時間久遠辦公室無法提供差勤紀錄,至於陳慧凌之術科成績遭更改時間為 91 年
3 月 1 日及 9 月 27 日,惟伊在當年 1 月底即已外調辦理技能競賽業務,非技能檢定業務承辦單位,無法進入技能檢定資訊系統,因此在 91 年 9 月 27 日列印之權限表,伊仍被列名其上,且具有系統管理者之權限,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況技能檢定資訊系統權限授權機制嚴謹,僅有科長 1 人具有解碼修改成績之權限,伊並無解碼更改成績之權限,亦無更改之技術能力,而在法院同意認罪協商,除因訴訟程序繁瑣,且不確定感,令人深受煎熬外,加以伊上有年邁雙親需奉養,下有年幼小孩要照顧,必須保有工作,在確認可緩刑下,所作不得已之痛苦決定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蘇瑞娟、陳慧凌、陳慧芳、陳明義等 4 人參加如附表一所載之考試,其成績遭人更改等情,已據證人林玉梅、黃泰淼、紀美蘭等人在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 89 年度第 2 梯次會計事務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人員名冊、89 年度第 2 梯次電腦軟體應用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人員名冊及成績清冊、90 年度第 3 梯次電腦軟體應用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人員名冊及術科測驗監評成績表等影本附於上述刑事卷可按,且被付懲戒人於 91年 9 月 27 日前對電腦系統尚具有輸入資料及解碼權限,並據證人黃泰淼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加以被付懲戒人經測謊結果,對於有無以修正液及進入電腦系統修改成績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以上證據經本會調閱上述刑事卷查明屬實,並影印上述證人之訊問筆錄及文書證據存卷可稽。參以陳慧凌、陳慧芳為被付懲戒人之堂妹,陳明義為其堂弟,蘇瑞娟為其外甥女,則與其等毫無關係之其他有權限進入電腦系統之承辦人員,不可能無故更改其等 4 人之成績而甘犯刑章,足見被付懲戒人在刑案審理中所為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之申辯俱屬諉卸之詞,自不可採,所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間,利用保管成績清冊之機會,進入技能檢定資訊系統,將蘇瑞娟、陳慧芳參加如附表二所載之技能檢定考試成績加以更改,使其 2 人取得資格證,涉有違失云云,惟依刑事卷所附全國技能檢定成績與發證進度查詢影本(均另影印存卷)所載,蘇瑞娟參加
88 年度第 2 梯次電腦軟體應用乙、丙級考試及格之郵局匯款日期均為 88 年 5 月 24 日,陳慧芳參加 88 年度第
2 梯次電腦軟體應用丙級考試及格之郵局匯款日期為 88 年
5 月 26 日,足見被付懲戒人更改成績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均在上述日期之前,此部分距移送本會之日即 98 年 11 月
24 日,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定 10 年期間,惟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另為免議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一┌───┬───┬───┬───┬───┬───┬───┐│技能檢│姓名 │與被告│原始學│更改學│原始術│更改術││定類科│ │之關係│科成績│科成績│科成績│科成績││ │ │ │(分)│(分)│(分)│(分)│├───┼───┼───┼───┼───┼───┼───┤│89年第│蘇瑞娟│外甥女│40 │60 │不及格│及格 ││2 梯次│ │ │ │ │ │ ││會計事│ │ │ │ │ │ ││務乙級│ │ │ │ │ │ │├───┼───┼───┼───┼───┼───┼───┤│89年第│陳慧芳│堂妹 │ │60.5 │不及格│及格 ││2 梯次│ │ │ │ │ │ ││電腦軟│ │ │ │ │ │ ││體應用│ │ │ │ │ │ ││乙級 │ │ │ │ │ │ │├───┼───┼───┼───┼───┼───┼───┤│89年第│陳明義│堂弟 │ │61 │不及格│及格 ││2 梯次│ │ │ │ │ │ ││電腦軟│ │ │ │ │ │ ││體應用│ │ │ │ │ │ ││乙級 │ │ │ │ │ │ │├───┼───┼───┼───┼───┼───┼───┤│90年第│陳慧凌│堂妹 │51.5 │61.5 │不合格│及格 ││3 梯次│ │ │ │ │ │ ││電腦軟│ │ │ │ │ │ ││體應用│ │ │ │ │ │ ││乙級 │ │ │ │ │ │ │└───┴───┴───┴───┴───┴───┴───┘附表二┌───┬───┬───┬───┬───┬───┬───┐│技能檢│姓名 │與被告│原始學│更改學│原始術│更改術││定類科│ │之關係│科成績│科成績│科成績│科成績││ │ │ │(分)│(分)│(分)│(分)│├───┼───┼───┼───┼───┼───┼───┤│88年第│蘇瑞娟│外甥女│ │61 │缺考 │及格 ││2 梯次│ │ │ │ │ │ ││電腦軟│ │ │ │ │ │ ││體應用│ │ │ │ │ │ ││乙級 │ │ │ │ │ │ │├───┼───┼───┼───┼───┼───┼───┤│88年第│蘇瑞娟│外甥女│ │77.5 │缺 │合格 ││2 梯次│ │ │ │ │ │ ││電腦軟│ │ │ │ │ │ ││體應用│ │ │ │ │ │ ││丙級 │ │ │ │ │ │ │├───┼───┼───┼───┼───┼───┼───┤│88年第│陳慧芳│堂妹 │ │79.5 │不合格│合格 ││2 梯次│ │ │ │ │ │ ││電腦軟│ │ │ │ │ │ ││體應用│ │ │ │ │ │ ││丙級 │ │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