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2 號被付懲戒人 曾清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清良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清良係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技士,主辦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與本會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該站麻必浩護管所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轄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之技士林欽火等 3 人,因貪瀆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 3310、3584、4848 號、92 年度偵字第 1075、1076、2191 號),依據起訴書其犯罪事實為:
(一)91 年 1 月 21 日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已調非主管職務)率同屬下,沿盜採林木嫌犯謝國良等人所私設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當時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 6 公里以上,並在第 90、
91 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林欽火檢尺丈量,並蓋用公有鋼印,計算材積為 91 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嫌犯林昌洪、謝國良等人盜伐林木及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 91 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嫌犯謝國良等借牌得標,由劉家雨要求林欽火於該次繳鋼印回站時,登載僅查獲
20 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之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被付懲戒人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 89、90 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 20 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富祥於前揭 91 年 1 月 21 日之會勘後,即核批發現漂流木及調查結果,陳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擬於同年 1 月 23 日會勘。李富祥為掩飾包庇嫌犯林昌洪、謝國良等人已違法深入南坑溪竊取珍貴林木之犯行,於 92 年 1 月 29 日再指示知情之被付懲戒人製作不實之函稿,除繼續偽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 20立方公尺外,更故意將須集運費低估為新臺幣(下同)9萬 1,750 元,批示後以九十一勢雙字第 0224 號函陳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審核。91 年 3 月 5 日李富祥指派謝光清、吳金淼(均為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珍貴木計 51 支,材積為 126.36 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其所轄區域遭盜伐之嚴重性,乃指示謝光清、吳金淼及被付懲戒人製作不實之 91 年 3 月 4日查獲報告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偽載該批被害林木係技術士吳金淼於 91 年 3 月 4 日先行發現,被害林木材積僅 98.95 立方公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短報被害林木材積 28.1 立方公尺),並將上開不實公文書陳報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二)91 年 1 月 21 日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率同屬下,沿嫌犯所私設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當時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 6 公里以上,並在第 90、91 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林欽火檢尺丈量,並蓋用公有鋼印,計算材積為 91 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嫌犯等人盜伐林木及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 91 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嫌犯謝國良等借牌得標,由劉家雨要求林欽火於該次繳鋼印回站時,登載僅查獲 20 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之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被付懲戒人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 89、90 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 20 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91 年 3 月 12 日被付懲戒人明知實際上並無 3 家廠商參與運送該批漂流木之比價,仍基於指定由林昌洪、張石松承攬該運送工程之不法犯意,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示許裕源在估價單之金額欄上填寫「163,000 元」,旋即當場宣布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 16 萬 3,000 元得標,使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取得該運送工程。
(三)本案經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92 年 6 月 17 日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被付懲戒人曾清良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4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度偵字第 3310、3584、4848 號、92 年度偵字第 1075、1076、2191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曾清良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8 月 8 日農人字第0920144917 號函辦理。
二、申辯人曾清良係於 66 年間進入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服務,於 78 年 7 月因原機關合併,改調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任職,十餘年來皆以承辦造林、育苗、崩塌地復育工作為主要業務。嗣於 89 年底,因雙崎工作站原任林政業務主辦人員林清嘹、陳美玲先後他調,當時之雙崎工作站主任洪啟財乃指派申辯人暫「兼」林政業務主辦,並聲明實際林政業務由時任林政業務協辦之技術士劉家雨辦理,並以申辯人之名義擬辦簽稿(劉員為士級人員,按例不能擔任主辦),以上事實皆有申辯人「兼辦」林政業務期間之各開公文簽稿(其上字跡多為劉家雨之筆跡)可證。迨至 91 年 1 月中旬劉家雨屆齡退休,申辯人鑑於林政業務無人辦理,且本身所承辦之造林、育苗、崩塌地等業務已甚繁重,乃簽請時任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之同意免兼林政工作,並派技士李璟岳於同年 3 月 1 日前交接完畢(如附件一)。本件南坑溪盜取漂流木案件係於 91 年 3 月 4 日案發,申辯人實係遲至同年 3 月下旬才略聞嫌犯之所作所為,因於兼辦林政業務期間未盡督促之責,致宵小有機可乘,深感遺憾歉疚,惟申辯人絕無不法行為,敬請明鑒,茲就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申辯人涉案部分,詳為辯白,如有不實,願受最嚴律之處分。
三、就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一中段所指:「林欽火等人於 91 年
1 月 21 日,調查現場漂流木材積達 90 餘立方公尺,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利指定謝國良等借牌得標,蓄意壓低材積為 20 立方公尺,讓『知情』之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 20 立方公尺,更故意將集運費低估為 91,750 元…」部分,辯白如後:林欽火等人於
91 年 1 月 21 日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檢尺丈量時,申辯人並未參與,其後之材積計算、生產費用查定乃至公文簽呈函稿亦係由技術士謝光清及退休之技術士劉家雨兩人擬就後,用申辯人職印上呈,至於為何會出現兩種不同版本之材積數量,申辯人係遲至應臺中縣調查站偵訊時,始知其情;當時雙崎工作站主任並無任何指示,參加現場材積調查人員亦未據實簽報,申辯人又如何能得知其情(可與本案相關人員逐一對質)?調查員及檢察官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斷定申辯人「明知」其情,純屬臆測,申辯人實感不服,深受冤枉,自應澄清。
四、就違法失職事實一後段所指:「91 年 3 月 5 日,李富祥指派謝光清、吳金淼、林欽火等人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珍貴木計 51 支,材積為 126.36 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其所轄區域遭盜之嚴重性,指示曾清良製作不實之 91 年 3 月 4 日查獲報告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偽載該批被害木材係技術士吳金淼於 91年 3 月 4 日先行發現,及被害材積僅 98.95 立方公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部分,辯白如後:本件堆置於苗展砂石場之
51 支贓物,係於 91 年 3 月 4 日由大湖分局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課余課長轉工作站主任李富祥舉發,翌日(91年 3 月 5 日)下午申辯人奉派率當時之林政業務協辦謝光清前往大湖分局協助辦案,並接受訪談,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葉志昇巡官得悉申辯人從未赴現場參與任何調查及會勘工作而作罷,改訊問謝光清製作筆錄,筆錄製作時,警方要求提供 51 支贓物之材積數量,申辯人即打電話回雙崎工作站向調查隊長林欽火索取,當時林欽火因適從現場材積調查完畢回站,尚未核算實際材積而無法回報,申辯人乃請林欽火將調查明細表草稿(目前檢察官握有此份資料)立刻傳真到大湖分局,由申辯人以電子計算機在葉志昇巡官面前做材積概算(因無原木材積計算表可查,以末徑×末徑×0.79之公式計算逐株材積),並求得贓物材積為 90 多餘立方公尺(草稿內未列樹頭材積),翌日上班時申辯人即口頭交代劉家雨、謝光清等人將前經概算為 90 餘立方公尺之贓物材積列入森林被害報告書並呈報層峰單位,至於其後為何又出現贓物材積變成 126.36 立方公尺(檢察官握有此份資料,不知從何而來),申辯人確不知情,且從未接獲現場調查人員之報告(可與所有材積調查人員逐一對質),申辯人係遲至應臺中縣調查站偵訊時,才獲知又有不同版本之材積數量,故申辯人何來蓄意降低材積?何來偽載不實之文書?調查單位顯有偏頗,尚請明鑒。
五、就違法失職事實三前段所指:「91 年 1 月 21 日雙崎工作站主任率同屬下,沿嫌犯所私設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調)查漂流木…,讓『知情』之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 89、90 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 20 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辯白如後:本案漂流木勘(調)查時,申辯人並未參與,亦未接獲調查人員實際調查材積之報告(可與所有材積調查人員逐一對質),登載調查材質 20 立方公尺之函稿亦非申辯人所簽,至於為何調查材積 91 立方公尺而登載僅 20 立方公尺,應請同案林欽火說明原委,檢察官起訴書內登載申辯人「知情」,有欠公允,深感不服。
六、違法失職事實三後段所指:「91 年 3 月 12 日曾清良明知實際上並無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仍基於指定由林昌洪、張石松承攬該運送工程不法犯意,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示許裕源在估價單之金額欄上填寫『163,000 元』,旋即當場宣布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 16 萬 3千元得標,使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取得該運送工程…」部分,辯白如後:申辯人與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並不認識,辦理議價時係技術士謝光清通知渠等前來;申辯人與渠等既不認識,更不知到場人員即為涉嫌盜取林木之嫌犯,焉有可能知悉渠等係借牌比價,且載送贓物所需之經費,經劉家雨查定後,亦曾簽請處長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如附件二)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申辯人辦理贓物集運(係工資而非工程且集運工作具急迫性,雖曾透露上級核准之大概經費額度,但用意只希望能盡速完成集運手續,以免贓物失竊浪費國家資源,且歷年來各工作站皆以此方式辦理)時,係以比價辦理,並無不合,且因贓物久置現場唯恐生變,簽請處長於 91 年 3 月 12 日批准得採用限制性招標後,當天下午即刻依照東勢林區管理處 90 年 6 月 8 日勢政字第903220222 號函(如附件三)辦理比價,3 月 13 日起開始搬運,搬運時,皆有口頭及書面囑咐下屬確實做好押運工作,不得讓贓物有所短失,並副知警察單位查照。
七、綜上所述,申辯人與嫌犯並不認識,91 年 3 月 5 日案發前,尚不知嫌犯所作所為,在接受臺中縣調查站偵訊時已陳述甚詳(如附件四),案發後本案關係人謝光清、林欽火、林昌洪、李鴻全…等人為推卸責任,反指申辯人「知情」顯有不合,俟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次開庭時,當與渠等一一對質澄清,況且申辯人服務公職廿餘年來,自認一切坦然,盡忠職守,對於接獲應承辦之公文或警(檢)方調查案件之需要,均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誠實面對,絕無故意放縱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本案行政疏失部分,已接受記過兩次並改調梨山工作站服務之處分,為祈免於一過數罰,尚請各級長官盡力查明真相,澄清事實,還申辯人清白。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交接簽呈乙件。
附件二:簽請限制性招標簽呈乙件。
附件三:東勢林區管理處漂流木打撈集運作業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四:向臺中縣調查站、東勢林區管理處政風室自白書乙件。
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 9 月 22 日(92)臺會議字第 02679 號函辦理。
二、申辯人係於 66 年間進入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服務,於
78 年 7 月因原機關合併,改調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任職,十餘年來皆以承辦造林、育苗、崩塌地復育工作為主要業務。嗣於 89 年底,因雙崎工作站原任林政業務主辦人員林清嘹、陳美玲先後他調,當時之雙崎工作站主任洪啟財乃指派申辯人暫「兼」林政業務主辦,並聲明實際林政業務則由時任林政業務協辦之技術士劉家雨辦理,並以申辯人之名義擬辦簽稿(劉員為士級人員,按例不能擔任主辦),以上事實皆有申辯人「兼」辦林政業務期間之各開公文簽稿(其上字跡多為劉家雨之筆跡)可證。迨至 91 年 1 月中旬劉家雨屆齡退休,申辯人鑑於林政業務無人辦理,且本身所承辦之造林、育苗、崩塌地等業務已甚繁重,乃簽請時任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之同意免兼林政工作,並派技士李璟岳於同年 3 月 1 日前交接完畢(如附件一)。本件南坑溪盜取漂流木案件係於 91 年 3 月 4 日案發,申辯人實係遲至同年 3 月下旬才略聞嫌犯之所作所為,因於兼辦林政業務期間未盡督促之責,致宵小有機可乘,深感遺憾歉疚,惟申辯人絕無不法行為,敬請明鑒,茲就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申辯人涉案部分,詳為辯白,如有不實,願受最嚴律之處分。
三、就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一中段所指:「林欽火等人於 91 年
1 月 21 日,調查現場漂流木材積達 90 餘立方公尺,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利指定謝國良等借牌得標,蓄意壓低材積為 20 立方公尺,讓『知情』之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 20 立方公尺,更故意將集運費低估為 91,750 元…」部分,辯白如後:林欽火等人於
91 年 1 月 21 日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檢尺丈量時,申辯人並未參與,其後之材積計算、生產費用查定乃至公文簽呈函稿亦係由技術士謝光清及退休之技術士劉家雨兩人擬就後,擅用申辯人職印上呈,至於為何會出現兩種不同版本之材積數量,申辯人係遲至應臺中縣調查站偵訊時,始知其情;當時雙崎工作站主任事先並無任何指示,參加現場材積調查人員亦未據實簽報,申辯人又如何能得知其情(可與本案相關人員逐一對質)?調查員及檢察官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斷定申辯人「明知」其情,純屬臆測,申辯人實感不服,深受冤枉,自應澄清。
四、就違法失職事實一後段所指:「91 年 3 月 5 日,李富祥指派謝光清、吳金淼、林欽火等人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珍貴木計 51 支,材積為 126.36 立方公尺,李富祥為掩飾其所轄區域遭盜之嚴重性,指示曾清良製作不實之 91 年 3 月 4 日查獲報告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偽載該批被害木材係技術士吳金淼於 91年 3 月 4 日先行發現,及被害材積僅 98.95 立方公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部分,辯白如後:本件堆置於苗展砂石場之
51 支贓物,係於 91 年 3 月 4 日由大湖分局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課余課長乃光轉工作站主任李富祥舉發,翌日(91 年 3 月 5 日)下午申辯人奉派率當時之林政業務協辦謝光清前往大湖分局協助辦案,並接受訪談,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大湖分局葉志昇巡官得悉申辯人從未赴現場參與任何調查及會勘工作而作罷,改訊問謝光清製作筆錄,筆錄製作時,警方要求提供 51 支贓物之材積數量,申辯人即打電話回雙崎工作站向材積調查領隊林欽火索取,當時林欽火因適從現場材積調查完畢回站,尚未核算實際材積而無法回報,申辯人乃請林欽火將調查明細表草稿(目前檢察官握有此份資料)立刻傳真到大湖分局,由申辯人以電子計算機在葉志昇巡官面前做材積概算(因無原木材積計算表可查,以末徑×末徑×0.79 之公式計算逐株材積),並求得贓物材積為 90 多餘立方公尺(材積調查草稿內未列樹頭材積),翌日上班時申辯人即口頭交代劉家雨、謝光清等人將前經概算為 90 餘立方公尺之贓物材積併同技術士吳金淼之發現報告(吳員自述報告內容及先行發現日期係主任李富祥所授意)列入森林被害報告書並呈報層峰單位,至於其後為何又出現贓物材積變成 126.36 立方公尺(檢察官握有此份資料,不知從何而來),申辯人確不知情,且從未接獲現場調查人員之報告(可與所有材積調查人員逐一對質),更不知嫌犯係何人,申辯人係遲至應臺中縣調查站偵訊時,才獲知又有不同版本之材積數量,故申辯人何來蓄意降低材積?何來偽載不實之文書?調查單位顯有偏頗,尚請明鑒。
五、就違法失職事實三前段所指:「91 年 1 月 21 日雙崎工作站主任率同屬下,沿嫌犯所私設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調)查漂流木…,讓『知情』之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 89、90 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 20 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辯白如後:本案漂流木勘(調)查時,申辯人並未參與,亦未接獲調查人員實際調查材積之報告(可與所有材積調查人員逐一對質),登載調查材積 20 立方公尺之函稿亦非申辯人所簽,至於為何調查材積 91 立方公尺而登載僅 20 立方公尺,應請同案被付懲戒人林欽火說明原委,檢察官起訴書內登載申辯人「知情」,有欠公允,深感不服。
六、違法失職事實三後段所指:「91 年 3 月 12 日曾清良明知實際上並無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仍基於指定由林昌洪、張石松承攬該運送工程不法犯意,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示許裕源在估價單之金額欄上填寫『163,000 元』,旋即當場宣布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 16 萬 3千元得標,使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取得該運送工程…」。…辯白如後:申辯人與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並不認識,辦理議價時係技術士謝光清通知渠等前來;申辯人與渠等既不認識,更不知到場人員即為涉嫌盜取林木之嫌犯,焉有可能知悉渠等係借牌比價,且載送贓物所需之經費,經劉家雨查定後,亦由劉員簽請處長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如附件二)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申辯人辦理贓物集運(係工資而非工程且集運工作具急迫性,雖曾透露上級核准之大概經費額度,但用意只希望能盡速完成集運手續,以免贓物失竊浪費國家資源,且歷年來各工作站皆以此方式辦理)時,係以議價辦理,並無不合,檢察官及縣調站偵查員對新的採購法並不了解。且因贓物久置現場容易生變,簽請處長於
91 年 3 月 12 日批准得採用限制性招標後,當天下午即刻依照東勢林區管理處 90 年 6 月 8 日勢政字第903220222 號函(如附件三)辦理議價,3 月 13 日起開始搬運,搬運時為求慎重,皆有口頭及書面囑咐下屬確實做好押運工作,不得讓贓物有所短失,並副知警察單位查照。
七、綜上所述,申辯人與嫌犯並不認識,91 年 3 月 5 日案發前,尚不知嫌犯所作所為,在接受臺中縣調查站偵訊時已陳述甚詳(如附件四),案發後本案關係人技術士謝光清(已被停職),為推卸責任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喻職位低微又剛接林政協辦不久,凡事皆遵照主任李富祥及主辦曾清良指示辦理,誤導檢察官辦案方向;更離譜的是,嫌犯林昌洪、李鴻全在接受偵訊時,還說與申辯人餐宴 3、4 次,致使檢察官判斷申辯人「知情」而一併起訴(92 年 8 月 5日下午 2 時 30 分苗栗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申辯人趁機當面詢問林昌洪、李鴻全是否認識申辯人?林、李等竟驚愕回答不認識。),申辯人至今百惑不解,檢察官起訴的理由何在?東勢林區管理處又為何不將真相查清而附和檢察官的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八、申辯人服務公職廿餘年,自認一切坦然,盡忠職守,對於接獲承辦之公文或警(檢)方調查案件之需要,均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誠實面對,絕無故意放縱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本案行政疏失部分,已接受服務機關記過兩次並改調梨山工作站服務之處分,刑責部分正待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次開庭時,申辯人自信能與檢察官及本案各相關人員一一對質澄清。為祈免於一過數罰,尚請各級長官盡力查明真相,澄清事實,還申辯人清白。
九、證據:
(一)人證部分請通知下列證人到會作證:
1.同案被移送懲戒人林欽火: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 ○○○ 巷 ○ 弄 2 之 7 號。
2.警官葉志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3.李景瑤(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
(二)物證部分(均影本在卷):
1.林政業務交接簽呈乙份。
2.技術士劉家雨簽請准予採限制性招標簽呈乙份。
3.東勢林區管理處漂流木打撈集運作業會議紀錄乙份。
4.申辯人 92 年 3 月 12 日向臺中縣調查站自述書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曾清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主辦;李富祥(已死亡,經本會於 96 年 1 月 19 日以 96 年度鑑字第 10877 號議決書議決不受理)係同站主任,綜理該站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謝光清(未經相關單位移送本會審議)於 79 年 7 月 1 日前已調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為大安溪事業區第 118 林班林地護管人員,謝光清自 82 年 3 月 1日起負責大安溪 118、119 林班巡視,自 91 年 1 月 16 日起調烏石坑護管所協辦林政業務及負責大安溪 126、130 林班巡視;林欽火(已經本會於 94 年 11 月 4 日以 94 年度鑑字第10640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轄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吳金淼(未經相關單位移送本會審議)係麻必浩護管所森林護管員(俗稱巡山員),職司所轄林班地之造林及森林管護、巡查、盜伐林木取締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1 年 1 月 21 日,李富祥、林欽火、謝光清率同雙崎工作站之員工吳金淼、曾鴻舜、余良旭、陳盛錢、張日全、劉榮堡等人,沿謝國良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謝國良、謝國章等人引導前往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當時李富祥等人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 6 公里以上,並在大安溪事業區第 90、91 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而由謝光清、吳金淼檢尺丈量並由林欽火蓋用公有鋼印,計算出漂流木材積為 91 立方公尺,惟因材積 20 餘立方公尺之漂流木其集運費約為 10 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 10 萬元以下者,不用上網公開招標,若上述查獲之 91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當日會勘後據實登載,恐無法藉由
10 萬元以下採購案,只由主管李富祥指定 3 家廠商比價,即可變相指定得標廠商。李富祥、林欽火、謝光清與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李富祥、謝光清及被付懲戒人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 91 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於 91 年 1 月 22 日,由林欽火於該次繳交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 20 立方公尺材積漂流木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另於 91 年 1 月 22 日由謝光清擬稿,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 89、90 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 20 餘立方公尺,李富祥並核批發現漂流木及調查之結果,陳報不知情之東勢林管處簽擬會勘。復於
91 年 1 月 29 日,由謝光清擬稿,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不實之函稿,虛偽登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 20 餘立方公尺,經李富祥核批後,於 91 年 1 月 29 日以雙崎工作站 91 勢雙字第0224 號函陳報東勢林管處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對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91 年 3 月 4 日,李富祥接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官葉志昇通知,該分局於苗展砂石場查獲林昌洪、謝國良等自南坑溪竊取,堆置於該砂石場之珍貴木材,於 91 年 3 月 5 日,李富祥指派謝光清、吳金淼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查獲珍貴林木計 51 支,檢尺結果總材積為
122.93 立方公尺。因依林務局規定,凡林政案件所查獲之盜伐林木材積超過 100 立方公尺者,即須陳報林務局直接派員調查,東勢林管處並無權限調查。李富祥明知該批林木為林昌洪、謝國良等自南坑溪所盜取,且數量龐大,情節嚴重,依規定應陳報林務局派員調查,而雙崎工作站從未予以取締、告發,為掩飾所轄區域遭盜伐之嚴重性,乃與被付懲戒人及謝光清承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吳金淼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 91 年 3 月 5 日,由吳金淼製作不實之報告書,虛偽記載該報告書係 91 年 3 月 4 日所製作,且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 91 年 3 月 4 日所發現,吳金淼另與謝光清製作不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虛偽記載被害林木材積僅 98.95 立方公尺(短報被害林木材積 12.23立方公尺。按:本件於 91 年 3 月 5 日在苗展砂石場所檢尺、丈量之材積應以林務局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準,故本件實際短報之材積應為 12.23 立方公尺【111.18-98.95=12.23】),再由不知情之劉家雨擬稿,被付懲戒人核章據以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虛偽記載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 91 年 3 月 4日 9 時所發現,且材積為 98.95 立方公尺,又由不知情之劉家雨於 91 年 3 月 7 日製作「大安溪事業區第 103 林班莠民疑似侵佔大安溪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虛偽記載查獲之材積為
98.95 立方公尺,嗣並將上開不實之公文書陳報東勢林管處,藉以掩飾渠等未能於警方查獲前即發現、取締盜伐情節,並圖推卸管理疏失責任,足生損害於林務局及東勢林管處對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東勢林管處並因此誤認而同意該被害林木由雙崎工作站採限制性招標之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集運。而林昌洪因不甘其僱工開路、盜伐、集運生立木及漂流木所支出之鉅額費用,尚未回收即被查獲,為圖彌補損失,乃決定承攬雙崎工作站所招標運送該批在苗展砂石場被查獲之林木至東勢林管處舊址儲木場之工程,企圖於運送過程中截取部分林木,予以盜賣獲利。林昌洪乃於
91 年 3 月 12 日,與張石松、李鴻全共謀借用他人牌照投標,張石松、李鴻全乃借用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許裕源所有之裕翔土木包工業及邱肇育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牌照,由李鴻全持經邱肇育已事先填好價款且蓋妥印章、發票章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偕許裕源至雙崎工作站辦公室參加比價。李富祥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實際上並無 3 家廠商參與比價,仍基於與林昌洪、李鴻全、張石松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以指定由林昌洪、張石松承攬該運送工程之不法犯意聯絡,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示許裕源在估價單之金額欄上填寫「163,000」 元,旋即當場宣布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 16 萬 3 千元得標,載運日期為 91 年 3 月13、
14、15 日,使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取得該運送工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為有罪科刑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年 11 月 5 日以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依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罪及共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
98 年 11 月 23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刑事判決正本及同院 98 年 12 月 29 日 98 中分鎮刑鳳
98 上更(一)108 字第 16433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請求通知證人林欽火、葉志昇、李景瑤(岳?)到會作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申辯意旨主張本案行政疏失部分,伊已受服務機關記過兩次及調職處分,不該再受一過數罰之處分云云,所辯已受行政懲處縱屬實在,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不生一事二罰之雙重危險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清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