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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甲員)係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隊員,因犯強制性交案,由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確定,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茲將甲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查甲員於 96 年 11 月 11 日

22 時 30 分許與友人乙○○(綽號小五)、丙○○(綽號小天)、丁○○及代號為 0000-0000 之女子(以下稱A女)等人,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之「戊○夜店」為丁○○慶生。於翌日(12 日)凌晨 3 時 20 分許,眾人原約定於「戊○夜店」消費完畢後,續前往「己○○ KTV」唱歌,唯乙○○因感到疲累,遂向丙○○借取駕駛車牌 庚○-186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員及A女陪同。驅車前往臨近高速公路交流道之汽車旅館休息。途中,甲員見同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之A女因酒醉已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認有機可乘,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沿著A女穿著之裙子伸入其褲襪及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嗣彼等駕車抵臺南縣○○鄉○○路 ○○ 號之「辛○汽車旅館」房間後,乙○○先上二樓房間梳洗後,即逕自上床睡覺;A女上樓後則先入廁嘔吐,繼而坐在旅館房間沙發上休息。期間,甲員上樓後,詎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A女至房內按摩椅上,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欲對之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酒力稍退意識恢復而極力反抗,甲員始未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取回衣物衝下一樓車庫,並要求甲員載其返回上開夜店尋友,甲員遂將乙○○搖醒拿取上開汽車鑰匙,下樓駕車搭載A女。返回「戊○夜店」後,不歡而散,嗣經A女報警始悉上情。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消防局 98 年 12 月 14 日嘉縣消人字第0980022583 號函暨該局移送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1 月 25 日南檢治卯

98 執保 343 字第 70369 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734 號判決。

(三)嘉義縣消防局 98 年度第 10 次及第 11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734 號判決,雖認定申辯人以手指趁A姓女子酒醉時侵入性器官,另又對A姓女子強制性交未遂,而判處申辯人犯乘機性交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然申辯人確實冤屈,本件實有多處疑點:

一、為利鈞長瞭解本件之事實,先說明如下:申辯人於 96 年 11 月 11 日在臺南市之某 KTV 參加友人生日聚餐而與A姓女子認識,酒酣耳熱之際,路不熟悉,而A姓女子在臺南就學、對路況熟悉,遂由其帶領前往旅館,嗣後再由申辯人開車將A姓女子載回 KTV,而A姓女子於回到 KTV 之後即指控申辯人對其為不禮貌之行為。

二、A姓女子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曾由其「律師友人」要申辯人要求賠償,經申辯人拒絕後、A姓女子始於案發後一個月向警方報案,其動機可議:

A姓女子於當日並未向警方報案或驗傷,反而是離開臺南、回到臺北之住處後,請求其律師友人與申辯人聯繫、要求賠償,因申辯人並未有A姓女子所指控之犯罪行為,遂拒絕其賠償之要求,A姓女子才於案發後一個月向警方報案。

衡諸常情,A姓女子既然都於當日在友人面前指控申辯人之犯行,為何不於當天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是向警方報警?顯然是嗣後索賠不成,惱羞成怒而提出刑事告訴。

三、A姓女子之指控犯罪事實,實有多數可疑之處:A姓女子指控申辯人於車上以手指侵入其性器官部分,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說法,反覆不一,且當時A姓女子亦承認上車後不久即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的狀態,其記憶顯然不可信。至於A姓女子指控申辯人於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但當天申辯人陪同乙○○前往旅館後不久,即開車將A姓女子載回 KTV 與其他友人會合。如申辯人果針對其為犯罪行為,何須載A姓女子回 KTV?又A姓女子為何敢搭乘由其所指控性侵害之行為人駕駛之車輛?不免令人質疑其所指控內容之真實性。

四、申辯人任公職數載,認真從事,而嗣後也賠償A姓女子 50萬元,懇請鈞長審酌上情:

查申辯人為嘉義縣消防局之隊員,擔任公職已數載,對工作職掌向來認真、負責,並曾為該局於網路上公開表揚其工作表現。而先前也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自本件 96 年 11 月發生以來,雖自認問心無愧,但本件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之際,法官表明心證認定申辯人有罪,申辯人尊重司法,且對於當天或許於酒酣耳熱之際,申辯人有行為不妥之處,造成A姓女子困擾而願意賠償A姓女子 50 萬元,爾後申辯人必定記取本件之經驗,對個人行為必定更加慎重,避免造成個人與機關之困擾。

懇請鈞長參酌上情,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得繼續為國家效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友人乙○○、丙○○、丁○○及綽號燕子之A姓女子(下稱A女)等人,於 96 年 11 月 11 日

22 時 30 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之「戊○夜店」為丁○○慶生。嗣於翌日(12 日)凌晨 3 時 20 分許,眾人原約定於「戊○夜店」消費完畢後,續前往「己○○ KTV」唱歌,唯乙○○因感到疲累,無意前往「己○○ KTV」唱歌,遂向丙○○借取車牌號碼 庚○-186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付懲戒人及A女陪同,驅車前往臨近高速公路交流道之汽車旅館休息。途中,被付懲戒人見同坐於自用小客車後座之A女因酒醉已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認有機可乘,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沿著A女穿著之裙子伸入其褲襪及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嗣彼等駕車抵臺南縣○○鄉○○路 ○○ 號之「辛○汽車旅館」房間後,乙○○先上二樓房間梳洗,即逕自上床睡覺。A女上樓後則先入廁嘔吐,繼而坐在旅館房間沙發椅上休息。期間,被付懲戒人上樓後,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A女至房內按摩椅上,繼以身體壓制A女,強脫A女褲襪及內褲,並強行以下體磨蹭A女,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欲對之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酒力稍退意識恢復而極力反抗,被付懲戒人始未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取回衣物衝下一樓車庫,並要求被付懲戒人載其返回上開夜店尋友,被付懲戒人遂將乙○○搖醒拿取上開汽車鑰匙,下樓駕車搭載A女返回「戊○夜店」後,不歡而散。案經A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論以:「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1 月 25 日南檢治

卯 98 執保 343 字第 70368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對A女有何不法,惟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