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辭職警員,明知其妻賴芬蘭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於 89 年 4 月 7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揭示查封公告並公開拍賣,89年 11 月 15 日由李秀容以新臺幣 251 萬元價格拍定買受,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之所有權由李秀容取得,林員竟於李秀容所委託代為處理拍賣事宜之羅泳得、鄭丞宏等 2 人於同年 12 月間某日至該房屋協商搬遷事宜時,林員認李秀容以低價得標,要羅泳得等 2 人向李秀容轉告稱:「須交付 1 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等語,李秀容雖心生畏懼,但並未依言交付財物。其後林員趁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前,破壞房屋設備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涉嫌違反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第二審更審判決,以違反刑法毀損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9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林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965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98 年 11 月 20 日刑十三 98 台上 5965 字第 0980000006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2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已於
93 年 5 月 18 日辭職),於任該職期間,其妻賴芬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經李秀容以新臺幣(下同)
251 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89 年
11 月 30 日發給李秀容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由李秀容取得,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事實,竟於李秀容所委託代為處理拍賣事宜之羅泳得、鄭丞宏(原名鄭丞翔)於同年 12 月間某日至該房屋協商搬遷事宜時,被付懲戒人認李秀容以低價得標,致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羅泳得、鄭丞宏 2 人向李秀容轉告稱:「須交付 1 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 2 百萬元」等語,羅泳得、鄭丞宏 2 人即於當日將上情轉知李秀容,李秀容雖心生畏懼,但並未依言交付財物。其後被付懲戒人見李秀容並未交付搬遷費,竟進而於 89年 12 月 28 日左右搬出該房屋後,至 90 年 1 月 11 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之日)前某日,以不詳之工具,將該房屋內原有之固定裝潢拆毀、階梯地磚搗毀、木質扶手鋸斷,並在地上及牆上潑塗糞便,在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自來水水管之進水管、2、3 樓之洗臉台及該進水、排水之水管與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後,再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致使該房屋因窗戶無法開啟,自來水進水管、洗臉台及該進水排水之水管、馬桶阻塞、電力中斷、上下樓梯造成不便及危險,致該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5965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 13 庭 98 年 11 月 20 日刑十三 98 台上5965 字第 098000000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編├───┬───┬──┬──┬────┤地├────┤權利│備考││號│ 縣市 ○ 鄉鎮 ○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 市區 │ │ │ │ │ │ │ │├─┼───┼───┼──┼──┼────┼─┼────┼──┼──┤│ 1│彰化縣│竹塘鄉│竹塘│ │ 2095-33│建│ 112 │全部│ │└─┴───┴───┴──┴──┴────┴─┴────┴──┴──┘┌─┬──┬───┬───┬───┬───────────────┬──┬──┬───┐│ │ │ 基地 │ 建物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權利│ 備考 ││ │ │ │ │樣主要├───┬───┬───┬───┤建物│ │ ││編│ 建 │ 坐落 │ 門牌 │建築材│ │ │ │ │主要│範圍│ ││號│ 號 │ │ │料及房│ 地 │ 二 │ 三 │ 合 │建築│ │ ││ │ │ │ │屋層數│ 面 │ │ │ │材料│ │ ││ │ │ │ │ │ 層 │ 層 │ 層 │ 計 │及用│ │ ││ │ │ │ │ │ │ │ │ │途 │ │ │├─┼──┼───┼───┼───┼───┼───┼───┼───┼──┼──┼───┤│ 1│798 │彰化縣│彰化縣│鋼筋混│58.55 │58.55 │44.13 │161-23│ │全部│ ││ │ │竹塘鄉│竹塘鄉│凝土造│ │ │ │ │ │ │ ││ │ │竹塘段│中興街│三層樓│ │ │ │ │ │ │ ││ │ │2095- │57巷67│房工業│ │ │ │ │ │ │ ││ │ │33地號│號 │用 │ │ │ │ │ │ │ │├─┼──┼───┼───┼───┼───┼───┼───┼───┼──┼──┼───┤│ 2│941 │彰化縣│彰化縣│磚造廚│17.85 │ │ │17-85 │ │全部│此建物││ │ │竹塘鄉│竹塘鄉│房 │ │ │ │ │ │ │係建號││ │ │竹塘段│中興街│ │ │ │ │ │ │ │798 之││ │ │2095- │57巷67│ │ │ │ │ │ │ │增建部││ │ │33地號│號 │ │ │ │ │ │ │ │分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