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11 月 12 日 4 時 6 分許,酒後騎乘 WKS-
321 號輕機車行經該市○區○○路 ○○ 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7297-DF、7172-LJ 等 2 輛自小客車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被送往該市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救治,經實施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 274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37MG/L 。案經該分局依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98 年 11 月 19 日中分四督
字第 0980028642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 1份。
(證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98 年 11 月 19 日中分四偵
字第 0098002863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2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11 月 11 日 22 時 30 分許之勤餘時間,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附近羊肉爐攤位飲用啤酒後,於翌
(12)日凌晨 4 時 6 分許,騎乘 WKS-321 號輕機車行經該市○區○○路 ○○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7297-
DF、7172-LJ 號 2 輛自小客車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被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救治,經實施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 274.7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37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思恒、高慈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訪談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