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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6 號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丙○○、乙○○、甲○○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丙○○、警員乙○○、甲○○等 3 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甲○○於 98 年 8月 25 日晚間 10 時許,將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犯林海欽帶回派出所偵辦,惟疏未將林嫌銬緊於派出所內戒護區之欄杆上。而丙○○、乙○○ 2 人於 98 年 8 月 26 日凌晨 2時至清晨 4 時許,分別輪值派出所值班勤務及備勤勤務,均負有看守人犯之責。丙○○未積極主動檢視戒護人犯林海欽,乙○○未檢查僅單手上銬之人犯林海欽之戒具或至戒護區檢視人犯狀況,致林嫌趁機掙脫戒具脫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蘇等 3 員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因考量蘇等 3 員均無前科,且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將脫逃之人犯緝捕歸案等情,予以職權不起訴,並不得再議。

三、本案巡佐丙○○、警員乙○○、甲○○等 3 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28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4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 98 年 12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丙○○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巡佐,乙○○、甲○○係同所警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 98 年 8 月 25 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將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林海欽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松安派出所偵辦,惟人犯林海欽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被付懲戒人甲○○理應注意人犯林海欽之戒護,卻疏未將人犯林海欽銬緊於松安派出所內戒護區之欄杆上。而被付懲戒人丙○○、乙○○ 2人於 98 年 8 月 26 日凌晨 2 時至 4 時許,分別輪值值班勤務及備勤勤務,均負有看守人犯、維護駐地安全等職責,且因該派出所並無拘留室之設施,對當天上銬在該派出所戒護區內之人犯林海欽,均負有戒護及防止其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付懲戒人丙○○明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同日凌晨 3 時

13 分 55 秒,代替其與警員吳榮森共同前往處理青少年聚集事件,在被付懲戒人甲○○離所後,被付懲戒人丙○○均斜坐在值班長座位上,未積極主動檢視戒護人犯林海欽,完全無戒護人犯之作為;被付懲戒人乙○○雖於同日凌晨 3時 13 分 11 秒時,有起身目視人犯林海欽之狀況,然未檢查僅單手上銬之人犯林海欽之戒具或至戒護區檢視人犯狀況,致予人犯林海欽有脫逃之機會,林海欽乃趁被付懲戒人丙○○、乙○○疏未注意之際,於同日凌晨 3 時 17 分許,徒手掙脫未銬緊之手銬戒具後爬窗逃逸。嗣於同日凌晨 3時 17 分許,為值班警員即被付懲戒人乙○○發現人犯林海欽逃逸,經該派出所員警循線追緝埋伏,於同日上午 11 時

25 分許,在臺中縣○○鄉○○路 ○○○ 巷 ○ 號前,將人犯林海欽逮捕歸案。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丙○○等

3 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海欽證述情節相符,渠等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犯行,堪以認定。核渠等所為,均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脫逃罪,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無前科,且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積極將脫逃人犯緝捕歸案等情,爰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24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均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