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90 年 3月間偵辦許德全等人遭槍擊案過程中,查悉黃三和(以下簡稱黃嫌)駕車載鄭凱駿(以下簡稱鄭嫌,時為臺南縣新化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鄭德發之子)追逐共乘機車之陳杉德、許德全 2 人,並由鄭嫌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向渠等開槍恐嚇,林員乃聯絡鄭德發帶同鄭嫌到案說明。鄭德發即先到該分局刑事組,以每月 1 萬元安家費及協助刑事訴訟等條件,遊說黃嫌承擔前揭非法持有槍砲、子彈及開槍之犯行,林員亦附和鄭德發而對黃嫌稱:這是小錢,我保證他(鄭德發)做得到等語。獲黃嫌首肯,鄭嫌遂出面交付犯案槍彈予林員,經林員拭去鄭嫌指紋後,置放於黃嫌機車置物箱內,再由同分局刑事組員警押解黃嫌前往取槍,林員並為黃嫌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明知其所回答均為頂替鄭嫌犯行之不實事項,仍故予登載於所製作之筆錄上,併同其他關係人筆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黃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中得知鄭德發未依約定給付安家費等情,發覺受騙而翻異前供。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其涉嫌犯使人犯隱匿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拾萬元。」該院並於 98 年 11 月 16 日以南院龍刑洪 97 訴 407 字第 980054993 號函示,該判決於 98年 10 月 12 日確定。
三、林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3684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16 日南院龍刑洪 97 訴
407 字第 980054993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任職同局新化分局(以下簡稱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期間,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為公務員。新化分局受理陳杉德、許德全訴警偵辦被槍擊案件,於 90 年 3 月 29 日凌晨循許德全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至戴麗玲住處查悉黃三和及鄭凱駿疑似涉案,旋將黃三和帶到新化分局刑事組調查,並由被付懲戒人聯絡該時任臺南縣新化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即鄭凱駿之父鄭德發,請其帶同鄭凱駿到案說明。同日上午 9時許,鄭德發獨自 1 人先至新化分局,在該局刑事組見到黃三和,為隱匿鄭凱駿,乃與黃三和商議,由黃三和承擔前揭非法持有槍砲、子彈及開槍之犯行,鄭德發並承諾如黃三和因本案入監所,其將每月給付黃三和家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做為安家費,且幫助黃三和刑事訴訟之條件等語,被付懲戒人在旁明知此事違法,渠為該案之偵辦人員,竟與鄭德發共同基於使人犯隱匿之犯意,亦附和鄭德發而對黃三和稱:這是小錢,我保證他(鄭德發)做得到等語,以堅定黃三和頂替鄭凱駿上開犯行之意願。談定後,被付懲戒人即囑咐鄭德發聯絡鄭凱駿出面投案,並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鄭凱駿經鄭德發告知後,即到新化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並交出涉案之槍、彈(改造玩具手槍 1 把,及擊發過之 9mm制式子彈彈殼 1 顆)。被付懲戒人承前使人犯隱匿之目的,而將鄭凱駿交出之改造手槍以衛生紙擦拭,抹去鄭凱駿所留下之指紋等跡證,以湮滅鄭凱駿犯罪之證據後,復放入一牛皮紙袋。再由被付懲戒人及不知情之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許良仁、小隊長潘漢耀(現已去世)等人於同日中午,押解黃三和至戴麗玲前揭住處走廊黃三和停置機車處,先由被付懲戒人將鄭凱駿提出之涉案槍、彈置入黃三和之機車置物箱,由辦案人員取出,並為錄影,而為完成「起槍」程序。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槍、彈係鄭凱駿所持有並為上開犯行,黃三和並非真正持有上開槍、彈者,為達隱匿鄭凱駿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為黃三和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明知黃三和所回答均為頂替鄭凱駿犯行之不實事項,仍故予逐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公文書上,並於上開筆錄製作完成後,將上開不實筆錄連同其他關係人筆錄,併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而影響地檢署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後黃三和接受偵訊即頂替鄭凱駿,供稱前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開槍之事,均係渠所為云云。鄭德發當(29)日即給付黃三和 1 萬元,並於翌(30)日上午,由田育哲陪同至黃三和住處,託田育哲出面轉交 1 萬元予黃三和之姑姑黃滿。黃三和嗣因頂替鄭凱駿犯罪,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惟黃三和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與田育哲接見時得知鄭德發未依約定按月給付安家費等情。黃三和發覺受騙,乃於偵查末段翻異前供,和盤托出上情,然未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緝字第 83 號審理中,查悉上情,而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3684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拾萬元,於 98 年 10 月
12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3684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7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11 月 16 日南院龍刑洪 97 訴
407 字第 980054993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