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1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其子黃俊凱(以下稱黃嫌)於 93 年 5 月間,向銀行貸款買車,因未按期繳付款項,恐該車遭銀行取回,乃將該車之 2 面車牌取下,惟該車仍遭銀行尋獲而取回。黃嫌為避免家人責難,明知前開汽車係銀行取回,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 96 年 2 月 15 日凌晨 3 時向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日凌晨 2 時許遭竊,嗣黃嫌之父即被付懲戒人甲○○在得知黃嫌謊報前開汽車失竊情事後,竟於 96 年 2 月 25 日 16 時 30 分許,在該分局警備隊,對黃嫌製作筆錄,表明前開汽車已於同日 16 時許尋獲,並製作贓物領據,且將該虛偽事實,登錄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後因黃嫌所持有之車牌遭不知名之同事使用並違規積欠罰款,被付懲戒人知情後,即於 96 年
12 月 18 日在該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登錄上開車牌失竊,另在黃嫌之不知名同事返還車牌後,登錄該車牌於
97 年 11 月 9 日尋獲之資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98 年 1 月 13 日中分六警偵字第 098000147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附該報告所列之犯罪證據,含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同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關係人陳興政、彭昶國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黃俊凱、甲○○調查筆錄、贓物領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臺中市政府函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3 月 11 日 98年度偵字第 4387 號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4 日 98 年度訴字第1072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9 月 1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14 日中檢輝執權
98 執他 3879 字第 12469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2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子黃俊凱於 93 年 5 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因未按期繳付款項,恐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三信商業銀行取回,乃將該自用小客車之 2 面車牌予以取下。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仍遭三信商業銀行尋獲而取回。黃俊凱為避免家人責難,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經三信商業銀行取回,並未失竊,竟於 96 年 2 月 15 日凌晨 3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遭人竊取(黃俊凱所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被付懲戒人在得知黃俊凱謊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情事後,為掩護黃俊凱之犯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始並未遭竊,亦無尋獲之事,竟於 96 年 2 月 25 日 16 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對黃俊凱製作筆錄,表明前開自用小客車已於同日 1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2 段尋獲,並製作不實贓物領據,且將該虛偽事實,登錄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黃俊凱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 0 面,為其不知名之同事使用並違規積欠罰款。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車牌 0 面實際並未失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96 年 12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7分許,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上,登錄上開車牌 0 面於 96 年 2 月 25 日下
午 4 時許失竊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關於失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復因黃俊凱之不知名同事返還車牌後,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衍生後續事端,明知上開該車牌 0 面自始未曾失竊,亦無尋獲之事,復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97 年 11 月 9 日凌晨 1 時 35 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對黃俊凱製作筆錄,表明上開車牌
0 面已於 97 年 11 月初尋獲,並製作不實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登錄該車牌於 97 年 11 月
9 日凌晨 1 時許尋獲之資料,而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5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438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14 日中檢輝執權 98 執他 3879 字第12469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