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0 號被付懲戒人 王朝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朝成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朝成於 81 年、82 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職務,負責臺南市政府轄區之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涉嫌投資與自身職務之執行有利害關係之事業,牟取利益,共圖得 82 萬餘元(新臺幣,下同)。另自 81 年間起,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向業者索取顧問費,期間持續至 87 年 5、
6 月間,索取之金額達 218 萬元;又於 87 年間與他人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向業者恐嚇取財。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300萬餘元,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法,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影本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 年度偵字第7137 號、第 9384 號、第 9709 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依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王朝成於 81、82 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職務,投資…之事業,牟取利益,共圖得 82 萬餘元。此係起訴書之內容,茲申辯如下:
一、檢察官認定申辯人之犯罪事實無不以證人王榮添、楊秀春之證述與帳冊支票為依據,然按「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 年台上字第 1531 號判例參照)。查:
(一)證人王榮添、楊秀春係夫婦,共同經營宜航公司及營裕公司,對公司支出項目應甚為瞭解,惟王榮添與楊秀春對於申辯人何時支領紅利一事,所供前後不符,互相矛盾,茲分訴如左:
1、楊秀春於 90.6.26 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組(以下簡稱南機組)陳述 AK0000000 號 83.4.30 到期 15 萬支票,係申辯人 82 年下半年度之紅利(偵查卷 7137 號(一)卷 85 頁),惟經檢察官調取支票後,發現係由王榮添到櫃檯兌領,王榮添始改口稱係由其兌領後交現金予申辯人云云,並以支票上有鉛筆註記「王朝」以實其說。
2、本案於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法院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函查證人王榮添、楊秀春所指稱申辯人分紅之支票,其結果:其中 AB00000000 號 84.3.5 到期、AB00000000 號
84.5.30 到期之支票,查無此支票且亦非由申辯人之妻兌領,與王榮添提出之帳簿登載不符,而 AB00000000號支票既已作廢,自非申辯人領取,檢察官不察,認定
3 張支票為申辯人收受紅利之證據,實與呈現之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詳如起訴書附表一)
3、另 SFK601044 號 82.7.2 到期面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之支票,證人指稱為第一次分紅及含當月顧問費(證人聲稱該月顧問費為新臺幣 3 萬元,下段再予詳述),若以兌現日期與金額觀之,均與其他分紅者差異懸殊。
此係 82 年間證人王榮添開設「消防技術士補習班」,申辯人幫忙授課所得之鐘點費,絕非證人所指為分紅與含當月之顧問費。
(二)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股份之分配、支票之到期日以及紅利之分配均有明顯的差異,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共列舉 3 次的分紅,第一次分紅王榮添佔有四股。第二次卻佔有五股,第一次的股東「李順德」、「劉美雪」不見了。第三次王榮添不見了,卻又多了一個「劉清源」。由此證人王榮添所稱之股東,係依其喜好而任意編纂,何有足採信,此其一。
2、多次分紅之支票到期日不一,且未有支票正面有註記股東之姓名或綽號,唯第二次分紅之 AK0000000 號支票正面鉛筆「王朝」,此乃不合常理,況且金額都一樣,那有區分哪一張要給誰之道理,此係證人假借申辯人之名義以取信股東之企圖甚明,申辯人實無參予其股東之情事,檢察官以再修正的證人陳詞,認定申辯人有參與宜航股東,實令人難以折服,此其二。
3、起訴內容稱申辯人共圖得 82 萬餘元,楊濱鴻(即楊文濬)則圖得 42 萬餘元,而證人指稱兩人均參與宜航公司之股份均為一股,其他股東亦登載甚明,奈何同樣是一股,何有分紅之金額如此懸殊,且申辯人除了與分紅金額差異之授課鐘點費外(已如前述),均未兌領證人所謂分紅之任何一張支票,而證人一昧地更改股東人稱,其利用申辯人之名義已明,此其三。
(三)起訴書中引用楊濱鴻(另一被告)之自白書稱申辯人與證人王榮添兩人分配股份,楊員所持理由係申辯人與證人王榮添比較有話講,就主觀認定分配股份之情,實無積極之證據,況且已事隔將近十年,實係楊員為求脫罪以獲交保所為之詞,否則為何於同遭收押後才另遞自白書呢?楊員又稱係申辯人之部屬,不敢當面拒絕入股,而後轉讓他人。
(四)楊員 90 年 10 月 9 日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稱:「當時王朝成介紹王榮添給我認識,…,我想王朝成與王榮添他們已經談好股份的事情了。」,而此只憑個人之臆測,即推斷申辯人與證人王榮添在分配股份,而檢察官也依此再為證人王榮添補上一張筆錄,以入申辯人之罪,其先入為主的辦案方式,實令人難甘服。
(五)另楊員當時任消防隊一組組員,係公共安全之業務承辦人,任何公共建築物之檢查均須由其彙整承核,而申辯人負責一組業務之總理,所負責之業務不下十幾種,有些檢查案件甚至是行政核章,楊員是否真的如其所言唯長官之命是從,仍有待求證,其自白內容之無中生有可見一般。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了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判例)。
(一)檢察官依共同被告楊濱鴻之供述,認申辯人有入股宜航而收取紅利,惟查楊員對於自己是否入股?是否分紅?是否讓渡股份?均與證人王銘炯所供不符,而為檢察官所不採(見起訴書第 11 頁)。
(二)楊員之自白書既有重大瑕疵,又與王榮添、楊秀春之指訴及提出之物證不符(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作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
貳、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另指申辯人自 81 年間起,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向業者索取顧問費,期間持續至 87年 5、6 月,索取金額達 218 萬餘元云云,茲申辯如下:
一、楊秀春於 90.6.26 向南機組陳稱:扣案之宜航公司支票日曆簿有註記交付申辯人顧問費云云,惟楊秀春係稱開月初支票,但依日曆簿所載並非月初,更非每月給付,金額亦不一,何以認定申辯人按月索取顧問費?楊秀春所供與起訴書卷附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二、又證人王榮添供稱申辯人以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之職務要求王榮添按月給付顧問費云云。惟查王榮添並未提出 81 年至 87 年間之帳簿,而依楊秀春提出之支票日曆簿並無年度,亦無每月有支付顧問費之記載,無法確認何年何月有支付?金額若干?檢察官徒憑證人王榮添、楊秀春片面之詞認定申辯人收受 218 萬元,自嫌速斷。
三、況且申辯人於 85 年 5 月至 87 年 7 月,另案遭停職,而申辯人已非第一組組長(83 年 9 月即調三組),並無職務上之權勢,王榮添指畏懼申辯人在消防之勢力,將顧問費由 1 萬元提高至 2 萬元云云,更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重大之瑕疵,更難採信。
四、至於起訴書附表載申辯人支領顧問費之支票十四紙,金額並非全為 2 萬元,僅 3 張及 2 張由申辯人和其太太兌領,日期又不固定,自不足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申辯人於
85 年 5 月至 87 年 7 月另案遭停職,生活漸入拮据,因此偶而向王榮添借貸繳房貸,何以會變成顧問費,亦為申辯人百思不解。另證人王榮添未與楊秀春結婚前,於基隆市另有一位離婚的太太(小兒痲痺)及育有二子,王榮添亦會以金錢資助,申辯人曾代其送達過資助金,而王榮添也曾假藉申辯人之名義向楊秀春騙錢。
五、王榮添、楊秀春一再指稱申辯人收受顧問費,並無積極之證據,且與其提出之物證不符,自有重大瑕疵,檢察官對於業者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及支票,與其所供互有矛盾一節,均未置一詞,而僅以王榮添、楊秀春再三修正後的供述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實令人難以信服。又檢察官預設立場的辦案方式,期間更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一再對外發佈新聞,以打擊申辯人家人之士氣,甚至以先押人後找證據之辦案方法,已違民主社會人民之權益。更甚者,自知被南機組與證人誇大案情誤導,更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 15 年,而僅以 10萬元交保後逕行起訴,其打擊申辯人及家人之心靈之意甚明。而申辯人到現在還不知道 218 萬元的顧問費是證人王榮添和楊秀春怎麼編出來的?
參、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意指申辯人於 87 年間與另一被告趙克勤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向業者取財,茲申辯如下:
一、王榮添與楊秀春對於給付趙克勤佣金 190 萬元的部分並無異議(見起訴書第 6 頁第 9 行),僅就尾款 30 萬元一再延遲給付,為免趙員催討,而謊稱受有恐嚇,否則豈有王榮添接電話,而楊秀春亦心生畏懼之理?
二、此係趙員與王榮添、楊秀春債務之關係,依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3066 號判例、51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 2907 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 1241 號判決、
74 年台上字第 3402 號判決等意旨,自不構成恐嚇取財之罪責。
三、另依起訴之內容並無證據顯示申辯人有參與該工程或共同恐嚇之行為,檢察官徒以楊秀春交付 30 萬元予趙員時,申辯人在場,即認定申辯人與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速斷。
四、依起訴書之佣金給付附表中,檢察官憑空將楊秀春支付趙員
30 萬元的款項,自畫表格硬指向申辯人,另依楊秀春於
90.6.26 向南機組陳稱:「…當時趙克勤亦在場並點算該金額,點交無誤後我即取回前開本公司未兌現之支票。」(見起訴書第 16 頁第 11 行),由此可見楊秀春係將錢交付債權人(有其公司支票為證)趙克勤清點後即離去,未見有任何恐懼,何有將款項交予申辯人之情呢?
五、另起訴書第 17 頁第 7 行載稱:「…那時趙克勤有拿 10萬元給我吃紅。」,此段係檢察官斷章取義之入罪意圖,申辯人 90 年 6 月 26 日於地檢署係稱:「那時趙克勤有拿
10 萬元給我吃紅,但我不知是此件。」(見原偵查卷第
53 頁),「但我不知是此件」之供詞卻被檢察官刻意抹去,發人省思。另再證以趙員 90 年 10 月 9 日於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回答說還他 10 萬元。」(見審理卷第 9 頁)。
六、依以上所述可證,申辯人停職期間不僅未參於此工程之取得,亦無如檢察官起訴內容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向業者恐嚇取財之情。趙克勤與證人王榮添均係好友,臺南市大道工程豈是申辯人之能力所可參與,而且當時申辯人正處於停職期間,人家不打落水狗已經夠仁慈了,還會給你面子嗎?我想這個社會是現實的。
肆、綜合以上所述,檢察官之論斷欠缺證據,且辦案過程顯有瑕疵,似乎不是想入人於罪,而是想打擊申辯人之心靈士氣。申辯人絕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懇請貴會明察。
伍、結論
一、申辯人無端為此案首遭檢察官不查,而收押 51 天,期間卻只偵訊一次,而檢察官卻一再對證人進行修正筆錄,以便網羅罪名於申辯人,更甚者起訴具體求刑 15 年,卻以戲劇性的 10 萬元交保,檢察官的辦案精神何在,又將偵查之內容公諸於新聞媒體,而媒體之渲染又與事實有極大出入。求名乎?
二、申辯人除了心靈遭受嚴重打擊外,社會上打落水狗的心態接隴而至,可說毫不留情。更甚者申辯人之父親亦因過度擔心申辯人,於同年去逝,此使申辯人更甚於案件冤抑之痛。
三、如今申辯人又遭停職,有前述證人所稱權勢猶存嗎?申辯人雖行事草莾,但自有分寸,仰不愧於天。停職非申辯人的錯,停職令註明可向「公保會」申訴,但申辯人放棄了,有用嗎?同樣一個案件,一個停職,一個仍活躍於職場,因為所列職等(一個警正,一個薦任)不同,名稱不同,但所領的薪水卻一樣多,同是公務人員遭遇各異。消防自警察機關獨立也有好幾年了,消防人員還是警察嗎?消防最高主管機關卻無法在這六年的時間訂定自己消防人員的管理辦法嗎?我想如果換成一個企業,它早就倒閉了。
陸、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楊濱鴻(即楊子濬)、趙克勤審理筆錄。
二、偵查筆錄。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南院鵬刑宿 90 訴 1143 字第 50931號)。
四、營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明細表。
五、支票退票明細表(函覆南院鵬刑宿 90 訴 1143 字第 50931號函)。
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朝成於 81 年 12 月 21 日起至 83 年 9 月
4 日止,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職務,負責臺南市政府轄區之公共安全檢查(包括公共建築物消防設備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於 83 年 9 月 5 日調任該隊第三組組長職務(負責火災調查鑑識等業務)。85 年 5 月 8 日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停職處分,至 87 年 7 月 14 日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回任該隊組長之職務。該消防隊於 87 年 7月 23 日改制為臺南市消防局後,任該消防局勤務中心主任,現職為該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被付懲戒人前曾於 87年間,因共同出資經營有女陪酒之卉兒粧視聽歌唱 KTV,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4條第 1 項規定,經本會於 91 年 10 月 25 日以 91 年度鑑字第 9847 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於 81、82 年間,因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一組組長職務,而認識在臺南市經營宜航有限公司(下稱宜航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消防馬達及發電機買賣)之業者王榮添、楊秀春夫妻。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所負責掌管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與王榮添、楊秀春夫妻所經營上開公司之營業項目間,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遠嫌,向王榮添要求共同出資入股宜航公司,王榮添為藉此拓展業務,允被付懲戒人及其同組組員楊濱鴻(嗣改名楊子濬,為同案被付懲戒人,業經本會於 95 年 5 月 26 日以 95 年度鑑字第 10749 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以插暗股方式各占一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使宜航公司之股權分配為王榮添五股,被付懲戒人、楊濱鴻、王建宗各一股,王銘烱二股。被付懲戒人及楊濱鴻,分別以王建宗、王銘烱之名義入股及收取股利。被付懲戒人於 82 年下半年及 83 年上半年獲分配股利二次。
又被付懲戒人與趙克勤熟識,87 年間,位於臺南市○○路○段「大道國宅」之消防設備採購工程,係由趙克勤所認識之黃騅經營之「會合企業有限公司」承作,經趙克勤從中協議,交由王榮添所營營裕公司施作,王榮添同意以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給與趙克勤作為佣金酬謝。該項工程款原計 4 千萬元,嗣經協議降為 3,400 萬元,王榮添即以現金 60 萬元及簽發營裕公司為發票人,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 55 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為佣金(支票均已兌現),因協議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曾出面協助,趙克勤竟額外要求 30 萬元之佣金,王榮添無奈,乃簽發同前銀行及發票人,面額 30 萬元,發票日為 87 年 10 月 10 日,票號為 BM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惟因此為王榮添所不情願,且財務困難,屆期無法兌現,歷經另行簽發支票及更改發票日,展延給付。於 87 年 11 月 11 日到期時,王榮添猶欲展期,引起趙克勤不滿,前往王榮添公司找他,又未見他本人,乃前往臺南市消防局四分隊二樓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再打電話給王榮添,因已不耐,竟以惡劣口氣要求付款,王榮添、楊秀春夫妻聞訊心有畏懼,四處設法籌款,於當日下午 3、4 時由楊秀春將款 30 萬元送到被付懲戒人上開辦公室,交付被付懲戒人,趙克勤亦在場,於清點金額無誤後,楊秀春取回未兌現之支票。被付懲戒人依當場情形,知該款項由趙克勤之不當行為而來,竟於趙克勤拿十萬元給予吃紅時,不知避嫌而收受,其行為顯有不當。
三、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 年度偵字第 7137 號等)所起訴之事實移請審議。該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插暗股入股宜航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圖利罪嫌;向王榮添強索
30 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另以被付懲戒人自 81 年間起至 87 年 5、6 月間止,利用職務權勢按月向王榮添要索顧問費或 3 萬元、或 1 萬元、或 2 萬元,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被付懲戒人所涉全案,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就圖利罪及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取財部分未經上訴,即告確定。圖利罪部分,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次更審時,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則於上開第二審法院第三次更審時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嗣後亦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二審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入股宜航公司並獲分配股利,而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如何利用權力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或就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反法令,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確定之刑事判決,經審酌證人王榮添、楊秀春、王銘烱、王建宗、楊子濬(即楊濱鴻),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及偵審中之陳述,認定宜航公司股東包括被付懲戒人、王建宗、王銘烱等人在內,股東須繳納股金方得入股,被付懲戒人確有繳納股金,入股宜航公司,並有於 82 年下半年及 83 年上半年分別收受股利。且王榮添會接受楊子濬、王銘烱、王建宗入股,係基於被付懲戒人之請求,被付懲戒人之入股金,是由王建宗代繳,及轉交股利(參見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第 16 頁至第 22 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插股宜航公司及獲分配股利,並非可取。雖上述各該證人之陳述不足認定被付懲戒人之圖利罪犯行,但以被付懲戒人於當時為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之職掌,與宜航公司之營業項目,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其不知避嫌,而插暗股獲取股利之不當行為,則足認定。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其有關之股利(紅利)支票,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就此之申辯自不足取。其又申辯稱另一被付懲戒人楊子濬之陳述有瑕疵,為不足憑云云,惟楊子濬有關被付懲戒人如何安排入股及獲分股利(紅利)之陳述,核與其他證人王榮添、楊秀春、王建宗等人之陳述相符,楊子濬並已經本會議決受懲戒處分,其所為申辯亦不足採。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其他申辯及證據(詳事實欄所載),核均不足以卸免其責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與趙克勤涉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係以該
30 萬元係王榮添給與被付懲戒人及趙克勤,作為酬謝介紹「大道國宅」消防設備工程之佣金,有合法權源,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以被害人王榮添及楊秀春所述恐嚇情形前後不符,亦不認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王榮添因被付懲戒人及趙克勤之協助,取得前開大道國宅消防設備工程,工程總金額 3,400 萬元,王榮添願給付百分之五佣金,乃以現金 60 萬元(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載為 50萬元)及簽發面額各 55 萬元之支票 2 紙支付完畢,此為王榮添所情願,並無爭議,經王榮添於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白。王榮添又指稱上開佣金支付後,趙克勤另表示被付懲戒人還要再 30 萬元,要馬上支付,為免困擾而簽發到期日為 87 年 10 月 10 日,30 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付等語,足見該 30 萬元為趙克勤額外之要求。再觀王榮添就上開巨額佣金 60 萬元現金及 2 張各 55 萬元之支票均迅速支付,而對區區 30 萬元竟一再換票及更改到期日,延展給付,可見王榮添就該款並不樂意給付。趙克勤於偵查中供陳該延期之支票於 87 年 11 月 11 日不獲兌現,到王榮添公司找不到王榮添,就到被付懲戒人那邊(即辦公室)打電話給王榮添,因等了很久,所以口氣不好等語(參見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引據趙克勤於 90 年 8 月 15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而王榮添、楊秀春夫妻接到趙克勤電話催討時,心生恐懼,已據該夫妻屢次指述甚詳,可見趙克勤催討之口氣惡劣。楊秀春乃設法籌錢,於當日(即 87 年
11 月 11 日)下午將 30 萬元送到被付懲戒人前開辦公室交與被付懲戒人,時趙克勤在場,點算金額無誤後,楊秀春則取回支票等情,亦據楊秀春陳述甚明。被付懲戒人明知楊秀春所付款項,係由趙克勤之不當行為而來,竟於趙克勤以其中 10 萬元給予吃紅時,仍予收受,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陳明,趙克勤於偵查中稱係還借款,即非實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於偵查中曾供承趙克勤有給 10 萬元吃紅,辯稱當時有稱「但我不知是此件」,惟趙克勤於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打電話以惡劣口氣催討,楊秀春在當日下午籌到錢亦係送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當面點算無訛,才索回未兌現的 30 萬元面額支票,被付懲戒人當場見聞,楊秀春送到之 30 萬元是何用,被付懲戒人心中瞭然,其就此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以插暗股方式入股宜航公司獲分兩次股利及乘他人之不當行為吃紅,惟其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圖利,亦無恐嚇取財情事,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業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固無違反刑罰法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且其投資宜航公司(係有限公司)亦未逾宜航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依證人王榮添於第一審法院所供宜航公司共分 10 股,其本人 5 股、王銘烱 2 股,餘楊子濬、王建宗及被付懲戒人各 1 股),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投資總額上限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於入股宜航公司時,既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負責掌管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與王榮添所經營之宜航公司營業項目間,顯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不知遠嫌,而投資宜航公司;又於 87 年 11月 11 日時任臺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主任時,於他人之不當行為中吃紅,均容易引致官商勾結之聯想,明顯有欠謹慎。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移送審議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 81 年間起,至 87 年 5、
6 月間止,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向業者王榮添索取顧問費,每月 3 萬元、或 1 萬元、或 2 萬元云云。查檢察官就此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迭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於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終告無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向王榮添勒索顧問費情事,其申辯略謂如第三次更審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支票,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係於
85 年 5 月間因案停職的期間,無勢力可資以勒索,係因停職無收入而向王榮添借款,其他支票與其無關等語。案經上開第二審法院於第三次更審時,詳為調查,認定該更(三)刑事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曾有收受或兌領,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係被付懲戒人停職期間所收受,編號(6 )之支票交付原因不明,難認與被付懲戒人有何關連,因認並無藉勢勒索顧問費或收受賄賂之事實,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會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有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朝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