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現為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因共同偵辦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 ○○○ 號之「滿意通訊行」於 95 年 9 月 6日遭人強盜行動電話案,經該局員警於同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 ○○○ 號逮捕丁慶隆等 4 人並帶回偵辦,丁嫌等持有之 NOKIA 牌7610 型黑色等行動電話均由廖員帶回比對行動電話序號,經清查後因該行動電話非「滿意通訊行」遭強盜之物,遂交還丁嫌,惟丁嫌於 95 年 9 月 7 日 17 時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將行動電話遺忘未帶走,廖員發覺後即撿拾丁嫌遺失之電話,放置在該局第三分局辦公室內,欲伺機返還丁嫌。至 96 年 8 月底,廖員因渠所有之行動電話故障送修,暫時無行動電話可用,於 96 年 9 月 1 日將渠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插入上開 NOKIA 牌 7610型黑色行動電話內撥接使用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基簡字第 1010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98 年 9 月 28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基簡字第 1010 號刑事簡
易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96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 份。(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9 日基院慧刑樸
98 基簡 1010 字第 16696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案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申辯人以為因個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觸法,經此教訓已深知警惕,且為免造成訴訟資源浪費,故對判決未再提出上訴;然對於判決書前述補充記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 4 章瀆職罪以外之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字句實難認服及苟同。
二、本案系爭之手機,事後雖然經查證後是丁慶隆所持有,惟申辯人當初在調查丁慶隆等四人時,因未發現該手機有涉及刑事案件,故未予以扣押而發還持有人。待申辯人將全部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署,回頭收拾整理桌上之卷宗資料時,才發現申辯人之辦公桌上遺留有系爭之手機,因此該手機應是郭國雄等人未隨身攜帶所遺留。而申辯人就該遺留之手機原本並無保管之義務,但既知是郭國雄及丁慶隆等四人其中一人所遺失,乃主動將手機收置,並放於辦公桌抽屜內,心想日後視機會再將手機返還,從而該手機顯係屬遺失物,申辯人是以拾得人之關係而持有該手機,並非因他人拾得遺失物後交給申辯人受理,申辯人再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系爭手機,故申辯人之行為理當不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
三、申辯人在持有該手機 1 年多的時間,均未處理該手機,直到 96 年申辯人因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送修,加上當時整理辦公桌內物品,清理出系爭手機,乃一時動念以申辯人所有
SIM 卡插入系爭手機,以測試系爭手機是否還能正常開機使用。申辯人發現系爭手機能正常使用後,為了在手機送修期間內能有手機使用,乃貪圖一時之便利,在手機修理期間的
1、2 天內,持續使用該手機,直至申辯人取回修理之手機後,才將 SIM 卡從系爭手機取出,插回申辯人所有之手機,系爭之手機則未再使用。故而申辯人雖有使用系爭手機,但並無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圖,因此申辯人使用系爭手機之行為亦當不應構成侵占行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其於任職該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期間,緣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 號之「滿意通訊行」,於 95 年 9 月 6 日遭人強盜行動電話 49 支,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 95 年 9 月 6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 號 3 樓之 2 搜索,查緝上開強盜行動電話案件,當場逮捕郭國雄、陳尚瑞、鄭惠婷及丁慶隆等人,上開 4 人均經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製作筆錄,丁慶隆身上之 NOKIA 牌 7610型黑色行動電話 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為陳芙蓉於 95 年 7 月 30 日 2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3 段
221 巷口遭不明男子搶奪)及郭國雄、陳尚瑞、鄭惠婷所有之行動電話,則由當時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佐即被付懲戒人帶回第三分局辦公室比對行動電話序號,以查明是否為「滿意通訊行」遭強盜之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清查後發覺丁慶隆之行動電話並非「滿意通訊行」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遂將上開行動電話拿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還予當時正在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丁慶隆,惟丁慶隆於隔(7 )日 17 時許經該局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遺忘在該警察局內未帶走,被付懲戒人發覺後,即撿拾丁慶隆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暫行保管放置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公室內,本欲伺機返還丁慶隆。至 96 年 8 月底,被付懲戒人嗣因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故障送修,暫時無行動電話可以使用,明知上開 NOKIA 牌 7610 型黑色行動電話 1 支係丁慶隆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96 年 9 月 1 日侵占該離本人持有之物,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撥接電話使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98 年 9 月 28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基簡字第10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8 年 10 月 19 日基院慧刑樸
98 基簡 1010 字第 16696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否認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主張伊僅有暫時借用之意思云云,所為各項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