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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法警,於民國 98 年 7 月 17 日 22 時至 18 日 10 時值勤不假外出,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認江員應予懲戒。

二、江員不假外出,廢弛職務情節臚列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第 6 款規定,警衛法警應按時值勤,未經奉准,不得擅離崗位,縱屬值勤時間已過,未經次班人員接替前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2.依新竹地院法警室 98 年 7 月份法警值班表排定江員於該月 17 日至 23 日共計 7 日輪值該院竹東簡易庭(位於新竹縣)勤務,值勤時依規定除用餐時間外(每日每餐

2 小時),需全天候駐守,該簡易庭同時佐有 1 個監視錄影設備,以確保機關法庭安全。

3.該院政風室進行機關安全維護抽查辦公廳舍各監視錄影系統時,發現竹東簡易庭監視系統分別於 7 月 17 日下午

22 時 16 分至 19 日凌晨 0 時 48 分及 7 月 19 日上午 7 時至 20 日上午 9 時 34 分等二時段,有停止錄影之情況,該院政風室即於 8 月 5 日約談江員說明,江員當時僅表示可能無意中碰觸,導致監視設備未運作。惟依據政風室訪談監視器供應廠商及工程師表示,錄影機是設定強制錄影,如果要停止錄影要進入目錄按停止錄影(停止錄影後再啟動錄影功能也必須要進入目錄開啟錄影),依該院錄影設備之檔案目錄畫面,係人員進入系統目錄關閉自動錄影功能使致;是江員值班期間碰觸錄影設備致錄影停止及開啟顯非偶然(詳如附件 12 ,新竹地院補充說明)。

4.因事涉機關安全及服勤紀律,該院政風室遂進一步查察錄影停止時段江員值班情形,經調閱江員手機通聯紀錄,發現江員於 7 月 17 日 22 時至 18 日 10 時,其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有數通通聯受發話地點係於其新竹市○○路住家附近之基地台,而非於離該院簡易庭最近的基地台(新竹縣○○鎮○○路 ○○ 號 4 樓),為確認上開時段江員有否使用手機,該院政風室再於 9 月

17 日約談江員,江員未否認並稱習慣隨身攜帶以利上級緊急通聯之用,且手機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並自承僅 17日晚間因錯過 9 點 45 分竹東末班公車,送小孩回家未經核准外出約 1 小時。

5.依江員 7 月 18 日之通聯紀錄,江員該日 9 時 15 分通聯受話地於新竹市○區○○里 ○○ 鄰○○路 ○○ 號 7樓頂、9 時 56 分及 57 分通聯受話地於新竹市○區○○路 ○ 弄 ○○ 號 4 樓頂、10 時 13 分通聯受話地於新竹市○區○○街 ○○ 號 8 樓頂,惟比對江員所填列之

98 年 7 月 18 日竹東日誌的內容為 7 時外出用餐,若以江員 7 時外出用餐 2 個小時至 9 時,則江員應於 9 時至 10 時返回該院簡易庭繼續值勤,而江員 10時 13 分還位於新竹市,又新竹市距離竹東之距離為開車之車程約 30 分,江員 7 月 17 日 22 時至 18 日 10時間,其不假外出擅離職守,廢弛職務之事證明確。

三、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長期放置多數卷證檔案,因此固定輪派

1 位法警駐守,其任務極為重要,該院法警長亦多次於勤務時宣導執勤法警務必嚴守紀律;然江員無視規定,仍於執勤時間不假外出,致竹東簡易庭處於無人駐守之狀態,如有不法人士進入衍生破壞情事,恐影響人民訴訟權益甚鉅。江員身為法院之法警,本應克盡職守,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然其無視勤務分配及法警職責,值勤期間不假外出,本院考量法警維護法院安全工作影響重大,將江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又江員值勤不假外出,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詐領值班費部分,該院業已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予陳明。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 新竹地院 98 年 7 月份法警室值班表。

附件 2. 98 年 8 月 5 日新竹地院政風室第 1 次訪談法警甲○○紀錄。

附件 3. 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8 月 5 日訪談監視器廠

商、98 年 8 月 12 日電訪監視器工程師及臺灣電力公司紀錄。

附件 4. 竹東簡易庭監視設備 98 年 7 月 17 日至 20 日錄影情況畫面檔案。

附件 5. 甲○○ 98 年 7 月 17 日至 23 日通聯紀錄。

附件 6. 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9 月 17 日第二次訪談法警甲○○紀錄。

附件 7. 法警甲○○於 98 年 7 月 17 日至 19 日之值日(夜)簿紀錄。

附件 8. 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8 月 27 日簽呈。

附件 9. 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9 月 14 日訪談法警長紀錄。

附件 10.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10 月 13 日簽呈。

附件 11.新竹地院 98 年 10 月 20 日新院雲政字第0980000929 號函。

附件 12.新竹地院 98 年 11 月 9 日補充說明。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報法警甲○○移付懲戒申辯事:

一、依據貴會臺會議字第 0980002587 號通知辦理。

二、事實:有關提報「不假外出」懲戒申辯如下:

1.申辯人甲○○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警職,自 81 年到職年資已達 18 餘年,在職奉公守法、任內克盡職責、從未有逾越情事發生。惟自本(98)年 7 月 17 日至 23日止,輪值竹東簡易庭期間,犬子(高三生)於 7 月

17 日前來竹東探望申辯人,直至夜晚 22 時許,未及搭乘末班公車返家,為不便其在辦公室留宿,因而開車逕送回家,犬子於抵家巷口下車,申辯人基於職責未進家門,

23 時許返抵工作崗位。至於 18 日(週六)申辯人大約於 8 時許利用用餐時間,開車返家拿取物品,離開前,為顧及法警長作息,故未予通電報告,誠屬非是,深表悔意,記事簿內登載用餐 7 時乙節,係起床後寫好,隨即整理庭內、外環境,延後用餐,正確時間應為 18 日 8時許離開,忘了更正致有此落差。(7 月 17 日 1 小時

30 分、7 月 18 日 2 小時多)兩次前後往返時間合計約 3 小時 30 分,其他時段(含錄影停止時段)均留守於值班室值勤,有竹東簡易庭附近居民可作證(證 1),上述陳報確係事實。

2.申辯人自從擔任法警以來,一直秉持原服機關規定(證 2)內載:准許法警值勤用餐時間一日三餐,每餐二小時之彈性空間,長久以來值勤人員都沿習迄今。

三、政風室查閱關閉監視器使用部分:

1.政風室進行監視器操作,發現部分未有錄影畫面,認為係申辯人蓄意關閉所致,申辯人確實有進行監視系統學習操作,因為接班時,交班同事彭信堂口頭告知,清晨送報人員投遞報紙,經常被野狗咬損,為回放查看之前監視器所錄畫面,進入系統操作,始終無法回放監視畫面,原因是

98 年 7 月剛更新之設備,設置後迄未有專業人員教導操作,致難以瞭解操作功能。申辯人進行操作之動機有二:一者、交接同事告知有野狗多次咬損報紙情事,二者、自認身為法警應該要學會操作要領,值班中萬一有狀況,可立即進行監視系統回放畫面瞭解。換新監視系統後,申辯人為瞭解操作功能,初次進入系統操作,因不諳監視系統功能,有無正常錄影不得而知,經過多日反覆操作,終於在 7 月 20 日瞭解正確操作功能,回放監視器畫面發現撕咬報紙野狗,交班時有回放給法警曾昱洋過目,請其特別留意。申辯人操作動機單純,恭請鈞座明鑑。

2.綜觀服務單位提報懲戒案卷,重點關鍵問題分為兩部分,一為申辯人「不假外出」部分,二為「監視系統」部分,前者申辯人已於前述坦承。申辯人自認本案所造成之結果,皆因規範不夠明確(有內規及法規),無從遵循,顯有模糊不清狀況,致申辯人陷於錯誤之抉擇。後者、係因不諳監視系統操作功能所造成。申辯人操作動機單純,決無隱瞞情事。

3.鑑於本案提報單位移付懲戒卷證資料中,僅提及申辯人於

96 年懲處部分,當年度考績評列乙等記錄。而獎勵部分隻字未提,查個人獎懲資料,獎勵部分累計嘉獎 20 次,考績除 96 年乙等外,其他年度均列為甲等(證 3)。

4.提報懲戒案卷資料,提及不假外出擅離職守、廢弛職務乙節,係憑通聯前後紀錄,認定申辯人所處位置,為前後時段連續不假外出時間,致申辯人深感蒙受冤屈。本案發生後已遭降調職務之人事令(證 4),申辯人已被調整職務之懲處在案。

5.申辯人自擔任法警職務以來,引以為榮,克盡職守,戮力公務,現因一時失慮,鑄下錯誤,甚為惶恐,犯錯受罰,理所當然,無所規避。如今承受停職懲處,晴天霹靂,身心遭受莫大打擊,一家生計頓失依賴(上有高齡父母及就讀高中兒女),面臨斷炊之困境,申辯人經由此次衝擊,深具悔悟。懇請鈞會大委員明鑑,並賜予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發落,無任感禱。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 1:竹東居民訪談紀錄。

證物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政風室 98 年 10 月 13 日簽(第 3 頁第 4 點)。

證物 3: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詳獎懲考績部分)。

證物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31 日(98)新院

雲人令字第 45 號院令(調派被付懲戒人至民事執行紀錄科辦事令)。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書重點補充說明:

一、不假外出部分:

1.依照警長授權用餐時間,每餐 2 小時彈性空間運用(請參照附件 1 政風室訪談警長紀錄)。長年習慣,沿習迄今,沒有發生任何危害情事。

2.原申辯書內事實 1 記載,申辯人已坦承 7 月 17 日、

7 月 18 日先後外出時間合計約 3 小時 30 分,其餘時段均留守於庭內值勤。惟提報單位仍將 7 月 19 日、7月 20 日計入外出時間,顯然並非事實(請參閱附件 2政風室提供通聯紀錄,可確定申辯人留守於竹東簡易庭無誤)。

二、監視器部分:

98 年 7 月才換裝,因未有監視器操作使用管理規定,也沒有看到操作手冊,又無專人教導操作使用,自己摸索,碰觸停止錄影,純係無心之失。

三、1 、本案發生後,提報單位立即將申辯人調整職務處分。移付懲戒前,也沒有事先規勸、訓誡,即直接發布停職令,對申辯人造成重大衝擊。2 、申辯人擔任法警 18 年餘,歷年來勇於逮捕、拘提通緝犯數十次,除 96 年考列乙等外,其他 17 年均列甲等。申辯人依往年之工作習慣,沒有犯過之故意。倘有違失,坦然接受處分,恭請長官明察,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發落為禱。

四、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政風室 98 年 9 月 14 日對韓文宏之訪談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新竹地院)法警(委任第五職等,於 98 年 11 月 17 日停職迄今)。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第 6 款規定,警衛法警應按時值勤,未經奉准,不得擅離崗位,縱屬值勤時間已過,未經次班人員接替前亦同。又依新竹地院法警室 98 年 7 月份法警值班表排定被付懲戒人於該月 17 日至 23 日共計 7 日輪值該院竹東簡易庭(位於新竹縣○○鎮○○路)勤務,值勤時間依規定除用餐時間(每日三餐,每餐 2 小時)外,需全天候駐守,該簡易庭同時佐有 1 個監視錄影設備,以確保機關法庭安全。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 月 17 日(星期五)上午

8 時許,至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接班,擔服同月 17 日至

23 日輪值該院竹東簡易庭之值勤勤務。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17 日晚間 22 時多,未經申請長官核准,不假外出,擅離職守,駕駛其自用之福斯牌 T4 休旅車,回新竹市○○路○○○ 巷 ○ 弄 ○○ 號家中。至翌日(18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始駕駛上開休旅車返回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值勤。嗣新竹地院政風室進行機關安全維護,抽查辦公廳舍各監視錄影系統時,發現竹東簡易庭監視系統分別於 98 年 7月 17 日下午 22 時 16 分至 19 日凌晨 0 時 48 分,及

7 月 19 日上午 7 時至 20 日上午 9 時 34 分等二時段,有停止錄影之情況,該政風室即於同年 8 月 5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說明。被付懲戒人當時僅表示可能無意中碰觸導致監視設備未運作云云。該院政風室調閱被付懲戒人手機(號碼 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被付懲戒人 98年 7 月 17 日 22 時至翌日(18 日)10 時,其持用之手機有數通通聯受發話地點,係於其新竹市○○路住宅附近之基地台,而非離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最近之基地台(位於新竹縣○○鎮○○路 ○○ 號 4 樓)。該院政風室再於同年

9 月 17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承認隨身攜帶上開手機,以利上級緊急通聯之用,並未將手機借予他人使用。並自承僅於 17 日晚間,因錯過 21 時 45 分竹東末班車,開車送小孩回家,未經核准外出約一小時云云。該院政風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新竹地院 98 年 7 月份法警室值班表、98 年 8 月 5 日、同年 9 月 17 日新竹地院政風室兩次訪談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8 月 5 日訪談監視器廠商戴志煌之訪談紀錄、98年 8 月 12 日電訪監視器工程師及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話紀錄表、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監視設備 98 年 7 月 17 日至

20 日錄影情況畫面檔案、被付懲戒人 98 年 7 月 17 日至 23 日通聯紀錄,被付懲戒人 98 年 7 月 17 日至 19日之值日(夜)簿紀錄、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9 月 14日訪談法警長韓文宏之訪談紀錄、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8月 27 日簽呈、同年 10 月 13 日簽呈、新竹地院 98 年

11 月 9 日補充說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上揭輪值竹東簡易庭期間,於 98 年 7 月 17 日晚上 10 時許,有操作監視錄影系統,及未先向法警長報告返家情事。惟辯稱:98 年 7 月

17 日下午渠子前來竹東探望,直至夜晚 22 時許,未及搭乘末班公車返家,渠因而駕駛自用休旅車,逕送渠子回家,渠子於抵家巷口下車,渠未進家門,於 23 時許返抵工作崗位。翌日(18 日)利用用餐時間,約於 8 時許,離開竹東簡易庭,駕駛自用休旅車,回家拿取物品,離開竹東簡易庭前,為顧及法警長作息,故未予通電報告。7 月 17 日、

18 日兩次前後往返時間合計約 3 小時 30 分(17 日計

1 小時 30 分,18 日計 2 小時多),其他時段(含錄影停止時段),均留守於值班室值勤,有竹東簡易庭附近居民可證。渠擔任法警以來,一直秉持原服務機關規定,內載:准許法警值勤用餐時間一日三餐,每餐二小時之彈性空間,長久以來值勤人員均沿習迄今。又渠於 98 年 7 月 17 日晚間 10 時許,在竹東簡易庭操作監視錄影系統,係為查看野狗多次咬損報紙畫面,及就 98 年 7 月剛更新之監視設備學習操作,因迄未有專業人員教導操作,致難以瞭解操作功能,始終無法回放監視畫面。因不諳監視系統功能,有無正常錄影,不得而知。渠操作監視錄影系統,動機單純。渠任職法警 18 餘年,奉公守法,任內克盡職責,未有逾越情事發生。個人累計嘉獎 20 次,考績除 96 年乙等外,其他年度均列為甲等。現因一時失慮,鑄下錯誤,甚為惶恐。且遭停職,上有高齡父母及就讀高中兒女,一家生計頓失依賴。經此衝擊,渠已深具悔悟,請從輕發落,賜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並提出竹東居民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新竹地院政風室 98 年 10 月 13 日簽呈、暨對法警長韓文宏之訪談紀錄等件為證(其申辯內容及所提證據詳如事實欄乙、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手機 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自 98 年

7 月 17 日晚上 22 時起,至翌日(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止,其電話發話與受話之基地台住址均在新竹市,亦即係其新竹市○○路住宅附近之基地台,而非離該竹東簡易庭最近之基地台(新竹縣○○鎮○○路 ○○ 號 4 樓)。以

98 年 7 月 17 日而言,當晚 22 時 45 分 27 秒,被付懲戒人以該手機撥打予手機號碼 0000000000 號之友人時,渠發話之基地台,起始時在新竹市○區○○路 1 段 14 號,通話結束時,在新竹市○區○○路 1 段 393 號。同日

22 時 52 分 10 秒,撥打予同一友人之手機,其發話起始及結束基地台均在新竹市○○路 ○○ 號。其間該友人亦以該手機回電兩通,與被付懲戒人聯絡,其基地台地點分別為新竹市○區○○路 ○○○ 號、新竹市○區○○路 ○○ 號。被付懲戒人於同晚 22 時 58 分 52 秒,撥打至家中電話000000000 號時,渠發話之基地台在新竹市○○街 ○○ 號。

而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聲稱,該 0000000000 號手機所有人為蔡崇義,因友人蔡崇義託渠買一支蘋果牌的山寨機,價值新臺幣 4,250 元,渠以電話聯繫後,由經國路下來,至中央路那裡的居酒屋,向該友人收取該筆價款。其後再撥打至 000000000 號家中電話云云。由此觀之,被付懲戒人途中尚至居酒屋會友收款,並非如其申辯意旨所稱單純送子返家,其子抵家巷口下車,渠未進家門,即返回工作崗位云云。又於 98 年 7 月 17 日晚上 22 時 58 分 52 秒尚在新竹市○○街 ○○ 號基地台所屬地區打電話回家,而新竹市○○路其住家,至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車程 30 分,此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是則被付懲戒人殊無可能於當晚 11 時返回竹東簡易庭值班。從而申辯意旨所稱渠於當晚 11 時返抵竹東簡易庭工作崗位值勤云云,顯非事實,為不足採。次查 98 年 7 月 18 日上午 9 時 15 分 19 秒首通電話為000000000 號被付懲戒人家中電話撥打至被付懲戒人前揭手機,被付懲戒人受話之基地台通話起始時在新竹市○區○○里○○路 ○○ 號,通話結束時在新竹市○區○○街 ○○○ 巷○○ 號。第二通電話上午 9 時 56 分 52 秒,被付懲戒人上揭手機撥打至前開家中電話 000000000 號;其後 9 時

57 分 10 秒,該家中電話撥打至被付懲戒人上揭手機;9時 57 分 18 秒,被付懲戒人上揭手機撥打至前開家中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均為新竹市○區○○路 ○○○ 巷 ○ 弄 ○○號,顯見被付懲戒人在渠住宅附近。同日(18 日)上午最後一通電話,係 10 時 13 分 27 秒,由 0000000000 號撥打予被付懲戒人上揭手機,被付懲戒人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街 ○○ 號。由該數通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東區被付懲戒人住家附近以觀,顯見被付懲戒人當時駕駛其休旅車在其住家附近活動。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聲稱,18 日首通電話係其太太打電話予渠之手機,末通電話 0000000000 號係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簡訊電話,當時渠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華路旁之明華加油站加油等語。按被付懲戒人苟於 98 年 7 月 18 日上午 8 時許,利用早餐之兩小時用餐時間,返家取物,應於 10 時許返回竹東簡易庭。惟其於當日 10 時 13 分尚在新竹市加油,加上至竹東所需車程 30 分鐘,其抵達竹東簡易庭當在上午 10 時 40分之後。凡此足見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於 98 年 7 月

18 日上午,利用用餐時間,於上午 8 時許離開竹東簡易庭,回家拿取物品,即返回竹東簡易庭,往返時間 2 小時多,其餘時間均在竹東簡易庭值勤之說,並非實在,為不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辯稱渠於 98 年 7 月 18 日除上午 8 時利用

2 小時用餐時間回家取物外,其他時段均留守於值班室值勤,有附近居民可證云云,固經提出其父江桂私自於 98 年

11 月 23 日對證人劉得健之訪談紀錄(證 1)為證。於該訪談紀錄內,劉得健證述 98 年 7 月有看到被付懲戒人來竹東值班,7 月 18 日(星期六)上午 8 時前,被付懲戒人之藍色福斯休旅車有停在竹東簡易庭廣場,一如往常停放廣場等語。惟經本會通知被付懲戒人與劉得健到場調查,隔別訊問 98 年 7 月 18 日上午所見被付懲戒人車輛停放情形,並繪車輛停放情形、停放位置時,被付懲戒人與劉得健所述不一,所繪車輛停放情形,其車頭方向正好相反。所述車輛顏色被付懲戒人稱係深藍色輪子上面有一層灰色,證人劉得健謂係單純的藍色,沒有別的顏色。並證稱 98 年 7月 18 日早上 5 時 30 分到 11 時之間,都有看到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停放在竹東簡易庭廣場那裡,只要渠有出來送貨,就有看到該休旅車。渠家距竹東簡易庭僅隔了兩間房子及不是很寬的馬路,騎機車至中央市場僅需 30 秒,因經營雞鴨生意,早起載送雞、鴨送貨至竹東之中央市場,均會經過竹東簡易庭,98 年 7 月 18 日清晨 5 點半開鐵門,即看到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停放在竹東簡易庭,除 5 點半送貨後,休息約 35 分鐘玩電腦外,6 時至 11 時之間均在送貨,5 點半至 11 點之間都有看到被付懲戒人之車子停放該處,只要渠有出來送貨,就有看到被付懲戒人之車子。5點半至 8 點之間是送貨最頻繁時間,約 15 分鐘送一趟,送一趟貨約需 2 分鐘,以平常來說,最少要送貨 4 趟,此段時間,均未看到被付懲戒人,只看到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上午 8 時買早餐予太太吃,且係送貨時間,有看到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停放簡易庭,8 時之後 1 小時有看到 1次,被付懲戒人之車停放簡易庭。11 時之前半小時,買午餐予母食用,並至中央市場與母親換手時,有看到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停在竹東簡易庭等語。而被付懲戒人則稱 98 年

7 月 18 日早上 7 時多至 8 時許,在竹東簡易庭整理內外環境,包括寢室 3、4 坪、浴室約 1 坪、中庭約 100坪,中庭掃的時間比較久,內外環境清潔約 45 分鐘,未看到證人劉得健。渠大概 8 點半離開,利用用餐時間回家取生水餃數盒、一鍋滷肉、滷蛋、豆干、及大同小電鍋,抵家時約 9 點半,回竹東簡易庭約 10 點半到 10 點 40 分之間。當天上午均未見到證人劉得健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苟於 98 年 7 月 17 日夜宿竹東簡易庭,翌日(18 日)清晨 7 時多至 8 時許,在竹東簡易庭整理內外環境,費時 45 分鐘,其中內部寢室、浴室所需時間應不過數分鐘,其餘大部分時間應在清掃竹東簡易庭之中庭。而斯時正是證人劉得健所稱送貨頻繁時段,每 15 分鐘送貨至中央市場 1 次。則被付懲戒人打掃中庭時間長達 30 分鐘以上,應能見到證人劉得健送貨,而證人劉得健亦應看到被付懲戒人在掃中庭。乃彼等二人竟稱於該時段未見到對方,證人劉得健並稱僅見到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停放該簡易庭云云,經核與常情有悖。是被付懲戒人所謂 7 月 18 日上午在竹東簡易庭清潔環境之說,顯非真實,已難採信。又依前開被付懲戒人手機通聯紀錄,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 月

18 日上午 9 時 15 分至 10 時 13 分間,均駕駛休旅車在新竹市活動,以新竹市至竹東簡易庭車程 30 分鐘計算,當日(18 日)上午 8 時 45 分至 10 時 40 分之間,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不可能停放在竹東簡易庭,證人劉得健殊無可能在竹東簡易庭見到該車停放。乃證人劉得健竟稱於當日上午 5 時 30 分至 11 時間送貨時,均看到該休旅車停放竹東簡易庭,其中 8 時之後 1 小時有看到 1 次,11時之前半小時,亦即 10 時 30 分有看到 1 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其所稱於 98 年 7 月 18 日上午見到被付懲戒人之休旅車停放竹東簡易庭之說云云,乃事後附和被付懲戒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 98 年 7 月 17 日夜宿竹東簡易庭,翌日(18 日)上午在竹東簡易庭清潔環境後才離開竹東簡易庭云云,顯係事後砌詞飾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所提出證 1. 證人劉得健之訪談紀錄,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 月 17 日晚間 10 時 16 分後離開竹東簡易庭,駕駛自用休旅車回新竹市○○路住家留宿,至翌日(18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始返抵竹東簡易庭值勤,堪予認定。其未事先向法警長申請核准,未假外出,擅自駕車返家住宿,至翌日上午始返回竹東簡易庭,擅離職守,廢弛職務,至為明顯。所辯 98 年 7 月 17 日晚間 11時許返回竹東簡易庭值勤,及 98 年 7 月 18 日清晨 8時 30 分以前,尚留守該簡易庭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尚難藉詞慣例用餐彈性時間 2 小時,渠於 98 年

7 月 18 日上午 8 時利用早餐用餐時間 2 小時,返家取物,以資解免其擅離職守,廢弛職務之違失責任。所提出之證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政風室 98 年 10 月 13 日簽及該政風室 98 年 9 月 14 日對韓文宏之訪談紀錄,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其操作竹東簡易庭之監視錄影系統,縱如其所言,因不諳該新設備,致無意中關閉該監視系統之自動錄影等情屬實,亦不能解免其未假外出,擅離職守之責。所辯其前此任職克盡職守,考績甲等,事後深知悔悟,及家有父母、子女待養等情,及所提出證 3. 公務人員履歷表等獎懲考績資料,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應依法議處。經查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長期置放多數卷證檔案,故該院固定輪派 1位法警駐守,其任務至為重要。乃被付懲戒人於執勤時間,未奉長官核准,不假外出,擅離職守,廢弛職務,致該簡易庭處於無人駐守之狀態,失職情節非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