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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3 號被付懲戒人 黃茂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茂俊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茂俊原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前於該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任內,負責高雄縣鳳山市、仁武鄉、林園鄉、大寮鄉、大樹鄉、鳥松鄉等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為圖牟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竟利用審核設計圖與預算書之權責,向轄區內發包工程學校校長引薦建築師,各發包工程學校校長因其有審核之權責,為使工程順利儘速發包,均依指示,將工程委託王瑞吉、黃舉元等建築師設計監造,俟議價、簽約程序完成後被付懲戒人乃逕行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或更進而借用王瑞吉建築師完成簽約手續,而圖得工程設計費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10 年,尚未確定。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 年度訴字第 3666 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黃茂俊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之權責,竟為圖牟工程設計費之利益,對於轄區內之工程其負責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分別與建築師王瑞吉、黃舉元共同基於圖利申辯人之概括犯意,連續逕以建築師名義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圖得工程設計監造費七成,以此方法圖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10 年,因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云云。

二、惟上揭刑事案件,申辯人誠屬冤屈,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案未確定。本件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審議。

三、本案之工程申辯人並無審核之權責:本案之工程均為高雄縣各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該等工程有關工程設計圖之審核,權屬縣府教育局,並非建設局土木課,申辯人隸屬於建設局土木課,對於教育局職掌之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並無審核之權責,該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對上開事務有審核之權責,因而認申辯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有誤會。

四、申辯人代為建築師繪圖,係提供個人「技能」代服勞務,賺取勞務報酬,與職權無關:

(一)按公務員於公餘閒暇,憑其個人專業技能接受私人之委託,付出勞務收取報酬,並不違法,要難徒以申辯人係屬公務員之身分,接受建築師之委任代為繪圖,收取報酬,即率認申辯人係與建築師共同圖利。蓋以建築師能否取得校方工程之委託,端視校方(發包單位)之決定,與申辯人之職權無關,縱係出於申辯人之推薦,亦然。校方委託某建築師設計監造,純係出於校方之自行決意始然,並非出於申辯人之職權所始然,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該案判決認係申辯人利用職權「授意」發包單位指定之結果,進而謂申辯人與建築師係共謀圖利,顯屬牽強、誤會,且乏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又建築師取得校方工程之委託後,係因該等工程均為零星瑣碎之小工程,無暇自行繪圖及製作預算書,而委請申辯人代為處理事務,則建築師顯與申辯人間存有民事委託關係,申辯人於受建築師委託後,亦確有付出勞務,憑己身專業技能代為完成繪圖、製作預算書之工作,此為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委託人給付受託人工作報酬,乃屬當然,誠難謂雙方間之報酬給付行為係屬不法,更難謂申辯人取得報酬係屬「不法」。申辯人接受建築師之委託後,既有實際代為繪圖製作預算書,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申辯人於完成工作後取得建築師給付之報酬,此種基於支出勞務獲取報酬之對價,顯與職責無關,亦無不法情事,難謂係不法圖利。

(二)另查王瑞吉、黃舉元建築師另尚有承攬縣府所屬單位 500萬元以上之工程,該等工程之繪圖及預算書之製作事宜,該二名建築師事務所均自行處理,並未委託申辯人,亦未給付申辯人任何費用,益證申辯人收取報酬,純為完成工作之對價,與本身技士之職責無關。否則,豈有 5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未委託申辯人處理,亦未給付申辯人任何費用之理﹗

(三)綜上說明,建築師之所以委託申辯人繪圖及製作預算書,乃係基於申辯人具有繪圖及製作預算書之專業能力所使然,與其有無審查、驗收職責無關,倘申辯人無此技能,建築師即不可能委託申辯人,無委託即無報酬之給付。又建築師之所以給付報酬予申辯人,乃係申辯人有為其付出勞務(繪圖、製作預算書)完成工作始然,此建築師報酬之給付與申辯人工作之完成二者互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並非因申辯人之職權而為。準此,申辯人收受報酬與其職責顯屬無關,灼然甚明。換言之,倘申辯人未代為繪圖製作預算書,則建築師根本不會給付報酬予申辯人。從而申辯人取得本件報酬,自無利用職權機會不法圖利可言。

五、王、黃二位建築師確有實際設計監造:該刑事判決雖認王瑞吉、黃舉元二名建築師獲委託後,實際並未設計,而逕由申辯人自行以其名義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云云,與實情有間。謹按建築師接受委託,非必親自繪圖及編列預算書,倘轉委請具有此項專業能力之人代為繪製編列,自非法所不許。申辯人既係受建築師之委託代為繪圖及編列預算書,並經建築師親自查核認可而蓋用自己印章,送交校方認可並送件審查,且由建築師負設計之成敗責任,即難謂建築師未為設計。該刑事判決認定王、黃二名建築師未實際設計,顯屬誤會。

六、申辯人只獲取設計費用七成之報酬,並非總工程設計監造費之七成:

公訴意旨指申辯人與建築師間就工程設計監造費由申辯人分得七成,建築師分得三成云云,尚有誤會。申辯人與王瑞吉於偵查中所言三七分帳等陳述,係指設計部分而言,不包括監造費部分。矧查高雄縣政府就建築師之報酬給付,係分二階段為之。第一階段為工程設計完成時給付 50%,第二階段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 50%。申辯人僅就設計部分受託繪圖、製作預算書,並未受託從事監造,故建築師給付之報酬,係設計費用部分(占總數 50%)之七成,並非全部設計監造費用之七成,監造費用全部係建築師所得,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申辯人分得之款額統計總表以總額之七成計算,尚有錯誤,應予澄明。

七、申辯人所取得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按所謂不法利益,指公務人員取得財物係違反法律之規定或其取得不正當者而言。本件申辯人係與建築師間有民事上之委託關係,而由申辯人本其技能為建築師服勞務,代為製作設計圖與預算書,完成工作而受領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申辯人既有付出勞務,從而建築師給予工作報酬,洵屬事理之常,亦係天經地義,其取得報酬並非「不法」。該判決認申辯人所獲取之工作報酬係屬不法利益,顯有未當。

八、按「圖利罪以處罰不法圖利為限,果該申請案係屬合法,自不能僅因林某被指曾參與該建物之設計而自建築師張某處獲分 10 萬元酬金,即認其與許某綜合審查該案時,有單獨圖利之行為」,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申辯人縱曾為建築師繪圖設計,然本案建築師受校方委託係屬合法,完成工作取得報酬,復係建築師應得之民事上權利,則申辯人自建築師處取得工作報酬,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申辯人有不法圖利之情事。是刑事判決之認定,容有未當。

九、綜據上述,申辯人與王、黃二名建築師間之委託繪圖及製作預算書,純係憑己身個人專業技能提供勞務而收取工作報酬,建築師之所以給付金錢予申辯人乃係因申辯人「付出勞務完成工作」所致,並非因申辯人之「職權」所致。且建築師給予申辯人之報酬,亦非「不法」利益,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或利用職權圖利罪之可言,從而申辯人自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謹請鈞長明察,惠為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庶免冤抑。

十、提出證據(影本在卷)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42 號判決要旨乙份。

理 由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茂俊原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前於該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任內,職司高雄縣鳳山市、仁武鄉、林園鄉、大寮鄉、大樹鄉、鳥松鄉等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自 79 年起至 85 年底止,為圖謀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與建築師王瑞吉、黃舉元合作,於發包工程之學校將工程委託該等建築師設計監造,完成議價、簽約程序後,交由被付懲戒人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而圖得工程設計費之不法利益云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罪嫌提起公訴(86 年度偵字第 8320、8321、8406、9044、9498、11730、14997、30574、9611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被訴與王瑞吉圖利部分諭知無罪;被訴與黃舉元圖利部分諭知免訴。其理由略以王瑞吉建築師領得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為工作酬勞,非不法利益,其轉付與被付懲戒人者,亦非不法利益;而被付懲戒人並未從黃舉元取得任何款項,即尚未圖得不法利益,貪污治罪條例於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並於 98 年

11 月 13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12 月 18 日 98 雄分院謀刑儉 98 重上更(五)63 字第 19679 號函可按。

二、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惟查建築師王瑞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記事簿內記載黃茂俊…為縣府公務員,前述貴站所述及我記事簿內詳記各國中、小學校工程及其他公共工程都由我負責設計,但我私下請黃茂俊…幫我設計繪圖,記事簿所載金額係該項工程之設計費請款金額。…我與黃茂俊熟識,自 82 年起,黃茂俊都能將公共工程 500 萬元以下之工程設計交給我,但實際上,黃茂俊自己繪圖設計,他只是借用我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來設計,黃茂俊在設計費請款後分得七成設計費,縣府公共工程或學校工程只有在 500 萬元以下,我才能靠黃茂俊之關係取得設計,設計費是工程款之百分之 3.8,這是縣府之規定。前述公共工程設計費均包含監造費,故黃茂俊與我合作,由渠取得工程之設計監造,再借用我建築師之名義設計監造,實際黃茂俊繪圖設計,所以部分沒有實際監造,記事簿內記載有黃茂俊的,就是該設計監造金額款項之七成」(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11-13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黃茂俊熟悉學校校長,校長都請他找建築師設計監造,都是小工程。因黃茂俊幫我設計繪圖,寫預算書,所以給他七成(設計監造費)」(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40-41 頁);於 86 年 4 月 24 日偵查複訊時並證稱:「我沒繪圖也沒設計,都是小工程,廁所改建或圍牆之類,工程的設計、審查、監工都由黃茂俊自己處理,我不派人監工。」等語(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77-78 頁)。

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自 77 年開始有替王瑞吉建築師繪製工程圖,間有編列預算,85 年有幫黃舉元建築師繪圖,…貴站提示之資料各工程發包單位多為學校,學校本身無設計能力,我乃為之介紹王瑞吉建築師為其設計監造,上開工程均小工程,王瑞吉交給我代勞,由我繪製之工程,我都有負責審查,有些工程我也負責驗收。我沒有利用職權要求發包單位將工程給王瑞吉,上開工程所得報酬我並無實地監造,王瑞吉給我 7 成設計監造費,因我介紹王瑞吉建築師,而且我有繪圖經驗,所以王瑞吉才讓我設計」(

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15-18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是設計監造費之七成,77 年開始,84 年才多起來,這是小工程,他不畫,所以委託我畫。工程設計圖如果是我責任區就由我審查,工程圖畫完會給建築師,再給校長看,是學校發包單位自己找王瑞吉設計監造」等語(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42-43 頁);於 86 年 4 月 23 日偵查複訊時亦為前開相同之陳述(86 年度偵字第 8406 號卷第 63-64 頁)。

上開王瑞吉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均有前引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據(參見該判決第 23、24 頁及附表二、附表三工程名稱及設計監造費統計表)。綜觀上列陳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職司前述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及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之職務期中,曾兼任為王瑞吉、黃舉元所取得學校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代為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之業務,並受取王瑞吉報酬,事實甚明。被付懲戒人既擔負審核學校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並驗收之職務,乃竟代為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公正性自屬有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有關工程設計圖之審核,權屬縣政府教育局,並非被付懲戒人所隸屬之建設局土木課,惟被付懲戒人自陳因教育局(國教課)業務繁忙而移請建設局土木課協助審查云云(見同上確定判決第 22 頁),土木課且均分配有特定之審核區域,其申辯為不可採。至其餘申辯各節及提出之證據,謂與上開建築師間受委託繪圖及製作預算書,基於民事上委託關係,以個人技能代服勞務獲取報酬,並非不法利益,所為繪製、編列均經各該建築師查核認可提交校方,所獲為設計費用七成報酬,並非總工程設計監造費之七成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於認定其違法兼任他項業務之行為不生影響。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有違法失職情事云云,惟查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罪嫌起訴,經法院以其所受並非不法利益,黃舉元尚未給付利益等情,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何違失行為,爰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茂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