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4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於任職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教師期間,因涉嫌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 213 條及第 216 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均緩刑二年。
二、茲將甲○○、乙○○違法事實摘錄如下:91 年 9 月甲○○係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教師兼任訓導主任,乙○○係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長,二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96 年 9 月 18 日由何水源校長批示指派甲○○、乙○○二員擔任該校「91 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評審委員,並且於 96 年 9 月 24 日依校訂之評分標準公開評審。未到場之評審委員甲○○,以及實際到場之評審委員乙○○,雖不知校長何水源、總務主任林雪榕屬意由「廖學達事務所」得標,但均明知評審內容不實,且評分表中之分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卻均基於配合何水源、林雪榕之意志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評審表簽名欄簽名,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平國小評選廠商之正確性,二員僅因未按規定落實評審,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均緩刑二年。
三、被付懲戒人甲○○、乙○○二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二)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 98 年度上學期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原由:申辯人甲○○係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教師兼任訓導主任,於 91 年 9 月間經由總務主任簽呈校長何水源批示,擔任該校「91 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評審委員,於 91 年 9 月
24 日上午 9 時 30 分公開評審時,因工作繁忙未克參加評審,而由總務主任林雪榕代為評分,並於事後補簽名,經法院依涉有刑法第 213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案情陳述:申辯人平時為人謙和、樂於助人,和同事間相處融洽,遇事常互相幫忙,91 年間擔任訓導主任,由於訓導工作,平時業務就非常繁重,加上百年校慶將至,各項慶典活動須事先規劃妥當,而總務處也在積極爭取各項建設(如運動場 PU跑道之興建)。當聽說校長向立委高孟定先生爭取到「運動場 PU 跑道」興建時,全校師生莫不歡欣鼓舞,當時本身因忙於訓導工作及百年校慶各項活動之規劃與推動,所以總務處籌建之「運動場 PU 跑道工程」從規劃設計到工程發包施工,申辯人從未參與,只因平時和總務主任林雪榕相處融洽,業務上亦常會互相協助,所以當「運動場 PU 跑道工程」需要有評審委員時,林主任自會向校長推薦申辯人擔任,申辯人雖不懂 PU 工程,但基於業務上需要協助,自當義不容辭,至於擔任「評審委員」一職,實是因校長於總務處簽呈上直接批示任命,事先並未徵詢申辯人意見,也未將「評審辦法」交予申辯人或告知申辯人,評審當天一則因忙於訓導工作未克參加評審,二則因不知評審辦法且缺乏採購方面專業知識而無法從事評審工作,於是在評審完後補簽個名罷了。
三、申辯理由:
(一)申辯人身為教師兼訓導主任,自當盡職於教師本分及訓導主任,查申辯人歷年來屢獲校內優良教師獎狀,擔任訓導工作更常因指導學生排球及桌球隊參加縣內比賽而屢獲佳績,更有多次獲得縣內冠軍及亞軍成績。申辯人對於本身工作一直是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平時為人對長官恭順,對同事相處融洽,對學生更是關愛有加,奉獻教職生涯逾
28 載,做事清清白白,年年考績合乎四條一款,從無不良紀錄。
(二)事發當時正逢學校為籌劃建校百週年校慶,校長積極透過地方民代立法委員高孟定先生爭取到「運動場 PU 跑道」興建,而在工程規劃之初,校長基於各處室業務需互相支援原則下(且私下未徵詢本人意願),直接任命申辯人為工程評審小組一員,於是申辯人被動擔任「評審委員」一職,純為協助總務工作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以利百年校慶各項活動之推展,其行為目的及動機純為善意,並無不良之犯意,亦無獲得任何報酬。
(三)申辯人任職於教職生涯凡二十餘載,做事一向謹慎,處事循規蹈矩,做人更是熱心助人,問心無愧。此次因不諳法律,擔任「評審委員」一職,事前無接受專業訓練,更未告知評審辦法,以至於無法參與評審工作,而於事後補簽名而已。殊不知此一行為已觸犯法條,致罹刑章。事後深感懊悔。然悔之已晚。
(四)當調查局傳訊約談申辯人時,申辯人一直誠實以對,態度良好,無絲毫隱瞞之舉,法院簡易庭審訊時,亦勇於認錯,坦誠認罪。
四、請求委員從輕議處綜合上述種種,申辯人當時身為訓導主任卻因為協助總務工作推展及促使百年校慶各項建設之順利推行而觸犯刑罰,其所犯之行為疏失並非本身訓導業務之過失,且其行為目的與動機完全出於善意,其行為手段更是出於直屬長官直接任命,而本無犯意,亦無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然其所犯之行為過失已受刑事處分而付出慘痛代價。故懇請貴會委員體諒並體念申辯人素行良好,平時工作表現優異,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懇請諸位委員從輕議處,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毋任感荷。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原由:申辯人乙○○係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教師兼註冊組長(96 年 8 月退休),曾於 91 年 9 月間受學校指派,擔任該校「91 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評審委員。基於協助學校辦理校園建設改善校園環境,而參與評審工作,因非專業人員,不熟悉相關法令規章,而誤觸法條,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申辯理由:
(一)申辯人於 91 年間,擔任註冊組長,當時學校百年校慶將至,正積極籌備各項慶祝活動及校園建設。學校請民意代表爭取到「運動場 PU 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經校長指示擔任該項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評審委員,為促使學校工程能順利推動,被動配合總務業務之需求,而於公開評審當天出席參加評審。申辯人並非該項工程業務之實際主導及決策者,且經法院查證並非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僅係單純配合饒平國民小學主辦採購人員完成形式上評審過程而已。
(二)申辯人負責註冊業務,對於總務處「91 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 PU 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委託設計監造委託案」擔任評審委員。自身既缺乏專業知識又受校長指派評審委員職務並非出於本身意願,而自身並無犯意,更沒有拿任何好處而為廠商謀取利益。
(三)本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辯人所犯之行為過失已受刑事處分而付出慘痛代價。
三、請求從輕發落申辯人自 51 年 8 月派任饒平國民小學教師,至 96 年 8月屆齡退休,從事教職四十多年,終身奉獻教育工作,素行良好,一向奉公守法,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其行為動機出於善意並無犯意。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位委員能體恤上情從輕議處,深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於 91 年 9 月間,均係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教師,被付懲戒人甲○○兼任訓導主任,被付懲戒人乙○○兼任註冊組長。緣饒平國小預定於
91 年 9 月 24 日 9 時 30 分(移送書誤為 96 年 9 月
24 日),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91 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以下簡稱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開標作業,由饒平國小組成評審委員會,依校訂之評分標準公開評審。91 年 9 月 18 日(移送書誤為
96 年 9 月 18 日),饒平國小校長何水源在總務主任林雪榕簽呈上批示:「評審人員:校長(即何水源)、林主任(即林雪榕)、陳主任(即訓導主任甲○○)、陳組長(即註冊組長乙○○)及家長代表。」而參與投標廠商僅廖學達土木技師事務所(簡稱廖學達事務所)及出借廠商名義、證件予廖學達事務所職員邱德坤之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安億公司)、遠兆工程顧問公司(簡稱遠兆公司)等三家。會前,由於何水源已與林雪榕達成要讓邱德坤所屬之「廖學達事務所」得標之犯意聯絡,雖評審委員即被付懲戒人甲○○未到場參與評審,林雪榕仍按照何水源指示,擅自將職務上應由評審委員即被付懲戒人甲○○自己到場獨立評分、製作之 3 份「評審表」,自行登載「廖學達事務所最高分」、「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得分均低於廖學達事務所」等不實內容。未到場之評審委員即被付懲戒人甲○○,以及實際到場之評審委員即被付懲戒人乙○○,雖均不知何水源、林雪榕屬意由「廖學達事務所」得標,但均明知評審內容不實(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均未派人到場口頭簡報,評審表中之「簡報」乙項,均有實際給分),且評分表中之分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卻均基於配合何水源、林雪榕意志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在其「廖學達事務所」、「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評審表之簽名欄簽名,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平國小評選廠商之正確性。邱德坤所代表之廖學達事務所,因而順利標取「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以發包決算總額 500 萬元以下×3.9%、500 萬元以上×3.4% 酬率計算之不法利益。嗣於 95 年 4 月間,饒平國小將舉辦建校 100 週年校慶之際,經師生家長發現上開新建之 PU 跑道已經殘破無法使用,提出檢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4640 號起訴書)。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8 年 9 月 30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於 98 年 5 月 17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饒平國小 98 學年度上學期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影本及查詢紀錄單可稽,被付懲戒人二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事實。其餘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