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7 號被付懲戒人 王啟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啟東降貳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緣 95 年 10 月 25 日立法委員盧天麟質詢本會,指民眾檢舉本會主管代檢業務科長(即被付懲戒人,本會已先於 96年 1 月 12 日將王員調整職務)及代檢機構諸多涉及不法情事,促本會檢討妥處(民眾檢舉資料如附件 1)。檢舉內容與被付懲戒人王啟東有關部分摘要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王啟東個人:
1.本會業務科王啟東科長,不定時接受代檢機構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以下稱起協)款待,於餐廳飲酒作樂後再到該協會打麻將,為掩人耳目而驅逐在協會內辦理公務之代行檢查員。
2.民國 93 年由時任該協會秘書長曾宇廷(現任理事長),動用本會編列供繳納財政部營所稅之預算 50 萬元(新臺幣,下同),匯入王科長私人帳戶,迄未歸還(檢舉人附有匯款單及相關文件影本,詳前揭附件 1)。
(二)王啟東業務上有監督關係之起協:
1.起協現任理事長曾宇廷違法掏空代檢公款,扣除其個人一切開銷瑣費,每月仍坐享 14 萬元高薪,並干預代檢人事及業務運作。
2.起協為受本會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機構,但該協會設立「技術服務組」,並在該協會之網站(按,由本會指導架設)公然招商,表示其受本會代檢業務指定,故任何困擾該會均可迎刃而解,並以每座 4 萬元向應申請檢查之事業單位(下稱廠商)招攬「技術服務」牟利,受檢廠商因該協會掌握檢查的生殺大權,往往誤以為是後門小徑,或是屈服威脅而敢怒不敢言。
3.曾宇廷對代檢業組執行檢查業務,不但任意曲解法令、規則,更是全程干預、管控(按,代行檢查員應獨立行使檢查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並要求針對起協所約定之送檢事業單位寬鬆審理放行,對不願配合之代行檢查員進行施壓、恐嚇及羞辱,導致依法行政之代檢員敢怒不敢言,壓力沉重、苦不堪言。
4.曾宇廷藉機將原代檢組組長更換,新任之組長對未委託該協會技術服務的廠商百般刁難,對已通過審查之非協會案件故意延遲安排現場檢查日期,一切行程排檢作業均以協會案件為優先,對例假日指定檢查申請案,則任意要求事業單位需一個月前提出申請,完全不符相關申請作業程序。
二、本案檢舉人在向本會檢舉前,曾先向基隆市調查站檢舉,故本案尚在具司法警察權之機關調查中,本會原擬待調查結果,再據以綜合研析被檢舉人王啟東有無行政責任,但因王員二度提出退休申請(如附件 2),如未進入懲戒程序,本會依規定應准其退休,為求勿枉勿縱,本會爰檢附王員說明及本會現有資料,將王員移付懲戒。相關資料如下:
(一)王啟東說明(如附件 3),略以:
1.本人與曾宇廷(起協現任理事長)係於 76 年於省政府勞工處三組服務時認識之同仁,曾員後來調回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服務,嗣後至起協擔任秘書長,亦偶有聯絡。93 年 3 月 29 日本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儘速解套,向曾有同事關係之老朋友曾宇廷「個人」商借
50 萬元,並於 94 年 8 月 12 日以現金返還曾宇廷。
2.本人於 93 年 3 月 29 日曾宇廷將 50 萬元匯入證券帳戶時,因帳簿久未登帳,銀行以「合併登帳」方式記載,故本人只知道股票交易完成,並不知該 50 萬元係曾宇廷指示動用起協款項匯入該帳戶。
3.上開曾宇廷指示動用起協款項,並非起協辦理代檢業務之費用。起協歷年累計結餘款已於 90 年 12 月 3 日以起安字第 01829 號函繳回(國庫)。
4.本人一向奉公守法,做事認真積極負責,於 95 年訂定
4 個危險性機械法規、8 種檢查指引、10 種標準作業程序、115 種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表單等,並執行上述代行檢查機構年終考評計畫,積極建構代行檢查管理制度及辦理督導考核,獲記 1 小功及 5 嘉獎之獎勵,並未因此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二)本會現有資料:
1.王啟東於民國 76 年 3 月 24 日至 76 年 12 月 16日擔任臺灣省勞工檢查委員會檢查員、76 年 12 月
16 日起到本會任職,先後擔任本會勞工檢查處技士、視察、技正、科長等職務(如附件 4),代行檢查機構之督導考核係其主管業務之一。
2.曾宇廷原曾任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會新竹檢查站檢查員,74 至 75 年間曾因被檢舉向廠商索賄而被調回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會本部看管近二年,看管期間又涉及另一類似案件,適逢機關改制改派北區勞工檢查所,上揭二案查無具體事證,曾員並未因而受刑事或行政處分,復因機關多次改制變革而未留下檔案資料(見附件 5)。曾員操守風評不佳,轉任起協秘書長後,亦數度被檢舉(參考附件 6),部分檢舉人甚至指出王啟東(即被付懲戒人)與起協有不正當交往。
3.起協係依「勞動檢查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條及第 20 條,以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由本會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並應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辦理代行檢查業務。
4.本會 95 年 11 月 17 日對起協業務進行考評(考評紀錄如附件 7),考評結果起協應改善事項與檢舉案情相關者如下:
(1)目前協會除設有代檢組執行政府委託之代行檢查業務外,另設有技術服務組辦理危險性機械檢查之代辦業務,易造成事業單位(廠商)混淆,且據部分事業單位反應有代辦費偏高情形,請去除營利色彩,不得辦理此項技術服務,以減少爭議。
(2)已受理 1,060 件既有危險性機械之檢查申請案,目前檢查完竣者為 300 餘座,尚未完成檢查者仍有
600 餘座,為免損及事業單位權益,應更積極辦理後續檢查事宜。並請配合檢查機構製作強度計算參考例,積極對相關事業單位辦理宣導及輔導,以利事業單位準備相關申請資料。
(3)經查部分既有危險性機械之申請檢查案,自繳費至安排檢查之時程差異頗大,有繳費後第 3 日即實際竣工檢查者,亦有繳費後 2 至 3 個月才實施檢查者,請本於公平原則,按繳費前後順序依序排定檢查期程。
(4)經查 95 年 10 月 31 日之資產負債表暫收款為22,344 元,預收款為 24,150 元,惟無相關明細資料佐證,據稱係代檢業務在未納入勞委會預算前,事業單位已繳納尚未完成檢查之審查費,請儘速積極清理繳庫。
5.查閱起協網頁,的確有以代檢機構身分招攬技術服務之事(如附件 8)。
6.附被付懲戒人任職本會後之獎懲如資料表(如附件 9)。
(三)依據以上資料,分析如下:
1.已知被付懲戒人王啟東與其業務監督之起協主事人員曾宇廷間有借貸關係,王啟東稱其不知借款來源為起協,認為係其與曾宇廷間之借貸關係〔前述二(一)1.2.3.〕。
2.起協所收代檢經費剩餘款依規定應於 90 年全部繳回國庫(請參閱附件 9),但事實上目前仍被發現有隱藏未繳之帳款〔前述二(二)3.(4 )〕,該會有侵占公款的嫌疑。
3.檢舉人指起協代檢濫用受委託之公權力,藉以招攬技術服務牟利,經查起協行使受委託之公權力,確實有未符行政法原則之處,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技術服務組為廠商代理人,代檢組對廠商實施檢查;前述二(二)3.(1 )、二(二)5.〕、違反平等原則〔不同廠商相同性質之申請案件等待檢查期間長短差異太大;前述二(二)3.(3 )〕;如以該協會同時有大量積案〔前述二(二)3.(1 )〕來看,的確有不法牟利的機會。
三、目前雖因相關案情仍在調查單位調查中,尚不清楚被付懲戒人與其職務上監督之協會間之金錢往來有無涉及瀆職,但被付懲戒人身負監督查核代檢機構職責,起協違反規定事項一再被檢舉,且曾員又係被付懲戒人舊識,渠當知避免瓜田李下,其辯稱借貸行為縱然屬實,亦屬違反「公務員對於與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情事,故被付懲戒人係監督考核代檢機構之主管科長,與代檢機構發生財務關係至屬不當,顯違公務人員之「謹慎」義務。謹此移送本會資料,移請貴會進一步調查,給予被付懲戒人適當之處分。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關於被付懲戒人之檢舉函。
附件 2:被付懲戒人 2 次退休申請簽陳(第 1 次簽陳附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考績中允諾暫緩退休之資料)。
附件 3:被付懲戒人對被檢舉案情說明書。
附件 4:被付懲戒人履歷表。
附件 5:曾宇廷(指示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將 50 萬元匯
給被付懲戒人者)與被付懲戒人同事期間之操守風評參考資料。
附件 6:曾宇廷任職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後被檢舉之資料函(共 5 件檢舉資料)。
附件 7:本會對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業務考評紀錄。
附件 8: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網頁下載資料 3 頁。
附件 9:被付懲戒人任職本會後之獎懲資料表。
附件 10 :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應將代行檢查剩餘規費繳
回公庫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件(含「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及本會公文)。
被付懲戒人王啟東申辯意旨:
案由:民眾匿名檢舉申辯人至餐廳飲酒、打麻將及向協會秘書長
曾宇廷借貸新臺幣 50 萬元等節之申辯及說明,謹請查明鑑核。
說明:
一、立法委員盧天麟質詢指稱民眾檢舉有關申辯人至餐廳飲酒、打麻將、向協會秘書長曾宇廷借貸新臺幣 50 萬元等節申辯如下:
(一)至餐廳飲酒及打麻將乙節
1.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等 8 家代行檢查機構係屬非營利社團法人,每年均於假日辦理會員大會及年終尾牙,並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如內政部、勞委會等派員蒞臨與會,會後偶爾會留置用餐。
2.申辯人與曾宇廷先生係於 76 年於省政府勞工處三組(危險性機械設備組)服務時認識之同仁,當時其係危險性機械設備組檢查員,之後調回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三組服務,因係多年同事,平常亦偶有聯絡。
3.申辯人從事公職 20 多年從未有利用上班時間至餐廳飲酒及至代行檢查機構打麻將之事情。
(二)向協會秘書長曾宇廷借貸新臺幣 50 萬元乙節
1.申辯人於 93 年 3 月 29 日向曾宇廷先生借貸 50 萬元,於 94 年 8 月 12 日即以現金返還其個人。至於曾宇廷先生借予本人 50 萬元之來源,申辯人確實不知。
2.曾宇廷先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匯入申辯人王啟東建華銀行(已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之證券帳戶 50 萬元正,因帳簿久未登帳,所以該銀行 93 年 1 月 14 日至
93 年 4 月 19 日間之支出及收入欄,係以合併登帳方式辦理及記載(如附件一支出及收入合併證明),僅知股票交易已完成交割,因此未予以查明匯入者,實不知係由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匯予申辯人。
3.95 年 10 月左右有人匿名向勞委會檢舉「曾宇廷先生指示屬下提領『世華- 代』暫收款,暫借勞委會王科長」乙案後,始知曾宇廷先生借予申辯人之 50 萬元,非曾宇廷先生個人款項,遂於 95 年 12 月 7 日申請永豐商業銀行申辯人之往來帳戶申請書及明細資料表(如附件二之 1 及 2),亦無顯示係為協會匯入申辯人帳號,申辯人確實不知該筆款項係由協會匯予申辯人。
4.該筆私人借款係於 94 年 8 月 11 日由內人王梅香自樹林中正路郵局提領王林寶桂女士帳戶之 40 萬元(如附件三之 1 及 2 王林寶桂女士之儲金簿及領款證明,王林女士係申辯人之岳母)及併家用 10 萬元,申辯人於次日(8 月 12 日)以現金親自返還曾宇廷先生(如附件四簽收證明)。經由該協會提供之資料顯示,曾宇廷先生係於 94 年 8 月 31 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匯入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收迄及轉帳傳票(如附件五之 1 及 2),非由代行檢查業務之獨立帳戶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收迄入帳。
5.又有關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世華- 代』暫收款,係協會歷年應合併申報之營業所得稅,非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費用。且 91 年之後,所有代行檢查費用均應繳交國庫,各代行檢查機構已無結餘款,其說明如下:
(1)勞委會於 90 年 2 月 21 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07088 號函請各代行檢查機構應將「結餘款繳交國庫」(如附件六),並於 90 年 10 月 19 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 0051155 號函再催繳(如附件七)。
復於 90 年 11 月 30 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59233 號函說明,營業稅(稅率為 5%)及所得稅亦應繳回國庫。(如附件八)。
(2)該協會於 90 年 12 月 3 日以起安字第 01829 號函繳交歷年累計結餘款 20,739,670 元及支票(如附件九之 1 及 2),各代行檢查機構已無結餘款。
(3)另勞委會於 91 年 11 月 20 日以勞檢二字第0910060942 號函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8家代行檢查機構 88 年度至 90 年度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發現部分不符事項函請提出說明,及該協會改善之復函等(如附件十之 1、2 及 3)。
二、依法監督並無利益輸送問題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勞委會依規定於 91 年底,以資格審查、計畫書評選二階段方式,邀請專家學者等組成評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出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協會等 8家非營利法人成為代行檢查機構,辦理固定式起重機等機械鍋爐等設備之定期檢查等,並與該 8 家非營利法人簽訂委託契約,委託期間為 92 年至 94 年,年檢查量約為
8 萬餘座次。另勞委會依前述評選須知之規定,辦理該 8家非營利法人經年度考評後,對績效良好者,繼續與其議約,重新訂定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間為 95 年至 97 年,並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公告週知。
(二)另依「勞動檢查法」第 18 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 29 條至第 32 條規定,對代行檢查機構之考評,區分為平時督導、檢查品質監督及年終考評等三種,勞委會有效提昇各代行檢查機構之效能,訂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年終考評計畫」,以辦理年終績效評比,監督代行檢查相關業務執行情形;並自
91 年起委請工研院辦理檢查品質督導,並函請檢查機構辦理平時督導,發現缺失均即函請改善。
(三)91 年度起代行檢查機構之各項檢查費用,係由勞委會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預算,直接由勞委會於每個月匯入各代行檢查機構,各代行檢查機構收取之檢查費,依國庫法第 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所收取之檢查費應於次日解繳國庫,其收支預算原始憑證每個月均應函送勞委會依實核銷後,送審計部審核。
(四)勞委會主管業務人員與各協會間並無利益輸送問題,且依法委託及監督,並未因委託及監督從中獲取利益。
三、申辯人任事認真積極,但不夠圓融,得罪人而不自知
(一)申辯人因積極訂定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指引、標準作業程序、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表單等,並建構代行檢查管理制度及辦理督導考核,另要求代檢人員配合勞委會全國 233減災計畫(94 至 97 年)及 4 年降災 40 %目標(90至 93 年),使代檢人員比以前工作更多更辛勞,因此難免引發部分人員有所不滿。另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協會前組長王高明君因與技術服務機構人員過從甚密,且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副組長歐良模君任事較不積極,該二協會分別主動函請勞委會同意更換為副組長、課長,並非因所稱未配合檢查而遭降調。
(二)另申辯人經降調為視察後,心中萬千感慨,方有提出第二次退休之申請,擬退休後回南投老家陪伴二位年邁父母終老,只是很單純的想退休而已。
四、綜上所述
(一)申辯人係農家子弟,服務公職 25 年,一向奉公守法,做事認真積極,於 95 年訂定 4 個危險性機械法規、8 種檢查指引、10 種標準作業程序、115 種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表單等,並執行上述代行檢查機構年終考評計畫,積極建構代行檢查管理制度及辦理督導考核,獲記 1 小功及 2 嘉獎之獎勵,並無因此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二)申辯人與曾宇廷先生係 20 多年之舊識及同仁,且該筆款項確於 94 年 8 月 12 日即已返還曾宇廷先生,並非檢舉函所說未還。本次借貸係因本人投資股票失利,向曾宇廷先生個人商借 50 萬元,申辯人與曾宇廷先生係老同事亦係朋友關係,確實為朋友間之私人借貸。
(三)以上所述均屬實可稽,謹請查明以維護個人權益。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王啟東建華銀行 93 年 1 月 14 日至 4 月 19日間之支出收入情形。
附件二之 1 及 2:王啟東永豐商業銀行往來帳戶資料申請
書及 93 年 1 月 14 日至 4 月 19日間之往來明細資料表。
附件三之 1 及 2:王林寶桂女士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領款證明。
附件四:王啟東還款曾宇廷先生之補簽收證明。
附件五之 1 及 2:曾宇廷先生匯款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
協會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入帳及轉帳傳票證明。
附件六:勞委會摧繳結餘款繳交國庫函。
附件七:結餘款繳交國庫再催繳函。
附件八:釋示營業稅及所得稅繳回國庫函。
附件九之 1 及 2: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繳交歷年累計結餘款函及支票。
附件十之 1 至 3: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及不符事項復函。
另聲請訊問證人曾宇廷。
被付懲戒人王啟東補充申辯意旨:
案由:有關向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秘書長曾宇廷借貸新臺幣 50 萬元之申辯及說明,謹請查明議決。
說明:
一、申辯人與曾宇廷君係民國 76 年於省政府勞工處三組服務時認識,之後分別調回勞委會及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三組服務,嗣後曾君退休至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擔任秘書長職務,期間均有聯絡,申辯人與曾君係 20 多年之舊識。
二、申辯人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失利,在股票斷頭追繳在即之下,因不想讓內人知道,情急之下於 93 年 3 月 29 日向曾君私人商借 50 萬元,未進一步去探詢金錢來源,曾君當時也未告知是從協會匯款給申辯人,該筆款項確為朋友間之私人借貸,且已於 94 年 8 月 12 日及 28 日分兩次返還曾君。
三、曾君借予申辯人 50 萬元之來源,當時因銀行未再來催繳融資差額款項,僅知款項已有匯入,股票交易已完成交割,因此沒有去注意匯款情形,申辯人確實不知是由協會匯款。
四、曾君於 93 年 3 月 29 日借予申辯人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之證券帳戶 50 萬元,因當時申辯人延平北路辦公地點與最近在漢口街之永豐銀行,走路單趟要 20 幾分鐘,除非有必要或有路過才會去補登,所以帳簿久未登帳,致該銀行 93年 3 月 14 日至 93 年 4 月 19 日間之支出及收入欄,係以合併登帳方式辦理及記載,且因以現金電匯方式,往來明細表內也未顯示匯款人。
五、申辯人係農家子弟,服務公職一向奉公守法,任事認真積極,在科長任內積極建全代行檢查法令及代行檢查制度,提升檢查品質,於 95 年內就訂定 4 種法規、8 種指引、10種標準作業程序、115 種表單等,獲記 1 小功及 2 嘉獎之獎勵,執行職務無所偏頗,以上所述均屬實。
六、本案經勞委會移送檢調單位後,由科長被降調為視察,身心甚受煎熬,因於本(99)年 2 月 1 日退休,有 55 退休專案之適用,因此雖經判決背信罪亦未上訴,謹請查明議決,以維護個人權益。
七、證據:聲請詢問證人曾宇廷。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啟東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視察,前於 90 年 5 月間起至 96 年 1 月間止擔任勞委會勞工檢查處第二科科長,主管勞委會代檢業務。緣曾宇廷自
89 年間起擔任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6 年 12 月
18 日起更名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下稱起重協會)秘書長。起重協會係受勞委會指定為國內相關區域內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代行檢查機構,屬非營利法人。詎曾宇廷與時任勞工檢查處第二科科長之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款項係屬起重協會所有,僅因被付懲戒人向其提出借貸 50 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要求且曾宇廷無多餘資金可供借予被付懲戒人,曾宇廷竟允諾自上開協會之帳戶內撥款,並由曾宇廷於 93 年 3 月 29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彝瓊以會計科目「世華- 代」動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中屬於代檢組所收公款性質之暫收款 34 萬元及動用協會之經常費用 16 萬元,而自上開起重協會之帳戶中暫借 50 萬元並匯款至被付懲戒人所有建華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共同違背起重協會所委託處理之財產事務,致生損害於起重協會之財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118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1 月 19 日北院隆刑學 98 訴 192 字第 099000085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於 93 年 3 月間固曾向曾宇廷借 50 萬元,但係向曾宇廷私人借用,又該款係匯入渠在建華銀行之證券帳戶,因帳簿久未登錄,所以該銀行在 93 年 1 月 14 日至 93 年
4 月 19 日間之支出及收入欄,係以合併登帳方式辦理及記載,渠僅知股票交易已完成交割,因此未予查明匯入者,實不知該款是由起重協會帳戶所匯入云云,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所辯無非企圖卸責之飾詞,自難憑信,所提其本人在建華銀行、永豐銀行 93 年 1 月 14 日至 4 月
19 日收支情形及申請書、王林寶桂郵政存簿儲金及領款證明、曾宇廷補簽收證明、起重協會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入帳及轉帳傳票證明均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聲請詢問證人曾宇廷亦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擔任勞委會勞工檢查處第二科科長期間,勞委會所指定為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代行檢查機構之督導考核,亦屬被付懲戒人所主管之業務。起重協會係勞委會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所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非營利法人,惟起重協會除設有代檢業務組,執行檢查業務外,竟又另設技術服務組,向事業單位(廠商)招攬「技術服務」牟利,造成事業單位困擾,招致物議,被付懲戒人負有督導考核起重協會之職責,竟未適時督飭起重協會改正,執行職務顯然未能力求切實。凡此事實,有起重協會網頁所載之資料及勞委會 95 年 11 月 29 日勞檢 2 字第0950117765 號函暨所檢附該會 95 年度對起重協會之考評紀錄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此亦無任何異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證,亦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一併酌情議處。
三、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不定時接受起重協會款待,於餐廳飲酒作樂後再到起重協會打麻將;又被付懲戒人負有督導起重協會之職責,起重協會秘書長曾宇廷干預代檢人事及業務運作及該協會被發現有未繳之帳款,有侵占公款之嫌,被付懲戒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等部分。經查其中前二項,係依據匿名檢舉函所述,依卷存資料,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至於起重協會未解繳之公款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以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之圖利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勞委會於向起重協會追繳歷年結餘款時,均未詳細敘明是否包含列支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支應之款項,且起重協會於接獲勞委會 90 年 11 月 30 日之函文後數日,即於 90年 12 月 3 日開會,通過繳交代行檢查業務歷年結餘款 2千餘萬元予勞委會併函請勞委會指示代行檢查組自 78 年度起營業稅實納稅款已核定而未核定之暫收款應如何處理,更於會議當日即函勞委會繳交結餘款,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之犯意,惟以此部分與起訴之背信罪部分(即前述被付懲戒人犯背信罪經判刑確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卷附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足按。是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可知起重協會亦無侵占公款之嫌疑。
此部分顯乏確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違失咎責,爰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啟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