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2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本件內政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臺南分隊任職期間,就轄區範圍內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 83 年 3 月間起至 85 年 3 月間止,先後推由同分隊員警至轄區之混凝土業者負責人收取賄款,或由業者負責人持現款至臺南分隊,交付值班人員轉交負責收集賄款朋分之員警處理,按月向各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 1 萬 5 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後朋分花用,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 年度偵字第 9243、9624、9747、11652、13701、14093 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嗣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更審,均改判有罪,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而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查依上開移送內容,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時間,係自 83 年 3 月間起至 85 年 3 月間止,則其違法行為終了日為 85 年 3 月間,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99 年 1 月 5日,已逾 10 年,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