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3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0 時 20 分許於住處飲用藥酒,同日 5 時 48 分許勤餘時間駕車途經臺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 73 之 5 號前,與民眾陳瑞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瑞枝後腦及雙膝受傷,王員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10 毫克,並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王員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為 0.10 毫克,尚未達每公升 0.55 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王員於發生車禍後,言行正常,並無任何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難僅憑王員飲酒後仍駕車肇事,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員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全案於 98 年 7 月
17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另依臺南縣警察局 98 年 6 月 16 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瑞枝無照駕駛、未載安全帽發生交通事故亦有責任,雙方於 98 年 6 月 16 日達成和解,陳瑞枝日後不予追究王員民、刑事責任及不提過失傷害告訴。
四、惟查本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該要點第 6 點第 3 款規定略以,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情節重大)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本案王員於 98 年
6 月 13 日 8 時起經編排擔服值班勤務,卻於服勤前 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並經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屬實,雖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仍無解於其酒後駕車行為明顯違反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五、王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18 日南檢治遠
98 偵 9626 字第 47489 號函 1 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9626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臺南縣警察局 98 年 6 月 16 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四)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98 年 7 月 13 日臺保警督字第0980003381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其相關附件(警員甲○○訪談表、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解書、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各 1 份。
(五)「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違法一案,以 98 年 11 月 25 日台內人字第 0980216833 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鑒核。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以申辯人係該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於 98 年 6 月 13 日因酒後駕車與民眾陳瑞枝女士發生擦撞,經員警酒測後,依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案情:申辯人於 6 月 12 日 24 時值班退勤簽出返家休息,因睡不著,在家中獨自喝 1 小杯藥酒幫助睡眠,13 日
8 時有值班勤務,因怕睡過頭來不及接班,遂提前要返回單位上班;從家中(玉井)出發,途中看見三輛機車一字併行,因要超車時所駕自小客車右保險桿不小心擦撞機車,致使騎士倒地受傷。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0 毫克,傳真請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銘瑩檢察官後指示:依規定函送處理,至於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嫌,由承辦檢察官依證據認定之。
四、全案於 98 年 7 月 17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作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明並無觸犯公共危險罪或有證據認定其他違法行為。而內政部卻於 98 年 11 月 25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條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在過程中將不起訴之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以違法移送審議,實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移送審議之程序之規定。
五、警政署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3款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主因是玉井分局請示地檢署後,值日檢察官指示先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至於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嫌,由承辦檢察官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上,事發當天申辯人酒測值每公升僅 0.1mg,未達 0.25mg ,依正常程序並不須函送處理,本案屬單純交通意外事故,申辯人雖有飲藥酒助眠,但無酗酒滋事情事,陳瑞枝女士受傷送醫經包紮後當天也能返家休養,申辯人與陳瑞枝女士雙方互有過錯,但不想讓事端擴大,傷了警譽,極力與對方達成和解,也付出慘痛的代價,但儘管總隊的各級長官一再陳請警政署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款規定: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下,核處記過一次。以為客觀、公正之懲處,但警政署仍然堅持移送懲戒。
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是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對警察人員所規範之具體標準,屬於警察行政內規之一環,違反內部規定遭受處分自當虛心檢討,然而被依違法移送懲戒,就程度上而言,違規和違法相差甚多,欠缺移送審議的必要性與正當性,若一般公務員違反申辯人相同酒後駕車肇事的狀況,當不致於落到移付懲戒的地步,「公務員懲戒法」應適用於全體公務人員,不應只針對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的公務員,而有不同的待遇,否則似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七、另內政部移付懲戒的依據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稱公務人員應謹慎之旨,是一種籠統的法律概念及規範公務人員行為的準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 3 點詳載,經查被告於發生車禍時,言行正常並無任何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顯見本案並非不謹慎所造成,係屬單純交通意外事故。
八、綜觀以上情形,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車禍案情單純且未逾 0.55MG/L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件雖移送但未構成犯罪。
(三)酒後駕車行為與肇車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肇事」,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肇事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
(四)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五)係單純車禍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微,且已和對方達成和解。
九、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審議,有違同法第 24 條規定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依據內政部之移送意旨,係以申辯人係該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於 98 年 6 月 13 日執勤前因酒後駕車與民眾陳瑞枝女士發生擦撞,經員警進行酒測後,依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次按,內政部移付懲戒的依據係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稱公務人員應負保持品位之義務。然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其所指為公務員應保持品行之義務,所規範之情事無寧係一道德上之義務,若有違反,亦涉有公務員懲處之問題。然若依此模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認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之「違法」情事,恐亦有為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明確性要求,亦與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中所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不符,合先敘明。
三、其次,內政部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之另一依據係認申辯人之行為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中第 6 點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下,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非服勤時間:一、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二、情節重大者比照服勤時間處當事人調證服務地區。所謂情節重大包括服勤前
6 小時酒後肇事者」。惟查:
(一)依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3 月 18 日南檢瑞文字第 09715050119 號函示意旨略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未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如無人提出告訴,請勿單純函送公共危險罪嫌。」因此,於實務上,如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且又無人提出告訴者,依前開函文,即不宜單純以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依據前開函文意旨,申辯人本案情事原即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處罰,而非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之情事,是以,該案之移送原即有程序上之違誤,而不應適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項第 3點之規定,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而應適用同要點第 6項第 1 點之規定:「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 以下者」,於非服勤時間,如有肇事者,應處記過一次之懲處,方為適法。
(二)復依前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中之規定,於非服勤時間如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下,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 185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之情況者,須「一、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二、情節重大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而原承辦警員誤將申辯人函送地檢署偵辦,已有程序上之違誤,自不應適用本項之規定,已如前文所述,於茲不贅。
退步言,於非服勤期間發生該款狀況時,於「情節重大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惟此所謂之「情節重大」應以具體情況認定之,不得概以「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即驟為認定,否則,亦恐有違「法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按申辯人本案中,係因 6 月 12 日 24 時值班退勤簽出返家休息,同月 13 日 8 時有值班勤務,因擔心睡過頭,遂提前返回單位上班。而於當日上午 5 時 48 分許,因超車不慎,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0 毫克,此與實務上認定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須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方認係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差距甚多,自難認係「情節重大」,核請鈞會明鑒。
(四)末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末段,對於「肇事」認定之標準,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肇事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然依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96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為 0.10 毫克,尚未達每公升 0.55 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言行正常,並無任何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業經證人陳瑞枝到庭證述無誤。」是以本件申辯人確係因駕車時超車不慎,方與陳瑞枝小姐發生擦撞意外,此擦撞意外與申辯人當時有無酒後駕車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所稱之「肇事」情事,懇請鈞會明察。
四、最後,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此雖係基於我國立法例係採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並行之規定。然查,此仍應就具體個案情況,具體實質審查公務員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以茲認定。本案中,申辯人確係因無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之情事,而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之規定,對申辯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依前開說明,申辯人實無任何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而應受懲戒之情事,然申辯人對於自己之行為,恐有違前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 以下者,於非服勤時間,如有肇事者,應處記過一次之懲處」規定一事,申辯人深感懊悔,然「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是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對警察人員所規範之具體標準,屬於警察行政內規之一環,違反內部規定遭受處分自當虛心檢討,然而被依違法移送懲戒,就程度上而言,違規和違法相差甚多,欠缺移送審議的必要性與正當性,若一般公務員違反申辯人相同酒後駕車肇事的狀況,當不致於落到移付懲戒的地步,「公務員懲戒法」應適用於全體公務人員,不應只針對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的公務員,而有不同的待遇,此亦恐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要求。此外,申辯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前開考核要點應予移送鈞會懲戒之情況,已如前文所述,對此亦恐有「比例失衡」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對於此次車禍擦撞事件,違反警察內規遭受懲處。申辯人自當虛心檢討,而申辯人對於此事亦已為維持警譽,極力與陳瑞枝女士達成和解,並對己身之行為深感懊悔,亦已付出慘痛代價,懇請鈞會明鑒,並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第一分隊警員。9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0 時 20 分許,勤餘時間,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 ○○○巷 ○○ 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同日上午 5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鄉○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楠西往曾文水庫方向)行駛,欲前往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二號橋警勤室辦公室上班,擔服當日 8 時起之值班勤務。同日上午 5 時 48 分許,途經同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 73 之 5 號前,其同向車道右前方適有民眾陳瑞枝等 3 人騎乘 3 輛機車,排成「1 行」行駛,各機車與次機車之前後間距,約 5、6 公尺。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使前行車駕駛人知悉渠欲超車;亦未俟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且其超越該右前方機車時,未與所超越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超車不慎,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由陳瑞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陳瑞枝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陳瑞枝跌倒受有後頭部撕裂傷及雙腳膝蓋受傷等傷害,機車左後側車身損壞。由陳瑞枝之子報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 7時 1 分許,經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0 毫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乃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過失傷害部分,因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16 日與陳瑞枝以新臺幣 5 萬元和解,未據提出告訴)。該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其經警測得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 0.10 毫克,尚未達 0.55 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發生車禍後言行正常,並無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尚難僅憑其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肇事,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認其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於 98年 7 月 17 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96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付懲戒人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班途中,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超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瑞枝車損人傷,其行為有欠謹慎。
二、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其後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未按鳴喇叭,未俟同車道右前方之 3 輛機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陳瑞枝所騎乘之機車,致陳瑞枝車損人傷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駕車上班途中,超車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陳瑞枝所騎機車等情無訛。且經被害人陳瑞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付懲戒人之肇事經過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4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件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同分局案件請示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前開刑案警局調查卷可證。又有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其附件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解書、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二號橋警勤室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右前方雖有 3 輛機車,然渠超越中間機車後,要超越陳瑞枝之機車時,適陳瑞枝亦往左側要超越前方機車,致陳瑞枝之機車左後方撞到渠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云云。
惟查被害人陳瑞枝於警詢中陳述其後面有 3 輛機車行駛,前方沒有機車行駛。事故前未看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之右前車頭撞到渠機車之左後車身,渠沒有做閃避措施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警詢時,亦供陳渠車前有 3 輛機車,渠要超越時,不小心與同向一般車道行駛之陳瑞枝騎乘重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按陳瑞枝所述,其前方並無機車,何來超車可言。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之初警詢時亦未言及陳瑞枝前方另有車輛及陳瑞枝有超車情事。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復載被付懲戒人違規超車,陳瑞枝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陳瑞枝往左側超車,致撞及被付懲戒人乙節,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超車不慎,自後擦撞被害人陳瑞枝,堪予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之酒測值每公升僅 0.10 毫克,未達 0.25 毫克,依正常程序並不須函送處理。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警察內規,而被依法移送懲戒,就程度上而言,違規和違法相差甚遠,欠缺移送審議之必要性和正當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 3 點詳載被付懲戒人車禍後言行正常,並無反應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顯見本肇事案,並非不謹慎造成,係屬單純之交通意外。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審議,有違同法第 24 條規定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內政部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移付懲戒,以該條模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認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所指之「違法」情事,亦有違「法之明確性」要求,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中所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不符云云(詳如事實欄乙、丙所載)。
五、惟查被付懲戒人酒後,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違規超車不慎,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陳瑞枝所騎之機車,致陳瑞枝倒地受傷,機車損壞,肇事後 1 小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 0.10 毫克,酒氣未消,非僅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3 款前段有關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之規定,尚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超車應先按鳴喇叭二聲響或變換燈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須距離所超越車輛左側半公尺間距之規定,而有疏失。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保持品位,竟公然違法,損及警察人員形象,行為顯然有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適用。內政部就其違法部分予以移付懲戒,於法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徒憑己見,指摘內政部此部分之移付懲戒,與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中所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不符云云,要無足取。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固經檢察官以其酒測值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依該條規定,本會仍得就其上述違法部分,追究其行政咎責。是被付懲戒人所為本件證據不足及其並無違法之辯解,並無可取。至於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係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得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與被付懲戒人所為之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