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3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
97 年 11 月 20 日或 21 日上午間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職員王宜彰偽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以使王員掩飾其違法查詢該公司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等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26 日 98 年度訴字第 33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26 日
98 年度偵字第 737、11286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26 日 98 年度訴字第3305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18 日 98 年度訴字第3305 號刑事裁定書 1 份。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1 日中院彥刑肅 98訴 3305 字第 121702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本案實為因另一被告王宜彰私行調閱他人客戶資料後至本分局請求申辯人幫助,王員為圓其謊向其主管稱調閱之客戶資料係警方辦案所需,因此王員至本分局時向申辯人說該文件只是供其主管審核,審核後由該公司主管簽存,申辯人一時錯誤,本著助人之心及心想蓋章之行為並無造成任何人之損失,後蓋了章。因而觸犯了偽造文書罪。
申辯人知錯了,申辯人已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本案偵審時申辯人心力交瘁,心情極為無奈,並且被上級長官列為教育輔導對象,98 年考績列為丙等,不得升遷及無年終及考績獎金。申辯人只能怨一時之仁,讓自己陷入危機。當警察本應依法行政,隨時關懷民眾,但不該違法犯紀,申辯人知錯了。
懇切請求各委員審理本案時,能念在本案係被連累,且申辯人已受刑事處分及本案並無造成任何人之損失,請各位委員能從輕懲處,以給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查佐,負責刑事案件偵查業務,與前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服務中心第 2 股,負責市內電話調查之王宜彰係朋友。王宜彰於 96 年 11 月 6 日 16 時
16 分許,受其友人陳珮珊之不詳朋友委託,查詢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透露給陳珮珊之友人。嗣因該門號之持有人高謙榮於 96 年 11 月 15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至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訴,中華電信因而查悉王宜彰查詢前開資料。王宜彰為掩飾其行為,乃於 97 年 11 月 20 日或 21 日上午,至被付懲戒人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辦公室內,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允諾後,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列印屬於公文書之第三分局 96 年 11 月 6 日中分三刑字第 0960000037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 張,查詢證號為「0000000000」,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非該分局第0000000000 號民眾交通申訴案件之承辦人,竟指示王宜彰將該文號「0000000 」填寫在查詢單之發文字號欄內,被付懲戒人並在承辦人欄蓋用職章「偵查佐甲○○」,再由王宜彰影印該查詢單後,將偽造之查詢單影本交付給中華電信而行使之,惟該偽造之查詢單係影本,且無單位主管核章,而遭中華電信拒絕。王宜彰繼而於 97 年 11 月 21 日或 22 日,至第三分局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遂繕打發文日期、文號後,另行列印第三分局 96 年 11 月 6 日中分三刑字第 0960000037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並在承辦人員欄內蓋用「偵查佐甲○○」之職章,再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之圓戳章蓋在空白紙上,交由王宜彰剪下、貼覆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上,王宜彰並自中華電信之檔案資料內,取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曾仁傳」之職章印文後,予以影印貼覆在前開查詢單之單位主管欄內,再行影印,而以此方式偽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王宜彰復持該查詢單影本交付給中華電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第三分局、曾仁傳及中華電信對於內部查詢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該署 98 年度偵字第 737 號、11286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 98 年 10 月 26 日以 98 年度訴字第 330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於 98 年 11 月 24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1 日中院彥刑肅 98 訴 3305 字第12170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稱一時之仁而犯錯,請從輕懲戒云云,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