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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33 號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丙○○、乙○○、甲○○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丙○○、警員乙○○、甲○○等 3 員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服務期間,共同偵辦民眾楊偉智無故侵入市民邱心怡住宅內竊取新臺幣 35 萬元案件,陳員等 3 人為進一步蒐集楊嫌涉案證據,於 96 年 12月 17 日上午先由邱民與楊嫌相約於同日 15 時在統聯客運溪湖站見面,陳員等 3 人與邱民及其朋友李明宗共同乘一部車至該地後,由邱民與楊嫌見面爭論返還竊款等情事,16時 20 分許,楊嫌駕車搭載邱女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前,陳員等 3 人尾隨,在楊嫌下車欲進入溪湖戶政事務所時,陳員等 3 人即前往表明身分,並詢問所竊金錢放在何處,惟楊嫌不願回答且轉身離開,陳員等 3 人在未申請拘票之情形下共同逮捕楊嫌,因楊嫌抵抗、拉扯致身上多處受傷,陳員等 3 人在制伏楊嫌後即戴上手銬,帶至溪湖派出所又將之戴上腳鐐,非法剝奪楊嫌之人身自由,其後又在未申請搜索票之情形下,未經楊嫌之同意前往搜索其車輛,在無所獲後,方於同日下午 17 時許,將楊嫌押解至其住處,陳員等 3人直至楊嫌之叔叔楊金泰要求下,才解開楊嫌之手銬、腳鐐。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確定。

三、本案巡佐丙○○、警員乙○○、甲○○等 3 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10 月 16 日 97年度偵字第 4220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29 日 98 年度簡字第11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20 日彰檢文秋

97 偵 4220 字第 45071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丙○○、乙○○、甲○○ 3 人之申辯意旨相同,渠等之申辯意旨如下:

原由:於 96 年 12 月 16 日由員警即申辯人甲○○輪值受理民眾撥打「110 」報案,表示家中財物遭竊,損失新臺幣

35 萬元及住處鑰匙乙串,全案依規定受理,並調閱該大樓監視器赫然發現報案人之前男友,曾於 96 年 12 月 15 日

16 時 40 分由車道出入口潛進報案人住處大樓,至 17 時

53 分才離開,前後長達 1 個多小時。另於 96 年 12 月 17 日被害人再次至公益派出所向員警即申辯人甲○○表示,其前男友於電話中稱 12 月 15 日有潛入住處竊取新臺幣 35 萬元,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還錢(被害人有錄音),又被害人向申辯人甲○○表示其前男友有精神不穩且有服用精神疾病方面之藥物,分手後不斷向被害人騷擾,恐獨自到溪湖時遭受不測,所以向警方申請保護。

申辯人甲○○從警為人民保母理念下,向上級提出報告後,另由專案人員巡佐即申辯人丙○○及警員即申辯人乙○○一起陪同被害人至彰化溪湖,一方面保護被害人,另一方面進一步蒐集前男友涉案之證據。

被害人與其前男友相約於彰化溪湖統聯車站見面並共乘一部車,申辯人等 3 人駕車尾隨保護被害人安全,至彰化溪湖戶政事務所前,申辯人等 3 人待其前男友停妥車輛及下車之際,向其表示警察人員身分,告知被害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不料,其前男友心虛突然衝向車道,隨即有車輛經過,申辯人等 3 人為保護其前男友,以免被車子撞傷而將其拉住。其男友旋即又突然以頭撞地面,申辯人等 3 人勸阻無效,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0 條以手銬管束之方法加以救護,保護其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於人車來往眾多避免民眾圍觀不雅,隨即將其帶至距十餘尺之彰化溪湖分局內安撫其情緒。在此期間因其男友又要撞分局玻璃,怕其再受傷,立即向分局借安全帽,因找不到安全帽,為維護其安全突然衝撞不及故再上腳鐐,待其情緒稍歇平穩,再將其戒護返家交由家屬保護,走出分局後其表示偷的錢並不在車內,所以同意申辯人等 3 人察看其自小客車。

申辯人等 3 人與其被害人及其前男友素不相識,係基於保護人民之心態,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0 條以戒具管束之方法加以救護,保護其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另亦經其同意查看搜索車輛。惟因事發現場無錄影錄音紀錄,致對申辯人等 3 人不利,加上司法訴訟內心煎熬萬分,若第一審遭判決有罪會立即被停職,因此衡量得失輕重之後,願以認罪協商結束此案件,將傷害降至最低。

申辯人等 3 人案發原由亦因辦案操切所致,並非於犯行前蓄意謀畫為之,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惟申辯人等未依法定程序執行公權力致誤觸法令,已深表悔悟之意,刑事、民事均已付出重大代價,且遭受司法判決在案,希冀鈞長能將處分酌量減輕,申辯人等 3 人日後執行公務會更審慎為之,會更注意法律程序相關規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丙○○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巡佐(97 年 9 月 8 日起擔任現職),被付懲戒人乙○○現為臺中市警察局警備隊警員(98 年 10 月 20 日起迄今,並於 98 年 10 月 21 日借調至該局勤務指揮中心任職),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自 94 年 10 月 18 日起迄今)。96 年 12 月間,被付懲戒人丙○○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巡佐,被付懲戒人乙○○、甲○○為同派出所警員,且共同負責承辦楊偉智於 96 年 12 月 15 日晚上 18 時許,無故侵入臺中市○○路 ○ 號 10 樓之 2 邱心怡住宅內,竊取邱心怡所有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之竊盜案件;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為進一步搜集楊偉智涉案之證據,於 96年 12 月 17 日上午先由邱心怡與楊偉智相約於同日下午

15 時許,在統聯客運溪湖站見面。被付懲戒人丙○○、乙○○、甲○○與邱心怡及其朋友李明宗共 5 人同乘 1 部車至該地後,由邱心怡獨自與楊偉智見面,並搭乘楊偉智所駕駛之車輛,與楊偉智爭論返還竊款等事情,隨後於同日下

午 16 時 20 分許,楊偉智駕駛車輛搭載邱心怡至彰化縣○○鎮○○路 ○ 段 ○○○ 號溪湖戶政事務所前,被付懲戒人丙○○、乙○○、甲○○ 3 人及李明宗亦同乘 1 部車尾隨其後至該地,在楊偉智下車欲進入戶政事務所時,被付懲戒人丙○○、乙○○、甲○○ 3 人即往前向楊偉智表明警察身分,並向楊偉智詢問所竊金錢放在何處,惟楊偉智並不願回答,且轉身即欲離開。詎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竟在未聲請拘票之情形下,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逮捕楊偉智,在逮捕過程中因楊偉智之抵抗、拉扯致楊偉智身上多處受傷,被付懲戒人丙○○、乙○○、甲○○ 3 人在制伏楊偉智後,即將之戴上手銬,帶至溪湖派出所又將之戴上腳鐐,非法剝奪楊偉智之人身自由。其後又在未申請搜索票之情形下,未經楊偉智之同意,前往搜索楊偉智之車輛,在無所獲後,方於同日下午 17 時許,將楊偉智押解至彰化縣○○鎮○○街 ○○○ 號之楊偉智住處,直至同日下午 17 時 10 分許,楊偉智之叔叔楊金泰等人至楊偉智住處,要求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將楊偉智之手銬、腳鐐打開,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才解開楊偉智之手銬、腳鐐。

案經楊偉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丙○○等 3 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該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於 98年 7 月 29 日以 98 年度簡字第 113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4 條、第 302 條第 1 項、第 307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楊偉智連帶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220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 11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20 日彰檢文秋 97 偵 4220 字第 4507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有將被害人楊偉智戴手銬,帶至彰化溪湖分局,再上腳鐐,並至其車內查看搜索情事。惟辯稱:因楊偉智當時有自殘行為,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0 條以手銬、腳鐐管束之方法加以救護,而至其車內搜索,事先已徵得其同意。因慮及若遭一審判決有罪,會立即被停職,故衡量得失輕重之後,願以認罪協商結束此案件,將傷害降至最低。渠等 3 人係因辦案操切所致,非蓄意為之,事後已深表悔悟,刑事、民事均付出重大代價,請酌量減輕處分,日後執行公務,會更注意法律程序相關規定云云(詳如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丙○○、乙○○、甲○○雖辯稱因被害人楊偉智自殘行為,始予以戴手銬、腳鐐強制管束,並非妨害自由;事先經楊偉智同意始行搜索車輛,並非違法搜索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 3 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自白犯罪,並經依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乃其再以前開說辭置辯,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至於其認罪協商之動機為何,不足以影響其於刑案中自白犯罪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丙○○等 3 人所稱非故意侵害楊偉智權益,事後已深表悔悟等情,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等 3 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丙○○、乙○○、甲○○ 3 人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