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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3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杜員於 98 年 7 月 17 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元大銀行,逮捕持偽造身分證辦理開戶之少年徐○○,並帶回景美派出所(移送書誤植為景美分局)製作筆錄,於等候徐嫌之家長到場期間,杜員本應注意防止徐嫌脫逃,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派人看守、關入拘留所或以其他方式預防徐嫌脫逃,竟疏未注意,將徐嫌以腳銬拘束於訊問室之椅子上,便離開偵訊室,著手準備備勤勤務,前往領取配槍,徐嫌見偵訊室內無人看守,便用力將腳自腳銬內抽出,從景美派出所停車場通道逃脫。嗣經警方於

98 年 7 月 31 日循線在臺中市南屯區緝捕徐嫌歸案。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杜員所犯係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疏縱人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且審酌杜員於偵訊時均即坦認疏失,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於 98 年 8 月 31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19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 1)。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證據 2),且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2 月 22 日書函復略以:「…警員甲○○因脫逃案件…擬移付懲戒案…均准照辦」(證據 3)。

四、綜上,審酌本案杜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31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9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證據 2、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 1 份。

證據 3、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2 月 2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85837 號書函 1 份〔該署准予移付懲戒函,並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98 年 12月 8 日北市警文二分文字第 09832125900 號擬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函、該分局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該分局 98 年 9 月 30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09830201400 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情形函)、該分局 98年 12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查明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通話紀錄)等各 1 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98 年 7 月 17 日 13 時許,被付懲戒人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 ○ 號之元大銀行,逮捕持偽造身分證辦理開戶之少年徐○○,帶回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於等候徐○○之家長到場期間,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防止徐○○脫逃,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派人看守、關入拘留所或以其他方式預防徐○○脫逃,竟疏未注意,於同日 17 時 15 分許,將徐○○以腳銬拘束於訊問室之椅子上,便離開偵訊室,著手準備備勤勤務,前往領取配槍,徐○○見偵訊室內無人看守,便用力將腳自腳銬內抽出,從景美派出所停車場通道脫逃。嗣於 98 年 7 月 31 日 19 時許,警方始循線在臺中市○○區○○○○街 ○○○ 號前,緝捕徐○○歸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結果,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景美派出所當天錄得徐○○脫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態度良好,雖因一時大意疏縱人犯,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盡力彌補,將人犯緝獲歸案,足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於 98 年 8 月 31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19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9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98 年 12 月 2 日以公務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前開脫逃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