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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3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於 98 年 5 月 12 日 9 時 10 分許,擔任值日小隊勤務之際,因收辦該分局大樹派出所查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李靜宜,疏於注意戒護,致李女趁隙脫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1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22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職務,於 98 年 5月 12 日擔任值班勤務,接辦本分局大樹派出所查獲李靜宜毒品案,辦理移送中,李嫌表示欲上廁所,李嫌如廁時趁機逃跑,李嫌脫逃後本分局偵查隊即成立專案小組,查訪可能藏匿之處,經申辯人努力佈線查訪,於 2 日後將李嫌親自逮捕歸案。

(二)本案業經本機關將申辯人以過失縱放人犯罪,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查申辯人與李嫌沒有犯意之聯絡,業經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5 月 12 日擔服值日小隊之勤務,並於同日上午 9時 10 分許,收辦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所查獲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李靜宜,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對於人犯應加強戒護,以防止其趁隙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李靜宜於同日下午 1 時 45 分許,假借上廁所之名義趁隙脫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被付懲戒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未曾受過任何刑之宣告,並積極佈線,於 2 日後即將李靜宜逮捕歸案,此後必將深記本次教訓,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98 年 10 月 13 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未否認上揭事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