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3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2 月 23 日為查緝三重市○○街 ○○○號 2 樓經民眾檢舉之賭博、毒品案件時,竟製作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並於 98 年 2 月 25 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之資料,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而行使之,嗣經該署值日檢察官查詢戶籍資料發現案內檢舉人許伯源業於 97 年 11 月 30 日死亡而不予許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該局三重分局報請該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25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該案於 98 年 6 月 30 日確定,並於 98 年 7 月 15 日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三、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4 日板院輔刑貴 98訴 14552 字第 070420 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8 日

98 年度偵字第 7257 號起訴書。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25 日 98 年度訴字第1452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 96 年 6 月底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 24 期畢業,經參加 96 年度四等警察特考及格後,於 96 年

11 月 28 日奉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所服務,迄今甫 2 年餘。期間於 98 年 2 月中旬奉所長交付任務,指派職申請轄內三重市○○街 ○○○ 號 2 樓搜索票,以前往查緝賭博及毒品,申辯人因不熟悉搜索票之程序,又囿於長官要求儘速完成聲請,不可讓其他單位先行查獲,爰在迫於時間及不熟悉聲請搜索票正當法律程序的情況下,誤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在案。申辯人因急於完成長官交付之任務始觸法,實非故意觸犯,事後深感後悔,並已深刻檢討,懇請委員會能予從輕處分,日後當恪遵法律規定程序查緝不法,不再魯莽行事。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前因民眾打電話至該派出所檢舉周建和位於三重市○○街 ○○○號 2 樓住處有人涉犯賭博、毒品案件,經該派出所主管交辦被付懲戒人應盡速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以查緝不法,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許伯源未前往該派出所檢舉其於 98 年 2 月 22 日親眼看見有人在周建和前開住處施用毒品及賭博犯行,竟為取得搜索票,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 年

2 月 23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 號慈福派出所辦公室內,製作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不實之檢舉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對照表誤繕為「代號與真實性明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 2 件、訪談人陳燕龍、劉玉霞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訪談表各 1 件(上開資料,下稱聲請搜索票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在上開 2 件檢舉筆錄之騎縫處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 8 枚)、受詢問人欄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 2 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 2 枚);在上開 2 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被指認人照片欄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 4 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 4 枚);在上開訪談表之訪談人欄偽造陳燕龍、劉玉霞之簽名各 1枚(合計 2 枚);在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左下方偽造許伯源之簽名 1 枚,並偽造許伯源之指印 2 枚;在其製作之檢舉錄音帶外標籤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1 枚,並偽造許伯源之指印 1 枚。嗣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2 月 25 日上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並接續於同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持附有上揭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連同前揭搜索票聲請書,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伯源、陳燕龍、劉玉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聲請搜索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搜索票之許可審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值班檢察官查詢戶籍資料後發現檢舉人許伯源業於 97 年 11 月 30 日死亡而不予許可,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 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及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並於 98 年 6 月 30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7257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10 月 14 日板院輔刑貴 98 訴 1452 字第07042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輕議處外,對於前揭事實均不諱言,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