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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3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前於該局鳳山分局任內,於98年11月26日19時5分許,酒後騎乘2JL-751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民眾許榮祥駕駛之6875-XM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實施檢驗酒精濃度達1.18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12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327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1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定紀錄表及相關資料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前於該局鳳山分局任內,於98年11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海產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96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18MG/L,依規定不得超過0.25MG/L),致與沿大順一路由西向東行抵該處,由許榮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車禍肇事(僅車輛受損,人未受傷)。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上開規定之濃度甚多,自不得駕車,核其所為,除違反上揭交通法規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