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隊員,前於金門海巡隊服務期間,涉嫌瀆職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12月4日96年度易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10月16日9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付懲戒人係80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同年起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隊員,自89年1月31日起調任海洋巡防總局擔任隊員,係對於海岸巡防、偵查案件之經驗及技巧素有專精之人,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均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理當知之甚稔,詎被付懲戒人猶執意為本案之洩密犯行,有害於國家對於我國籍船舶之管理及海防安全之防護,惡性非輕,犯罪後猶矯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7月;復以被付懲戒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駁回,附註不得上訴,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涉及瀆職案件,違反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得易科罰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相關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自89年1月31日起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隊員,職司監控轄區我國籍及大陸籍船舶活動情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海巡雷情作業之指導、管制、運用係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四、(二)、2、(5)所定之公務機密,即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岸際雷達航跡資料申請作業要點第四、五、六點之規定,僅限於特定之機構、團體、個人檢具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經主管機關或提供機關核准後,始得提供有關海巡雷情作業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1月9、10日在勤時間,上和八號船舶(本國籍船舶,下稱上和八號)實際經營管理者李文雄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其弟李文益交被付懲戒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1次,以「有沒有怪物?」之暗語,詢問被付懲戒人執勤所見電腦雷達螢幕顯示,在接近大陸地區小白嶼仍屬我國巡防艇可執勤海域,有無我國巡防艇佈署,以判斷96年1月10日上午1時上和八號可否超出原申請之大小金門間航道,行駛抵達上開大陸地區小白嶼而不被攔檢。被付懲戒人先在第1通電話中應允李文雄會監看勤務中心電腦雷達螢幕,且數小時內特別注意我國巡防艇佈署情形,又在第2通96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電話中告之以:「沒有怪物、(問:出發了嗎)嗯」等語,表示在接近大陸地區小白嶼仍屬我國巡防艇可執勤海域,沒有我國巡防艇佈署,供李文雄判斷,使上和八號出發並行駛抵達上開大陸地區小白嶼,而洩漏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情報業務類公務機密雷情消息與李文雄。因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海岸巡防總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金門地區走私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付懲戒人、李文雄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嗣於96年2月8日經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於被付懲戒人在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之辦公室及寢室實施搜索,並扣得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斟酌被付懲戒人80年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同年起於內政部警政署擔任隊員,89年1月31日起均於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隊員,係對於海岸巡防、偵查案件之經驗及技巧素有專精之人,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均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當知之甚稔,詎猶執意為本案洩密犯行,有害於國家關於我國籍船舶之管理及海防安全之維護,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不佳,爰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提起上訴,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號98年10月16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