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所屬國立林口高級中學教師甲○○於95年任教於該校並兼任體育組長時,於95年4月21日至26日率領該校手球隊隊員前往新竹市參加95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明知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均未隨隊參加任何比賽,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林口高級中學憑證編號500175號憑證用紙之活動印領清冊欄中,登載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參賽選手等不實事項,並於該活動印領清冊欄中偽造「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之印文各壹枚,以向林口高中報支該4人比賽期間6日之餐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費用,經審核後同意撥付,共領得新臺幣1萬4千4百元,案經檢察官以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國立林口高級中學憑證編號伍零零壹柒伍號憑證用紙之活動印領清冊欄中偽造之「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二、陳師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經辦業務涉及違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貴會97年8月5日以臺會議字第0970001408號函復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違法或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者,應以違失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準。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389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5年期間擔任國立林口高中體育組長,於4月21日率隊參加95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下稱全中運),為學校及學生之榮譽而努力。當時因本校招收手球隊員只有8人(2位為守門員),人手嚴重不足(正式比賽7人)。一來為增加比賽時替補隊員人數,而找來未獲全中運參賽資格之4位田徑學生協助(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均報名參加全中運手球比賽)。二來可增加上述4位學生保送甄試升學的資格。後來因上述4位學生參與手球訓練情況不佳,經和手球教練討論後「認為上述4位田徑學生未能有效提供協助,無法派上場比賽」。申辯人又不希望會影響到上述4位學生課業,在比賽前夕才臨時決定將上述4位學生留在學校上課,才未隨隊參加全中運比賽。
二、申辯人將申請之全部經費(12人)拿給教練,供參賽學生用之於比賽過程之花費。並將申辯人參加該次全中運差旅費分一半金額,補貼給手球外聘教練使用(因手球教練為學校外聘教練,非學校編制內人員,無法申請差旅費)。申辯人之主觀意識自始至終絕無不法之意,加上申辯人當時正忙著準備研究所考試(如附件一),因一時疏忽造成經費核銷有誤而違法。再者,前述申請取得之餐費、交通費及住宿費14,400元(均全數交由教練,供手球隊比賽之用),並未流入申辯人個人口袋,申辯人並無予以詐得使用,尤無為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任何犯罪前科〔相關說明,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01號,三、論罪科刑部分:(三)、(五)等〕。
三、申辯人從89年進入國立林口高中服務至今,無論在教學上或擔任學校行政工作上均認真負責、全力以赴(共獲:記功6次、嘉獎10次,如附件二)。並同時義務兼任田徑隊教練,負責訓練工作多年,訓練時間均利用個人課餘時間進行,申辯人從未要求學校給予任何經費補助。本校田徑隊曾獲得臺北縣賽及全國賽多項榮譽,為校爭光。另外對於體保生之升學輔導亦針對每位同學之需求,積極提供協助與輔導,使其大部分體保生均能如願考取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對於該案因一時疏失造成經費核銷有誤而違法(經申辯人任職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認為申辯人經司法審判獲緩刑宣告且係初犯,又申辯人平日教學表現優異,對學校亦有貢獻並深具悔意。全體教評會委員一致認為申辯人未達教師法第14條各款明文之要件,而為不予成立之議決),申辯人事後業已自我警惕,深自反省,本件失慮之所在,絕不再犯。是請求承審委員考量上情,依法酌予申辯人自新機會,給予申辯人從輕懲處的宣告,如蒙恩准,不勝感激!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95學年度特殊體育教學准考證。
(證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九十五學年度教師在職進修碩士班入學考試成績通知單。
(證三)、國立林口高級中學獎懲令10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間任教於國立林口高級中學(下稱林口高中),並兼任體育組長,係從事教育兼行政業務之人。其於95年4月21日至26日率領該校手球隊隊員前往新竹市參加95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下稱全中運),明知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均未隨隊參加任何比賽,竟意圖為該校體育校隊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林口高中憑證編號500175號憑證用紙之活動印領清冊欄中,登載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為全中運參賽選手等不實事項,並於該活動印領清冊欄中偽造「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之印文各一枚,以向林口高中報支該4人比賽期間6日之餐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費用,使不知情之該校會計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撥付,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4千4百元,足生損害於楊明珠、劉秋儀、陳婷文、王蔚瀅及林口高中對於行政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案已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及該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98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389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同院99年1月29日板院輔刑省98簡5901字第007109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主張伊無詐欺犯意,僅因一時疏忽而造成經費核銷錯誤云云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