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行政長官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查本件係由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逕行移送本會審議,其移送程序顯不符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議決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