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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3號被付懲戒人 潘行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潘行健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負責地價稅事宜,調取個人資料為其主管事務。潘員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竟與女友黃紫雲、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劉盛豐3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3年4月起至84年2月8日止,連續利用潘員在稅捐稽徵處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由劉盛豐先將待查對象之身分證傳真至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給黃紫雲,轉交予潘員,或由劉盛豐直接以電話告知渠後,由渠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待查對象個人財產資料以身分證字號叫出,抄寫後,親自交由劉盛豐或透過渠之女友黃紫雲代為傳遞,每月委查15件至20件,渠和女友黃紫雲每件獲報酬新臺幣200元,共圖得新臺幣1萬6千元之不法利益,劉盛豐則據以告知客戶並收費牟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3511號、4309號、9014號、4029號、7685號起訴書將渠以貪污案件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並於84年3月15日84府人三字第84017002號核布渠之停職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員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連帶追繳沒收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等語。

三、查被付懲戒人潘行健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已於98年2月12日因涉及本件貪污案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免職),83年、84年間,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負責承辦臺北市大安區房屋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地價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育才),及催徵報表編造稽徵工作,調閱臺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之財產資料,為其非主管之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紫雲則為其同居女友(現為夫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被付懲戒人與黃紫雲2人明知個人財產(房屋、土地,以下同)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詎渠等2人竟基於洩密、就被付懲戒人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劉盛豐〔因洩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向其價購之個人財產資料,係應徵信社客戶之委託代查,乃基於與劉盛豐共同洩漏該項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犯意聯絡,進行提供資料圖利。自83年8月間起至84年2月8日止,連續由劉盛豐先將待查之對象身分證號碼傳真至黃紫雲在被付懲戒人上班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同棟大樓所租用之辦公室給黃紫雲,轉交被付懲戒人,或由劉盛豐直接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主機之待查對象個人財產資料,以身分證字號叫出抄寫後,透過黃紫雲傳真或親自交給劉盛豐,劉盛豐再將該項資料轉交委託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劉盛豐委託被付懲戒人、黃紫雲代查得並交付之個人財產資料計有77件,每件支付報酬新臺幣200元,被付懲戒人、黃紫雲共同連續直接圖得新臺幣15,400元之不法所得。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7月24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認被付懲戒人係與黃紫雲、劉盛豐共同連續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犯圖利罪與洩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應對被付懲戒人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8年2月12日9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4309號、第9014號、第4029號、第7685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續任為公務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98年3月11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80006128號免職令,以其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登記在案,凡此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免職令,及銓敘部98年4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8305444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查。因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四、至於本件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與黃紫雲係自83年4月起,即有上揭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予劉盛豐,以圖得每件獲酬新臺幣200元不法利益之違法行為部分。經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公訴意旨再認被付懲戒人與黃紫雲係自83年4月起,即有上揭洩密圖利之犯行,且得利約新臺幣4、5萬元部分,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行,與渠前開論罪科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自83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即有上揭洩密圖利之違法行為,是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證據不足。惟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潘行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