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偵查佐,自97年12月16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付懲戒人與涉嫌販毒之男子吳崇愷通話次數頻繁,疑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經檢察官指示於98年2月20日採集被付懲戒人尿液送驗、複訊,被付懲戒人坦承向吳崇愷購買並吸食安非他命,且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98年4月1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239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6月9日9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書1份。
(三)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8月18日中所衛字第0981200177號函1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25日9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9日中檢輝甘98毒偵1928字第132805號函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98年2月20日辭職),於98年2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2段242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另案執行吳崇愷販毒案件通訊監察時,查覺被付懲戒人與吳某通話頻繁,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98年2月20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被付懲戒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毒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8年11月9日中檢輝甘98毒偵1928字第132805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