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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8年10月14日11時50分,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拘提涉嫌竊盜、搶奪案嫌犯蕭惠義到案,於12時30分押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19時50分偵訊完畢後,蕭嫌趁劉員專注於撰寫刑事案件報告書之際,於21時許以長尾夾鐵勾打開腳鐐自該分局偵查隊第3小隊辦公室奪門而出,爬越過該分局鐵製電動側門跳至門外,往民生路方向脫逃,劉員嗣於98年10月29日21時55分在臺中縣○○鄉○○路○○號再循線緝獲蕭嫌。

二、該局彰化分局於98年11月6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980034792號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98年11月13日以彰檢文智98他2272字第49277號函復,該案業以「犯罪嫌疑不足」簽准結案。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980034792號函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3日彰檢文智98他2272字第49277號函及附件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8年10月14日偵辦蕭惠義竊盜、搶奪案,辦理移送時蕭惠義趁隙脫逃,內政部認申辯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失職情事移請鈞會審議。

二、申辯人於98年10月14日查獲蕭惠義涉嫌竊盜、搶奪案,在偵辦時均依規定使用戒具,於21時許申辯人製作移送書時,蕭惠義用長尾夾鋼線撬開腳鐐脫逃,於98年10月29日20時許經申辯人等逮捕移送,本案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申辯人無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全案簽結(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3日彰檢文智98他2272字第49277號函),無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失職情事。

三、懇請鈞會將本案退回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處分。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偵查佐。98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其至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執行拘提涉嫌竊盜、搶奪之嫌犯蕭惠義到案,於當日12時30分許,押回彰化分局為偵訊,並施加腳鐐戒具。於19時50分許偵訊完畢後,被付懲戒人即專注於撰寫刑事案件報告書,而疏於注意對蕭惠義為適當戒護,蕭惠義即趁隙以約三公分長之長尾夾鐵?打開腳鐐,自該分局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循線於同年月29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再將蕭惠義緝獲歸案。以上事實,有彰化分局98年11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98003479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供承其執行拘提到案之人犯蕭惠義,由其戒護過程中,有上揭脫逃之事實。雖辯稱:渠當時因專注於撰寫刑案報告書,視線為電腦螢幕擋住,致蕭惠義有機會以長尾夾打開腳鐐脫逃,檢察官事後曾至現場勘驗,亦認其無過失責任而將案件簽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智98他2272字第49277號函可資證實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撰寫刑案報告書之際,既知視線為電腦螢幕擋住,而未能看見蕭惠義之舉止,自應注意採其他適當之方法以為戒護,例如對蕭惠義施加手銬或將蕭某移往被付懲戒人視線所能及之地區以為戒護。其當時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致蕭惠義脫逃,自難執上開情詞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過失責任而將案件簽結之事證,解免其咎責。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