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7號被付懲戒人 黃燈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燈木不受懲戒。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林兩國係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前段長,負責該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雲林至古坑工程之興建,並綜理全段業務,黃燈木係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工程人員,為雲林古坑段工程之業務承辦人,二人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林、黃二人與林俊健(承攬雲林古坑段工程之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主任)及劉信獅(大陸工程公司之分包商志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雲林古坑工程之土方回填部分)等人彼此勾結,圖利劉信獅販賣棄土證明牟利。
二、劉信獅於86年底自大陸工程公司分包取得雲林古坑工程回填土方163萬833立方公尺之承作權,明知土方應依規定取得後回填至雲林古坑段工程工區,且明知臺北市八一建字第056號等30件工程之土方並不運至該工區,為求販賣棄土證明牟利,於87年9月30日不依借土回填之正常程序(應由承攬工程之大陸工程公司向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提出借土計畫書,經第五工務段初審表示意見後,再由第五工務段行文將借土計畫書送交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審查,經該處同意備查後,再由第五工務段行文土方來源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請求備查,經同意後,大陸工程公司始可依據該准予備查之借土同意書借土回填工區),由大陸工程公司行文第五工務段,且未檢陳借土計畫書,以志樺公司名義,持函逕向第五工務段林兩國請求同意備查臺北市建築工程共31件,合計土方數量共801,685立方公尺,且不需向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陳核,由第五工務段自行同意備查即可。林兩國及黃燈木二人明知此作法與前開借方填土審核流程不符規定,仍同意配合劉信獅,於87年10月1日由黃燈木以第五工務段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備查且依約定未陳核該處。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87年10月7日函復第五工務段同意備查該31件借土案。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主任林俊健知悉後,與之配合不向第五工務段及建管處澄清志樺公司違反規定,致劉信獅因此得以販售棄土證明圖得不法利益達7,251萬8,500元。87年10月13日,劉信獅以同法將原先提出之申請書變更部分建照號碼及追加土方數量約3萬立方公尺後再次提出申請,林兩國等仍依原模式,由黃燈木於87年10月17日以第五工務段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同意備查,復臺北市政府亦於87年10月27日再度函復第五工務段同意備查,並請第五工務段逕為管制進場土方數量。
三、因臺北市政府備查公文均副知該局,該局查覺有異,行文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要求應依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該處轉文第五工務段要求函復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其後第五工務段始於87年11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本段同意備查者僅指志樺企業有限公司可將該數量土方填築本工程路基,該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仍須提借土計畫書送本段審查,目前該公司尚未提送借土計畫書,故本案借土填方部份尚不得施工」,故臺北市政府87年11月20日行文大陸工程公司及志樺公司暫緩開挖出土。劉信獅因已將棄土證明販售給臺北市八一建字第056號等30件工程業者,為求保有渠等販賣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先盜刻「第五工務段段長林兩國」之公印,再偽以第五工務段名義以87年12月16日快南五字第1305號之偽造函文致函大陸工程公司及志樺公司,訛稱「...大陸工程所提之借土計畫書八一建字第056號等31件工程,土方總量797,133立方公尺業經送審核准,本段同意備查」,並以影本副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同意函之正確性及該處第五工務段。後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發覺該函係影本,故於87年12月2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行文第五工務段要求查證是否屬實,林兩國於收受該文後,竟違背其職務,不依收文程序登錄該函,而予以隱匿,亦不將實情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竟將上揭函告劉信獅,由劉信獅至林兩國辦公室影印該函,再度假借第五工務段名義,偽以88年1月5日(88)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偽稱查詢公文屬實,致臺北市政府信以為真,乃同意備查該借土案。
四、迄88年1月14日,第五工務段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分別接獲匿名傳真檢舉函,指控劉員涉嫌偽造前開文書,黃燈木於收件後,即與林兩國向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報告此事,除依指示函復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外,並於次日(1月15日)由林兩國、黃燈木召集林俊健及劉信獅至第五工務段林兩國辦公室內研商對策,黃燈木、林俊健二人知悉前述偽造第五工務段函文後,猶與林兩國、劉信獅二人共同謀議,先由第五工務段發函大陸工程公司查明進土情形,並儘速送審借土計畫,意圖製造公路局仍在審查借土計畫書之假象,方便彼此卸責。
五、第五工務段於88年1月22日行文大陸工程公司並副知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已報奉同意備查案件僅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大樓地下室第四區借土計畫數量約67,500立方公尺,其餘案件尚未核准,請貴公司確實查明目前實際辦理情形」,臺北市政府收到前函後於88年2月3日由工務局行文第五工務段「...經查前貴段同意備查之志樺公司所送臺西古坑線斗南古坑段工程部份借土區以本市本建照工程提供之棄土多已開工申棄置該工程地點,惠請速予澄清俾憑辦理」,並隨文檢附劉信獅所申請同意備查之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表。林兩國收到該文後,即催促林俊健將其餘之建築案送審,以便回文建管處表示借土計畫在審查中,惟大陸工程公司因資料不齊而無法配合,因此第五工務段遲於88年2月23日函復臺北市政府,除重申僅核准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借土案,其餘案件尚未核准。而林兩國及黃燈木明知建管處來函所引文號皆係偽造,故意於回函說明「七」中以「...表格左側標註之兩文號似為本段檔號,經查本段該兩文號之公文均與本案無關」以混淆視聽。
六、劉信獅於88年3月22日繼續偽造第五工務段(88)快南五字第0391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本工務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案逐案發給同意備查文件」、「...要求送本工務段審查之借土計畫係內部文件,與本工務段對土源的同意與否無關」及又於88年3月31日偽以第五工務段(88)快南五字第0442號函志樺公司,就15件臺北市建照工程土方數量609,654立方公尺副知建管處,以求繼續販賣棄土證明牟利。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收到88年3月31日偽造公文後於88年4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復第五工務段,文中除備查15件借土案外,另要求第五工務段澄清七八建字第638工程何以未包括於88年3月31日所附之建照號土方數量表內。林兩國於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函後,未將該函依正當程序收文,除積壓該公文並影印給黃燈木及劉信獅外,林兩國與黃燈木亦不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告知後續偽造公文書情事,反任劉員繼續偽造第五工務段88年4月17日(88)快南字第0527號函復臺北市政府,表示七八建字第6380號因已備查,故未列入。後因雲林地檢署擴大偵辦有關林國進自首案,黃燈木見事態嚴重,始於88年4月22日向林兩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月8日所發之查詢函,因係事後收文,第五工務段收發文簿無空格可供填註收件,故僅在公文表頁蓋上收文章了事,並遲至88年4月28日始回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表明並未行文87年12月16日、88年1月5日、88年3月22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17日等5件同意備查公文。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偵辦,林、黃二員均提被提起公訴。
七、經核被付懲戒人黃燈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涉犯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及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2份(89年度偵字第7547號)。
貳、被付懲戒人黃燈木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燈木雖係前述服務機關之工程人員,惟所承辦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公路臺西古坑線雲林至古坑工程之工程業務,被付懲戒人黃燈木僅係基層承辦人員,凡事均須請示所屬長官即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段長林兩國,並主動報告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南工處)副處長吳威,經南工處副處長吳威與段長林兩國之指示,據以辦理其後續之公文往來事務,從而,被付懲戒人黃燈木既為職位最低之承辦人,復無任何實質之決定權限,且被付懲戒人黃燈木均係依據上述二位長官之指示辦理,則被付懲戒人黃燈木豈有任何違法失職之可言,更何況,南工處副處長吳威既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無任何圖利劉信獅等人之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證物一),則被付懲戒人黃燈木依南工處副處長之指示辦理相關業務,竟遭臺北地檢署起訴,此等不公平之對待,豈符合事理之平衡與一般經驗法則。
二、本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其中多有不實之處,爰於指駁如后:
(一)上開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二項第四行所述借土回填之正常程序僅係就借土計畫書之審查程序予以說明,然依精省前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82年9月所頒定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證物二)第二條二.二項第(4)款之規定:「承包商如有合約規定以外之其他地點借土時,其土質不得低於合約規定借土地點之土質,並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而南工處與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86年8月18日之工程合約(證物三),並未就借土回填之程序作特別約定,是以,自應依上開證物二所示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條二.二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是以,借土回填之正常程序應分兩階段,亦即第一階段為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第二階段始為借土計畫之審查程序即上開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二項第四行所述內容,然無論檢調機關或本件移送機關對於此項法令規定(即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均略而不提,刻意入人於罪,殊難令人信服。
(二)次查,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87年10月14日以備忘錄(證物四)形式發文與第五工務段,亦明白函覆表示「本工程借土方部分數量(1,695,980㎡)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辦理,係屬材料供應行為,依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應為非分包範圍。」(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見證物五),而借土回填程序又係二階段式之審查程序,業已陳述於前,是以,第五工務段於87年10月1日(87)快南五字第124號函文予志樺公司(正本)、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與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副本),其主旨為:「貴公司(指志樺公司)函送臺西古坑線E508~E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份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乙案,本段同意備查,惟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請查照。」由此主旨內容觀之,第五工務段所同意備查者係「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此正符合前述第一階段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尤屬重要者,上開主旨內容之另一重點為「惟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由此段主旨內容予以反面解釋,則顯然當時尚未提借土計畫書,借土計畫書既尚未提送,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豈可同意開挖,是以,檢調單位僅以上開第124號函之主旨載有「同意借查」四字而就主旨全文之上下文意予以扭曲並斷章取義,曲解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黃燈木之認定,核其見解,自難昭信服,且由此益證被付懲戒人黃燈木確實按照前述二階段審查之法令執行,殊無違法失職之可言。
(三)復查,第五工務段於88年1月14日接獲未具名之檢舉函時(證物六),被付懲戒人黃燈木亦主動傳真呈報給南工處(證物七),同時,立即與南工處副處長吳威與政風單位報告,並依據副處長吳威之指示向大陸工程公司查詢本件借土回填之實際辦理情形,並於87年11月11日以
(87)快南五字第1374號函(證物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說明承商借土填方須提送借土計畫書經工程主管單位審查核准後方可施工,本段所同意備查查者僅指志樺公司可將該數量土方填築本工程路基,大陸工程公司尚未提送借土計畫書,故借土填方部分尚不得施工等語,此等情事,在在證明被付懲戒人黃燈木積極任事、負責認真之工作態度,詎料,被付懲戒人黃燈木竟遭起訴,嗣後復被交通部移送懲戒,此等演變,豈非打擊基層公務員士氣。
(四)承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黃燈木如有圖利劉信獅等人,則被付懲戒人黃燈木豈有可能於接獲前述檢舉函後立即主動傳真予上級單位即南工處,並隨即以前述第1374號函予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詳細說明借土計畫尚未提送審查通過之情事,尤有甚者,臺北市政府於88年2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318000號函要求第五工務段澄清(證物九),無論該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之上開公函之主旨或說明欄均未提及查詢(87)快南五字第1305號、第1366號函之交文是否真正或有遭到偽造等情事,而僅係在附件即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之左側另寫該第1305、1366號函之文號號碼而已,然被付懲戒人黃燈木於承辦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第0000000000號函時,主動要求於第五工務段88年2月23日報(88)快南五字第0220號回函中之說明欄第五項說明該兩文號之公文皆與本案無關,職是之故,綜合前述87年11月11日(87)快南五字第1374號函與(88)快南五字第0220號函暨首揭借土回填之二階段式審查程序之法令規定,在在證明被付懲戒人黃燈木絕無任何違法失職事實,更何況,南工處副處長吳威於89年5月23日嘉義市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證物十),亦已證實被付懲戒人確實將檢舉函主動呈報且其後之各項來往公文呈報南工處並依所屬長官之指示辦理,從而,被付懲戒人何有違法失職之可言,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黃燈木既對於劉信獅偽造公文之犯行毫無所悉,復主動呈報檢舉函並遵照所屬長官指示辦理,被付懲戒人黃燈木且未曾與第五工務段長林兩國及分包商劉信獅有任何謀議,則自無何違法失職而應受懲戒之事實存在,灼然至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物一:副處長吳威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二)證物二: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乙份。
(三)證物三:南工處與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乙份。
(四)證物四:大陸工程公司備忘錄乙份。
(五)證物五: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乙份。
(六)證物六:檢舉函乙份。
(七)證物七:傳真乙份。
(八)證物八:第五工務段(87)快南五字第1374號函乙份。
(九)證物九:臺北市政府建管處88年2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318000號函乙份。
(十)附件:公文影本目錄乙份。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15830號起訴書,憑以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第五工務段(下稱工務段)工務員即被付懲戒人黃燈木及工務段段長林兩國(同案經移送本會停止審議中,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另結)均明知借土回填流程,應先由承包商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向南工處工務段提出「借土計畫書」,經工務段初審表示意見後,再以簡便行文表將該「借土計畫書」送交南工處審查,經南工處同意備查後,再由工務段行文土方來源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請求備查,經同意後,大陸工程公司始可依據該准予備查之「借土同意書」借土回填至本工區。也明知劉信獅於87年9月30日不依正常程序由大陸工程公司行文工務段,且未檢陳「借土計畫書」之情形下,以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樺公司)名義,持函逕行向工務段段長林兩國請求同意備查臺北市建築工程共31件,合計土方數量共801,685立方公尺,不需向南工處陳核,由工務段自行同意備查即可。林兩國、被付懲戒人二人明知此作法與前開借方填土流程明顯不符規定,詎林兩國、被付懲戒人二人竟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劉信獅,且於87年10月1日由被付懲戒人以第五工務段(87)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下稱87年10月1日備查函),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備查。同年月13日,劉信獅以同法將原先提出之申請書變更部分建照號碼及追加土方數量約3萬立方公尺後再次提出申請,林兩國、被付懲戒人仍依原模式,由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5日以(87)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下稱87年10月15日備查函)志樺公司,副本給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備查。並明知劉信獅有偽造工務段名義出具之87年12月16日、88年1月5日、88年3月22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17日等5件同意備查公文,竟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遲至88年4月28日始行回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表明工務段並未行文上述五件公文。因認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及失職情事,應移請懲戒等情。
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堅決否認其於辦理上揭公文時,有移送意旨所指之共同圖利劉信獅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辯稱:87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備查函,伊係承工務段段長林兩國之意而發文,伊確無該等違法失職行為,一切均依規定發文,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伊無罪確定等語。
三、經查,上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曾以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上揭行為,而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及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並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其中圖利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有罪之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主要係以林兩國在調查局所為劉信獅持87年9月30日發文請求工務段備查之函前往工務段時,被付懲戒人在場參與討論並建議前開2件備查函不陳報南工處審核等情,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事後在第一審已改稱:被付懲戒人是否在場,有無建議不陳報南工處審核不確定等語,其前後所為之證詞不符。況工務段係被付懲戒人上班地點,其在場出現並不足為奇,是被付懲戒人是否與林兩國、劉信獅參與討論且知悉內情,始為本案重點。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林兩國、劉信獅二人在討論時在場參與,而證人楊三興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付懲戒人並沒有過去參與林兩國、劉信獅之討論等語。被付懲戒人僅係基層公務員,其工作即在針對系爭工程發文,其在公文流程中有所介入,事屬當然,但在其主管段長即林兩國命其核發公文時,有無能力判斷其內容妥適與否,是否暗藏玄機,能否因此即認被付懲戒人與林兩國、劉信獅為共犯,尚非無疑。況被付懲戒人若係介入本案,則林兩國事後在收到臺北市政府查證公文時,再令被付懲戒人發文搪塞即可,何須隱匿公文,再將內容轉知予劉信獅,另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回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而有關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參以林兩國、劉信獅、劉佳欣等人,於臺北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敘及被付懲戒人曾參與其中,而被付懲戒人於88年1月14日收到未具名之檢舉函後,隨即傳真至南工處處長,由吳威批示交由工程課辦理,並照會政風室等情;而前述之檢舉函內容,已質疑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真實性,則被付懲戒人果如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付懲戒人大可對前開未具名之檢舉函視而不見,不予處理,而不需自曝其短,其尚將該檢舉函傳真至上級南工處,主動表示上述5件工務段名義發文之公文,均非工務段之行文,此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未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所辯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以林兩國前後不一且不確定之證詞,指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罪,以被付懲戒人未明確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公文有偽造情事,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理由為其論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之申辯,尚堪採信。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承林兩國之意而核發上揭87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備查函,是否有不應發文而發文之行政上失職行為?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該2件備查函係有關劉信獅以志樺公司名義申請審核本件工程之借土地點,而依規定,借土地點之審核係屬於工務段之權限,因不是「借土計畫書」,不必送南工處審核,合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82年9月所頒布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伊且在前開2件備查函中除表示同意備查外,並表示志樺公司應另提出「借土計畫書」供審核。又志樺公司係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之材料供應商,非分包商,有權申請備查,不違反本工程合約之約定等語。並提出該「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前開2件備查函、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影本及大陸工程公司87年10月15日函工務段之備忘錄附卷為證。經核,所辯核與施工說明書內之規定相符,該2件備查函中,確有表示志樺公司應另提出「借土計畫書」過段憑辦,足證前開2件備查函並非「借土計畫書」,如係「借土計畫書」才須要先送由工務段審核表示意見後,再送由南工處審核。又本工程借土方部分數量由志樺公司辦理,依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第九條規定應屬非分包範圍,有大陸工程公司87年10月15日之備忘錄在卷可稽,足證志樺公司係大陸工程公司之材料供應商,非分包商,由志樺公司申請關於借土地點之備查,尚不違反本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不得轉分包之約定,前開2件備查函對志樺公司發函,自不違反本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付懲戒人承工務段段長林兩國之意,核發前開2件備查函,尚無違失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燈木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