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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48號被付懲戒人 張家菁(原

苗栗縣頭屋鄉前鄉長(1日至93年9月25日,另案女子監獄執行中)

女性 年54歲住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家菁(原名張玉美)係苗栗縣頭屋鄉前鄉長,綜理全鄉鄉政業務之推展,自91年3月1日就任鄉長後,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91年3月間辦理○○○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案,透過其夫劉亦增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並與劉亦增分二次收取回扣款;另於91年10月間,辦理「筆記型電腦」採購案,未依正常行政流程進行訪價及辦理採購,且浮報採購單價;又92年11月間,辦理「頭屋鄉各村(水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之開標作業,竟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價予其夫劉亦增,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91年12月19日,辦理「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案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為配偶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所辦理之採購,被付懲戒人竟任令其夫劉亦增借牌投標參與該採購案,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鄉長期間,任用親信擔任工程招標驗收等要職,並操控相關工程之招標及物品採購以獲取不法利得,置內部監管機制於不顧,更有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前揭違失行為,涉及貪污等犯罪部分,其中關於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洩漏工程底價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又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被付懲戒人復就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部分提起上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部分,經二審判決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另關於被付懲戒人利用頭屋鄉公所辦理「92年度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共同詐取該活動所編列之5萬元錄影費用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被付懲戒人復不服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家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