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0 號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丙○○降貳級改敘。
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花蓮縣卓溪鄉丁○國民小學前任校長乙○○、現任校長丙○○於該校教師性侵害女學生事件發生後,數度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教導主任甲○○數度未依規定通報,致使數名女學生持續受害,身心嚴重受創,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花蓮縣卓溪鄉丁○國民小學(下稱丁○國小)之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戊○○明知其學生 A 女、B 女、C 女、D 女均為未滿 14 歲之女子,竟利用年幼學生對老師之敬重,不敢強烈表達違抗之情形,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民國 91 年至 97 年間,先後違反 A 女、B 女、C 女、D 女之意願,多次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31 日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5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附件一,1-8 頁)。被彈劾人乙○○、丙○○分別為該校前、後任校長,於本案有數度應通報而未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情形;被彈劾人甲○○為該校教導主任,於本案有數度應通報而未通報之情形,均涉有重大違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乙○○於 93 年間知悉戊○○曾為性侵害學生行為,然未依法通報並處理不適任教師:
(一)乙○○自 91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7 月 31 日擔任丁○國小校長,有丁○國小說明書可稽(附件二,第 9頁)。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妨害性自主案卷查明結果,丁○國小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戊○○於 91 年 2 月至 5 月間,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及訓導組長之身分,先後共 6 次對未滿 14 歲之
C 女學生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性侵害行為;且自 91年 10 月間起至 94 年 9 月間止,平均 1 星期 1 次,多次對未滿 14 歲之 D 女學生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並於 93 年 3 月至 5 月間,共 3 次對未滿
14 歲之 B 女學生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 C 女、證人己○○、教導主任甲○○、乙○○於偵查中、B 女及 D 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丁○國小調查報告書等證物附於刑事案卷可證,戊○○業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對未滿 14 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附件一,1-8 頁)。
(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93 年間任職庚○國中輔導主任之己○○到庭辯稱:C 女學生於 00 年間告知其於就讀丁○國小時遭戊○○性侵害,戊○○當面承認其曾親吻 C 下體並帶其去旅社等情事,丁○國小主任甲○○在場親聞親見此事,其告知甲○○應依法通報,庚○國中辛○○校長亦曾電話告知乙○○校長及甲○○主任等語(附件三,第
15 頁)。甲○○亦到庭陳稱:其於 93 年間曾親見及親聞戊○○承認親吻 C 下體等情事,並曾將此事告知乙○○校長等語(附件三,第 16 頁)。乙○○亦稱:甲○○在庚○國中聽聞戊○○曾性侵害女學生後,曾向其報告,辛○○校長也曾告訴其關於戊○○性侵害女學生之事,其只有訓誡戊○○,並未進行調查或通報,95 年 8 月 1日其將丁○國小交接給丙○○時,曾將此事告知丙○○校長等語(附件四,第 19 頁)。乙○○於本院約詢時,亦承認其於 93 年 4 月即知悉戊○○曾性侵害女學生,卻未加以進行調查及通報等事實(附件五,第 24 頁)。
(四)乙○○於本院詢問時陳稱:「93 年接到庚○國中告知後,認為應由該校通報,有表示會積極配合。有跟田師說此事之嚴重性。若啟動教師法應有相關機關查證屬實,當時亦無性平法之機制。我跟辛○○校長說會處理,是指會特別注意田師」(附件五,第 26 頁)、「(有無確認庚○國中是否通報?)沒有」(附件五,第 24 頁)。其以書面說明如下:「接獲庚○國中黃校長之通知時,以被害人中心及最早知悉受理事件單位的通報模式認定,加以該校處理本事件保密之作為,顯示通報機制應已啟動,本人也明確表示會注意田姓教師日常行止,並積極配合該校及有關機關各項後續處理事宜。被告知事件當時,相關法令如《性別平等教育法,93.6.23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94.3.30 》、《各級學校及幼稚園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
94.5.3》、《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94.6.13 》等尚未頒布實施,且未獲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後續資訊,而各級學校亦尚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機制(該法於 93.6.23 公布實施),故無從啟動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調查、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附件六,第 30 頁)。惟按 82 年 2月 5 日即修正公布(93 年 6 月 2 日廢止)之「兒童福利法」第 26 條第 10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同法第 18 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有第 26 條各款情形者,應於 24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又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明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之性侵害情形時,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教育部於 92 年 5 月
30 日訂頒之「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時,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及決議。故乙○○辯稱依法並無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乙○○校長不僅未依法盡通報、調查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義務,且讓戊○○繼續擔任體育老師兼訓導主任,使戊○○得以繼續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及訓導組長之身分,自 93 年 4 月間李校長知悉時起至 94 年 9 月間止,仍然像以往一樣,平均 1 星期 1 次對 D 女學生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於 93 年 4、5 月間數次對
B 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致使 B 女及 D 女身心遭受莫大傷害。
二、被彈劾人丙○○於 95、96 年及 97 年間知悉戊○○對學生性侵害行為,然未注意防範並依法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
(一)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丁○國小校長,迄今仍在職,有丁○國小說明書可稽(附件二,第 9 頁)。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妨害性自主案卷查明結果,戊○○自 95 年 10 月 18 日起至 97 年 11 月 20 日止,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及訓導組長之身分,先後共 5 次對未滿 14 歲之 A 女學生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性侵害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壬○○、癸○○於偵查中、A 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丁○國小調查報告書、驗傷單、手繪圖、照片等證物附於刑事案卷可證,戊○○業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對未滿 14 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附件一,1-8 頁)。
(三)丙○○雖於 98 年 3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和乙○○校長交接時,李校長沒有告訴我要注意田男,96年間 A 第一次被田師性侵害時,甲○○沒有告訴我,壬○○也沒有跟我說(附件三,第 17 頁)」等語。其於本院詢問時亦稱:「(96 年時余主任有無報告蘇校長?)我沒有接到報告。」(附件五,第 25 頁)惟乙○○於偵查中陳稱:95 年 8 月 1 日其將丁○國小交接給丙○○時,曾將戊○○於 93 年間在庚○國中承認曾性侵害學生之事,告知丙○○校長等語(附件四,第 19 頁),已如前述。而 96 年 2 月至 6 月間,戊○○於午休時間共 2 次在體育器材室性侵害 A 女學生,A 告訴老師壬○○,壬○○告知校護癸○○,癸○○轉告甲○○,甲○○再報告丙○○,丙○○於 96 年 6 月間知悉等事實,業據癸○○、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為證(附件三,14-17 頁),且經甲○○於本院約詢時證述屬實,有詢問筆錄足稽(附件五,第 25頁),且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附件七,34-3
5 頁)。因此,丙○○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應認其於 95年 8 月 1 日已知悉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 C,96年 6 月間已知悉戊○○於 96 年間 2 次性侵害 A 等事實。
(四)97 年 4、5 月間,戊○○在體育器材室按摩 A 之性器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該校子○○老師發現體育器材室上鎖,校護癸○○告知甲○○,甲○○報告丙○○,丙○○打電話詢問癸○○,丙○○並向戊○○詢問幫學生按摩的事等情,業據戊○○於丁○國小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有按摩行為,有訪談紀錄可證(附件八,第 44 頁),並經癸○○、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為證(附件三,14-16 頁),且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附件七,34-35 頁),並經丙○○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詢問筆錄可稽(附件五,第 25 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約詢時雖辯稱:因為田師說他是專業的按摩,其不知道學生是被脫褲子按摩,其未懷疑戊○○有不良行為,也沒有打電話問癸○○等語(附件三,第 17 頁;附件五,第 25 頁)。惟癸○○及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將脫褲按摩之事告知丙○○,癸○○且證稱:「蘇男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這件事,我說這不是第一次了,蘇男只有回答我知道了,就沒有再追問」(附件三,第 17 頁);甲○○亦證稱:「我告訴蘇校長要通報,蘇校長說要暫緩通報」(附件三,第 16 頁)等語。參以丙○○於 95 年 8月 1 日已知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 C,96 年 6月間已知悉戊○○於 96 年間 2 次性侵害 A 等事實,則丙○○辯稱:其不知道學生是被脫褲子按摩,未懷疑戊○○有不良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五)丙○○於 95 年 8 月 1 日已知悉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 C,卻未注意防範,仍讓戊○○繼續擔任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使戊○○繼續利用其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之身分,於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間,先後 3 次對於 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於 96 年 6 月間知悉戊○○於 96 年間 2 次性侵害 A,又於 97 年 4、5 月間知悉戊○○性侵害 A 等事實,卻未於知悉後,依法盡其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仍讓戊○○繼續擔任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使戊○○得以繼續利用其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之身分,於 97 年 4 月至 11 月間先後 2 次對 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使 A 女身心遭受巨大傷害。
三、被彈劾人甲○○於 93 年、96 年及 97 年間知悉戊○○對學生為性侵害行為,然未依法通報:
(一)甲○○自 80 年 8 月 1 日至 85 年 7 月 31 日擔任丁○國小級任導師、87 年 8 月 1 日迄今擔任該校教師兼教導主任,有丁○國小說明書可稽(附件二,第 9頁)。
(二)其於 93 年 4 月間陪同戊○○至庚○國中,得知學生 C遭性侵害一事;另於 96 年 6 月間知悉戊○○於午休時間在體育器材室侵害 A;復於 97 年 4、5 月間知悉戊○○在體育器材室按摩 A 之性器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有 98 年 3 月 4 日訊問筆錄癸○○、己○○、甲○○證言(附件三,第 14-16 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書(附件七,34-35 頁)、本院詢問筆錄之甲○○說明(附件五,24-25 頁)、97 年 12 月 1 日丁○國小調查小組訪談甲○○說明(附件九,第 45 頁)、
98 年 2 月 2 日訊問筆錄壬○○證言(附件十,第
50 頁)可稽。
(三)甲○○於偵查中坦承其對於 C、A 遭性侵害等事均未通報及處理,也坦承其於 96 年間即知應依法通報卻未通報,並稱:其於 97 年曾告訴蘇校長要依法通報,蘇校長說要暫緩處理等語。
(四)甲○○身為教導主任,其自 93 年 4 月間即知戊○○自
91 年起即有性侵害女學生之行為,卻未依法盡通報義務,致使戊○○自 93 年 4 月起至 97 年 11 月止,多次對 A、B、D 等學生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致使 A、B、D 等學生身心遭受重大傷害。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乙○○校長部分
(一)按 82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3年 6 月 2 日廢止)第 26 條第 10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同法第 18 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有第 26 條各款情形者,應於 24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又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行為。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 30 條各款行為之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教育部於 92 年 5 月 30 日訂頒之「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時,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及決議。
(二)乙○○就戊○○於 91 年間對學生性侵害一事未予詳查及通報,惟因罹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而不得處分,故花蓮縣政府未處以罰鍰。該府教育處於 98 年 8 月 13 日召開丁○國小校安事件通報責任檢討會,會議初步決議乙○○因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建議記過 1 次,並送縣府考績委員會辦理。案經該府 97 學年度第 6 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其未依「花蓮縣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等規定善盡通報責任及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有損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記一大過,並以該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人訓字第0980150223 號令發布在案(附件十三,61-62 頁)。又乙○○未處理不適任教師,並違反「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之規定。
(三)乙○○身為丁○國小校長,其於 93 年 4 月即知悉該校教師戊○○曾性侵害該校學生 C,未依上開規定進行通報、調查及處理不適任教師,致使戊○○自 93 年 4 月間起至 94 年 9 月間止,多次對該校學生 B 及 D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應認其有重大違法失職行為。
二、丙○○校長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形者,負有立即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學校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時得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屬實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及決議,已如前述。此外,94 年 2 月 5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亦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二)丙○○就戊○○於 96 年及 97 年間對學生性侵害一事未予詳查及通報,經花蓮縣政府認定共 2 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62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分別處以 6 千元及 1 萬元之罰鍰,此有該府 98 年 4 月 20 日府社婦字第 0980046736 號裁處書(附件十一,53-56 頁)在卷可稽。另該府教育處於
98 年 8 月 13 日召開丁○國小校安事件通報責任檢討會,會議初步決議丙○○因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建議記過 1 次,並送縣府考績委員會辦理。案經該府 97 學年度第 6 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其未依「花蓮縣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等規定善盡通報責任及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有損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記一大過,並以該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人訓字第 0980150223 號令發布在案(附件十三,61-62 頁)。又丙○○未將該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以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及「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規定。
(三)丙○○於 95 年 8 月 1 日已知悉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 C,卻未注意防範,仍讓戊○○繼續擔任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使戊○○可以利用上開身分於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間先後 3 次對於 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另於 95 年 11 月間對 B 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其於 96 年 6 月間知悉戊○○於 96 年間 2 次性侵害 A,又於 97 年 4、5 月間知悉戊○○性侵害 A 等事實,均未依上開規定盡其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致使戊○○於 97 年 4 月至 11 月間先後 2 次對 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於 A 女身心遭受巨大傷害,應認其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
三、甲○○教導主任部分
(一)按 82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 26條第 10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同法第 18 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有第 26 條各款情形者,應於 24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均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形者,負有立即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已如前述。
(二)甲○○身為教導主任,其自 93 年 4 月間即知悉戊○○自 91 年起即常有性侵害女學生之行為,其於 93 年間除報告乙○○校長外,並未作通報。96 及 97 年間除報告丙○○校長外,亦未作通報。經花蓮縣政府認定共 3 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惟第 1 次之行為因罹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3 年之裁處權時效不得處分,故就第 2 次及第 3 次之行為依同法第 62 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分別處以 1 萬元及 2萬元之罰鍰,此有該府 98 年 4 月 20 日府社婦字第0980062730 號裁處書(附件十二,57-60 頁)在卷可稽。甲○○依法應通報而未通報,業違反前揭規定。另該府教育處於 98 年 8 月 13 日召開丁○國小校安事件通報責任檢討會,會議初步決議甲○○因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建議申誡 1 次,並俟校長懲處確定後,送學校考績委員會辦理。案經該府 97 學年度第 6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懲處校長並核定後,另以 98 年 10 月 2 日府教學字第 0980163766 號函丁○國小,請該校查明議處甲○○後報府備查。
(三)甲○○未依上開規定盡通報義務,致使戊○○自 93 年 4月起至 97 年 11 月止,多次對 A、B、D 等學生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致使 A、B、D 等學生身心遭受重大傷害,其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亦可認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彈劾人乙○○、丙○○身為丁○國小前、後任校長,於該校教師性侵害女學生事件發生後,數度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甲○○身為該校教導主任,數度未依規定通報,致使數名女學生持續受害,身心嚴重受創,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
附件二、花蓮縣卓溪鄉丁○國民小學說明。
附件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 4 日訊問筆錄。
附件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 6 日訊問筆錄。
附件五、監察院 98 年 8 月 19 日詢問筆錄。
附件六、乙○○報告書。
附件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八、丁○國小調查小組 97 年 12 月 1 日訪談戊○○紀錄。
附件九、丁○國小調查小組 97 年 12 月 1 日訪談甲○○紀錄。
附件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2 月 2 日訊問筆錄。
附件十一、花蓮縣政府裁處書(丙○○)。
附件十二、花蓮縣政府裁處書(甲○○)。
附件十三、花蓮縣政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人訓字第0980150223 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壹、申辯理由:
一、參照刑法第 16 條及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可知,行為人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業已成為現行法律及審判實務上普遍適用之基本法理。本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間由前庚○國中辛○○校長電話告知該校處理○○學生輔導案件時,發現○○學生可能在過去曾受本校田姓教師之性侵害,惟辛○○校長未明確告知○○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其他詳情(僅知發生時間非被付懲戒人任內),被付懲戒人也明確表示會注意田姓教師日常行止,並會積極配合庚○國中及有關機關各項後續處理事宜。被付懲戒人當時對此極為重視,當日即請田姓教師及甲○○至校長室瞭解情況,惟當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田姓教師時,田姓教師並未明確說明事件之始末,被付懲戒人考量當時情況並無確實證據證明田姓教師有侵害學生之行為,惟在衡量田姓教師及學生兩方之權益後,被付懲戒人當時即諭知田姓教師事情的嚴重性,學校會配合庚○國中的一切處置及有關機關的調查,若涉及違法,將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又為保護本校學生,因田姓教師當時擔任學校體育老師,被付懲戒人即嚴禁田姓教師安排未經校方同意的訓練時間,特別注意田姓教師之言行及學生的反應,並於田姓教師屢次帶隊參加校外比賽時,規範除非賽程與出賽時間之必要,不得申請於校外住宿,並一定另派女性教師隨行。此外,當時被付懲戒人亦持續加強學生性侵害防治相關課程宣導活動,指導學生在校內外遭受性騷擾或性侵害時,應立即向學校教職員反應,並告知學生學校會提供相關支持與保護的措施。另針對田姓教師部分,則持續遴派其參與各項相關知能之研習活動,強化對相關法令之認知。而迄至被付懲戒人 95 年 8 月調職期間,並未發現田姓教師有任何不當行為,也未獲知學生有任何針對田姓教師有不當行為之反應(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六『花蓮縣卓溪鄉丁○國民小學教師性侵案報告書』)。
二、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間接獲庚○國中辛○○校長電話告知後,絕無故意不通報及包庇疑似加害人之行為,並已盡力防阻類似情事發生之機會,且庚○國中處理輔導案件屬保護性資料保密個案,被付懲戒人也未獲知有關足以識別受害人身份及事件具體內容之資訊。從責任通報相關法令之規範與精神,及受害人為主體與最早知悉受理事件單位通報模式之常理認定(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以為通報機制已由庚○國中啟動,且被付懲戒人也在電話中明確表示會配合庚○國中後續相關處理事宜。當時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認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被付懲戒人以為學校在處理行為不檢之教師是處於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被動地位,未能當機立斷啟動調查程序處理田姓教師事件,深感愧疚。被付懲戒人期待於日後教職生涯中能加倍奉獻心力,以不違當初立志從事教職並撫育照顧學童身心安全之初衷。
三、花蓮縣政府於 97 學年度第 6 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核定記大過一次之處分 ,祈求鈞會體察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不通報及調查,且已盡力防阻類似情事發生機會之情,從輕處分,俾被付懲戒人日後仍能對於學校教職生涯繼續盡一份心力。
貳、次由偏遠小規模學校教員人數與校長職務執行背景因素而言:
一、按 93 年 3 月 30 日府教學字第 09300100542 號函發布之「花蓮縣 92 學年度公立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員額編制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 95-698 丁○國小為普通班 6 班,教師員額 9 名之學校。每年級需置班級級任導師,其餘三名非級任教師必須兼職教職、訓導及總務行政專職,又如體育、音樂及美術等專業均衡發展領域,並非每一教師均可勝任,從而該類學校校長遇有不適任教師之情況下,欲同時兼顧校務推展,確實常陷於整體考量,而致有判斷不當、處置猶豫之處。
二、被付懲戒人如處於一定規模以上學校,因教職員人數、專長分布及課程安排等條件均尚餘有空間,故無需另就校務整體運作、學童就學受教權益為整體考量,自得摒棄一切考量因素,逕予調整教師相關課務及職務。然如校長係任職於偏遠小規模學校,在一切客觀條件均未具備情況下,其處境確實陷於兩難,而致其決策已非得按常理判斷及採取適當措施情境。
參、謹請鈞會斟酌被付懲戒人個人因素予從輕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民國 73 年自花蓮師範專科學校畢業後,迄今
25 年,兢兢業業獻身教育,謹言慎行敦品奉公,從未受任何處分。身為原住民身分,致力於提升原住民學童自信,透過各項學習活動,強化原住民族的尊嚴,以培育具有未來競爭能力的現代原住民學童為目標。自擔任教師以致於獲遴選擔任校長職務以來所貢獻學生、社會及國家者,曾獲下列績效:
1.擔任教職期間,因品德優良服務熱心教學績優,曾獲花蓮縣政府評選為 88 年特殊優良教師(如附件二),並因積極參與各項教育及社會公益活動,獲獎勵記功 22 次,嘉獎 110 次。(如附件三)
2.服務丁○國小期間,屢獲行政評鑑績優,學生在藝文及體育競賽亦表現突出,尤其是原住民文化表現,更受到社會各界的肯定,親自指導音樂舞蹈團隊,曾兩度出國進行文化交流,並音樂成就上,受到金曲獎的青睞,獲頒兩項重要獎座。(如附件四)
3.服務丑○國小期間,亦於行政評鑑中屢獲佳績,持續依原住民學童學習之優勢,發展體育與音樂團隊,在各項競賽中表現績優。(如附件五)
二、被付懲戒人自本事件發生後,行政懲處部分經上級教育主管單位開會檢討並送花蓮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審議決定,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記大過一次。上開懲處結果於彈劾文附件均有卷可稽,足證被付懲戒人業已依相關法規及程序課以相當程度之處罰。被付懲戒人於記大過處分後,常以自身案例於學校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研習,囑請同仁詳研相關規定,以免觸犯相關法令,主動發掘高風險及需要關懷之學童,確保師生權益,確實防阻類似情事發生的機會。被付懲戒人身為花蓮縣原住民族校長聯誼會會長職務,深知原住民族校長雖具高學歷,但在成長環境、學習背景、價值系統及民族思維模式的特殊性影響下,對法令的認知與敏感度較不足,特於近日安排「精進原住民族校長職能」研習活動,針對校園法律實務之議題,邀請專家辦理講座,針對個別案例進行討論,藉以提升相關法學素養。今再遭彈劾移送懲戒亦未敢言苦,惟仍懇求鈞會併將上開懲處納入懲戒程度之考量。
三、雖從重嚴懲被付懲戒人,仍不能稍減被害學童及家屬之身心創痛,亦不能緩和被付懲戒人內心愧疚,然既已違失過錯,被付懲戒人亦努力誠心彌補,除向被害人及家屬道歉外,亦戮力協助被害人進行申請國家賠償,現已進行至協議賠償階段,近期應即得以該方式部分撫平違失所造成之損害。
四、教育處、縣政府、監察院監察委員若以單獨事件、個別行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應不斷受嚴厲制裁,固屬有據,然若將本事件置於現行地方國民義務教育、教師法規體制、學校所處環境規模,以及被付懲戒人所受教育及訓練之背景下,實不難理解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處置之難處,況發生本悲劇事件之事由,非由被付懲戒人本身所造成。如欲以實例舉證說明,前有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396 號釋憲聲請書及解釋文在案。聲請書有關連帶責任主張略以:「…被指對其應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責任者,卻受○○○之最嚴重處分,喪失公職,失去工作,兩相比較,是非輕重顯失平衡,…」被付懲戒人確有怠忽失職之處,未敢再予強辭奪辯,惟所觸違失並非全無可衡理酌情,並納入整體環境因素考量之處。
肆、綜上,被付懲戒人處理本事件絕無故意違失之意,且已盡力防阻類似情事發生之機會;25 年來基層偏遠地區從事教育工作,成績應屬略有所成;同一事件之同一疏失,業已受到處分。惟既屬法定救濟程序,爰懷歉疚之情再次重申歉意及悔意,懇請鈞會體察下情,從輕懲戒,以啟自新。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 92 學年度公立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員額編制表 1件。
(二)特殊優良教師獎狀 1 件。
(三)服務教職獎懲一覽表 1 件。
(四)丁○國小 91~94 學年度重要表現記錄 1 件。
(五)丁○國小 95~97 學年度重要表現記錄 1 件。
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壹、申辯理由:
一、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規定:國民小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國民小學設教務處、訓導處。本校為 12 班以下之小型學校,僅設教導處合併掌理教務及訓導事項,教導處主要掌理:課程編排及教學實施;公民生活教育及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因此校長之職責為綜理校務,學生之生活管理事項其主要責任在教導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田師性侵案件係於 93 年 4 月開始發生,當時丁○國小校長為乙○○,李校長已知有此事件,至 95 年 8 月
1 日校務始交接予被付懲戒人,在此長達 2 年 3 個月期間未能及時處理並辦理通報作業,又於 95 年 8 月 1 日交接時又未列入交待,此有移交清冊可證(附件 1)。如果交接當時有交代或告知被付懲戒人,則被付懲戒人會即時處理,當也不會再發生後續繼續侵害學生情事。所謂乙○○校長於偵查中陳稱:95 年 8 月 1 日其將丁○國小交接給丙○○時,曾將戊○○於 93 年間在庚○國中承認曾性侵害學生之事,告知丙○○校長等語,純為乙○○校長推卸之詞,對被付懲戒人實為不公。
三、本校教導主任甲○○自被付懲戒人 95 年 8 月 1 日接掌丁○國小時,即已任職教導主任,其任職期間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學生遭性侵害的報告,對於數位同仁對其反映且知悉性侵害的事實,不僅未具實以告,在其職權上本無需輾轉陳報,應立即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之規定:
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 30 條各款(含猥褻行為或性交)之行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填具舉發書函,立即通報並告知校長,校長豈敢阻止,且依法也不能阻止。甚至當年(97 年 7 月)甲○○主任所主持之考績會中,亦議決:
考量其(戊○○)為初犯且情節尚屬輕微等語。初審決議讓戊○○老師考列甲等(附件 2)。致被付懲戒人產生誤判,在平時考核紀錄中僅加註口頭警告(附件 3);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注意。
四、彈劾理由三謂 96 年 2 月至 6 月間,戊○○於午休時間共 2 次在體育器材室性侵害 A 女學生,A 告訴老師壬○○,壬○○告知校護癸○○,癸○○轉告甲○○,甲○○再報告丙○○,丙○○於 96 年 6 月間知悉等事實,業據癸○○、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經甲○○於本院約詢時證述屬實,被付懲戒人認其於 95 年 8月 1 日已知悉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 C,96 年 6月間已知悉戊○○於 96 年間 2 次性侵害 A 等事實等語。查被付懲戒人確未得到甲○○主任的報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及在鈞院之證述不實,被付懲戒人與田師非親非故,況此等侵害學生如此重大之事件,如確已知悉此事件被付懲戒人實無包庇之理。
五、彈劾理由四謂:癸○○及甲○○均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將脫褲按摩之事告知被付懲戒人,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道學生是被脫褲子按摩,未懷疑戊○○有不良行為云云,亦無足採等語。查癸○○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不確實,校內如有此種事件發生理應承辦該輔導業務的老師(寅○○、卯○○老師)應先知道,然該二員也不知,更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學生遭性侵害的報告(附件 4)。校內沒有其他的同仁也沒有人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學生遭性侵害的報告,又被付懲戒人接任丁○國小後,隨即拜訪社區學生家長、地方仕紳,從沒有人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學校有學生遭性侵害的事實;召開學生家長委員會、班親會及家長大會中,沒有人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學生遭性侵害的事實。致被付懲戒人也不知校內發生此種事件,因此期待被付懲戒人知悉全盤事件顯不可能。
六、被付懲戒人事後之處理態度: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1 月接獲學生紙條時,發現書寫內容疑似性侵案件,乃積極於 24小時通報校安網、縣府社會處,召開性平委員會(7 次)、成立調查小組,依調查小組建議懲處案,召開教育評審委員會,全數委員一致議決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其間受到地方人士、及其家屬來校請託,甚而責難「為何小題大作云云」雖倍感無助、壓力,但仍念及學生受害,堅持依法處理。足見被付懲戒人已盡依法處理之責,被付懲戒人應係位居於舉發人之地位,今反而要受懲處,被付懲戒人實感不平。
七、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接掌丁○國小,即非常重視學校動靜態事件,校內重要事務均要求輪值人員簡要載明於學校日誌中(附件 5),就 95 年 8 月 1 日至 97年 4 月止,共記載偶發事件 4 件(附件 6),但並無記錄有關性侵 A 女之情事;每週教職員晨會紀錄亦未見提及或報告。又戊○○老師在學校服務期間,對於體育活動非常認真投入,平日上課時間訓練指導學生外、更利用放學後及週休二日加強培訓,致校外比賽常常有優異的成績(附件 7),為學校爭取許多榮譽。校內同仁亦冠之「魔鬼教練」的稱號。且田師在平日生活中篤信基督教,週日固定做禮拜,也因為信仰堅定、生活樸實,受到牧師及教友肯定,並賦予辰○基督長老教會的執事(長老是教會的領袖,而執事係在長老的監督之下工作的僕人)一職(附件 8)。從外觀上實難想像會做出性侵女學生之情事,尤其被付懲戒人初到該校任職窮盡各種方法也無法讓被付懲戒人就此事件能全盤瞭解,彈劾理由謂被付懲戒人 95 年 8 月 1 日已知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 C,卻未注意防範,及未於知悉後,依法盡其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仍讓戊○○繼續擔任體育老師兼訓導組組長,使戊○○得以繼續利用其體育老師及訓導組長之身分,於 97 年 4 月至 11 月間先後 2 次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使 A 女身心遭受巨大傷害等語顯有誤會。
八、被付懲戒人擔任丁○國小校長任內,發生之這一起性侵案件,不能完全撫平被害學童及家屬之身心創痛,然被付懲戒人非常努力誠心彌補;除親赴被害人家中道歉、在校做好學生事後之心理輔導及加強對親師生二性教育法令宣導外,亦戮力協助被害人進行申請國家賠償,現已進行至協議賠償階段(現已有 3 家已達成協議、尚有 1 家仍努力中),如能達成共識協議,近期應即得以該方式部分撫平被害人所造成之傷痛。
九、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本人就此一事件已盡應注意之能事,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敬請免於處罰。
十、被付懲戒人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於指定期間提出申辯書外,敬請准予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後段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以充分說明事件始末,敬請俯允,無任感激。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其它交待事項移交清冊、交代清結證明書 2 件。
附件 2、96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6 次考績會紀錄 1 件。
附件 3、96 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1 件。
附件 4、輔導業務老師(寅○○、卯○○)切結書 2 件。
附件 5、95 年 10 月 29 日學校日誌 1 件。
附件 6、校園偶發事件載於學校日誌 4 件。
附件 7、戊○○老師獎懲及獎杯 1 件。
附件 8、戊○○老師辰○長老教會執事證明書 1 件。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理由:
一、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2 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前段亦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間陪同戊○○教師至庚○國中知悉學生遭性侵害乙事,頗感震驚,回校後即告知午○○○○,經與李校長詳細討論後,認為庚○國中既已開始調查此案,被付懲戒人與校長為維護本校師生權益,定當全力配合…;96 年間壬○○老師和校護癸○○小姐告訴我戊○○老師摸學生身體並給錢,被付懲戒人即本於職責親自打電話給戊○○老師關切實際情況,並立即轉知巳○○○○,期望校長能妥適處理,惟巳○○○○礙於當時無確切事證,於考量事件師生兩造權益衡平下,不願貿然通報,告知被付懲戒人僅需調整戊○○教師職務,不要讓戊○○教師有太多機會和學生接觸…;97 年間子○○老師又發現戊○○老師與二名女學生待在上鎖的體育室內,被付懲戒人亦即本於職責於隔天即找該二名女學生瞭解詳細情形,並立即轉告巳○○○○應立即進行通報,惟巳○○○○卻表示要暫緩通報…(參見 98 年 3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96 年及 97 年間校內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已本於職責詳細調查事證並立即轉知校長,惟被付懲戒人卻疏於後續督促午○○○○及巳○○○○應儘速進行通報致對受害學生及家長心靈造成莫大損害,深感歉疚,被付懲戒人復已經花蓮縣政府以 98 年 4月 20 日府社婦字第 0980062730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3萬元整,祈求貴會委員能體察上情,從輕處分,俾被付懲戒人日後仍能對於學校教職生涯繼續盡一份心力。
二、被付懲戒人所服務之丁○國民小學,俾一地處花蓮縣卓溪鄉偏遠山區之小學校,被付懲戒人除依教師法負有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等教師本職外,並因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陸續兼任學校教務組長及教導主任等職務,深知現行教育體制設計係以一定規模以上學校為模型量身打造,然將其同樣適用於偏遠小規模學校即處處有其困難,被付懲戒人為顧及學校整體運作暨協助歷屆校長校務之順遂推展,於本案 93 年、96年及 97 年間各該學生疑遭侵害具體事件之處理過程中,縱可得推知學校應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惟亦不得不顧及歷屆校長經營校務下列之困難處境而配合校長為妥協舉措,望請貴會委員體察,從輕處分:
(一)由偏遠小規模學校教員人數與校長職務執行背景因素而言:
1.按 98 年 10 月 9 日府教學字第 0980160104 號函發布之「花蓮縣 98 學年度公立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員額編制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 95-698 丁○國小為普通班 6 班,加計國幼班 1 班,教師員額 10 名之學校。每年級需置班級級任導師,其餘三名非級任教師必須兼職教務、訓導及總務行政專職,又如體育、音樂及美術等專業均衡發展領域,並非每一教師均可勝任,從而該類學校校長遇有不適任教師之情況下,欲同時兼顧校務推展,確實常陷於整體考量,而致有判斷不當、處置猶豫之處。
2.偏遠小規模學校校長及教職員日常工作生活朝夕相處、關係緊密,校長雖屬任期制而有異動,惟如兩任任滿亦有八年期間需與全體教師緊密合作。如欲有不適任疑慮,然又未有確實證據,則一啟動教師調查小組後,實質即將與有不適任教師親近以及執行調查職務之教師,分割為二部分,而引起之後續對立,此種學校內部之調查程序會實質癱瘓學校各各層面之事務。進步言之,按現行國民教育法、教師法及校長遴選等法規規定,校長雖有機關首長之行政職務,惟並無對等之實質強勢指揮權限,於現時教師普遍不願承擔行政職務之心態下,即使該類職務派任即屬每學期頭痛問題,遑論要指派教師調查小組成員。
3.綜上小結,本校歷屆午○○○○、巳○○○○如處於一定規模以上學校,因教職員人數、專長分布及課程安排等條件均尚餘有空間,故無需另就校務整體運作、學童就學受教權益為整體考量,自得摒棄一切考量因素,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花蓮縣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逕予處理。然如校長係任職於偏遠小規模學校,在一切客觀條件均未具備情況下,其處境確實陷於兩難,而致其決策已非得按常理判斷及採取適當措施情境。
(二)再由國民教育法、教師法、校長遴選自治法規、性別平等教育法背景因素觀之:
1.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國教法)於民國 88 年 2 月 3日修正後,校長之職位依國教法第 9 條規定係採專任、任期制、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時得回任教師、並需於有校長職位出缺時方得參加公開遴選。上開規定係將校長應為學校首席教師並與學校其他教師共同領導學校之教育理念落實於實務層面,惟國教法、教師法及校長遴選自治法規並未充分考量如本懲戒案中,校長所面臨之實際狀況。蓋對於不適任教師尚未進行調查程序前蒐證,學校教職員間已形成人際關係之風暴,學校校務及學生可能隨時會產生意外狀況,認同或欲保護不適任教師之教師通常會串聯並反向對校長言行舉止先行蒐證,而對於校長檢舉函則不斷散發。又於偏遠小規模學校服務之教師,若非當地家族親友眾多,亦屬定居有相當期間,人際網路關係鞏固,並通常有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強力聲援。質而言之,每一位處理該類問題之校長,均必須面臨短期間即因校務推動面臨重大困難、地方行政及民意機關反彈強烈、部分教師積極或消極抵制領導等等因素,而必須主動請辭覓妥教師職缺回任教師,而其離任原因竟僅因「依法行政」。
2.上開理由於其產生原因,分有來自教育改革理念落實、中央政府教育制度規劃及地方教育自主權回復等種種因素,然如欲簡要篩選指出其共通性之缺陷,即屬各種教育制度、軟硬體、教師權益等設計,均係以一定規模以上學校為模型量身打造,然將其同樣適用於偏遠小規模學校即處處有其困難。實則如「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平教法)等非全屬教育專業法規,亦存有類似問題。按「平教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實則於偏遠小規模學校該委員會即屬十人左右之其中部分教師組成,該部分教師得否獨立行使調查職權?並非無實際困難。
3.再如平教法第 22 條規定之「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當事人及檢舉人身分保密原則」及同法第 23 條「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等原則,在偏遠小規模學校根本無法兼顧,例如身分保密原則,幾近毫無可能。再如同法第 30 條規定「女性及專業學者人數法定比例」、「利害迴避」(親友關係多數)、第 33 條重新調查程序等,除成員性別、親屬關係係無法隨意變更替換外,如專業調查等能力亦屬欠缺。各該學校除非有一定規模,否則幾無由學校自行成立調查委員會之可能,而依現行學校經費屢屢捉襟見肘狀況,亦無任何經費可資支付任何專業人士到校協助,從而純以教評法等相關規定逕予苛責,稍有過苛。
4.論者或以上開調查程序均有教育主管機關得逕行介入主導調查之依據及措施,然因校務及授課作息,均不可變更或停滯,縱有主管機關直接主導運作調查,惟實際之課程教師調整、教師停(調)職、甚至校長去留等問題,皆屬必須為一致及整體考量問題。縱被付懲戒人毫不考慮卸任校長職務問題,擬回任教師,然教育主管機關於現行少子化之地方教育整體環境下,是否得有勉強將被付懲戒人調任適當學校教職之可能?又如經回任教職,按現行教師員額超編作業及同校服務年資條件,各該校長所面臨的是一再超編流浪於各校間,終致因無法缺額得予介聘而遭資遣。
5.綜上小結,倘將本事件置於現行地方國民義務教育及教師法規體制、學校所處社會經濟環境、校長教師制度發展趨勢等全部整體架構下,實不難理解本校歷屆校長欲痛下決定依法處置之難處,而被付懲戒人身兼學校行政職務,為兼顧學校整體校務之順遂推行,在無確實證據之情況下,亦不得不兼顧校長經營校務之困難處境。況發生本事件悲劇之事由之起因,亦非由被付懲戒人抑或歷屆校長所造成,如欲以實例舉證說明,前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96 號釋憲聲請書及解釋文在案。聲請書有關連帶責任主張略以:「…被指對其應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責任者,卻受○○○之最嚴重處分,喪失公職,失去工作,兩相比較,是非輕重顯失平衡,…」被付懲戒人確有怠忽失職之處,未敢再予強辭奪辯,惟所觸違失並非全無可衡理酌情,並納入整體環境因素考量之處。
貳、謹請鈞會斟酌被付懲戒人個人因素予從輕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 78 年花蓮師範學校畢業後,迄今 21 年,兢兢業業獻身教育,謹言慎行敦品奉公,從未受任何處分,自擔任教師與兼任行政職務以來所貢獻學生、社會及國家者,具卓越績效。(見附件~ 教育績效清冊及獎懲令影本)。
二、被付懲戒人自本事件發生後,因該未通報情事業分別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地方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以 98 年 4 月
20 日府社婦字第 0980062730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 1萬元及 2 萬元整之罰緩,此於彈劾文附件均有卷可稽;同時業已經本校 98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記申誡兩次之處分(見附件~98 年 11 月 4 日卓鄉太國人字第 0980002417 號獎懲令),並已報府備查。足證被付懲戒人業已分依其他法規及程序課以相當程度之處罰,今再遭彈劾移送懲戒亦未敢言苦,惟仍懇求鈞會併將上開處分納入懲戒程度之考量。
三、雖從重處分及屢次嚴懲被付懲戒人,仍不能稍減被害學童及家屬之身心創痛,亦不能緩和被付懲戒人內心愧疚,然既已違失過錯,被付懲戒人亦努力誠心彌補,除親赴被害人家中道歉外,亦戮力協助被害人進行申請國家賠償,已於 11 月
13 日完成 B、C、D 學生賠償協議,A 學生則仍持續進行賠償之協議,如能達成共識協議,近期應即得以該方式部分撫平違失所造成損害。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 21 年於基層偏遠地區從事教育工作之成績,應屬略有所成,同一事件之同一疏失,業分別受不同程序及程度之處分。惟既屬法定救濟程序,爰懷歉疚之情再次重申歉意及悔意,併請鈞會體察下情,從輕懲戒,以啟自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教育績效清冊一式 3 份。
(二)教育績效獎懲令一份。
(三)申誡令一式 3 份。
(四)花蓮縣 98 學年度公立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員額編制表一式 3 份。
戊、移送機關監察院之核閱意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相關法規均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形者,負有立即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乙○○身為加害教師所屬學校之校長,受害學生為該校畢業生,卻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規定,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云云,顯為曲解法令。
乙○○及甲○○復稱:渠等任職於偏遠小規模學校,教師員額僅有 9 名,遇有不適任教師之情況,欲同時兼顧校務推展,常陷於整體考量,致判斷不當、處置猶豫;偏遠小規模學校一切客觀條件均未具備,處境確實陷於兩難等情云云。然縱有此情事,亦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求助,而非選擇隱匿。渠等又稱,自擔任校長及教導主任職務後,績效卓越,從未受任何處分等語,亦與本件違失無涉。
丙○○辯稱其於 97 年 11 月之前不知女學生遭受戊○○性侵害一事,相關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業經本院於彈劾案文予以指駁。
綜上,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節,均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核其所辯,均無可採。
理 由緣案外人戊○○原擔任花蓮縣卓溪鄉丁○國民小學(下稱丁○國小)之體育老師兼訓導組組長,明知其學生 A 女(警卷代號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B 女(警卷代號 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C 女(姓名、年籍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256 號卷 98 年 2 月 23 日偵訊筆錄)、
D 女(姓名、年籍詳同偵查卷附 98 年 2 月 6 日警詢筆錄)均為未滿 14 歲之女子,竟利用年幼學生對老師之敬重,不敢強烈表達違抗之情形,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自 91 年
2 月初起至 97 年 11 月 20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違反 A 女、B 女、C 女、D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案經被害人 A、B、C、D 女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分別判處罪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戊○○自 91 年 2 月初起至 97 年 11 月 20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違反 A 女、B 女、C 女、D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足以認定。該校前任校長即被付懲戒人乙○○(任職期間 91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7 月
31 日)、現任校長即被付懲戒人丙○○(自 95 年 8 月 1日起)均於該校教師戊○○性侵害前開女學生事件發生後,未依規定通報有關機關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教導主任即被付懲戒人甲○○(87 年 8 月 1 日起),於獲悉後均未依規定通報有關機關,致使前開女學生持續受害,身心受創,渠等違失之情形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乙○○知悉戊○○有性侵害女學生而未通報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乙○○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丁○國小校長,有丁○國小說明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於 93 年 4 月間即知悉其任職校長之丁○國小教師戊○○曾性侵害該校女學生 C 女,卻未加以進行調查及通報有關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於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93 年間任職庚○國中輔導主任之己○○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3 年間任職庚○國中輔導主任時,C 女學生於 00 年間告知伊就讀丁○國小 6 年級(即
91 年間)時遭戊○○性侵害,戊○○當面承認曾親吻 C女下體並帶其去旅社,丁○國小主任甲○○在場而親聞此事,伊告知甲○○應依法通報,伊並報告庚○國中校長辛○○,黃校長亦曾以電話告知乙○○校長及甲○○主任等語。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伊於 93 年間曾親見及親聞戊○○承認親吻 C 女下體,並曾將此事告知乙○○校長。被付懲戒人乙○○於同偵查中也結證:甲○○在庚○國中聽聞戊○○性侵害女學生之後,曾向伊報告,辛○○校長也曾告知伊關於戊○○性侵害女學生之事,伊只有訓誡戊○○,並未進行調查或通報,95 年 8 月 1 日其將丁○國小交給丙○○時,曾將此事告知丙○○校長等語。亦有前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坦承伊於 93 年 4 月間經辛○○校長及甲○○之告知,伊即知悉戊○○性侵害女學生,伊認為應由知悉之庚○國中通報,伊未加以調查及通報有關機關等事實。證人戊○○於偵查中也承認有對 C 女為猥褻行為。
二、凡此,業據本會調閱上開偵審全卷查閱屬實。是被付懲戒人乙○○於 93 年 4 月間即知悉該校教師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該校女學生 C 女,卻未加以進行調查及通報有關機關之事實,足以認定。
貳、被付懲戒人丙○○知悉戊○○有性侵害女學生而未通報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丁○國小校長迄今,也有上開丁○國小說明書附卷可憑,其於 95 年、
96 年及 97 年間先後知悉戊○○對該校女學生 C 女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5 年 8 月 1 日將丁○國小交給丙○○時,曾將戊○○於 93 年間在庚○國中承認性侵害女學生之事,告知丙○○等語。又戊○○於 96 年 3 月間在某日午休時間,在丁○國小之學校體育室內,用手強加撫摸 A 女下體後,以手指插入 A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一次。另約隔一星期後某日午休時間,又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對 A 女為強制性交一次。A 女告知壬○○老師,壬○○老師告知校護癸○○,癸○○轉告被付懲戒人甲○○,被付懲戒人甲○○再轉告被付懲戒人丙○○,被付懲戒人丙○○於 96 年 6月間即知悉上情,業據證人 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癸○○、被付懲戒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於監察院約詢時也證稱伊知悉後確有轉告被付懲戒人丙○○屬實,有詢問筆錄可憑,戊○○此部分犯行,也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丙○○否認被付懲戒人乙○○、甲○○曾告知伊有關戊○○性侵害 C 女及 A 女之事實,伊為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戊○○於 97 年 4 月初某日約下午 1 時左右,在丁○國小之學校體育器材室內,用手強加撫摸 A 女下體及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該校子○○教師發現體育器材室上鎖,校護癸○○告知被付懲戒人甲○○,被付懲戒人甲○○報告被付懲戒人丙○○,被付懲戒人丙○○打電話詢問癸○○,被付懲戒人丙○○並問戊○○幫學生按摩之事,業據證人癸○○、被付懲戒人甲○○、戊○○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被付懲戒人丙○○雖辯稱:因為戊○○說他是專業的按摩,伊不知道學生是被脫褲子按摩,伊未懷疑戊○○有不良行為,也沒有打電話問癸○○云云。惟證人癸○○、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均證稱伊曾將脫褲子按摩之事告知被付懲戒人丙○○,其中證人癸○○且證稱:「蘇男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這件事,我說這不是第一次了,蘇男只有回答我知道了,就沒有再追問」;被付懲戒人甲○○亦證稱:「我告訴蘇校長要通報,蘇校長說要暫緩通報」,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付懲戒人丙○○於 95 年 8 月 1 日已知悉戊○○曾於
91 年間性侵害 C 女,於 96 年 6 月間已知悉戊○○於
96 年間曾 2 次性侵害 A 女之事實,則被付懲戒人丙○○辯稱伊不知女學生於 00 年 0 月間被脫褲子按摩,未懷疑戊○○有不良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因被付懲戒人丙○○對於上情知悉而未依法盡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仍讓戊○○繼續擔任體育老師及訓導組長,使戊○○得以繼續利用其身分,於 97 年 4 月及 11 月先後
2 次對 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使 A 女身心遭受重大傷害。
參、被付懲戒人甲○○知悉戊○○有性侵害女學生而未通報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 80 年 8 月 1 日至 85 年 7 月
31 日擔任丁○國小級任導師、87 年 8 月 1 日起迄今擔任該校教師兼教導主任,有該校說明書在卷可稽。其於
93 年 4 月間陪同戊○○至庚○國中,得知 C 女遭戊○○性侵害;另於 96 年 6 月間知悉戊○○於午休時間在丁○國小體育器材室性侵害 A 女;復於 97 年 4、5 月間知悉戊○○在該校體育器材室按摩 A 女之性器官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且有 98 年 3 月 4 日偵查中證人癸○○、己○○、被付懲戒人甲○○之證言筆錄在卷、97 年 12 月
1 日丁○國小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甲○○之說明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坦承伊對於 C 女及 A 女遭受性侵害之事均未通報及處理,伊於 96 年間即知應通報卻未通報,伊於 97 年間曾告知蘇校長要依法通報,蘇校長說要暫緩處理等語。查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教導主任,其自
93 年 4 月起即知悉戊○○於 91 年間即性侵害 C 女,卻未依法通報,致使戊○○自 93 年 4 月起至 97 年 11月止,多次對 A 女、B 女及 D 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使被害人身心遭受重大傷害。
肆、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 3 人均身為教育人員,依法均負有通報義務,竟不為通報,不無違失咎責:
一、按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猥褻行為或性交,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乙○○、丙○○身為丁○國小前、後任校長;被付懲戒人甲○○身為該校教導主任,均屬教育人員且兼任行政職務,渠等 3 人均知悉該校教師戊○○有性侵害該校女學生之事,依上揭說明,依法均應通報花蓮縣政府而均未通報,也未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被付懲戒人丙○○遲至 97 年 11 月間始為通報,致使戊○○自 93 年 4月起至 97 年 11 月止,多次對 A、B、D 等學生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使 A 女、B 女、D 女等學生身心遭受重大傷害。被付懲戒人乙○○ 93 年 4 月間知悉時,既為加害人戊○○當時任教及被害人 C 女前就讀學校之校長,雖 C 女當時已至庚○國中就讀,其依法仍有通報之義務,所為應由庚○國中通報之申辯,自無可取。被付懲戒人甲○○雖有將其知悉之事報告其主管即丙○○校長,但其得知校長丙○○違法不通報,其自己仍有依法通報之義務,其竟不通報花蓮縣政府。從而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 3 人違失之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 3 人其餘申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 3 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 3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1 │戊○○於 95 年 10 月 18 │刑法第 222 條第 1│戊○○對未滿 14 歲││ │日晚上 8 時許,在台中仁│項第 2 款之對於未│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美飯店,用手強加撫摸 A │滿 14 歲之女子為強│,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女下體後,以手指插入 A │制性交罪。 │月。 ││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一│ │ ││ │次。 │ │ │├──┼────────────┼─────────┼─────────┤│ 2 │戊○○於 96 年 3 月間在│刑法第 222 條第 1│戊○○對未滿 14 歲││ │某日午休時間,在甲國小之│項第 2 款之對於未│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學校體育室內,用手強加撫│滿 14 歲之女子為強│,共貳罪,各處有期││ │摸 A 女下體後,以手指插│制性交罪。 │徒刑柒年肆月。 ││ │入 A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 │ ││ │性交一次。另約隔一星期後│ │ ││ │某日午休時間,又於同一地│ │ ││ │點以相同方式,對 A 女為│ │ ││ │強制性交一次。 │ │ │├──┼────────────┼─────────┼─────────┤│ 3 │戊○○於 97 年 4 月初某│刑法第 224 條之 1│戊○○對未滿 14 歲││ │日約下午 1 時左右,在甲│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國小之學校體育器材室內,│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用手強加撫摸 A 女下體及│ │月。 ││ │胸部,為強制猥褻一次。 │ │ │├──┼────────────┼─────────┼─────────┤│ 4 │戊○○於 97 年 11 月 20 │刑法第 224 條之 1│戊○○對未滿 14 歲││ │日晚上 10 時許,在花蓮市│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明恥國小附近被告哥哥住家│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房間內,以手強加按摩 A │ │月。 ││ │女之大腿內側,進而撫摸其│ │ ││ │胸部及下體,為強制猥褻一│ │ ││ │次。 │ │ │├──┼────────────┼─────────┼─────────┤│ 5 │戊○○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刑法第 224 條之 1│戊○○連續對未滿 ││ │犯意: │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14 歲之女子犯強制││ │1.於 93 年 3 月至 5 月│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 間,在甲國小之學校體育│ │陸年。 ││ │ 室內,以手隔著衣服強加│ │ ││ │ 撫摸 B 女之下體,共計│ │ ││ │ 2 次,相隔約一星期。 │ │ ││ │2.又距上項行為後約一星期│ │ ││ │ 之某日,在甲國小車庫之│ │ ││ │ 被告自小客車內,以手拉│ │ ││ │ 開 B 女之上衣、隔著衣│ │ ││ │ 服強加撫摸 B 女之下體│ │ ││ │ ,而為強制猥褻一次。 │ │ ││ │3.復於 91 年 10 月起至 │ │ ││ │ 94 年 9 月止期間,平│ │ ││ │ 均一星期一次,地點在甲│ │ ││ │ 國小校內之輔導室、體育│ │ ││ │ 室或停放在丁○橋下之被│ │ ││ │ 告自小客車內,強行以手│ │ ││ │ 撫摸 D 女下體之方式,│ │ ││ │ 對 D 女為多次強制猥褻│ │ ││ │ 。 │ │ │├──┼────────────┼─────────┼─────────┤│ 6 │戊○○於 95 年 11 月初某│刑法第 222 條第 1│戊○○對未滿 14 歲││ │日晚間 11 時許,在高雄縣│項第 2 款之對於未│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桃源鄉之未○教會,以手拉│滿 14 歲之女子為強│,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開 B 女之上衣、撫摸並舔│制性交罪。 │月。 ││ │B 女之胸部後,進而強以手│ │ ││ │指插入 B 女陰道,為強制│ │ ││ │性交一次。 │ │ │├──┼────────────┼─────────┼─────────┤│ 7 │戊○○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刑法第 222 條第 1│戊○○連續對未滿 ││ │犯意: │項第 2 款之對於未│14 歲之女子犯強制││ │1.於 91 年 2 月初某日,│滿 14 歲之女子為強│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在花蓮縣卓溪鄉某路旁被│制性交罪。 │拾貳年。 ││ │ 告自小客車內、同年月某│ │ ││ │ 日在花蓮市路旁被告自小│ │ ││ │ 客車內,以手強摸 C 女│ │ ││ │ 之胸部,並以手及性器強│ │ ││ │ 行插入 C 女之陰道,射│ │ ││ │ 精在 C 女之肚子上,共│ │ ││ │ 2 次。 │ │ ││ │2.又於 91 年 3 月 5 日│ │ ││ │ 晚上 8 至 9 時間,在│ │ ││ │ 利用至「劍湖山」畢業旅│ │ ││ │ 行夜宿某旅社,在房間內│ │ ││ │ 以手強行撫摸並舔 C 女│ │ ││ │ 之胸部後,進而強行以手│ │ ││ │ 指插入 C 女陰道。 │ │ ││ │3.又於 91 年 5 月 11 日│ │ ││ │ 中午時候,在被告丁○住│ │ ││ │ 家房間內,強行擁抱、撫│ │ ││ │ 摸 C 女胸部、進而用性│ │ ││ │ 器插入 C 女陰道。 │ │ ││ │4.又於 91 年 3 至 4 月│ │ ││ │ 間日某日、5 月 18 日下│ │ ││ │ 午 6 時許,在安通溫泉│ │ ││ │ 區之某房間內,強行以性│ │ ││ │ 器插入 C 女之陰道內,│ │ ││ │ 射精在體外,共 2 次。│ │ ││ │5.復於 91 年 10 月起至 │ │ ││ │ 94 年 9 月止期間,平│ │ ││ │ 均一星期一次,地點在甲│ │ ││ │ 國小校內之輔導室、體育│ │ ││ │ 室或停放在丁○橋下之被│ │ ││ │ 告自小客車內,強行以性│ │ ││ │ 器官插入 D 女陰道內之│ │ ││ │ 方式,對 D 女為多次強│ │ ││ │ 制性交。 │ │ │└──┴────────────┴─────────┴─────────┘143